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三一一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三一一號
- 原告
- 聯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任秀妍律師
- 複代理人
- 袁曉君律師
- 複代理人
- 吳世敏律師
- 被告
- 福鼎電子有限公司 設台北縣土城市○○路六六號三樓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胡盈洲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邱昱宇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陳麗芬律師
- 複代理人
- 李佳蕙律師
陳瑞萍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
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肆萬貳仟玖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肆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零肆萬貳仟玖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一百零四萬二千九百四十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原告原名為致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為賴粵興,嗣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向經濟部申請更名為聯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為甲○○,合先敘明。
㈡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以單價每件一美元,按當時匯率折合新台幣三三.九九九元,共計一百八十二萬零六百四十六元之價格,向原告購買低功率靜態隨機存取記憶體LST62832I-70LL產品五萬一千件,並經被告收受貨物完畢。依據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被告本有如期交付全額買賣價金予原告之義務,詎被告迄今僅交付其中之六十萬三千七百四十八元,尚餘一百零四萬二千九百四十元尚未給付予原告。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及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提起本件履行契約之訴訟。
㈢被告雖以兩造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之交易並無訂單存在,故非買賣云云置辯。惟查:
⒈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定有明文。是以,買賣契約之性質乃諾成契約,依法僅須買賣雙方就標的物及價金互為合意,契約即已成立,不以須成立一定之書面為要。查本件兩造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之貨物買賣契約,不僅有原告提出之發票、統一發票在卷足憑,亦經被告自認其收受貨物無訛,另有被告出具之「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貨折讓證明單」(即原證十八)可資佐證(因為,若兩造間未成立買賣契約,則被告憑什麼理由退貨?惟此一退貨折讓單乃被告片面記載,原告否認其真正,亦否認曾收受被告主張之退貨,併予敘明)。故兩造間確有成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之貨物買賣契約,殆無疑義。
⒉被告固迭以原告就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之出貨並無法提出被告之訂單云云為辯,主張本件兩造間不存在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之買賣契約。惟誠如前述,買賣契約乃諾成契約,而非要式契約,縱使兩造間在成立本件買賣之前或後,曾就系爭貨物的買賣有提出『書面訂單』的事實,仍不得反面推定出「兩造間若無存在書面訂單之事實,即表示兩造間並無存在買賣契約」此一結論。故被告前揭主張,恐有誤會。
⒊況且,兩造間多年的交易中,亦存在多次如同本件雖無訂單存在,惟仍成立買賣契約之情形,此有【原證二十二號】之統一發票、發票、送貨單等文件為證。由此益證本件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之買賣契約確已成立。
㈣再就被告辯稱本件實為「寄賣」之法律關係云云而論:
⒈被告雖不否認其有收受原告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出貨之事實,惟其主張此係基於「寄賣」而非「買賣」之法律關係。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自應由被告就其主張兩造間曾存在此一「寄賣」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否則即應為其不利益之判決。
⒉姑不論被告迄今仍未提出「寄賣」之證據,亦未提出其主張曾經退貨二千六百七十三件予原告之相關具體事證(倘確有退貨且經原告收受之事實,退貨人必持有原告簽收之證明單據,斷不可能如被告所稱僅留存於貨運公司,目前已無法尋獲云云,方屬合理),則其抗辯兩造間之寄賣法律關係是否存在,已非無疑。退步言之,縱使該「寄賣關係」確係存在,則該寄賣關係實際內容為何?被告持以計算折讓金額之標準(即其所謂的0‧七或0‧八美元)何來?等諸情節,仍未見被告具體陳明並予舉證。
