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九一○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九一○號
- 原告
- 正晴偉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華正
- 訴訟代理人
- 傅文民律師
- 被告
- 技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簡文傑
- 被告
- 弘旭送風空調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明城
- 訴訟代理人
- 王麗珍
右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全字第二四七四號假扣押保全程序事件,及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全字第二五○三號假扣押保全程序事件,就原告所有之沖床壹台及冷氣散熱片模具壹套(即如附件所示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全字第二四七四號執行卷宗所附指封切結之查封物品清單欄號數二之「沖床乙台(立勤沖床45噸)(ROTARY CAM LIMIT SWITCHS)」,及九十一年度執全字第二五○三號執行卷宗所附指封切結之查封物品清單欄號數四所示「沖床乙台」及號數五所示「冷氣散熱片模具乙套」物品)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鈞院先後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九十一年八月一日,分別以九十一年度執全字第二四七四號、九十一年度執全字第二五○三號,就原告所有之沖床一台及冷氣散熱片模具一套(即如鈞院九十一年度執全字第二四七四號執行卷宗所附指封切結之查封物品清單欄號數二之「沖床乙台(立勤沖床45噸)(ROTARY CAM LIMITSWITCHS)」,及九十一年度執全字第二五○三號執行卷宗所附指封切結之查封物品清單欄號數四所示「沖床乙台」及號數五所示「冷氣散熱片模具乙套」物品)所為強制執行,應予撤銷。
貳、陳述:
一、本案系爭查封標的物沖床一台及冷氣散熱片模具一套(即如鈞院九十一年度執全字第二四七四號執行卷宗所附指封切結之查封物品清單欄號數二,及九十一年度執全字第二五○三號執行卷宗所附指封切結之查封物品清單欄號數
四、五所示物品),英文名稱為FIN PRESS &DIE 7mm機器(包含冷氣散熱片模具,下同)(該機器中文名稱為「鰭片及沖孔模」)(以下簡稱系爭綠色機器)係原告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向訴外人舟翊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舟翊公司)依所需規格訂製,擬出口外銷,後於九十年九月二十日由國外客戶來台偕同驗收交機完成,並付清該機器款項,該所有權應屬原告所有。惟因原告國外場地尚未完備不及出貨,暫請訴外人舟翊公司代為保管,然日前系爭綠色機器卻因被告與舟翊公司間之債務糾葛,遭鈞院九十一年度執全字第二四七四號(執行債權人為被告技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技泰公司)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九十一年度執全字第二五○三號(執行債權人為被告弘旭送風空調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弘旭公司)於同年八月一日,因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先後查封在案,鈞院前開查封顯係錯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系爭綠色機器係原告委請訴外人舟翊公司製造,且經原告付清價款,舟翊公司已於九十年九月二十日交付原告,確屬原告所有之物,惟原告為便於輸出國外,乃委請舟翊公司暫時代為保管,以待進一步處理等情,業據舟翊公司出具「保管證明書」為證。
三、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一)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此之所謂交付,非以現實交付為限,如依同條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之簡易交付,占有改定及指示交付,亦發生交付之效力(參照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四七七一號判例)。本件舟翊公司讓與系爭綠色機器所有權後,雖仍繼續占有系爭綠色機器但舟翊公司與原告間既訂立寄託契約,使原告因此取得間接占有,以代交付,則系爭綠色機器屬原告所有之物甚明,被告弘旭公司所辯顯不足採。
