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九六三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九六三號
- 原告
- 群祥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被告
- 技德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壹零壹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返還如附表所示支票貳張於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分別以新台幣貳拾萬元、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先位聲明:求為判決:1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2確認被告持有之如附表所示支票二張之支票債權不存在。3第1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備位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七十一萬九千三百五十五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為專業印刷電路板承攬製造商,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日,就所承攬之印刷電路板加工工作(承攬單號碼為MW163-104)中數項製作流程之「化金」(即在電路板上電鍍一層化學鎳及化學金,俾使電路板得以導電)部分(下稱系爭工作),委由被告承攬,被告於同日完成工作,惟經原告交付該批印刷電路板予客戶,該客戶竟於同年十二月初反應存有瑕疵,並主張應扣款六十七萬一千五百八十元。嗣經原告將該批電路板送請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下稱工研院)檢測,結果認異常原因為「鍍金、鍍鎳(即所謂化金)製程不良」,被告對此亦予承認,經協商後,被告同意負擔原告遭客戶扣款所受之損害及工研院檢測之費用四萬七千七百七十五元,總計七十一萬九千三百五十五元,並同意簽發本票予原告作為給付前開款項之擔保,但被告迄今仍未簽發本票,更未給付該筆款項,爰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得請求損害賠償」,請求被告賠償前開款項。
(二)另原告為支付被告承攬報酬,曾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二張於被告,致原告對被告負有總計十二萬九千一百九十一元之票據債務,爰依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主張與被告對原告所負之前開損害賠償債務互為抵銷,並以準備書狀繕本之送達作為抵銷意思表示之通知,經抵銷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五十九萬零一百六十四元,且被告持有之如附表所示支票二張之支票債權亦因抵銷而不存在,爰訴請確認該支票債權不存在,被告並應將該二張支票返還於原告。
(三)倘鈞院認為原告無法以對被告所負之前開票據債務,與被告對原告所負之前開損害賠償債務互為抵銷,致先位聲明無理由,然被告仍應賠償原告七十一萬九千三百五十五元之損害賠償債務,爰訴請判決如備位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加工單、確認單、經被告確認之改正行動要求表、原告發給被告之聯絡單各一張、客戶折價估算單三張、工研院測試檢驗報告一件、檢測費用統一發票、如附表所示支票各二張(均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七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先對被告聲請發支付命令,經被告異議,依法視為起訴,其原主張如備位聲明之訴,後又追加先位聲明之訴,此均係基於原告委由被告承攬系爭工作之事實,且原告追加之部分僅係主張以應付予被告之承攬報酬與被告因承攬關係所負之損害賠償債務抵銷,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所為前開訴之追加,應屬合法,應准許之。
三、原告主張其為專業印刷電路板承攬製造商,於九十年十月三十日,就所承攬之印刷電路板加工工作(承攬單號碼為MW163-104) 中之系爭工作,委由被告承攬,被告於同日完成工作,惟經原告交付該批印刷電路板予客戶,該客戶竟於同年十二月初反應存有瑕疵,並主張應扣款六十七萬一千五百八十元。嗣經原告將該批電路板送請工研院檢測,結果認異常原因為「鍍金、鍍鎳(即所謂化金)製程不良」,被告對此亦予承認,經協商後,被告同意負擔原告遭客戶扣款所受之損害及工研院檢測之費用四萬七千七百七十五元,總計七十一萬九千三百五十五元,並同意簽發本票予原告作為給付前開款項之擔保,但被告迄今仍未簽發本票,更未給付該筆款項;另其為支付被告承攬報酬,曾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二張於被告,致原告對被告負有總計十二萬九千一百九十一元之票據債務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加工單、確認單、經被告確認之改正行動要求表、原告發給被告之聯絡單各一張、客戶折價估算單三張、工研院測試檢驗報告一件、檢測費用統一發票、如附表所示支票各二張(均影本)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準用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自認,是堪信該等事實為真實。
四、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四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委由被告承攬系爭工作後,既然產生「鍍金、鍍鎳(即所謂化金)製程不良」之結果,應認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系爭工作發生瑕疵,則原告據此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計七十一萬九千三百五十五元,尚屬有據。
五、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支付被告承攬報酬,而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二張於被告,致對被告負有十二萬九千一百九十一元之票據債務,此與被告對原告所負之前開損害賠償債務,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已屆清償期,是原告主張以對被告所負之票據債務與被告對原告所負之前開損害賠償債務互為抵銷,並以準備書狀繕本之送達作為抵銷意思表示之通知,亦屬有據,經抵銷後,被告尚應賠償原告五十九萬零一百六十四元。又被告持有之如附表所示支票二張之支票債權既因抵銷而不存在,則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該二張支票,亦無不合。
六、再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原告欲確認之法律關係本即明確,或被告對原告主張之法律關係,自始無爭執,尚不能謂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本件原告雖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之如附表所示支票二張之支票債權不存在,惟其乃以前開主張抵銷為理由,而此抵銷之事實經本院認定屬實,如附表所示支票二張之支票債權已不存在,則原告欲確認之票據法律關係之存否,非不明確,且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對原告主張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尚不能謂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原告訴請確認如附表所示支票二張之支票債權不存在,於法不合。
七、綜上所述,原告訴請被告賠償損害五十九萬零一百六十四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訴請被告應返還如附表所示支票二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就主文第一、二項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九、原告先位之訴,雖遭部分駁回,然其主張之備位之訴,係以本院認為原告無法以對被告所負之前開票據債務,與被告對原告所負之前開損害賠償債務互為抵銷,作為審究之前提,本院既已認原告得主張抵銷,自無庸再審究備位之訴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 趙義德
~B法院書記官 方蟾苓~F0~T40┌────────────────────────────────────────┐│附表 │├────────┬────────┬──────┬────┬──────────┤│發 票 日│金額(新台幣) │支 票 號 碼 │發 票 人│付 款 人│├────────┼────────┼──────┼────┼──────────┤│九十一年二月七日│三千三百六十九元│WYAA0000000 │原 告│臺灣土地銀行石門分行│├────────┼────────┼──────┼────┼──────────┤│九十一年三月七日│十二萬五千八百二│NW0000000 │原 告│合作金庫銀行龍潭分行││ │十二元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