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六八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六八號
- 原告
- 戊○○
- 訴訟代理人
- 辛○○
- 訴訟代理人
- 蘇漢祥律師
- 被告
- 甲○○ 住台北縣鶯歌鎮○○街五六巷十七號
- 被告
- 丙○○ 住台北縣鶯歌鎮○○街五六巷十二號四樓
- 被告
- 庚○○ 住台北縣鶯歌鎮○○街五六巷十二號
- 被告
- 己○○ 住台北縣鶯歌鎮○○路四三六巷九四號
- 兼右四人
- 訴訟代理人
- 丁○○ 住台北縣鶯歌鎮○○街五十六巷十七號
- 參加人
- 壬○○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
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三百二十萬六千九百三十五元。
貳、陳述:(甲)原告之主張
一、乙○○已於九十年九月十八日死亡,被告甲○○、丁○○、丙○○、丁○○、庚○○、丁○○、己○○為乙○○之繼承人,合先敘明。
二、緣乙○○前以原告為債務人,就原告所有之土地以債權額新台幣(下同)一百四十四萬四千八百元之範圍內,聲請假扣押,由鈞院以七十七年度全字第一二九五號裁定准予假扣押,並經鈞院民事執行處以七十七年度民執全字第一○四三號查封在案。惟原告所有坐落於台北縣鶯歌鎮○○段大湖小段三六八之一地號之土地,已由台北縣政府於七十九年五月十一日徵收,並於七十九年七月二日由臺灣銀行中和分行將土地補償費新台幣五百三十四萬四千八百九十一元繳款至鈞院。原告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六日向鈞院民事執行處閱卷,發現乙○○有查額查封之情形,於同年月二十九日向鈞院執行處提出異議,經鈞院民事執行處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通知台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將部分之土地予以塗銷查封登記,並於九十一年七月十日將土地補償費五百三十四萬四千八百九十一元退還予原告。乙○○無故超額查封原告所有土地,致原告之土地徵收補償費無法如期領取,上開補償費自七十九年七月二日由臺灣銀行中和分行繳款至鈞院至原告受領退還止,原告已損失利息損害為三百二十萬六千九百三十五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如訴之聲明。
(乙)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原告並未授權參加人壬○○與被告和解,且原告已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以存證信函終止與壬○○之間之委任關係,並經壬○○於九十一年四月一日收受,被告所提出之和解書並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又和解需有特別代理權,原告並未授與參加人壬○○特別代理權與被告和解。
二、原告於九十一年七月三日始收受鈞院民事執行處之通知函具領土地徵收費之補償款,同年七月十日始前往領取,致該時起始知有利息之損害,並未逾二年之請求權時效。又原告查封時並不知悉有超額查封之情形,至九十一年三月間始前往閱卷,始知悉上情,並向鈞院民事執行處異議,亦未逾二年之請求權時效。
三、以七十七年公告現值計算乙○○聲請查封之原告所有之土地,總計為六百二十三十三萬三千九百六十元,有超額查封之情形,
參、證據:提出以下證物為證(均影本),聲請調閱本院民事執行處七十七年民執全字第一○四三號假扣押卷宗。
一、繼承系統表一件。
二、戶籍謄本四件。
三、本院七十七年度全字第一二九五號假扣押裁定書。
四、本院執全字第一○四三號假扣押查封筆錄。
五、台北縣政府函七十九北府地四字第一三○六八二號函。
六、台北縣政府函七十九北府地四字第一五四○○○號函。
七、臺灣銀行中和分行函。
八、原告之異議狀。
九、本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函二件。
八、國庫支票一件。
九、授權書一件。
十、存證信函一件。
十一、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一件。
十二、本院民事執行處七十七年民執字第一○四三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通知函。
十三、公告現值對照表及地價謄本八紙。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陳述:
一、本件係於七十五年十月十四日經台北縣鶯歌鎮調解委員會調解,並經鈞院核定,經乙○○對原告提起刑事損害債權之告訴,經法院判處原告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七十七年度自字第一一七號、台灣高等法院七十七年度上易字第四七五七號判決),乙○○並提起民事損害賠償事件,訴請原告給付一千零八十二萬四千元之訴訟,嗣因乙○○變更訴訟標的為土地所有權之移轉,遭敗訴判決確定,假扣押事件懸宕至今。
二、本件假扣押事件已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審理撤銷假扣押之抗告事件中達成和解,原告竟出爾反爾否認和解情事。
三、原告呈報撤銷委任參加人壬○○,並告訴壬○○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二三六號不起訴處分。
四、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抗字第二六九二號、九十一年全聲字第一三一號撤銷假扣押事件、九十一年度抗字第二一一二號案件之委任狀,均係原告親自簽名之印文正本,均與和解書之印文一致。且原告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之損害賠償責任,有錄音為證。
五、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且原告若主張和解未經授權,亦不得據以對抗善意之被告。
六、坐落於台北縣鶯歌鎮○○段大湖小段三六八之一之地號,以七十八年公告地價為三千七百元,以原告之持份二十分之一計算,為三十七萬七千九百五十五元,並無超額查封之問題。
