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八○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1 月 1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八○八號 原 告 立東紙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叁拾玖萬貳仟壹佰玖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 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 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佰叁拾玖萬貳仟壹佰玖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被告自民國八十六年七月至八十九年七月間受僱於原告,擔任業務主管一職, 其於八十九年七月離職前曾與原告約定,於離職後將代原告向華彫科技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及新新聞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收受貨款,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 同)四十萬二千三百八十二元及九十八萬九千八百十一元,並同意於收取貨款 後交予原告。惟查上開貨款業已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及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 由被告領取,然被告竟拒絕交付,經原告多次催告,亦置之不理,按被告所為 侵占行為實已侵害原告權利甚明,爰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及同法第一百八十 四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之代收貨款暨其 法定遲延利息,並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 ㈡關於「退股金」部分,被告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準備程序中,業已自承原 告法定代理人甲○○自始至終並未表示同意,另一股東即證人陳邦淦亦到庭證 述稱其並未與被告約定給付被告退股金,足認被告根本未與各股東達成任何協 議,遑論其得據而要求從系爭代收貨款中予以扣抵。況於八十九年七月被告提 出退股並辦理離職之際,原告早因呆帳及廠商借票借款等因素,致經營困難而 無法繼續營運,負債遠超過資產,故雖依八十九年六月之資產負債表觀之,股 東權益似尚有二百四十八萬零四十六元五角,然實際上當時原告並無任何盈餘 可言。 ㈢另就貸款損失補償金部分而言,原告以被告名義向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新 竹商銀)所為之貸款,現尚餘二百一十九萬五千二百二十四元之債務,原告本 即擬以被告代收之貨款用以清償,現因被告拒絕返還貨款,致原告無力清償借 款,是就該借款所生利息及違約金部分,乃原告所受之損害,此既可歸責於被 告之事由,本應由其自行承擔,豈有向原告請求賠償之理?況被告迄今尚未清 償該筆借款,而新竹商銀亦尚未透過強制執行程序向被告要求給付款項以滿足 其債權,按被告既尚未受有任何實際損害,其將系爭貨款轉作為所謂「貸款損 失補償金」,實無理由。 ㈣末按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故雖原告 就被告拒不返還系爭代收貨款等情所提出之侵占告訴已獲不起訴處分在案,然 非必然認定被告受領系爭貨款有法律上原因,被告據此以為抗辯,實屬無稽。 三、證據:提出律師函、掛號郵件查單、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三五 一號民事判決、切結書、存證信函影本各乙份、付款簽收單、資產負債 表、損益表及本票影本各二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免為 假執行。 二、陳述: ㈠被告於八十九年間除為原告公司之業務主管外,亦為原告公司之主要股東。被 告固曾受原告委託收取系爭二筆貨款,且已收取完畢,然因被告於八十九年七 月三十一日離職前,即與原告公司股東討論退股事宜,並徵得公司另一主要股 東陳邦淦之同意,以原告公司八十九年四月份損益表及資產負債表所載之股東 權益二百七十萬八千八百九十四元為據,依出資比例核算被告之退股金為八十 一萬二千六百六十四元。另原告公司因需求資金,曾以被告為借款人,公司其 餘股東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向新竹商銀永安分行貸款三百 萬元交由公司使用,故原告公司尚積欠被告此筆貸款金額。嗣於八十九年十月 底,原告法定代理人甲○○來電告知被告,毋須返還系爭二筆代收貨款,而以 此二筆貨款作為前開退股金及補償因無法償還前揭三百萬元貸款之補償金,故 原告保有系爭二筆貨款,係有法律上之原因。 ㈡原告公司於八十九年八月底結束營業時,即應立即償還上開新竹商銀之貸款, 按該筆貸款所衍生之利息及違約金,均為借款人即被告之損害,原告既非該筆 借款之借款人或連帶保證人,何來損害之有?另原告就本件代收貨款情事對被 告所提之侵占告訴已獲不起訴處分在案,顯見被告並無侵占行為。 三、證據:提出董事、股東名單、通知書、資產負債表、損益表、本院九十年度促 字第七九二九號支付命令、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一年度 字偵字第三八一二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上 聲議字第一五二八號處分書、本票、本票約定書影本各乙份及貨款收入 日報表影本十七紙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八一二號侵占案件 全卷及訊問證人陳邦淦。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原係受僱於原告,擔任業務主管一職,其於八十九年七 月離職時,受託於離職後代原告向華彫科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新新聞文化事業 股份有限公司收受貨款,金額共計為一百三十九萬二千一百九十三元,惟被告於 收取上開貨款後竟拒絕交還原告,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按被告所為侵占行為 實已侵害原告權利甚明,爰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及同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代收貨款暨其法定遲延利息,並擇一為有利於原 告之判決。