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一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一八○號 原 告 正邦建材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宏鎰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貳萬伍仟肆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九日將其所承攬之「中壢高商志道大樓採光天井 、採光通廊及雜項工程」委由原告承作,總工程款為新台幣(下同)一百十二 萬五千四百五十八元(含百分之五營業稅),並約定原告須於九十年五月十日 完成全部工程。原告已依約於九十年五月三日完工,全部工程亦於九十年六月 八日經學校驗收通過,惟被告僅給付工程款五十萬元,尚積欠工程款六十二萬 五千四百五十八元,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迄今仍未給付,爰訴請被告給付六 十二萬五千四百五十八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乙、被告宏鎰公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下: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原告提出之工程請款單上「林賢占」之簽名,確為被告工地監工林賢占 所親簽,被告亦不否認有收到原告開具之發票,但原告請求之金額與其實際施 作之數量不符,應以實際施作之數量來計價,工程固然經過驗收,然與原告實 際施作之數量無關。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工程請款單、估價合約書、發票及存證信函為證, 被告雖以:原告請求之金額與實際施作數量不符,應以實際施作數量計價等語置 辯,惟查:原告之請款單既經被告之工地監工簽名確認施工數量,被告並已收受 原告開具之工程款發票,顯然對於原告所請求之工程款數額並不爭執,被告事後 抗辯原告之請款單所載施工數量與實際施工數量不符,此屬於變態之事實,自應 由被告負舉證責任,被告空言否認,所辯自不足採。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予採信 。 三、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五 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工程業經學校驗收完成,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未付之工程款,自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六十二萬 五千四百五十八元及自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即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 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陳映如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院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B書記官 高玉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