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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四七號

返還消費借貸款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1 月 22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四七號

原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祥美燈飾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己○○
被告
甲○○
被告
庚○○
訴訟代理人
戊○○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叁拾伍萬玖仟伍佰壹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計算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萬零貳佰壹拾陸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被告祥美燈飾有限公司、丁○○、己○○、庚○○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原告於訴狀送達後,未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祥美燈飾有限公司(下稱祥美公司)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保證書,約定就祥美公司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於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以本金新台幣(下同)二千萬元整為限額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人之負擔,願與主債務人負連帶清償之責,並立具保證書一份、授信約定書五份交原告收執。

㈡被告燈美公司依上開約定於九十年三月九日向原告借款二筆,其借款金額、約定到期清償日、利息、違約金、均如附表所示,遲延清償時,除仍按借款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另案借款利率之一成計付違約金,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逾六個月部分,按借款利率之二成計付違約金。經立具同一內容之本票二紙交予原告收執,但上開借款均已屆清償期竟未為清償,尚積欠本金、利息、違約金如附表所示,屢經催討無效。因此,被告燈美公司既為借款人,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連帶給付。

㈢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辯稱部分:

㈠被告祥美燈飾有限公司、丁○○、己○○、庚○○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訴訟代理人己○○、戊○○之前先後到庭陳述對原告之請求並不爭執。

㈡被告甲○○之前曾爭執原告並未實際撥款,且前述本票上「甲○○」之簽名並非其本人所簽名等語,但經原告提出撥款資料,以及其留存於原告之印鑑卡,以證明前述本票上所蓋之章與其印鑑卡相同後,被告甲○○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對原告之請求已不爭執。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保證書、授信約定書、本票、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表、存證信函、撥款證明、印鑑卡等文件影本為證,被告等人對原告之主張既不爭執,自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亦分別規定明確。

㈢從而,被告燈美公司既有如前述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尚未清償,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連帶給付,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之數額及其負擔之依據:查本件裁判費為五萬九千四百元,送達郵費為八百十六元,合計本件訴訟費用為六萬零二百十六元。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 劉以全

~B法院書記官 王苑琦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二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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