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二六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二六號
- 原告
- 群興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被告
- 鑫盟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叁仟捌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叁仟捌佰陸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即反訴被告部分:
壹、聲明:
一、本訴部分: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百五十七萬零八百九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如認前項聲明無理由,被告應將本件紡織紗返還予原告,如無實物返還,則應給付原告一百五十七萬零八百九十五元。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
(一)駁回反訴。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本訴部分:
(一)被告鑫盟企業有限公司前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向原告訂購紡織半成品數批,並已受領全部貨品,嗣被告於八十八年四月間以國外客戶取消部分訂單為由,請求該部分價值一百五十七萬零八百九十五元之貨品,俟被告將該部分貨品所製成之成衣(下稱系爭成衣)另行轉售後再為付款。詎迄今已歷年餘,被告仍遲遲未將系爭成衣轉售,致原告無法取得貨款而遭受鉅大損害。期間,原告迭以書面催告被告,限期銷售系爭成衣,被告均置之不理。查被告身為貿易商,長期經銷相關商品,自有充裕之客源足以轉售,迄今已逾轉售之相當時間,經原告再三催促,被告竟仍以系爭成衣尚未售出為由,拒不支付貨款,顯已違背履行債務應遵守之誠信原則,被告自應立即給付積欠之貨款一百五十七萬零八百九十五元。
(二)退步言之,縱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為無理由,被告所為亦已該當解除契約之事由,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未付款部分之貨品,倘被告已無實物返還,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六款規定,亦應償還該部分貨品之價額一百五十七萬零八百九十五元等語。
二、反訴部分:
(一)反訴被告不否認當初約定之交貨期限為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同年月二十二日,亦不否認其配布遲至八十八年一月八日始完成交貨,惟反訴被告交貨雖有遲延,但當時已和反訴原告協議,由反訴被告負擔空運費用,改以空運方式將配布運至貝里斯加工,與準時交貨而以海運相較,應反而較早到達貝里斯,足證反訴被告遲延交貨與外國客戶之取消訂單,其間並無因果關係。況反訴原告果真於反訴被告交貨前已確知無法如期加工完成,理應退貨並請求反訴被告賠償,何以反訴原告不為此主張,反收受布料,而要求反訴被告負擔空運運費?顯見反訴原告當時亦認以空運方式運送可及時到達,其日後遭外國客戶取消訂單,應不可歸責於反訴被告。再者,反訴被告遲延交付者係配布,大身布並無遲延,依成衣製作流程,並非二者均齊備始能開工,其製程應可分別進行。
(二)反訴原告主張之損害高達二百九十餘萬元,較反訴被告請求之貨款一百五十餘萬元高出幾近一倍,二年多來,未見反訴原告向反訴被告主張權利,顯見反訴原告所謂因遲延受有鉅額損害云云,並不可採。縱使反訴原告受有損害,惟兩造曾協議待系爭成衣轉售後始支付布料貨款,當時反訴原告未為任何保留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表示,顯見反訴原告係以「展延給付貨款清償期」作為免除反訴被告遲延責任之交換條件。
(三)反訴原告一再表示成衣一但退流行,價格即一落千丈,其明知此情形,理當積極處理,爭取於最短時間以最好價格賣出。惟實際上反訴原告拖延甚久,始轉售系爭成衣,其關於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或意圖拒絕給付布料貨款而故意不予轉售。此外,反訴被告否認反訴原告提出之損害計算式,就此應由反訴原告進一步舉證證明等語。
叁、證據:提出存證信函影本一件、律師信函影本二件、請款明細影本四紙。
乙、被告即反訴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本訴部分:
(一)駁回原告之訴。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供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
