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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三二九號

給付票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三二九號

原告
家寶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甲○○○○○○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柒萬壹仟肆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七分之一,餘由被告丙○○○○○○○○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第二項關於新台幣參拾參萬陸仟柒佰元部分得假執行、其餘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肆萬伍仟元為被告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執有被告甲○○○○○○所簽發金額新台幣(下同)七萬二千五百元,發票日九十一年二月十七日,票號SA0000000號,付款人為第一商業銀行中和分行之支票一紙,原告於到期後提示請求付款,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為此請求被告甲○○○○○○給付票款七萬二千五百元,及自退票日即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執有被告丙○○○○○○○○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四紙,金額計三十三萬六千七百元,原告於到期後提示請求付款,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另被告丙○○○○○○○○亦因向原告訂購貨物,而分別積欠九十年十至十二月份之貨款十二萬六千七百六十五元及購買後指定送達富鈺行之爐具設備金額八千零二十元,合計十三萬四千七百八十五元。爰依票款及貨款關係,請求被告丙○○○○○○○○給付原告共計四十七萬一千四百八十五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證據: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各五紙及銷貨對帳單三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及銷貨對帳單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於支票準用之;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四十五、第三百六十七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甲○○○○○○及丙○○○○○○○○分別簽發上開票號SA0000000號支票一紙及附表所示支票四紙,金額總計分別為七萬二千五百元及三十三萬六千七百元,原告於支票到期後,提示請求付款,均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就其所簽發之支票各負清償之責。另被告丙○○○○○○○○向原告購買貨物,尚積欠原告買買價金十二萬六千七百六十五元及八千零二十元,合計十三萬四千七百八十五元,依上開規定,被告鍾耀源自應就買賣價金負清償之責。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款關係,請求被告甲○○○○○○給付票款七萬二千五百元及自提示日即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依票款及貨款關係,請求被告丙○○○○○○○○給付共計四十七萬一千四百八十五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皆有理由,均應准許。

五、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及第二項關於三十三萬六千七百元部分,均係命被告清償票據上債務,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第二項其餘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亦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連士綱

~B書記官 李宏明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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