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三四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三四號
- 原告
- 歡樂時光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被告
- 王婉娟(即安莉稅務會計事務所)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叁萬肆仟叁佰壹拾貳元及自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柒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原告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起,即開始委託被告記帳及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各項相關事務,而原告在申報八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將結算申報書及所有八十八年度有關之文據、統一發票等相關憑證一併交付被告委由被告辦理申報,而原本依原告所提出由被告轉交國稅局之上開憑證,原告該年度收入經扣除各項支出後,實際上原告八十八年度營利事業全年營業淨利僅有新台幣(下同)四萬九千一百六十一元,依所得稅法第五條第五項之規定,原告並毋庸繳納所得稅,詎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中正稽徵所(下簡稱國稅局)於九十年五月間來文表示,原告申報時未附相關帳務憑證,要求原告提示,原告收受國稅局來文後隨即通知被告將相關資料送交國稅局,被告雖予應允,然實際上並未補送,致國稅局認為原告所申報成本相關金額無憑證可考,不予採信,而逕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以同業營利標準百分比核課原告八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應繳付五十三萬四千三百一十二元。
㈡本件被告受原告委託辦理所得稅申報,本應將申報所有相關憑證隨同申報書送交國稅局以供核定,然被告竟因故意或過失疏未將申報所須之相關憑證隨同申報書送交國稅局,致使國稅局就原告成本相關支出不予採信,而逕以同業所得稅課稅標準核定,造成原告本毋庸繳稅卻變成需繳納五十三萬四千三百一十元之稅賦,此多繳之稅款,既係被告故意或過失所致,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第一百八十四條,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證據:提出委託記帳合約書影本一件、匯款回條影本四件、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一件、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影本四件、國稅局通知函影本二件、八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影本一件、存證信函影本二件、國稅局八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影本一件、國稅局八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影本一件、八十九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同業利潤標準影本一件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委託記帳合約書影本一件、匯款回條影本四件、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一件、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影本四件、國稅局通知函影本二件、八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影本一件、存證信函影本二件、國稅局八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影本一件、國稅局八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影本一件、八十九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同業利潤標準影本一件等為證。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實在。
(三)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受原告委任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申報,因過失未將相關憑證送交國稅局,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五十三萬四千三百一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洵屬有據,自應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林春長
~B書記官 朱家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