⒊被告又舉證人即前福鼎公司會計乙○○之證詞為證。惟基於下述事由,證人乙○○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所為證詞實無足採憑:
⑴證人乙○○認為本件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之交易非屬正常的買賣,無非因為本件被告「未下訂單」之故。然而,誠如原告提出之【原證二十二號】所示,兩造間分別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原證二十二-一號)、八月十七日(原證二十二-二號)及十一月二十八日(原證二十二-三號)成立之買賣行為亦為無訂單之情形,是證人前揭證詞(即被告公司與他人間之買賣行為前提必然會先下訂單一節)不僅與事實不合,亦顯然係出於證人個人之推測,已難逕認該證詞有證據能力。況且,證人自承僅擔任被告公司職員二年,則在其任職之前,被告與他人間之買賣行為是否必然會下訂單一節,證人自無從知悉。
⑵再者,證人所述本件交易之情況略為:原告業務說要衝業績,故要求先出貨給被告,並由被告以當時行情代為販售云云,無非是從被告負責人處聽聞所得,而屬所謂『傳聞證據』(hearsay)。是以,本件交易是否確有如證人所述「原告業務說要衝業績,故要求先出貨給被告,並由被告以當時行情代為販售」之情形,因證人前揭所述僅為『傳聞』,而非證人親自見聞之經驗,依法亦不得作為證據。
⑶又鈞院曾當場詢問證人:「被告老闆有無述及原告要求『寄賣』」一節,經證人答稱:「老闆只有說他們(即原告)要衝業績」云云,嗣經鈞院再詢問證人:「你認為老闆說『衝業績』是何意?」,證人答稱:「我的了解『做業績』就是『寄賣』。」云云(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筆錄)。由此顯見,被告負責人亦從未告知證人乙○○本次交易是屬『寄賣』乙節,事所至明。
⑷況且,倘被告公司如同證人乙○○所陳述者,係只要是買賣『必然』要求出賣人下訂單,以期能確保證據之一間謹慎小心的公司,則『寄賣』乃一甚為複雜之法律關係,兩造間究應以何人名義出賣?應以何價格出賣?未賣出之貨物應如何處理?發票應如何開立?寄賣過程中因受託人保管不慎導致貨物之毀損應如何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等等,在在影響兩造間之權利義務。被告與原告間既未曾有過寄賣之經驗(此一事實業據證人乙○○證述確實),被告負責人焉有可能僅因『原告業務』之說辭,即在未與原告代表人洽談細節,並以白紙黑字詳載兩造間權益關係,以釐清日後責任之情況下,逕率爾接受此一『寄賣』之要求?被告之抗辯未免太不合情理!
㈤退萬步言,縱使被告抗辯本件係屬寄賣之法律關係一節為有理由,惟依被告所提出之折讓標準,則其折讓之金額充其量僅為六十萬三千七百四十八元(即原證十八折讓單所示之金額),至於該紙折讓單另記載「89.9.00 00000Pcs發票折讓為67568Pcs*$0.20= 439192」一節,此一部份既非屬本件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之交易,則其一併予以『折讓』,自難謂有理由;況且被告從未舉證兩造間有此一折讓之合意、抑或是原告曾積欠被告此一金錢債務,則其所提抵銷之抗辯,亦顯無理由。是其抗辯就原告請求之貨款一百零四萬二千九百四十元均無庸給付云云,要屬無據。
三、證據:提出下列原證(均影本)為證:原證一:經濟部核准函一件。原證二: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一件。原證三: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商業發票一件。原證四: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統一發票一件。原證五: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訂購單一件。原證六: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出貨單一件。原證七: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商業發票一件。原證八: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統一發票一件。原證九: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託運單一件。原證十: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訂購單一件。原證十一: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出貨單一件。原證十二: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商業發票一件。原證十三: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統一發票一件。原證十四: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託運單一件。原證十五: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出貨單一件。原證十六: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託運單一件。原證十七:被告出具之帳款明細一件。原證十八:被告出具之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一件。原證十九:被告付款簽發之支票三紙。原證二十:電子函件一件。原證二一:律師函件一件。原證二二-一: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交易之統一發票、發票、送貨單各一件。原證二二-二: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交易之統一發票、發票、送貨單各一件。原證二二-三: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交易之統一發票、發票、送貨單各一件。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於假執行。
