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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一四六號

給付電信費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一四六號

原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
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風行通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柒萬貳仟貳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租用行動電話門號第0000000000等號電信設備使用,詎被告自民國八十七年四月起至九十年八月止,共積欠電信費用合計新台幣一百零七萬二千二百一十七元未付,履經催繳,迄未清償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催繳函二件、證號查詢話費一份為證。

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從而,原告依據行動電話租用之法律關係,訴請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 崔玲琦

~B法院書記官 陳倨篁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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