(一)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二百九十七萬四千九百五十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本訴部分:
(一)原告群興實業有限公司就本件貨款先前已提有訴訟(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八號給付貨款事件),該件判決認定兩造間已達成系爭成衣轉賣後再行結帳之合意,原告自不得於系爭成衣尚未出售之情況下,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又於系爭成衣未轉賣之情形下,被告之付款義務尚未發生,既無付款義務,何來給付遲延、解除契約之說?顯見被告主張回復原狀,亦無理由。事實上,本件糾紛起因於原告當初交貨有所遲延,致國外客戶取消訂單,原告自知理虧,始同意待系爭成衣轉賣後再行結帳。
(二)兩造於八十八年七月間達成系爭成衣轉賣後再行結帳之合意,當時對於轉賣之期限及貨款之數額,雖無特別約定,但依一般常情及服飾業之交易習慣,轉賣成衣不可能按照原價轉賣,會有折扣。蓋服飾市場有流行風潮,過時成衣只能打折出售。系爭成衣曾於九十年四月間轉賣部分,轉賣之價格即係依原價四點八折計算。本件國外客戶之所以取消訂單,係原告交貨遲延所致,應由原告負責等語。
二、反訴部分:
(一)緣有外國客戶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向反訴原告訂購成衣六批,反訴原告據此於同年十一月十九日、同年十二月二日向反訴被告訂購布料(含大身布及配布),約定應於同年十二月十八日、同年月二十二日分次全部交付海運,出口至貝里斯之工廠進行加工。詎反訴被告就大身布雖如期交貨,惟其配布竟發生染色錯誤,經重新染色,反訴被告遲至八十八年一月八日始將配布交運,由兩造協調改採空運,仍迄同年一月二十八日始將配布運抵貝里斯。反訴原告加緊趕工,救了其中三批訂單,順利向外國客戶出貨,並已向反訴被告結清該部分之布料貨款在案,惟其餘三批訂單(訂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仍趕不及指定之交貨期限,遭外國客戶以逾期違約為由,解除該三批成衣之買賣契約,致反訴原告受有損失。反訴被告明知此一損失,係肇因於可歸責反訴被告之遲延,始與反訴原告協議,須俟該批被解約之存貨即系爭成衣另覓買主出清後,雙方再行結算。
(二)反訴被告另案於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八號給付貨款事件中,已自承交貨時間確有遲延,其應負遲延責任不容爭執。反訴被告交貨遲延,致反訴原告之外國客戶訂消訂單,反訴原告因而受有損失。反訴被告當時明知反訴被告交貨遲延,仍同意迄系爭成衣轉賣後,雙方「再來結帳」。雙方當時既約定待轉賣系爭成衣後,再行結帳清算,則反訴原告並未免除反訴被告前揭遲延責任甚明。據此,反訴原告自得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因其遲延所致之損害。
(三)另查,外國客戶向反訴原告訂貨三批,約定價款合計為美金十一萬八千二百三十三元。惟因反訴被告遲延給付配布,致反訴原告加工製造之系爭成衣僅能於:①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以每件美金一點二五元(原價四點八折)之價格售出四千八百九十九件;②另有客戶於九十一年六月五日前來詢價,願以每件美金零點九五元之價格購買一萬一千四百二十四件及一萬四千四百八十二件,總計反訴原告轉賣系爭成衣僅可得美金三萬零七百三十四點四五元。其間價差美金八萬七千四百九十八點五五元(118,233-30,734.45=87,498.55),即為反訴被告遲延交貨所致之損害,再以一比三十四之匯率折算新臺幣,反訴原告受有二百九十七萬四千九百五十元之損害。為此,爰依給付遲延之法律關係訴請反訴被告如數賠償等語。
叁、證據:提出本院判決書及通知書影本各一件、銀行通知書及信用狀影本各三件、產品明細清單影本四件、訂單影本數紙。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八號民事案卷。
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向原告訂購紡織半成品數批,並已受領全部貨品,嗣於八十八年四月間以國外客戶取消部分訂單為由,請求該部分價值一百五十七萬零八百九十五元之貨品,俟被告將該部分貨品所製成之系爭成衣另行轉售後再為付款。詎被告遲遲未將系爭成衣轉售,已逾轉售所需之相當時間,顯違背履行債務應遵守之誠信原則,自應立即給付積欠之貨款一百五十七萬零八百九十五元。退步言之,縱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為無理由,被告所為亦已該當解除契約之事由,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未付款部分之貨品,倘被告已無實物返還,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六款規定,亦應償還該部分貨品之價額一百五十七萬零八百九十五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就本件貨款先前已提有訴訟,經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八號判決認定兩造間已於八十八年七月間達成系爭成衣轉賣後再行結帳之合意,原告自不得於系爭成衣尚未出售前,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又於系爭成衣未轉賣之情形下,被告之付款義務尚未發生,自無給付遲延、解除契約之可言,故被告主張回復原狀,亦無理由。