就退股金部分而言,被告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準備程序中,業已 自承原告法定代理人甲○○自始至終並未表示同意,另一股東即證人陳邦淦亦到 庭證述稱其並未與被告約定給付被告退股金,足認被告根本未與各股東達成任何 協議,遑論其得據而要求從系爭代收貨款中予以扣抵,且當時原告負債遠超過資 產,實際上當時並無任何盈餘。此外,原告以被告名義向新竹商銀所為之貸款, 現尚餘二百一十九萬五千二百二十四元之債務,被告迄今尚未清償該筆借款,亦 未受有任何實際損害,其主張「貸款損失補償金」,實無理由。另原告就被告拒 不返還系爭代收貨款等情所提出之侵占告訴雖已獲不起訴處分在案,然非必然認 定被告受領系爭貨款有法律上原因等語。 二、被告則以:其除為原告公司之業務主管外,亦為原告公司之主要股東,因被告於 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離職前,即與原告公司股東討論退股事宜,並徵得公司另 一主要股東陳邦淦之同意,以原告公司八十九年四月份損益表及資產負債表所載 之股東權益二百七十萬八千八百九十四元為據,依出資比例核算被告之退股金為 八十一萬二千六百六十四元。另原告公司因需求資金,曾以被告為借款人,公司 其餘股東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向新竹商銀永安分行貸款三百 萬元交由公司使用,故原告公司尚積欠被告此筆貸款金額。嗣於八十九年十月底 ,原告法定代理人甲○○來電告知被告,毋須返還系爭二筆代收貨款,而以此二 筆貨款作為前開退股金及補償因無法償還前揭三百萬元貸款之補償金,故原告保 有系爭二筆貨款,係有法律上之原因;且原告就本件代收貨款情事對被告所提之 侵占告訴已獲不起訴處分在案,顯見被告並無侵占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被告係原告公司之股東,其於八十九年七月份離職前受原告之託,允諾於離 職後代為收取系爭二筆共計一百三十九萬二千一百九十三元之貨款,且已收取完 畢,然迄未返還原告,及原告曾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以被告名義向新竹商銀 永安分行貸款三百萬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董事股東名單影本乙份及付 款簽收單影本二份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所應審究之重點,即在於 原告有無同意以系爭貨款作為被告之「退股金」及「補償因無法償還前揭三百萬 元貸款之補償金」。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 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㈠就退股金部分而言,原告法定代理人於另案侵占案件刑事偵查程序中,明確陳稱 :「我沒有說要把那錢當股金給他」等語(參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 年度偵字第三八一二號侵占案件九十一年三月七日訊問筆錄),被告亦自承:「 退股金部分原告法定代理人甲○○自始至終並未表示同意」等語(參見本院九十 一年十月二十二日準備程序筆錄),另一股東陳邦淦復到庭證稱:「(法官問: 當初被告離職時,你有無與被告約定給付被告退股金?)沒有約定,我也沒有約 定的權利,因為我要受桃新紙業公司的拘束」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 十七日準備程序筆錄),顯示原告從未同意以系爭貨款之一部作為退股金給付被 告甚明,被告復未能就此舉證以實其說,自難為有利於其之認定,從而其此部分 所辯,洵非足採。 ㈡再就貸款之損失補償金而言,原告法定代理人於前揭刑事案件偵查程序中陳稱: 「新竹商銀這筆錢,我叫他把一百萬拿出來共同處理掉,但他不拿出來」、「我 是希望他拿出來處理新竹企銀借款」等語(參見前揭偵查卷九十一年三月七日訊 問筆錄),顯見其並未同意將系爭貨款給予被告作為上開三百萬元貸款之損失補 償,而僅係要求將此筆貨款用來清償該筆借款甚明。況且上開貸款雖係以被告名 義借款,但被告未曾清償過本息,均係原告予以清償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故 被告因此負擔債務,雖不能謂其無損失(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八八 號判決意旨參照),然其究未實際支出款項以清償此筆債務,衡諸常情,原告大 可將系爭代收貨款直接清償新竹商銀,實無逕予補償被告之必要,被告復未能再 就此舉證以實其說,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五、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民法 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係受原告之託代為收取系爭二筆貨 款,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即應將其所收取之金錢交付原告。從而原告基於前揭 法律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三十九萬二千一百九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係就前揭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及同法 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本院擇一有利於原告者為判 決,本院既已就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訴訟標的為原告全部勝訴之判決, 即無庸再就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此項訴訟標的為審酌之必要,附此敘 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 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八、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 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B審判長法 官 陳財旺 ~B 法 官 陳翠琪 ~B 法 官 張紹省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五 日 ~B 書記官 白俊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