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九四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5 月 16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九四一號 原 告 嘉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劉立鳳律師 複 代理人 劉樹志律師 被 告 泓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 法定代理人 乙○○ 住同 訴訟代理人 張勝傑律師 林鼎鈞律師 右 一 人 複 代理人 李元德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肆萬壹仟柒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 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貳佰陸拾肆萬壹仟柒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被告係門牌號碼為臺北縣中和市○○路一五○號五樓房屋(位於遠東世紀廣場 大樓E棟,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原告之辦公處所及廠房則係設於該屋 下方即同市○○路一五○號四樓。緣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三日(週六)凌晨三 時,被告設置於系爭房屋內之室內空調送風機冰水管(下稱系爭冰水管)漏水 ,並滲透至下層原告公司處,致原告所有之電腦機器、軟體、光碟片、包材及 裝潢設備均因泡水而損壞,不堪使用;另原告緊急調派原於週六、週日休假之 員工返回公司搶救、清理,亦依法支出加班費用予員工,總計損失達新臺幣( 下同)二百六十四萬一千七百二十元(損失細目詳如附表所示)。爰依民法第 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 金額,及自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㈡證人甲○○即承作系爭房屋室內空調工程之綠芫室內設計有限公司(下稱綠芫 公司)現場負責人業已到庭證稱,被告於定作空調工程時係指定價格較便宜、 品質較低、較不耐用之PVC塑膠管施作送風機之冰水管,亦可證被告對於系 爭冰水管之設置並非無欠缺。另原告受損之各項機器及軟體、光碟片,均為原 告預備出售之全新貨品,且因為高科技之資訊商品,遭淹水後根本無法修護以 回復原狀,且無任何殘餘價值,原告未列入上開貨品可預期之出售利益,僅以 進貨價格作為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應屬合理。 三、證據:提出光碟乙片、建物登記謄本、建物所有權狀、管理委員會公告、估價 單、報價單、加班費用計算明細表、民事庭通知書影本各乙份、公司基 本資料查詢表、刷卡紀錄表影本各二紙、採購單影本五紙、送貨單影本 八紙、照片三十二幀、統一發票影本四十六紙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陳 立信及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九二九號損害賠償事件卷宗。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據其之前到場所為之聲明陳述如左: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㈠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規定,依其立法理由所載應僅適用於土地上工作物之所 有人同為自主占有人之情形,如工作物之所有人對該工作物並非自主占有,自 無從對該工作物為設置、保管,要難令其負擔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責任。本 件被告業自八十九年四月起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訴外人臺灣新進國際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臺灣新進公司)營業使用,而未由被告自主占有使用,故被告對該房 屋及其室內工作物,並無設置及保管之權限,揆諸前揭說明,應無再負民法第 一百九十一條所定責任之理。 ㈡被告係於八十九年四月委請綠芫公司裝設系爭房屋室內空調送風機冰水管,自 裝設完成至本件漏水事件發生時止,歷時逾二年均未發生故障破損情事,尚難 謂系爭冰水管於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認被告就系爭冰水管之設置有所欠缺 。另本件漏水並非因系爭冰水管破裂所導致,故冰水管之材質究為鍍鋅鋼管材 質抑或係PVC材質,實與本件無關。再者證人甲○○亦稱證人丁○○所提冰 水管連接頭,並不能確定是否為其當初安裝者,顯見是否為該連接頭品質不良 而造成漏水,尚難肯認,遑論據以認定系爭工作物之設置有瑕疵。此外,被告 於出租系爭房屋予臺灣新進公司時,即於租賃契約書中載明:「房屋係以現狀 出租,如有裝潢設備之必要時,不得損害原有建築」(第八條);「乙方(即 臺灣新進公司)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使用租賃標的物」(第十二條), 足認被告已對工作物之實際使用人為適當之保管要求,業已善盡房屋出租人之 善良管理人注意責任,即對系爭房屋之保管並無欠缺可言。 ㈢依證人甲○○所述:「正常情況下,如果空調主機關閉,冷水管裡的水應該是 靜止的,不會再有水補充進來」等語,可知系爭空調送風機冰水管之連接頭縱 有鬆脫,所溢漏之水量亦極為有限,不致於淹及原告之房屋、財物,故原告所 受損害與系爭連接頭鬆脫間,應難認有因果關係。 ㈣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一、三項之規定,受害人得向加害人 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應為「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或「回復原狀之必要費 用」,而非該物之「買進價額」。本件原告所主張之損害中,其中機器類及軟 體、光碟片部分係以該物之進貨價格請求,尚難認等同於該物所受之損害。