(二)訴外人舟翊公司表示他們公司四十五噸的機器只有一台,也就是九十一年執全字第二四七四號指封切結之查封物品清單欄號數二之「沖床乙台(立勤沖床45噸)(ROTARY CAM LIMIT SWITCHS)」該台機器,且原告的訂購單已載明係訂購四十五噸的機器。因此被告技泰公司查封當時確實係查封系爭綠色機器,被告技泰公司辯稱伊公司所查封之機器並非系爭綠色機器,並非足採。
(三)原告於七十年間設立,中文名稱原為「正晴有限公司」,嗣經變更組織改為「正晴偉業股份有限公司」,而英文名稱一直維持為「BEST PARTNERTRADING COMPANY」,因此「正晴有限公司」與「正晴偉業股份有限公司」同指原告而言甚明。
(四)系爭綠色機器確經原告所屬人員黃偉倫會同國外客戶PAKISTAN AIRCONDI-TIONING AND REFRIGERATION CORPORATION(PVT)LTD.(以下簡稱PARC)所屬人員,及舟翊公司法定代理人王禎祥及員工張仰涵,於九十年九月二十日完成驗收手續,訴外人舟翊公司並隨即將系爭綠色機器交付原告,惟PARC公司不便立即收受系爭綠色機器,原告遂委請訴外人舟翊公司代為保管系爭綠色機器,以待PARC公司之出貨指示,並且於九十年十二月間,在其他相關細節處理完畢後,給付舟翊公司全部價款。由此可知,系爭綠色機器屬原告所有。
(五)原告國外客戶PARC公司向原告訂製一整套機器,系爭綠色機器只是該整套機器的一部分,至遲至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止,系爭機器已經完成修正,該時間點與舟翊公司所開立給原告的統一發票時間是差不多。原告只有向舟翊公司訂製鰭片及沖孔模的系爭綠色機器,PARC公司向原告訂製的其餘機器部分,原告則是向其他公司訂製。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PARC公司通知原告要正式出貨,該時間是在被告技泰公司、弘旭公司扣押系爭綠色機器之前。惟因出貨日又延到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復再延到九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則是因PARC是巴基斯坦的公司,巴基斯坦國內的情況不佳,故出貨日一延再延。
(六)原告與訴外人舟翊公司是長期合作,是約定百分之百信用狀付款。舟翊公司拿到信用狀之後,當時不應該拿去押匯,但是卻拿去押匯銀行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押匯,錢舟翊公司有拿到,但原告已經有付清舟翊公司款項。因原告跟舟翊公司間長期合作的關係,故要求舟翊公司應負責將系爭綠色機器修正完畢。原告起訴狀所附彰化銀行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簽發之信用狀,因銀行作業上發生疏失,台北國際商業銀行遂於九十年三月八日徵得舟翊公司同意後,通知彰化商業銀行取消該信用狀,而彰化商業銀行亦因此再通知加州銀行取消該信用狀,最後終於完成取消信用狀之手續。嗣原告為免取消上開信用狀影響舟翊公司之權益,乃另簽發面額共二百萬元、發票日均為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之支票四紙交付予舟翊公司,以資支付代為製造系爭綠色機器之款項,因此原告於九十年九月二十日完成驗收後,舟翊公司隨即讓與系爭綠色機器之所有權。惟原告國外客戶PARC公司為一巴基斯坦公司,限於其國內情勢不便立即收受系爭機器,且系爭綠色機器可能尚需細部修整,原告遂委請舟翊公司代為保管,以替代現實交付,而由原告取得系爭機器之所有權,日後再依PARC公司指示辦理出貨。
參、證據:提出訂購單影本一件、銀行信用狀影本三件、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全火字第五三九七號民事裁定、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五三九六號民事裁定影本各一份、保管保證書一件、照片及統一發票影本各一張、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一份、勘驗照片影本六張、原告與PARC公司間買賣系爭綠色機器之往來郵件、傳真及相關文件影本資料一份、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便條紙影本一張、台北銀行通知彰化銀行取消信用狀之電文、彰化銀行通知加州銀行取消信用狀之電文、加州銀行收取收受取消信用狀費用之收取等影本各一份、支票影本四張,並聲請訊問證人王禎祥、張仰涵。
乙、被告方面:〈壹〉被告技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技泰公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
壹、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貳、陳述:
一、被告技泰公司去現場查封時,機器上有貼封條,但不是查封本件系爭綠色機器,被告弘旭公司當初所查封的機器,封條已經被舟翊公司撕下來了,遭舟翊公司將被告技泰公司所查封的物品調包,另一被告弘旭公司查封的時間比被告技泰公司查封時間晚十天左右。系爭綠色機器是另一被告弘旭公司所查封,被告技泰公司至舟翊公司處所查封之機器,是米色機器,而且是全新的,而兩造所提照片上所示系爭機器是綠色的,且為中古已使用過的機器。被告技泰公司查封的米色機器,當初也是擺在舟翊公司門口位置,與照片上綠色機器所示的相同位置,但現在已不翼而飛。被告技泰公司去查封時,在場人有當時被告技泰公司委任的簡文玉律師、技泰公司法定代理人簡文傑及法院執行處書記官前去舟翊公司查封。技泰公司去舟翊公司查封時,當時舟翊公司現場並沒有該台綠色機器。
二、另一被告弘旭公司向被告技泰公司表示被告弘旭公司去查封時,舟翊公司老闆娘即張仰涵當場告稱該機器已經被技泰公司查封,但其上並沒有貼封條,張仰涵當場就另外拿出一張封條,直接貼在該機器上面。
三、被告技泰公司當時所查封的米色機器,就是九十一年度執全字第二四七四號執行卷宗之指封切結書查封物品清單欄號數二所示「沖床乙台(立勤沖床45噸)(ROTARY CAM LIMIT SWITCHS)」。但被告技泰公司所查封的米色機器只有沖床,並不包含查封模具的部份,而系爭綠色機器,照片上所示中間黑色的部份就是模具。但被告技泰公司並非查封該系爭綠色機器。
四、鈞院九十一年執全字第二四七四號執行卷宗指封切結之查封物品清單號數一所示「冷氣散熱片模具及沖床乙台(3'/8X25.4X15.875X7)」物品,並非系爭綠色機器,該號數一所示「冷氣散熱片模具及沖床乙台( 3'/8X25.4 X15.875X7)」機器,是有包括查封冷氣散熱片模具,該台號數一的沖床,顏色也是米白色,該台機器是中古的,目前仍在舟翊公司內;但查封物品清單欄號數二所示「沖床乙台(立勤沖床45噸)(ROTARYCAM LIMIT SWITCHS)」之沖床則是新的,且查封時並不包括模具在內。如果號數二所示「沖床乙台(立勤沖床45噸)(ROTARY CAM LIMIT SWITCHS)」於查封當時有模具的話,以債權人立場而言,當會一併查封,以便債權受償更多成數,但事實上查封物品清單欄號數二所示「沖床乙台(立勤沖床45噸)(ROTARY CAM LIMIT SWITCHS)」機器,被告技泰公司查封當時確實沒有模具。
參、證據:提出照片影本二張,並聲請訊問證人簡文玉律師。〈貳〉被告弘旭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所提出準備書狀之聲明及陳述,略以:
壹、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貳、陳述:
一、原告所提訂購單並無買賣雙方之簽章,其真實性尚待證實:
(一)原告所提訂購單上並無買賣雙方之簽認章,無法整明訂購單上之賣方確為訴外人舟翊公司,亦無積極證據證明其買買標的物確系爭綠色機器,被告否認其真正。
(二)訂購單上右下方由第三人「正晴有限公司」簽核,賣方為「正晴有限公司」而非原告正晴偉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告舉第三人之訂購單主張機器所有權,顯不足採。
(三)訂購單上未載交易價金為美金七萬二千七百八十七元,原告應就訂購單與信用狀二者相關性提出證據證實之。
二、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民法第七百六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即動產物權之讓與,除當事人之合意外,並以交付動產於受讓人為生效要件。原告提出信用狀主張已付清機器價款,縱使付款證明為真時,惟因系爭綠色機器尚未交付原告,仍放置舟翊公司處,機器所有權仍屬舟翊公司所有尚未移轉原告,而且訂購單上訂購日期為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事隔三年,單憑三年多前之訂購單仍無法證明其所有權變動情形,原告出面主張所有權,於法尚有未合。
參、證據:未提出任何證據。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全字第二四七四號、九十一年段執全字第二五○三號執行卷宗,及查有無正晴有限公司之登記資料。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技泰公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弘旭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技泰公司所查封置於訴外人舟翊公司之系爭綠色機器,係原告向訴外人舟翊公司所訂製,並經付清款項完畢,且經原告偕同國外客戶PARC公司人員於九十年九月二十日來台至舟翊公司驗收完畢,因等待該國外客戶指示出口,而與舟翊公司訂立寄託契約,暫時將系爭機器置放於舟翊公司處,系爭綠色機器屬於原告所有之物,惟竟遭舟翊公司債權人即被告技泰公司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被告弘旭公司於同年八月一日予以查封,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規定,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被告技泰公司則以:伊公司所查封之機器並非系爭綠色機器等語,以為抗辯。