查兩造協議系爭成衣轉賣後再行結帳,當時對於轉賣之期限及貨款之數額,雖無特別約定,但依一般常情及成衣業之交易習慣,轉賣成衣不可能按照原價轉賣,因服飾市場有流行風潮,過時成衣只能打折出售。系爭成衣曾於九十年四月間轉賣部分,轉賣之價格即係依原價四點八折計算。事實上,本件糾紛起因於原告當初交貨有所遲延,致國外客戶取消訂單,原告自知理虧,始同意待系爭成衣轉賣後再行結帳。國外客戶之所以取消訂單,既因原告交貨遲延所致,自應由原告負責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被告之外國客戶曾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向被告訂購成衣六批,被告遂於同年十一月十九日、同年十二月二日向原告訂購紡織布料(含大身布及配布),約定應於同年十二月十八日、同年月二十二日分次全部交付海運,出口至貝里斯之工廠加工,詎原告就大身布雖如期交貨,惟其配布竟發生染色錯誤,經重新染色,原告遲至八十八年一月八日始將配布交運,由兩造協調改採空運,仍迄同年一月二十八日始運抵貝里斯等情,已據被告提出銀行通知書、信用狀、產品明細清單、訂單等影本為證,並為原告所不爭,堪信屬實。次查,貝里斯之工廠將紡織布料加工製為成衣,一般約需三十五天至四十五天之時間,該地工廠之月產能約為五千打,然而生產線平時須同時處理二、三個客戶訂貨之加工;又原告雖如期交付大身布,惟其交付之配布有所遲延,仍無法進行作業,須俟配布空運貝里斯後始能加工製造成衣等情,均據證人即被告公司當時經理宋健明結證屬實。按證人宋健明當時為被告公司之經理,對於本件事實經過有所參與,惟目前已自被告公司離職,與兩造並無任何之利害關係,所證應值採信。再者,依被告提出之上開信用狀所載內容,被告之外國客戶當時所下訂單,其中三筆訂單號碼分別為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其信用狀所載之裝船日期分別為八十八年二月十日、同年月二十日、同年三月五日,而原告交付之配布,雖改採空運方式運送,仍遲至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始運抵貝里斯,已如前述,自斯時起加計三十五天至四十五天之作業時間,被告已不及依信用狀文義準時裝船交貨,尚堪認定。從而,被告辯稱因原告交付配布有所遲延,致其無法準時向外國客戶交付系爭成衣,外國客戶因而以被告遲延交貨為由,取消上開三筆訂單等語,應屬可採。
四、被告之外國客戶取消上開三筆訂單後,兩造嗣於八十八年七月間,協議須待系爭成衣轉賣其他客戶後再行結帳之事實,業經證人宋健明迭於本件及另案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八號訴訟中證述明確,並為兩造所不爭。有疑義者,依雙方當事人之真意,該協議之內容應為如何之解釋?經查:
(一)本件原告交付配布有所遲延,致被告無法準時向外國客戶交付系爭成衣,外國客戶因而取消訂單,故原告之遲延交貨,已致被告受有損害之情,甚為明確。然被告當時非但未向原告請求賠償遲延損害,亦未為任何保留權利之聲明,逕與原告進行協商,合意俟將來系爭成衣轉賣後再行結帳,是兩造當時已有把原告遲延責任與被告貨款債務一併處理之意思,至為灼然。又依兩造當時協議之內容,乃約定由被告設法將系爭成衣轉賣,並待將來系爭成衣轉賣後再與原告進行結帳。探求雙方當事人真意並斟酌其利害衡平,本院認兩造當時達成之合意,應解為於將來轉賣之條件成就後,被告應依其轉賣結果算定損害數額,將該數額逕自應付貨款中扣除,據此核算被告究應支付原告多少貨款,被告再依核算後之金額如數給付予原告。準此,應認兩造依其協議所為之結帳,於被告算定損害數額時,即令發生該損害數額大於貨款金額情形,至多僅被告無須向原告給付貨款而已,此外,被告顯無另向原告請求履行賠償責任之意思。故知,被告當時已將遲延損害界定為扣除貨款之標準,而有放棄獨立提出請求之意思,洵屬明確。
(二)原告雖主張兩造協議之性質僅為貨款給付期限之展延而已,別無變動買賣價金之意思,惟原告當時交付配布既有遲延,被告未向原告提出賠償請求,改與原告協商處理,衡情已不可能同意仍按原來數額給付貨款。況依服飾市場之交易常態,客戶訂購之成衣倘未順利銷出,其另行轉售之價格一般低於原訂價格,亦符事理,故被告當時既知系爭成衣未能順利銷出可歸責於原告,更無同意將來轉賣後,仍按原來數額給付貨款之理。參以證人宋健明於本件及另案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八號訴訟中,均證稱當時其與原告公司人員係約定轉賣後再行「結帳」,而非轉賣後再行「付款」,益徵兩造當時成立協議,顯非單純付款期限之展延。原告前揭主張,尚難憑採。
五、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貨款數為若干?
