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三九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9 月 3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三九二號 原 告 歐盟萊茵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王如后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楊明廣律師 鄭仁哲律師 胡智忠律師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 移送,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壹萬元,及自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之情形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 。又按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 追加。亦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二項所明定。本件原告前於八十九年十 月十三日向本院刑事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其當時之聲明為:「被告甲○ ○、劉瑞萍應連帶賠償原告二百九十二萬三千一百九十六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一 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甲○○、劉瑞萍、丙○○ 應連帶賠償原告八十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經本院刑事庭將被告甲○○、丙○○二人部分之訴裁定移送 本院民事庭(劉瑞萍部分因判決無罪而經本院刑事庭判決駁回該部分之訴),經 原告擴張其聲明為:「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三百三十一萬零九 百五十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被告甲○○、丙○○應連帶給付原告八十萬元,及自八十八年一月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及九十 一年十一月十二日準備書狀可稽,核原告所為追加之請求,乃屬擴張其聲明之範 圍,且被告亦不為抗辯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視為同意原告之追加,則原告上開訴 之追加,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應予准許,合 先敘明。 二、按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二十五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歐盟萊茵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十四日召開股東會議,並 決議選任乙○○為清算人,清算人乙○○並於翌日就任清算人,有原告提出並為 原告所不爭執其真正之歐盟萊茵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香榭法式西餐廳八十七年十月 十四日股東會議記錄、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清算人就任同意書影本在卷可稽,則 於清算程序終結前,原告公司依前揭法條規定應視為存續,且清算人於執行職務 ,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一切行為之權利而為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先予敘明。 