另 就原告其他項目之支出費用是否存在,難辨真正,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與被告行 為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難謂有理由。 三、證據:提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董事監察人名單各乙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 人甲○○。 丙、本院依職權勘驗現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另被告於本件訴訟進行中,法定代 理人由張燦飛變更為乙○○,並已聲明承受訴訟,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之。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就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 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 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係請求被告給付二百六十二萬五千六百九十三元 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嗣擴張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被告既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 詞辯論,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即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九十一年七月十三日凌晨三時,被告設置於系爭其所有房屋 內之空調送風機冰水管漏水,並滲透至下層原告公司處,致原告所有之電腦機器 、軟體、光碟片、包材及裝潢設備均因泡水而損壞,不堪使用;另原告緊急調派 原於週六、週日休假之員工返回公司搶救、清理,亦依法支出加班費用予員工, 總計損失如附表所示達二百六十四萬一千七百二十元。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 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及自擴張 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四、被告則以:其自八十九年四月起即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訴外人臺灣新進公司使用, 並非自主占有人,對該房屋及其室內工作物,已並無設置及保管之權限,應不須 負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所定之責任。且系爭冰水管,自裝設完成至本件漏水事件 發生時止,歷時逾二年均未發生故障破損情事,尚難認被告之設置有所欠缺;證 人丁○○所提冰水管連接頭,並不能確定是否為其當初安裝者,故是否為該連接 頭品質不良而造成漏水,尚難肯認;另被告於出租時業已要求承租人不得損害原 有建築及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使用租賃標的物,足認被告對系爭房屋之保 管並無欠缺可言。又正常情況下,系爭冰水管之連接頭縱有鬆脫,所溢漏之水量 亦極為有限,不致於淹及原告之房屋、財物,故原告所受損害與系爭連接頭鬆脫 間,難認有因果關係。此外,本件原告所主張之損害中,機器類及軟體、光碟片 部分係以該物之進貨價格請求,尚難認等同於該物所受之損害,其他項目之支出 費用是否存在,亦難辨真正等語,以資抗辯。 五、兩造不爭之事實: ㈠被告為系爭臺北縣中和市○○路一五○號五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原告之辦公處所 及廠房則係設於該屋下方即同市○○路一五○號四樓,被告並將系爭房屋出租予 訴外人臺灣新進公司使用(並有建物登記謄本、建物所有權狀及租賃契約書影本 各乙份附卷可稽)。 ㈡九十一年七月十三日因裝置於系爭房屋內之室內空調送風機冰水管漏水,並滲漏 至下層原告之辦公處所,造成原告所主張之損失(參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九十二年一月七日準備程序筆錄及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勘驗筆錄)。 ㈢系爭室內空調送風機冰水管係由被告於八十九年四月間委由訴外人綠芫公司所設 置(核與證人甲○○所述相符,並有契約書影本乙份附卷可稽)。 ㈣被告對原告主張之機器、軟體、光碟片、包材及其他部分確實受有損失及其數量 不爭執(參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勘驗筆錄)。 六、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 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 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 文。此項條文於八十八年四月之修正理由謂:「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使 他人權利遭受損害時,應推定其所有人就設置或保管有欠缺,被害人請求損害賠 償時,無須負舉證責任,方能獲得週密之保護」等語,亦即被害人僅須證明受損 害係因該建築物或工作物所致即已足,所有人則必須證明對其設置或保管無欠缺 ,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所致者 ,方仍得免負賠償責任(參見修正理由後段)。經查: ㈠所謂自主占有或他主占有係依據占有人是否基於所有之意思占有而區分,如對於 物以所有之意思而占有,即為自主占有,反之則為他主占有;至於其占有之方式 為直接占有或係間接占有,並不影響自主占有或他主占有之認定。本件被告雖將 系爭房屋出租予臺灣新進公司,然依民法第九百四十一條之規定,被告仍為間接 占有人,而被告既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自係基於所有之意思占有系爭房屋,從 而被告即為系爭房屋之間接自主占有人,臺灣新進公司則為直接他主占有人,至 為灼然,故被告稱其非系爭房屋之自主占有人而無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一項規 定之適用,顯有誤會。 ㈡兩造對於系爭房屋室內空調送風機冰水管於前揭時間內漏水並滲漏至原告辦公處 所及廠房內,並造成原告受有機器、軟體光碟片、包材等損失之事實並不爭執, 即可證原告所受之損失與系爭冰水管之漏水間具有因果關係;而系爭冰水管既係 被告委請綠芫公司設置於其所有之系爭房屋內,揆諸首揭法條之規定,不論究係 冰水管破裂抑或係該冰水管之連接頭(止水閥)鬆脫,自應推定所有人即被告對 該冰水管之設置或保管有欠缺,如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其對於該冰水管之設置或保 管無欠缺、或其已盡相當之注意避免損害發生、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所 致,即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要屬當然。 ㈢系爭冰水管漏水為兩造不爭之事實,而其漏水之原因,業據證人徐芳台於本院九 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九二九號損害賠償事件中證稱:「後來有人來開門,我就進去 ,我就去把小型送風機的關斷閥關掉,其中有一個已經鬆掉,關了也沒有用,我 就去關總開關」等語(參見該案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可見似 因系爭冰水管之連接頭鬆脫而導致漏水;雖被告辯稱證人丁○○於本件訴訟程序 中所呈之連接頭不能確定是否為當初所安裝者,然被告既不能證明確非該連接頭 鬆脫而造成漏水,揆諸前揭說明,不論該連接頭是否為當初所安裝,或漏水是否 確因該連接頭鬆脫所致,均無礙於該冰水管之設置或保管有欠缺之認定。另系爭 冰水管或連接頭自裝設以來雖逾二年均未發生漏水情形,然上開設施設立之目的 即在於容許水流流通,自應長時間承受水流經過之水壓,不能以其二年間未發生 漏水情形,即逕予推論上開設施之設置無欠缺,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非可採。此 外,被告固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臺灣新進公司,但其與臺灣新進公司間所定之租賃 契約僅為渠等間之約定,非得以此免除被告就該房屋內設施所應負之保管、維護 責任,且其僅於租賃契約中要求承租人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使用系爭房屋, 卻未能舉證證明其曾定時檢測維修系爭冰水管,以確定該設施之功能及安全性是 否完好,顯難認被告已盡相當之注意避免損害發生,亦難認其保管並無欠缺。 ㈣證人甲○○雖證稱:「正常情況下,如果空調主機關閉,冷水管裡的水應該是靜 止的,不會再有水補充進來」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一日準備程序筆錄) ,然被告既已於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七日準備程序中自認原告所主張之損失確實由 系爭漏水事件所造成,縱使該空調主機係應關閉而未關閉,僅屬該應關閉空調主 機之人與被告應否依共同侵權行為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問題,不能以此認 原告所受損害與系爭冰水管、連接頭之設置或保管有欠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至 為灼然。 ㈤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 前之原狀;債權人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 二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所主張如附表所示機器 、軟體光碟片、包材部分之損失,被告對其確實受損及數量並不爭執(參見前揭 勘驗筆錄),惟以前揭語詞置辯。然原告既非上開物品之製造商,上開物品又為 精密電子產品及消耗性之包材,依一般經驗法則,為水淹沒後當無修復可能或無 修復價值(修復後功能仍有所減損或修復所需花費近於重新購買之花費),則所 謂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應指原告重新購買上開物品之費用而言,方屬公允, 故原告以其當初購買上開物品之買進價額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無不妥;且此 部分之金額原告亦已提出採購單影本五紙、送貨單影本八紙、統一發票影本四十 四紙附於起訴狀內為證,被告對上開憑證之真正復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 主張為真實。再就室內維修及員工加班費用部分,系爭漏水事件是由五樓滲漏至 原告所在之四樓,則其辦公處所之天花板及相關設備(倉庫部分無天花板之裝潢 )當因而受損,原告請求此部分之損失,自屬合理。另事發當日即九十一年七月 十三日為週六、次日為週日,均為假日,原告稱為搶救貨物之損失而要求員工加 班處理,亦符情理,此二部分之損失,顯亦與系爭漏水事件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又室內維修及員工加班費用部分業經原告提出估價單、報價單、加班費用計算 明細表影本各乙紙及刷卡紀錄表、統一發票影本各二份為證,亦堪信為真實。 七、綜上所述,原告所受損害確係因系爭房屋室內空調冰水管漏水所致,被告復無法 證明其對系爭冰水管之設置、保管無欠缺,或其已盡相當之注意,可認被告係因 過失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甚明。從而原告基於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 、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二百六十四萬一千七百二十元, 及自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 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 酌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B審判長法 官 陳財旺 ~B 法 官 朱耀平 ~B 法 官 張紹省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B書記官 白俊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