二、陳述:
㈠兩造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並無成立買賣契約:
⒈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二七七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且按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之意旨:「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付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已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且按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三七七號著有判例意旨:「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故原告既主張兩造間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有成立買賣契約而被告應負給付價金義務,則應先提出證據證明兩造間有契約合意,例如被告向原告訂貨之訂購單及收受貨物之簽收單等經被告簽名之書面憑證,或是有證人見聞兩造間有達成書面或口頭合意之直接或間接證據,惟原告就下列各項重要事實均無法盡舉證之責,依法即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⒉原告提出之原證三號商業發票、原證四號統一發票、原證十八號之折讓證明單及原證二十二、二十二之一、二十二之二、二二之三號有關兩造間其他交易資料均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有契約關係存在,茲說明如下:
⑴原證三號之商業發票係由原告單方面開立之私文書,被告否認真正。該𡝱商業發票並不能作為證明兩造間有契約成立存在之證據。
⑵原證四號之統一發票亦係由被告單方面開出,被告否認兩造間曾有契約合意。且統一發票在商業習慣上常因避稅等原因而取得,其作用也僅能作為稅務上使用,並不能據此證明係爭買賣契約存在。
⑶原證十八號之折讓證明單,係因為原告已預先開立統一發票,被告使原告依實際收入報稅,乃依一般會計作業流程,開立「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予原告。而「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依一般會計作業用途係用於統一發票簽收有誤,轉交會計處後,為符合實際上情況,使會計作帳正確始開立之,並不能作為契約關係存在之證明。
⑷原證二十二、二十二之一、二十二之二、二二之三號有關兩造間其他交易資料,上開資料均與本件無關,且無法證明本件有買賣關係存在,被告否認真正。且從上開證據觀之,其提出之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交易之相關資料上均有記載訂單編號「0000000-0」,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交易之相關資料上也有記載訂單編號「00000000-0」,可知上開交易業已經被告下訂單始會有訂單編號。因此,關於原告主張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之交易,至今僅提出原告單方片面開出之商業發票及統一發票,而不論是統一發票或是商業發票在法律上之效力均不足以證明買賣關係存在,按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原告既無法證明契約存在,其所主張之價金請求即無理由。
㈡有關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之實際情形:
⒈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份,收到原告公司自行寄發一紙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之發票,經被告公司詢問之下,原告公司之經營者表示希望先將五萬一千件品名為LST62832I-70LL的貨物,開出十月份之發票,使公司十月份之業績能夠較為亮眼,以便於向股東交代。而所有貨物亦趕於十二月底盤點之前出貨予被告公司,請被告公司代為寄賣,被告基於雙方一向良好合作情誼的考量,並未堅持拒絕並退貨而同意盡力代為寄賣。
⒉據當時任職於被告公司,負責業務並親自處理此事之證人丁○○及其秘書證人乙○○證稱(現均已經離職),被告當時確實並未事先向原告下訂單,而係原告直接將發票寄給被告,經證人丁○○去電詢問後,原告副理表示為了做十月份的業績量,且基於LST62832I-70LL型號之產品當時已經快被市場淘汰,原告公司需要出清倉庫陳貨,因此商請被告通融,雖然表面上將發票及貨物運到,但實際上是請被告公司單就這批存貨代為出售,俟後再按實際出售價金結算。