貳、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 聲明:(一)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三百三十一萬零九百五十元 ,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甲○○、丙○○應連帶給付原告八十萬元,及自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程序方面:原告於八十七年十月十四日股東會議中選任乙○○為清算人,於 清算程序終結前,原告視為存續,清算人於執行職務,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 一切行為之權利(証一),故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為清算人乙○○,核先 敘明。原告因被告之不法行為,共受有四百十一萬零九百五十元之損害(訴 之聲明第一及二項合計金額),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起訴時,僅請求被告共賠 償三百七十二萬三千一百九十六元,迨本件移送鈞院審理後,原告已依法追 加金額如本書狀所載,並補繳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四四六第一項、二 五五第一項第二款(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及第二項(被告無異議而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者)規定,請求准予追加。 (二)被告甲○○部分: ㈠被告甲○○原為原告公司之負責人,並實際負責原告所開設餐廳之業務,詎 餐廳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發生火災,而停止營業,嗣由蘇黎世產物保險 公司同意理賠四百八十一萬四千九百五十五元,被告身為公司負責人,本有 維護公司利益之責,竟意圖不法之利益,先於八十七年十月二日未經股東同 意,私自與房東簽署不利予公司賠償要件之協議書,同意賠付予房東二百萬 元之高額理賠金,及同意房東沒收押金八十萬;並為圖謀理賠金額,於股東 會中故意隱匿有關賠付保險金事宜,致使股東誤認保險金無法順利理賠,而 做成不繼續經營之錯誤決議。嗣八十七年十月十九日保險公司依約撥付理賠 金四百八十一萬四千九百五十五元至被告以萊茵公司名義開立之泛亞商業銀 行台北分行帳戶,被告旋於同日自上開帳戶匯出三0五萬元,將其中一九七 萬元先匯入原告設於第一商業銀行士林分行之帳戶,嗣於同年十一月二日自 該帳戶再轉匯二百萬元至第三人莊隆周、阮鄭秀鸝帳戶或領取現金花用;而 另一百萬元亦匯入第三人莊明燕之帳戶,藉以侵占入己,上述被告所為背信 、侵占等犯行,業經鈞院八十九年易字第三三一二號判決認定在案,被告甲 ○○故意以不法之行為侵害原告之權利,依民法第一八四條第之規定,自應 負損害賠償之責,即應賠償原告三0五萬之理賠金、押金八十萬,計三百八 十五萬元。另被告甲○○未經原告各股東之同意,私自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 十七日及同年月二十六日分別提領公款三萬元及二十萬,共二十三萬元(參 証三傳票、請款單),及藉口扣還增資借款之利息,擅自於八十七年六月十 五日、同年七月三日、十七日,及同年八月十七日分別提領公款三千三百元 、七千五百元、一萬四千元及六千一百五十元,計有三萬零九百五十元(參 証二之傳票、請款單);以上共計四百一十一萬零九百五十元,乃被告之故 意或過失行為造成原告之損害,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㈡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上易字第三0三0號判決雖認被告確有將理賠金二百 萬元給付予訴外人許瓊心,並未予以侵占云云,惟上開判決認定之理由無非 係採信被告之辯詞,被告辯稱其理賠許瓊心二百萬元後,再向許瓊心借款, 並簽發面額一百萬元支票乙紙,及面額各二十萬元之支票五紙予許瓊心,用 以還款云云,然查,上開一百萬元之支票到期日為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 早於被告於同年十一月二日自公司帳戶將二百萬元轉入其買賣股票之世華銀 行北三重分行帳戶之時間,豈有尚未取得借款即先返還借款之理?