被告弘旭公司則以:原告所提訂購單並無買賣雙方之簽章,且該訂購單係三年多以前之訂購單,其真實性尚待證實;原告縱使已付清系爭綠色機器款項,惟因系爭綠色機器尚未交付原告,仍放置舟翊公司處,該機器所有權仍屬舟翊公司所有,尚未移轉原告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技泰公司、弘旭公司因假扣押保全程序,分別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同年八月一日至訴外人舟翊公司執行查封,執行案號分別為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全字二四七四號、九十一年度執全字第二五0三號,為被告等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案號民事執行卷宗查閱屬實。又原告主張系爭綠色機器即為被告弘旭公司前開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全字第二五0三號執行卷宗所附指封切結之查封物品清單欄號數四所示「沖床乙台」及號屬五所示「冷氣散熱片模具乙套」物品,亦為被告弘旭公司所不爭,復有被告技泰公司所提出、表示係被告弘旭公司交付之系爭綠色機器照片二張附卷足按,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首應查明者乃被告技泰公司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因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全字第二四七四號執行事件所查封之指封切結查封物品清單欄號數二所示「沖床乙台(立勤沖床45噸)(ROTARY CAM LIMIT SWITCHS)」機器,是否即原告主張為其所有之系爭綠色機器。被告技泰公司雖辯稱伊公司於前揭九十一年度執全字第二四七四號執行事件所查封之指封切結查封物品清單欄號數二所示「沖床乙台(立勤沖床45噸)(ROTARY CAM LIMIT SWITCHS)」機器,是米色之全新機器,且當時並不包括模具在內,並非原告所指係綠色中古機器且有模具之情形等語。惟查:
(一)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會同原告及被告技泰公司(被告弘旭公司經合法通知後未到場)至舟翊公司現場勘驗結果,勘驗當時舟翊公司現場共放置有七台機器,原告所指系爭綠色機器係放置於舟翊公司門口之第一台機器,核與被告技泰公司所稱其公司查封當時係查封放置於舟翊公司門口之第一台機器之情相符,且勘驗結果原告所指系爭綠色機器之側面釘有「ROTARY CAM LIMIT SWITCHS,忠晟精機廠有限公司,台中縣烏日鄉○○路六七巷二二號」鐵片,上開「ROTARY CAM LIMIT SWITCHS」之英文字樣,則核與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全字第二四七四號執行卷宗所附指封切結之查封物品清單欄號數二所記載查封物品為「沖床乙台(ROTARY CAM LIMIT SWITCHS)」之英文相符,且被告技泰公司法定代理人亦於勘驗現場當場表示其公司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查封當天所指封之九十一年度執全字第二四七四號執行卷宗所附指封切結之查封物品清單欄號數二之「沖床乙台(ROTARY CAM LIMIT SWITCHS)」記載,即係自勘驗現場原告所指系爭綠色機器之側面所標示英文「ROTARY CAM LIMIT SWITCHS」抄載下來而記載於查封物品清單欄號數二等語,此均有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勘驗筆錄附卷可稽,堪認被告技泰公司所查封之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全字第二四七四號執行卷宗所附指封切結之查封物品清單欄號數二之「沖床乙台(立勤沖床45噸)(ROTARY CAM LIMIT SWITCHS)」物品,確即為原告本件所指之系爭綠色機器。故被告技泰公司辯稱伊公司所查封之機器並非系爭綠色機器云云,即非足採。