⒊因LST62832I-70LL型號之產品即將被淘汰,被告無法全部賣完,最後仍有二千六百七十三件部份未售出,因此事隔八個月才結算,按實際售價扣除通常情形被告可得之利潤後,開立支票給付原告,同時開立折讓單提供予原告使其得依實際售價報稅。係爭貨物折讓的明細共分三部分,第一部分為未售出之二千六百七十三件,折讓全部金額加計稅金玖萬伍仟肆佰貳拾陸元;第二部分為三萬件,每件售價扣除代售利潤為美金零點七元,依當時匯率三十二點五換算為台幣二十二點七五元,每件折讓十一點二五元加計稅金共計參拾伍萬肆仟參佰柒拾伍元;第三部分為一萬八千三百二十七件,每件售價扣除代售利潤為美金零點八元,依當時匯率三十二點五換算為台幣二十六元,每件折讓八元,加計稅金共計壹拾伍萬參仟玖佰肆拾陸元,總折讓金額為陸拾萬參仟柒佰肆拾捌元。
⒋據原告自行提出原證三之商業發票(被告否認真正)上記載,付款日為貨到三十日付款,惟被告於九十年六月才結算付款,已逾八個月之久,期間從未見原告公司有任何請款之意思表示,亦發可證明本件並非一般買賣契約,而係原告公司請被告公司代為賣出之情形。次按原告自己主張兩造間有於貨到四十五日付款之交易習慣(此部分被告否認),則何以原告未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份即時提出主張,期間亦未有任何催告付款之通知,遲至九十年十二月才提起本件訴訟。另原告雖主張有多次催告之通知,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明,其僅提出原證二十號之電子郵件為證,被告否認其真正,且並未收到該郵件,原告應舉證證明被告已受其意思表示之送達。實際上,原告公司係因為內部歷經改組及合併之情形(參見原證一號),原董監事及處理本件業務之副理均已離職,因此就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與被告公司之交涉實際情況,已無直接參與此事之人得以說明,才於事隔一年後提起本件無理之訴訟。
⒌末查,據證人丁○○證稱,被告公司持統一發票及「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向國稅局報稅時,亦未曾收到國稅局退件或表示報稅資料不符之情形,可知原告已同意該代售價金之結算方案。原告輒以兩造間並未就寄賣之法律關係及權利義務歸屬事先約定並簽訂契約,進而認為本件不可能是寄賣之情形,顯然有忽略一般商業交易為求拉生意求業績可能之彈性措施,不可能事前依據法律規定正式簽訂書面契約,其主張與常情顯有違背。
㈢綜上所述,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七條、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及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三七七號著有判例參照,原告應先證明兩造間契約成立之事實,惟查原告所提出之商業發票及統一發票,均無法證明本件契約關係成立,若僅由單方開出之發票即可證明契約成立,則交易秩序豈非混亂。次查原證十八號之折讓證明單係為使原告依實際收入報稅而依一般會計作業流程開立,亦無法證明兩造間有契約之合意。因此,原告既無法先證明兩造間契約關係成立,即無權請求被告給付價金。
三、證據:聲請訊問證人乙○○、丁○○。
理由
一、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零四萬二千九百四十元,及自九十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場減縮利息部分之聲明為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以單價每件一美元,按當時匯率折合新台幣三三.九九九元之價格,向原告購買低功率靜態隨機存取記憶體LST62832I-70LL產品五萬一千件,價金總計一百八十二萬零六百四十六元,被告業已收受貨物完畢,詎被告迄今僅交付其中之六十萬三千七百四十八元,尚餘一百零四萬二千九百四十元尚未給付予原告,為此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及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餘欠價金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抗辯: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份,收到原告公司自行寄發一紙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之發票,經被告公司詢問之下,原告公司之經營者表示希望先將五萬一千件品名為LST62832I-70LL的貨物,開出十月份之發票,使公司十月份之業績能夠較為亮眼,以便於向股東交代。而所有貨物亦趕於十二月底盤點之前出貨予被告公司,請被告公司代為「寄賣」,被告基於雙方一向良好合作情誼的考量,並未堅持拒絕並退貨而同意盡力代為寄賣,因上開產品即將被淘汰,被告無法全部賣完,嗣於九十年六月間結算,仍有二千六百七十三件未售出,被告乃按實際售價扣除通常情形被告可得之利潤後,開立支票給付原告,同時開立總折讓金額六十萬三千七百四十八元之折讓單予原告,使其得依實際售價報稅。故本件兩造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並無成立買賣契約,而係寄賣之情形。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兩造間有買賣契約關係存在,即無權請求被告給付價金。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曾收受原告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開立之統一發票一紙,載明買受人為被告,品名LST62832I-70LL,數量五萬一千件,單價三十三點九九九元,含稅總金額一百八十二萬零六百四十六元,被告並如數收受發票上所載之物品完畢。然被告並未依發票所載金額付款,嗣於九十年六月間自行製作帳款明細記載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應折讓四十三萬九千一百九十二元,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應折讓六十萬三千七百四十八元,因而僅就上開發票金額中之六十萬三千七百四十八元付款,尚餘一百零四萬二千九百四十元未給付予原告。