可見該一 百萬元之票款實與理賠金無關,而另五紙支票之提示人亦非許瓊心,如何能 証明該五紙支票與理賠金有關?原審竟未詳究,即依被告狡辯之詞及許瓊心 附合之詞,即認定被告確有支付許瓊心二百萬元,實有違誤;惟不論該二百 萬元究竟係遭被告侵吞,或賠付予許瓊心,被告未經原告之全体股東同意, 擅自與許瓊心簽訂不利予原告之協議書,致使原告失去餐廳之經營權,及損 失二百萬元之理賠金,八十萬元之押租金,其對於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依 前揭說明,自應負賠償之責。 ㈢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上易字第三0三0號判決雖認被告甲○○提領三0五 萬元理賠金,其中三十四萬元係支付公証公司之佣金,事後已由原告收回, 未遭被告侵告云云,惟查、該三十四萬元不論是否做為佣金用途,被告事後 並未返還予原告,而係由被告另簽發面額三十四萬之支票,禁止背書,指名 受款人為甄建新律師,再由甄建新律師開立銀行帳戶,存入上開支票(參証 四),未經被告之同意,原告並無法取回該筆款項,該筆款項目前仍存在甄 建新律師之銀行帳戶,兩造訴爭多年,被告仍不願協同原告領取該款項,足 見被告不願歸還該三十四萬元之心態甚明,原告仍受有該三十四萬元之損害 。 ㈣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上易字第三0三0號判決採信被告之辯詞,認被告甲 ○○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及同年月二十六日分別提領公款三萬元及二十萬 ,共二十三萬元(參証三傳票、請款單),係為返還其於八十七年七月間借 款予公司之二十五萬元,惟查,被告提出之借款証明,即匯款記錄,匯款金 額為二十五萬元,與其提領公款二十三萬元之金額並不相符,被告之抗辯實 不足以採信,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上易字第三0三0號判決應有違誤。 ㈤原告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三日召開股東會,決議每位股東增資三十三萬,因部 分股東(鄭建華、薛雲漢、廖玉惠、乙○○)一時無法支付全部增資款,乃 由被告甲○○代為墊付,雙方並約定未能清償借款者,其股份即讓與被告承 受。按被告甲○○代部分股東墊付增資款,此乃被告與股東個人間之借貸關 係,被告竟擅自於公款中扣取上揭借款之利息,而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 同年七月三日、十七日,及同年八月十七日分別提領公款三千三百元、七千 五百元、一萬四千元及六千一百五十元,共計三萬零九百五十元(參証二之 傳票、請款單),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上易字第三0三0號判決雖謂被告 「主觀上...是否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亦非無疑」(參判決書第四十七頁 ),而認被告無侵占公款之意圖,惟被告確有以支付利息為由,擅自提領上 述公款之事實,縱無侵占之不法故意,其行為仍致原告發生損害,被告自應 負賠償之責。 (三)被告丙○○部分: 被告甲○○與訴外人許瓊心(二房東)簽訂不利予原告之協議書,同意許瓊 心沒收押金八十萬元,俾得以承受許瓊心的租賃權,於原址繼續開設新餐廳 ,而無需另外支付押租金予大房東,被告丙○○明知上情,卻利用上該不利 予原告之協議書,與被告甲○○共同合資開設新餐廳,以免除房屋押金之給 付,其與被告甲○○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自應連帶賠償原告押金八十 萬元。 (四)證據:提出歐盟萊茵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香榭法式西餐廳八十七年十月十四日 股東會議記錄、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清算人就任同意書、轉帳傳票(八十七 年六月十五日)、請款單(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現金支出傳票(八十七 年七月十七日)、請款單(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現金支出傳票(八十七 年八月十七日)、請款單(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現金支出傳票(八十七年 八月二十六日)、請款單(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請款單(八十七年八 月十七日)、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三○ 三○號刑事判決等影本為證據。 二、被告甲○○方面: 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 求免為假執行。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被告甲○○無刑事判決所述之背信行為及侵占款項行為: ㈠被告甲○○所簽署之系爭協議書是有利於原告,並不會對其造成任何不利之 損害。被告甲○○參與投資原告前,所有設立籌備事宜包含房屋之租賃及餐 廳設備之裝潢等相關事宜,均是由訴外人張漢昇全權負責,被告甲○○並未 參與。待被告甲○○正式參與投資,被選為原告之名義上負責人後,因之前 與房東許瓊心所簽署之合作協議書是以張漢昇之名義為之,為免無謂之爭議 發生,於原告正式成立後,須以原告之名義與房東重新簽署合作協議書。為 此,張漢昇乃於八十七年五月六日簽立切結書與被告甲○○,同意將系爭餐 廳所租之房屋轉讓與原告(見被證一號)。被告甲○○於是在同年五月八日 與房東重新簽署一份新的合作協議書(見被證二號),其所有協議之條件, 完全依照之前合作協議書之條件,並無任何之變更。是以,就上開合作協議 書被告甲○○僅是基於原告公司負責人之地位重新以原告之名義簽署合作協 議書,其內容並無任何之變更。 ㈡依上開合作協議書第十三條之規定(見被證一號),原告須於合作期間投保 產物險、火險、公共意外險,受益人應為許瓊心,以擔保其權益,保費由原 告負擔。是以,系爭租賃物於發生火災而燒毀後,依照上開合作協議書規定 保險公司所給付之保險金本應全屬於房東許瓊心所有,原告根本無法取得任 何保險理賠金。然經雙方協議後,依照所簽訂之協議書之約定(見被證三號 ),原告如決議繼續經營,則不須給付任何賠償金;反之,如決議不繼續經 營,則僅須給付其二百萬元和原合作協議書之保證金八十萬元。是以,依照 協議書之約定,原告是否給付房東許瓊心賠償金,完全是由全體股東自行決 定,何來對原告有不利之情事。縱使原告全體股東決議不繼續經營,則其僅 損失二百萬元和保證金八十萬元而已,仍可取得高達約二百八十萬元左右之 保險理賠金額。此與雙方未簽訂上開協議書之情況下予以比較,如依原先之 合作協議書之約定,所有之火災保險理賠金均歸房東許瓊心所有,原告根本 無法取得任何保險理賠金,此時原告豈不受到更大之損害。故被告甲○○所 簽訂之上開協議書並無任何不利原告之情事。 (二)被告甲○○就保險理賠金額已有告知原告各股東而從未予以隱瞞: ㈠原告之餐廳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發生火災燒毀後,其依照保險契約所能 獲得之保險理賠金,需經鑑定公司就其實際所受之損害進行理算調查工作, 由鑑定公司先就受災戶所提出之受損物品清單進行核對,確認有此物品損失 後,再進行市價評估調查,並扣除折舊後。鑑定公司即做出理算明細表與保 險公司,如保險公司無問題,其即會會同保險公司及要保人說明理算內容, 如有意見,要保人可提出證明,經調查後屬實,鑑定公司可能會調整理算內 容。若雙方均無任何問題,要保人即會簽署賠款接受書。惟出險損失賠償仍 需經由保險公司確定認可後,才生效力。