(二)至於被告技泰公司於本院前開現場勘驗時,聲請訊問證人即被告技泰公司前往舟翊公司查封時所委任之簡文玉律師,證人簡文玉律師雖在勘驗現場證述:被告技泰公司查封當天所指封之「沖床乙台(立勤沖床45噸)(ROTARYCAM LIMIT SWITCHS)」機器,於勘驗當天,並未出現在舟翊公司現場七台機器中等語,惟其亦證稱:被告技泰公司查封當時會於查封筆錄上記載「沖床乙台(立勤沖床45噸)(ROTARYCAM LIMIT SWITCHS)」,是因該機器上面並沒有標明規格或廠商,因被告技泰公司與立勤公司是同業,被告技泰公司知道立勤公司有賣沖床給舟翊公司,所以被告技泰公司法定代理人簡文傑於查封當日當場打電話給立勤公司問清楚該台機器是否是立勤公司所製造,立勤公司說是,所以才在查封筆錄上特別記載查封物品清單編號二的沖床是立勤45噸沖床,且該沖床查封時係位於在舟翊公司門口第一台機器等語(見本院同上勘驗筆錄)。證人簡文玉律師就查封當時機器之位置,證述核與被告技泰公司所稱及原告所指系爭綠色機器所擺置之位置相同,且證述當時所查封之「沖床乙台(立勤沖床45噸)(ROTARYCAM LIMIT SWITCHS)」機器上面並無標明規格或廠商等節,亦核與本院現場勘驗時,系爭綠色機器除側面釘有前揭「ROTARYCAM LIMIT SWITCHS,忠晟精機廠有限公司,台中縣烏日鄉○○路六七巷二二號」鐵片外,並無其他任何規格或廠商標示之情形相符,復經被告技泰公司法定代理人當場指認其查封當時就是依照系爭綠色機器側面上之「ROTARYCAM LIMIT SWITCHS」英文抄錄於查封筆錄之查封物品清單上,已如前述,亦足認被告技泰公司所查封之該機器確即為原告所指稱之系爭綠色機器。又被告技泰公司於查封當時並未對查封物品拍照存證,已據被告技泰公司法定代理人陳明於卷,而證人簡文玉律師對於本院訊問關於被告技泰公司當時所查封之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全字第二四七四號執行卷宗所附指封切結之查封物品清單欄號數二之機器,究竟為何顏色乙節,則證稱:「顏色已經忘記了」,其就此足以指認該機器與其他現場機器不同處之重要事項,已不復記憶,則證人簡文玉律師於本院勘驗現場時所證稱指認被告技泰公司所查封之九十一年度執全字第二四七四號執行卷宗所附指封切結之查封物品清單欄號數二之機器,並不在舟翊公司現場云云之該部分證詞,即非足採。
四、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前段定有明文。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三一九0號判例意旨)。本件原告主張置放於舟翊公司而遭被告技泰公司、弘旭公司查封之系爭綠色機器,係原告向舟翊公司所訂製,經原告國外客戶PARC公司派員來台驗收,舟翊公司業已交付原告,原告為所有權人,僅惟因等待PARC公司指示出貨,而與舟翊公司訂立寄託契約,將系爭綠色機器暫時放置於舟翊公司處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執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原告於七十年間設立,中文名稱原為「正晴有限公司」,嗣經變更組織改為「正晴偉業股份有限公司」,有其所提出之經濟部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一份足憑,而原告所提出之訂購單最上方之抬頭亦係明顯字體記載「正晴偉業股份有限公司訂購單」,有訂購單附卷可徵,原告英文名稱一直維持為「BEST PARTNERTRADING COMPANY」,亦有其所提出之原告與PARC公司間買賣系爭綠色機器之往來郵件、傳真及相關文件影本資料一份供參,且本院亦查無目前現有任何「正晴有限公司」登記資料(見卷附之公司登記查詢資料),故訂購單下方之圓戳章名稱雖為原告變更組織前之「正晴有限公司」名稱,然此應不影響舟翊公司與原告雙方間就本件訂購單主體之認定,因此「正晴有限公司」與「正晴偉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同指原告。
(二)原告所提之訂購單其上雖無舟翊公司之簽章,然契約之成立,原則上以雙方意思表示合致即可成立,舟翊公司法定代理人王禎祥人已於本院到庭證述原告確有向舟翊公司訂購系爭綠色機器屬實(見本院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是被告弘旭公司以舟翊公司未簽章為由,質疑該訂購單真實性云云,尚非足採。而原告所提訂購單上所記載之品名英文為「FIN PRESS &DIE7mm 一台」,該機器之規格,核與PARC公司向原告訂購之機器規格相符(見本院審理卷第一百十七頁),均為四十五噸機器,足堪認為訂購單所訂製者應係系爭綠色機器無誤。
(三)原告主張偕同其國外客戶PARC公司人員於九十年九月二十日驗收系爭綠色機器完畢,付清該機器款項,取得系爭綠色機器所有權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查,原告固提出之PARC公司於九十年九月二十日派員來台及查驗系爭綠色機器之相關文件資料(見本院審理卷第一百三十頁至第一百五十二頁),惟依PARC公司人員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所提出查驗後之英文報告書內容,關於系爭綠色機器部分,PARC公司人員記載尚有應修補之九項缺失,並要求原告保證九項缺失修補後,仍應再行寄送新樣品供PARC公司確認,直至系爭綠色機器所製作出之新樣品符合要求後,方進行系爭綠色機器之出貨,此有原告所提出之PARC公司人員英文報告書及譯文各一份附卷足證(見本院審理卷第一百四十三頁至第一百四十五頁)。