㈡兩造於八十九月十一月二十八日、同年十二月十一日、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另有三筆交易,該三筆交易均為正常之買賣關係。該三筆交易之貨款金額與系爭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交易折讓前之貨款金額合計為二百一十八萬二千零五十九元,被告已簽發面額合計一百十三萬九千一百一十九元之支票支付,二者間之差額一百零四萬二千九百四十元,即為本件兩造爭執之金額。
五、本件首應審究之爭點厥為兩造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之交易行為(以下簡稱系爭交易)係「買賣」或「寄賣」之關係?經查:
㈠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定有明文。第按「統一發票之種類及用途如左:一、三聯式統一發票:專供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與營業人,並依本法第四章第一節規定計算稅額時使用。第一聯為存根聯,由開立人保存,第二聯為扣抵聯,交付買受人作為依本法規定申報扣抵或扣減稅額之用,第三聯為收執聯,交付買受人作為記帳憑證。...」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交易為買賣關係乙節,業據提出原告製作,載明買受人為被告,並載明品名、數量、單價及總價金之三聯式統一發票一紙為證,被告亦自認收受該紙統一發票及發票上所載之貨品無誤。參照上開統一發票使用辦法規定,三聯式統一發票係專供應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與營業人使用,第三聯為收執聯,交付買受人作為記帳之憑證,被告復自認收受發票上所載物品無誤,則由該交易行為模式之外觀觀之,堪認兩造間所成立者為買賣之法律關係。
㈡被告雖抗辯系爭交易為「寄賣」關係,被告收受上開統一發票,係配合原告作業績之要求云云。然查兩造系爭交易如為「寄賣」之關係,被告應支付原告之金額若干,按諸一般交易常情,應於寄賣完畢結算時,依被告實際賣出之數量,按兩造約定被告每賣出一件應給付原告之金額加以計算,始得確定;受託寄賣之一方,要無於收受貨物之初,即先行收受委託方開立之統一發票載明貨款金額若干。被告主張其先行收受發票係配合原告作業績之要求云云,誠屬變態之事實。就此事實,被告雖聲請訊問原任職被告公司之職員乙○○及丁○○為證,然查:
⒈證人乙○○到場證述稱:系爭交易是老闆接洽的,伊沒有製作訂單,伊收到發票時問老闆,老闆說是原告要「作業績」,伊等是單純幫忙,根據伊的瞭解,「作業績」就是要寄賣等語(參見卷一一○頁至一一四頁)。據此可知,系爭交易並非證人乙○○負責與原告接洽,乙○○收受發票後,亦未曾與原告聯繫,乙○○既未實際參與洽談系爭交易,系爭交易為買賣或寄賣?乙○○僅係聽聞被告負責人傳述爾已。且所謂「作業績」一詞,其內涵如何?是否即為「寄賣」,非無疑義,乙○○既稱任職被告公司不到二年,兩造之前未曾有寄賣之情形,則何以能推知「作業績」即為「寄賣」之意思?故證人乙○○證稱系爭交易為寄賣云云,純屬傳聞,且含有其個人推測之成分,其證詞尚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證明。
⒉證人丁○○到場雖亦證述稱:系爭交易沒有訂單,伊收到發票很驚訝,打電話問當時原告之實際經營人陳培正,陳培正說十月份缺業績,貨還在生產,沒有訂單沒關係,要伊儘量賣,如果有價差再溝通云云。然查丁○○另證述稱:當時並沒有談到利潤問題,之前伊向致合公司(即原告之前身)買貨轉賣之利潤按常規為百分之八,即致合公司會按客戶向伊訂貨之單價扣百分之八作為伊的進價。系爭交易結算時伊就交給會計去算,沒有再與陳培正聯繫,伊實際用多少錢賣出,並沒有提供資料給陳培正,當時賣得很亂,折讓金額如何算出,伊沒有辦法弄得很清楚,如果單價用美金七毛算,可能伊的售價是七毛半,單價用美金八毛算,伊的售價是八毛半等語(參見卷一四一頁至一四七頁)。惟兩造系爭交易如確屬寄賣性質,委託寄賣之一方即原告,斷無不與被告約定最低銷售底價及被告銷售利潤如何計算,以明定兩造權利及義務之理。否則,如證人丁○○所言,無異任憑被告自行決定銷售價格、自行結算應支付原告之金額若干?而被告卻一定能享有銷售之利潤,此實非商場上正常之交易所能想像。證人證述稱系爭交易為寄賣云云,依其證詞之內容推敲之,實與一般正常之交易情形有違,不足採信。
⒊況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又向原告購買相同品名之產品九千六百四十三片,單價三十四元,有被告自行製作之帳款明細之記載可證(即原告十七)。被告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之爭點整理狀亦自承該筆交易為正常買賣關係(參見卷八十九頁背面)。此筆交易被告收受貨物時間在系爭交易之後,如被告所言系爭交易之產品即將被淘汰,故有折讓云云,則何以交貨在後之同一產品,被告仍按每件單價三十四元計價?對照以觀,亦足證明被告抗辯稱因系爭交易之產品即將被淘汰,被告無法全部賣完,故有所謂之折讓云云,與事實不符。
㈢至於被告一再抗辯本件並無訂單,故非屬買賣云云乙節,查買賣契約之性質乃諾成契約,依法僅須買賣雙方就標的物及價金互為合意,契約即已成立,不以一定之書面為要件。故系爭交易縱無書面訂單,亦不足否定兩造買賣關係之成立。
六、從而原告主張依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價金一百零四萬二千九百四十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 許月珍
~B法院書記官 劉昌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