是以,要保人何時能取得保險理賠 金仍須與保險公司聯絡確定,鑑定公司無從得知,亦不會向要保人說何時可 拿到錢,因可能有例外情況發生。是以,被告甲○○於保險公司未核定給付 前,縱使其已簽署賠款接受書,並不能代表一定能夠拿到賠款接受書上所載 之保險理賠金。且被告甲○○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二日所簽署之火險理賠款收 據,是依保險公司之請求事先加以簽署,其實際理賠之金額保險公司直至八 十七年十月十五日才正式決定理賠,並於同年十月十九日匯入公司之帳戶內 (見被證四號),被告甲○○亦是至此才正式確定可獲得保險理賠金,故被 告甲○○何來隱瞞之情事。 ㈡被告甲○○與房東許瓊心就系爭餐廳協議賠償事宜時,在雙方所簽定之協議 書中已明確記載預估之保險理賠金約為四百五十萬元。而依證人廖玉惠於鈞 院刑事庭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訊問時所為之證言:「(會議是否決議要賠 房東二百萬元)當時律師有給我協議書草稿,我回去問股東,大家都不同意 要賠償二百萬元的事,所以在十月三日又在來來飯店附近開會,當時我有拿 出協議書草稿給股東看。」可知,各股東均有看過系爭協議書之內容,是以 ,系爭協議書上既載有保險理賠金額,則各股東對於保險理賠金額自是有所 知悉和瞭解,被告甲○○何來故意對保險理賠金額隱瞞之情事。 ㈢被告甲○○在原告於八十七年十月十四日所召開之股東會議中,於報告繼續 經營或不續經營之利弊得失時,因原告所剩之資產僅有保險理賠金,被告甲 ○○乃將保險公司欲理賠之保險金數額向各股東報告,使各股東能據此判斷 公司是否能繼續經營。經各股東將保險理賠金扣除公司尚須支付之款項後, 其所餘之金額所剩無幾,且如繼續經營系爭餐廳各股東仍必須出資不少金額 ,據此各股東乃決議不續經營並決定給付房東二百萬元,此有甄健新律師於 鈞願刑事庭所提出之公司尚須支付款項概算表及委任事項紀要可資為證(見 被證五號)。原告之清算人乙○○並依據上開之概算表計算出各股東之出資 額、借款予公司之款項及公司所積欠之廠商款項(見被證六號),其上均已 明確記載有保險理賠金額。由此可知被告甲○○根本未曾隱瞞任何保險理賠 金之事項。假如被告甲○○真的故意隱瞞保險理賠金額,則在原告所剩資產 僅有保險理賠金之情況下,各股東怎可能對此不提出任何異議,而要求被告 甲○○詳細說明,此顯不合常理。顯見,應是被告甲○○已將保險理賠金向 各股東提出說明,其才會毫無異議。且上開股東會之決議事項已明確記載「 火災理賠金下來後,...」(見被證七號),由此更足證被告甲○○並無 任何隱瞞保險理賠金之情事。 ㈣依八十七年十月十四日股東會之決議:「火災理賠金下來後,除給付房東二 百萬元外,餘款另行存入指定股東乙○○新設帳戶名下,存摺印鑑交由律師 保管,俟各股東同意後,再行支付。」(見被證七號)可知,各股東已同意 從火災理賠金中賠償房東二百萬元,此與系爭協議書之約定事項相符合,顯 見公司各股東已就系爭協議書予以同意追認,否則其若非是依照協議書之約 定而為決議,則上開二百萬元之金額是從何而來,其又是基於何項標準予以 計算。由此可知,各股東已知系爭協議書之存在,並依照其內容予以進行決 議,否則其怎可能會無緣無故為如此之決議。且一般會議記錄於記載時,均 僅記其概要,難免有所疏漏之處,自不得單憑股東會會議記錄未記載沒收押 金八十萬等事項,即率爾認定被告甲○○未告知系爭協議書之內容。 ㈤依鈞院刑事庭法院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訊問筆錄之記載,原告代表人乙○ ○答稱:「十月三日有開會,說如果繼續經營不用賠錢,所以我們才決定要 繼續經營。」上開證詞與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是相符合的,依系爭協議書第八 條之規定如公司股東決議繼續經營,則雙方應就原合作協議書履約,公司亦 不需賠償房東二百萬元。可知股東為不要賠償房東兩百萬元才於是時決議繼 續經營。顯見被告甲○○當時確已將與房東簽訂系爭協議書之事告訴各股東 ,否則股東如何能得知「決議繼續經營」之情況下,可不用賠償房東二百萬 元。且於八十七年十月十四日由全體股東決議通過不繼續經營時,各股東並 做出結論需給付房東二百萬元,由此可知,各股東對於系爭協議書之內容均 有所知悉,否則何以會做出如上之會議結論。