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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四一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四一號

原告
台灣樂金電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天地園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參萬伍仟零參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陸萬捌仟柒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向原告購買家電用品,被告已簽發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面額新台幣(下同)三十三萬五千零三十元,以台北國際商業銀行中和分行為付款人之支票一紙,用以支付上開貨款,原告於九十一年七月一日提示,竟因存款不足未獲付款,另有五、六月到期之貨款共一百二十六萬八千七百零五元,被告依約定應於九十一年七月十日前付清,詎到期亦遲未給付,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被告採購訂單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原告則已提出前開證據,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三、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定有明文。又買受人對於出買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三百六十七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亦有規定。揆諸前揭法條,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票款及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陳映如

~B書記官 高玉彬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院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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