(一)依兩造成立之協議,被告應於轉賣系爭成衣之條件成就後,算定所受損害數額,並於扣除該損害數額後,倘布料貨款仍有餘額,應將該餘額給付原告。本件被告陳稱,系爭成衣合計三萬二千二百零五件,被告已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逾三年,歷時甚久,兩造已分別提起本件本訴及反訴,堪認已有儘速結算貨款數額之共識。為避免法律關係長期懸而未決,違反當事人初衷,系爭成衣即令尚未全部轉賣完畢,惟處理已達幾近完成之程度,本院認兩造當時所設之結帳條件,於被告提起本件反訴時,應解為已經成就。
(二)查被告之國外客戶取消之三筆訂單,其成衣數量分別為一萬五千件、一萬二千件、五千二百零五件(總計三萬二千二百零五件),訂單單價分別為美金四點九元、美金二點六元、美金二點六元,有被告提出之信用狀影本二件可稽,是被告當初出售系爭成衣,原可取得之價金數額為美金十一萬八千二百三十三元(15,000×4.9+12,000×2.6+5,205×2.6= 118,233)。另查,兩造就系爭成衣之處理方式達成協議後,被告曾於八十年四月二十五日轉賣其中五千二百十一件,每件單價美金一點二五元,合計取得賣款美金六千五百十三點七五元等情,此據被告提出訂單影本一件在卷可按,被告雖陳稱當時處理之件數為四千八百九十九件,核與上開書證不符,應屬有誤。至其餘存貨二萬六千九百九十四件,其絕大部分(數量占全部百分之九十七以上)已有客戶於九十一年五月間下單訂購,惟僅願以每件美金零點九五元購買,且已委託銀行開發信用狀向被告寄發等情,有被告提出之信用狀、訂單等影本附卷可證,堪認所餘存貨,應以美金零點九五元計算轉賣價格。準此,本件被告轉賣系爭成衣,其最後可得之金額為美金三萬二千一百五十八點零五元(6,513.75+26,994×0.95=32,158.05 ),與當初原來訂單之價格相差美金八萬六千零七十四點九五元(118,233-32,158.05=86,074.95)。
(三)上開美金八萬六千零七十四點九五元之價差,固屬原告交貨遲延所致之損害。惟查,本件兩造早於八十八年七月間即已達成轉賣後結帳之協議,被告為專門製造銷售成衣之公司,對於成衣市場之特性知之最詳,其願與原告成立協議,承擔轉賣系爭成衣之責,而當時亦未特別聲明將來轉售有何困難,竟遲至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始轉賣其中五千二百十一件(占全部存貨數量僅約百分之一點六),再迄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始於九十一年五月間與其他客戶接洽買賣事宜,難認已盡積極處理之能事。又被告於本件訴訟中迭稱,成衣一但退流行價格即一落千丈,其明知此情形,更當積極果決處理,爭取最短時間內賣出,竟不為此圖,致系爭成衣價格嚴重貶損,應認被告就系爭成衣轉賣後之價差損害,其本身亦有過失,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之規定,本院認被告依兩造協議所得扣款之數額,應為上開價差之二分之一,即美金四萬三千零三十七點四八元,始稱公允。再依被告提起本件反訴時之美金匯率三三點八五五0折算新臺幣,本件被告所得扣除之數額,應為一百四十五萬七千零三十四元。
(四)綜上,本件被告原應給付原告之貨款金額為一百五十七萬零八百九十五元,依兩造協議扣除系爭成衣轉賣後應歸責於原告之損失一百四十五萬七千零三十四元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之貨款餘額為十一萬三千八百六十一元。
六、從而,本件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五十七零八百九十五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於十一萬三千八百六十一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超過上開範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備位聲明請求被告將已加工為成衣之紡織布料返還,有違兩造上開協議,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依給付遲延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賠償二百九十七萬四千九百五十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惟查,兩造業於八十八年七月間達成協議,約定於將來轉賣系爭成衣之條件成就後,反訴原告於算定損害數額,並於扣除該損害數額後,倘布料貨款仍有餘額,再將該餘額給付原告。採求雙方當事人真意並斟酌其利害衡平,應認反訴原告當時已將遲延損害界定為扣除貨款之標準,而已放棄另行提出請求之權利,已如前述。準此,反訴原告既已放棄向反訴被告請求遲延損害之權利,其再依給付遲延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反訴,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二、反訴原告之反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即反被告之本訴先為聲明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備位聲明為無理由,被告即反訴原告之反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 黃麟倫~B法官 何君豪~B法官 朱嘉川
~B法院書記官 馬文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