是以,被告甲○○確無任何隱 瞞理賠金之情事。 ㈥依原告代表人乙○○於鈞院刑事庭歷次庭訊之證言:「(八十九年十一月一 日之證言)法官問被告施:十日是股東會議時,是否告訴股東沒有領到保險 金,所以才不繼續經營?被告答:當天就有寫一筆保險金,且當時確實還沒 撥款,且確實金額我有告訴股東,乙○○自己還有打壹份資料在律師那邊。 法官問被告施:股東會議記錄上,沒有寫到理賠?被告答:那份是會議記錄 ,開會前還有一個程序。法官問告訴人程:上訴人是否在股東會議時有說理 賠金額?告訴人答:我是根據上訴人說的打的。(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之 證言)法官問被告施:是否有告知股東?被告答:有開會時當然有說,且乙 ○○也有看到資料。法官問告訴人程:是否看過上訴人所提之資料?(提示 )告訴人答:知道是賠四百多萬,但是他說可能拿不下來,因為拿不到房東 的資料。」依上開證言可知,被告甲○○於八十七年十月十四日召開股東會 時,已告知各股東實際理賠金額,且並提出「公司尚須支付款項概算表」之 資料於股東會,其上就保險理賠金額和公司之應付款項均有明確之記載,原 告代表人人乙○○並據此做成公司資產和負債表。顯見公司各股東均已知悉 保險理賠之實際金額為四百八十一萬四千九百五十五元。被告甲○○根本未 曾加以隱瞞。 ㈦依鈞院刑事庭九十年八月十五日庭訊筆錄所載之另一被告丙○○之證詞:「 我有聽過二百萬元的事情,討論過後賠給房東二百萬元之後還有多少錢,每 個股東還可以分到多少錢,大家多知道保險公司有預估多少錢會下來,我們 在十月十四日前有開過一次會議,以保險公司預估的金額來做討論,我記得 當時有聽說理賠款預估金額會下來,但是是時間上的問題,在十月十四日開 會時我沒有聽到甲○○說保險金可以理賠下來,做不繼續經營的結論是在十 月十四日的會議,我們是認為不繼續經營是因為保險公司賠償的預估值及回 復餐廳的金額太大,所以我們做出不繼續經營得決議。」可知,被告甲○○ 已有將保險公司所賠償之金額告知各股東,且各股東並以此保險理賠金額做 基礎,討論是否繼續經營系爭餐廳,經討論後若要繼續經營餐廳,各股東仍 需投資龐大之金額,在不合成本之狀況下,各股東乃決議不繼續經營,並賠 償房東二百萬元。因系爭餐廳於發生火災後,保險公司之理賠金額為公司所 有之主要財產,如被告甲○○真如原告所言於系爭會議中並未告知理賠金額 ,則在各股東對理賠金額毫無所知和公司財產所剩無幾之情況下,股東如何 能決議要給付房東二百萬元,而且那來多餘財產可進行處理,且此保險金是 為原告公司所剩之唯一財產,各股東怎可能對於此事項不向被告甲○○提出 疑問而任由被告甲○○予以隱匿。顯見,被告甲○○已確實告知各股東理賠 之金額,並據此做成系爭會議之決議。 (三)被告甲○○所提領之理賠金七十一萬元部分,被告甲○○已完全將其用以支 付廠商貨款之用,並未侵占據為己有: ㈠原告曾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三日召開第四次臨時股東大會,並於會中決議,各 股東需增資三十三萬元以作為彌補張漢昇、李文孝所虧空之公款、改建樓梯 和公司周轉之用(見被證八號)。然各股東之增資除張聯壽和被告丙○○一 次全部給付外,其餘股東之資金均無法一次全部繳清,如廖玉惠至隔月才支 付,乙○○分三個月支付,薛雲漢僅支付五萬元,鄭健華則分文未付。然因 公司之增資款項各股東無法全部一次到位,且張聯壽和丙○○之增資款項並 非是在增資決議後即為給付,而是分別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和六月二十三 日才將款項給付,然原告所積欠各廠商之款項又急需清償,被告甲○○乃先 向朋友借票以支付所需給付廠商之款項即開辦費(見被證九號)。因上開支 票乃是被告甲○○向其朋友所借,其需負起清償之責任,就如同是被告甲○ ○以其資金先行墊借予原告。之後等各股東之增資部分繳付後,再予以返還 。惟因股東鄭建華並未繳納任何資增款項,且其亦未如股東乙○○與被告甲 ○○訂有「增資股金暫借款切結書」(見被證十號),由被告甲○○為其所 先代為墊支不足額部分,倘若三個月內無法清償,即由被告甲○○取得其股 份。是以,被告甲○○並無義務為其繳付該筆增資款項。由此可知,股東鄭 建華根本無意依照股東會決議支付任何增資款項,在此狀況下,上開款項, 自屬被告甲○○所貸借與公司之款項,被告甲○○自得請求原告予以返還。 ㈡如前所述,被告甲○○於系爭餐廳經營期間因增資三十三萬部分曾先行代股 東墊借款項與原告,依被告甲○○之認知,此部分款項既是被告甲○○墊借 予原告,其自應加以返還,再加上被告甲○○之前所借予原告之款項和原告 已清償之部分,經合計後原告仍應返還被告甲○○七十一萬元,劉瑞萍並將 此部分記載於給予清算人乙○○之帳目表中(見被證十一號)。據此,被告 甲○○本想將此款項先行加以扣除以作為清償之用。惟因原告遲遲未討論是 否要將此款項返還與被告甲○○,再加上系爭餐廳在火災之前因有部分廠商 之貨款未結清,其等並委請律師屢屢向被告甲○○追討此部分之貨款。被告 甲○○為免爭議乃將此七十一萬元作為清償原告所積欠之廠商貨款、房屋租 金和稅款等之用,如元宏食品八萬一千七百五十一元、漁鴻海產十五萬元、 華品牛排七萬七千二百十七元、酒先鋒公司貨款四萬八千二百一十一元、八 十七年九、十月房租二十五萬六千元、政府納稅款一萬零七千八百八十七元 、電費五萬餘元、稅捐處滯納金二千一百三十七元和未蓋發票之罰款一千五 百元等等,此部分業經洪再德會計師查證屬實(見刑事庭歐盟萊茵實業股份 有限公司財務報告書)。且被告甲○○所支付與華品牛排(碁禾公司)、漁 鴻海產有限公司及酒先鋒股份有限公司等七、八月份應付貨款,亦業經證人 楊添福、證人葉崑山及證人陳熞秦於高院刑事庭作證證明被告甲○○確已支 付上開款項。由此更足證被告甲○○根本未侵占上開七十一萬元之款項。 ㈢證人楊添福、葉崑山及陳熞秦曾於高院刑事庭分別為如下之證言:①證人楊 添福於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庭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庭訊之證言:「問:( 提示八十七年八月歐盟萊茵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支票申請書)上開申請書上所 載之作為支付八十七年七月份牛排部分貨款之支票,是否經你收受無誤並加 以兌現?答:我沒有收到這張支票,如果有收到支票,我們都會在支出證明 單上簽名,或者在廠商付款的支出簿上簽名。問:(提示八十七年十二月二 十九日及八十八年一月五日支出證明單)你是否有看過上開支出證明單?上 開支出證明單之簽名是否為你所親簽?你為何要簽署上開支出證明單?答: 二張都是我簽名的,是我去向他們公司收七、八月的貨款,所以在上面簽名 。問:依上開支票申請書及支出證明單所示,為何就八十七年七月份之牛排 部分貨款有重複領取之情形?答: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的支票申請書我根本 沒有簽名,我去查過,公司沒有這筆收入,上面也有票號,是誰領取的應該 很清楚,公司也沒有收到那張支票。」。②證人葉崑山於台灣高等法院刑事 庭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庭訊之證言:「問:(提示八十七年八月歐盟萊 茵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支票申請書)有沒有看過這份支票申請書?答:時間已 經太久,不記得以前有沒有看過這一張支票申請書,但上面沒有公司的印章 及收款人的簽名,所以我認定公司沒有收到這筆款項。問:(提示八十七年 十二月二十九日及八十八年一月五日支出證明單)你是否有看過上開支出證 明單?上開支出證明單之簽名是為和人所簽?該人是否為公司之職員?其為 何要簽署上開支出證明單?答:忘記有沒有看過,但上面的章是我們公司的 收據章,簽名也是我們員工王欽隆親自簽名的沒有錯,另外的小章我就不清 楚了。因為公司有向客戶收貨款,所以對方開出支出證明,由公司員工簽收 。問:依上開支票申請書及支出證明單所示,為何就八十七年七月份之海產 部分貨款有重複領取之情形?答:八十七年七月份金額一萬五千七百元,由 歐盟萊茵餐廳開出支票申請書受款廠商簽回單,沒有我們公司的收款章及簽 名,而且我也查過公司的銀行戶頭,公司沒有那張支票存入,公司應該沒有 收取那筆款項。」。