再參諸原告所提「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附件十四文件內容(見本院審理卷第一百四十六頁至第一百四十七頁),國外客戶於該時仍然就系爭綠色機器之內徑部分再度作修改,至「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國外客戶與原告間仍在就系爭機器之缺失細節問題予以討論(此有原告所提附件十八之文件足考,見本院審理卷第一百五十頁至第一百五十二頁),顯然PARC公司對於系爭綠色機器尚未驗收合格,直至「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PARC公司始通知認可原告出貨(見本院審理卷第一百五十三頁至第一百五十四頁之附件二十)。且證人即舟翊公司法定代理人王禎祥亦證稱原告偕同國外客戶查看系爭綠色機器後仍有再修改一些小細節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因此,原告主張其偕同國外客戶在被告技泰公司、弘旭公司查封系爭綠色機器前之「九十年九月二十日」該日即已驗收完畢云云,尚難憑採。惟PARC公司既然在「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通知原告已可出貨,足見至遲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止,系爭綠色機器已修補完畢,且所製造之樣品經PARC確認符合後,PARC公司始會通知原告出貨。
(四)原告主張其已付清系爭綠色機器款項予舟翊公司完畢,業據其提出票載發票日均為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面額共計二百萬元之支票影本四紙為證,復據證人王禎祥到庭證述已提示兌現屬實(見本院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而前開四紙支票之票載發票日均在被告技泰公司、弘旭公司查封系爭綠色機器之前,故原告主張其在查封之前已付清舟翊公司機器款項等語,堪信為真實。
(五)依前所述,原告已於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付清機器款項予舟翊公司,PARC公司亦已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通知原告出貨。惟因嗣後PARC公司通知原告將出貨日期延至九十一年七月八日、再延至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又延至九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此有原告所提附件二十三、二十四、二十六文件及譯文可憑(附於本院審理卷第一百六十頁至第一百六十四頁),原告主張其通知舟翊公司交貨,與舟翊公司間已有移轉所有權之合意,並與舟翊公司訂立寄託契約,由原告將系爭綠色機器暫時交由舟翊公司保管,以待國外客戶通知交貨,除有舟翊公司所出具之保管保證書足稽外,並經證人王禎祥到庭證稱舟翊公司已認為該機器係原告所有等語,且衡諸系爭綠色機器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以後,早已無庸進行修改,原告亦已付清款項,但因該機器體積重量均甚為龐大,搬遷不易,而國外客戶PARC公司本已通知交貨,惟出貨日期卻一延再延,原告自無可能先行尋覓大型場地、花費鉅額費用自舟翊公司搬走系爭綠色機器後,再等待PARC公司通知出貨之後,再次花費搬遷費用運至港口出口等情,堪認原告主張其與舟翊公司間已有移轉系爭綠色機器之合意,並成立寄託契約,由舟翊公司暫為保管系爭綠色機器,以再行等待國外客戶通知出貨,已符合民法第七百六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原告因此取得間接占有,以代交付等語,應堪採信。故原告主張系爭綠色機器為其公司所有乙節,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綠色機器為其所有,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規定,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全字第二四七四號、九十一年度執全字第二五○三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之沖床一台及冷氣散熱片模具一套(即如鈞院九十一年度執全字第二四七四號執行卷宗所附指封切結之查封物品清單欄號數二之「沖床乙台(立勤沖床45噸)(ROTARY CAM LIMITSWITCHS)」,及九十一年度執全字第二五○三號執行卷宗所附指封切結之查封物品清單欄號數四所示「沖床乙台」及號數五所示「冷氣散熱片模具乙套」物品)所為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原告聲請訊問證人張仰涵,均無再予審酌及訊問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 陳翠琪
~B法院書記官 陳蒼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