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二七五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二七五號
- 原告
- 永豐冷凍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被告
-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被告為聖迪諾興業股分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聖迪諾公司)股東,其於民國九十年三月八日與原告達成協議,由其就聖迪諾公司積欠原告八十九年八月至十二日之貨款同意承擔其中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之債務,另就聖迪諾公司八十九年一月及二月貨款以房子相抵後不足之債務,同意承擔其中一十萬元,詎料被告就其同意承擔聖迪諾公司債務共六十萬元一直未為給付,屢經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原告爰依協議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債務承擔協議書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債務承擔協議書一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不提出書狀以資抗辯,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據協議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與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院書記官 蕭興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