七、乙○○與原告間損害賠償事件,應以八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號案件確定時起算時效,原告之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
參、證據:提出以下證物為證(均影本),並聲請勘驗參加人壬○○提出之錄音帶一卷。
一、台北縣鶯歌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一件。
二、本院民事執行處七十七年度民執全字第一○四三號七十七年九月二日囑託查封登記函一件
三、台灣高等法院七十七年度上易字第四七五七號刑事判決一件。
四、協議和解書一件。
五、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二三六號不起訴處分書一件
六、同意書一件。
七、委任書一件。
八、本院七十七年度自字第一一七號刑事判決一件。
九、錄音譯文一件。
十、本院九十年度全聲字第一○四號裁定一件。
十一、本院九十年度全聲字第一○四號裁定一件。
十二、本院九十年度全聲字第九三九號裁定一件。
十三、本院九十年度全聲字第三九五號裁定一件。
十四、本院九十一年度全聲字第一三一號裁定一件。
十五、壬○○之刑事告訴狀。
十六、參加人壬○○聲請狀。
十七、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全新字第一○○一四號裁定一件。
十八、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函二件。
十九、台北縣鶯歌鎮○○段大湖小段三六八之一地號地價謄本。
二十、錄音帶一卷。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全聲字第一三一號撤銷假扣押事件、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抗字第二一一二號抗告事件、本院九十一年度聲字第四二九號限期起訴案件全卷。
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乙○○於七十七年間查封原告之土地,價值高達六百二十三萬三千九百六十元,有超額查封之情形,且其中台北縣鶯歌鎮○○段大湖小段三六八之一地號之土地,經台北縣政府於七十九年五月十一日徵收,徵收補償費為五百三十四萬四千八百九十一元,並經臺灣銀行中和分行於七十九年七月二日繳款至鈞院,原告於九十一年三月間向鈞院民事執行處閱覽始得悉上情,並於同年七月十日始領回補償費,自七十九年七月二日至九十一年七月二日止,原告受有利息之損失,爰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如訴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且兩造已於高等法院審理撤銷假扣押抗告事件中達成和解,若原告終止參加人壬○○之委任關係,亦不得據此對抗善意之被告等語置辯。
貳、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參見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
一、乙○○於七十七年八月十六日以原告為債務人,就原告所有之土地以債權額新台幣(下同)一百四十四萬四千八百元之範圍內聲請假扣押,由本院以七十七年度全字第一二九五號裁定准予假扣押,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七十七年度民執全字第一○四三號執行查封在案。
二、其中查封之土地中,原告所有坐落於台北縣鶯歌鎮○○段大湖小段三六八之一地號之土地,已由台北縣政府於七十九年五月十一日公告徵收,並於七十九年七月二日由臺灣銀行中和分行將土地補償費新台幣五百三十四萬四千八百九十一元繳款至本院,本院於九十一年七月十日將土地補償費五百三十四萬四千八百九十一元退還予原告。
參、本件爭點原告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肆、本院判斷:
一、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被告之被繼承人乙○○於七十七年八月十六日以原告為債務人,就原告所有之土地以債權額新台幣(下同)一百四十四萬四千八百元之範圍內聲請假扣押,由本院以七十七年度全字第一二九五號裁定准予假扣押,本院民事執行處以七十七年度民執全字第一○四三號強制執行案件受理,於七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前往台北縣鶯歌鎮○○街五十六巷九弄一號執行查封,並將上開本院七十七年度全字第一二九五號假扣押裁定正本送達於原告之子邱垂洲,有假扣押執行筆錄在卷可按,業經本院調卷查核屬實,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參見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因此,原告早在七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即知悉乙○○以債權額一百四十四萬四千八百元之範圍內聲請假扣押原告之土地,合先敘明。參以原告自認以七十七年度之公告現值計算上開本院七十七年度民執全字第一○四三號強制執行事件所查封為原告所有之土地現值已達六百二十三萬三千九百六十元,已逾聲請假扣押債權甚多,因此,原告自七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收受上開假扣押裁定,即應知悉有損害即超額查封之情形,並知悉賠償義務人即聲請假扣押之債權人為乙○○,原告卻遲至九十一年八月九日始提起本訴,揆諸前開規定,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請求權時效,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告抗辯自九十一年三月間閱卷始知悉有超額查封之情形云云,然查,原告閱卷在於明瞭本院民事執行處有關上開假扣押之進行情形,並非請求權時效之起算時點,從而,原告此部份之主張,洵屬無據。
伍、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陸、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 徐玉玲
~B法院書記官 朱家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