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二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4 月 04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二八號 原 告 涵品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壹萬玖仟伍佰捌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伍萬玖仟伍佰 捌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八日起,其餘新臺幣陸萬元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六十一萬九千五百八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被告乙○○係於民國八十八年至九十年十二月間在原告公司擔任業務員一職, 於其任職期間,陸續向原告借支款項,自八十八年十月份起至九十年十月份止 ,共計借支九十九萬九千五百八十八元,其中四十四萬元因被告曾簽立本票作 為擔保,業據原告另行聲請本票裁定,其餘五十五萬九千五百八十八元部分, 迭經原告催討,被告均拒不清償,爰依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之借款返還請求權 ,請求被告清償上開五十五萬九千五百八十八元之借款。㈡另被告任職期間,曾代原告向訴外人勁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勁耕公司) 收取工程款四十萬元,然被告僅向原告繳回三十四萬元,其餘六萬元為被告所 侵占,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同法第一百七十九 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併向被告請求返還此筆六萬元之代收工程款。 三、證據:提出借支紀錄影本乙份、現金借支單影本二紙及付款簽收單影本五紙為證 。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至九十年十二月任職於原告期間,陸續向原告借 支款項,自八十八年十月份起至九十年十月份止,共計借支九十九萬九千五百八 十八元,除其中四十四萬元原告已另行聲請本票裁定外,其餘五十五萬九千五百 八十八元部分,迭經原告催討,被告均拒不清償;另被告於其任職期間,曾代原 告向訴外人勁耕公司收取工程款四十萬元,然被告僅向原告繳回三十四萬元,其 餘六萬元為被告所侵占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支紀錄影本乙份、現金借支單影 本二紙及付款簽收單影本五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 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同 條第一項之規定,即應視同自認,從而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 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所謂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一 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抗 字第四一三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並未約定清償期,原告以 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催告被告返還借款之意思表示,自無不可,惟本件起訴狀 繕本係於九十一年二月七日送達於被告,有送達證書乙份附卷可稽,其清償期即 應為一個月後即同年三月七日,則被告應係於同年三月八日始負遲延責任。被告 既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清償上述借款,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原告 依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借款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五十五萬 九千五百八十八元及自九十一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 在者,亦同,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七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受雇於原告期間,代原告向訴外人勁耕公司收取工程款四十萬元,竟 基於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其中六萬元侵占入己,迄不返還,已如前述,核其 性質,即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被 告本係基於原告受僱人之地位,而代原告收取前開工程款,現被告既已於九十年 十二月離職,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即已終止,從而被告保有上開工程款之法律上原 因已不存在,即應負返還上開六萬元工程款之義務,至為灼然。綜上所述,原告 基於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六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九十一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酌定 如主文第四項所示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 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 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四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B審判長法 官 陳財旺 ~B 法 官 趙義德 ~B 法 官 張紹省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四 日 ~B 書記官 黃美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