③證人陳熞秦於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庭九十二年十二月三 十一日庭訊之證言:「問:(提示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歐盟萊茵實業股份有 限公司支票申請書)上開申請書上所載之作為支付八十七年七月份酒類部分 貨款之支票,是否經你收受無誤並加以兌現?答:支票申請書之前沒有看過 ,從來沒有看過,也沒有拿過那張支票。問:(提示八十八年五月六日支出 證明單)你是否有看過上開支出證明單?上開支出證明單之簽名是為和人所 簽?上開支出證明單之簽名是否為你所親簽?你為何要簽署上開支出證明單 ?答:錢是我收的沒有錯,而且是我親自簽名,是他太太開支票給我的,金 額四萬八千二百一十一元,支出證明單有支票號碼,是我領的沒有錯。另外 支票申請書上面那筆錢,我根本沒有看過,是律師寄給我我才看到的,而且 數字都不對我沒有重複領,如果我有領,我就會簽名。」由以上之證言可知 ,原告公司所應付予上開華品牛排(碁禾公司)、漁鴻海產有限公司及酒先 鋒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等之七、八月份貨款,均是由被告甲○○親自交付予 上開廠商,並由其等予以簽收。顯見,被告甲○○確實有將七十一萬元作為 貨款支付與各廠商﹐而未侵占據為己有。 (四)被告甲○○已依照股東會之決議將二百萬元交付予房東許瓊心,並未將其侵 佔據為己有,其又何需負起賠償責任: ㈠原告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發生火災後,被告及公司之股東乃與出租人許 瓊心就系爭房屋之裝修及回復原狀,於甄健新律師之事務所進行多次之協商 ,雙方於甄健新律師及楊清和律師之見證下,於八十七年十月二日達成協議 並簽訂協議書。依協議書第四條之規定:「甲方(即原告)各股東決議不續 經營時,前述二百萬之保留款歸乙方所有,連同合作協議書給付之保證金八 十萬元悉歸乙方所有,甲方不再負回復原狀之責。」加以,原告公司之股東 復於八十七年十月十四日作成決議:「全體股東通過不續經營。」及「火災 理賠金下來後,除給付房東二百萬元外:::」。被告甲○○乃依據上開協 議和決議,除由出租人許瓊心將保證金八十萬元沒收外,並另外給付二百萬 元予出租人許瓊心作為賠償之用。由此可知被告甲○○完全是依照股東決議 和協議書之約定,執行其職務,且證人許瓊心亦於刑事庭到庭證稱被告甲○ ○已將二百萬元款項給付與其。據此,被告甲○○既未侵占二百萬元和八十 萬元款項,其又何需負起賠償責任。 ㈡如前所述,依協議書第四條之規定,上開保證金八十萬元於原告公司股東決 議不續經營後,已歸出租人許瓊心所有。且被告等於原告不經營後,乃以被 告等自有之資金,重新與所有權人簽訂租約和支付押金而承租系爭房屋,並 開設餐廳予以營業。被告等從未以上開之房屋保證金八十萬元,作為其開設 新餐廳押金之用。該保證金是出租人許瓊心依協議書第四條加以沒收,與被 告等並無任何關係。故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 (五)被告甲○○已將公證公司所返還之款項交付與甄健新律師,並由其存入戶頭 中,由甄健新律師保管上開戶頭之印章,存摺則由清算人乙○○負責保管。 是以,清算人乙○○自得隨時向甄健新律師請求給付上開款項,被告甲○○ 又何需負起賠償責任。 (六)有關原告主張被告甲○○侵佔原告款項二十三萬元部分:被告甲○○在原告 餐廳經營期間,因餐廳營運狀況不佳財務困難,其分別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五 日、七月五日及七月十五日貸予餐廳各六十萬元、廿五萬元及廿萬元,供餐 廳作為周轉之用,其中二十五萬元部分是原告公司薪水無法發出時,被告甲 ○○先行向朋友所借貸而做為原告公司周轉之用之款項。上開被告甲○○所 借予原告公司之款項,被告甲○○均已詳細記載於歐盟萊茵實業股份有限公 司之現金簿中(見被證十二號),以供各位股東核對,就如同其他股東如有 借予公司款項亦會登載於帳目上一樣。然被告甲○○於八十七年八月間因急 需用錢,於將該筆廿三萬元款項列於帳冊上以供核對情況下,分別於八十七 年八月十七日及八月廿六日各提領三萬元及廿萬元(見被證十三號),作為 償還被告甲○○借予公司之借款之用,若被告甲○○真有侵佔上開款項之行 為,又何需將前述還款記載於帳簿上,徒留把柄。顯見被告甲○○根本無侵 佔前述款項之行為。 (七)被告甲○○並無原告所指述之擅自提領利息之行為: ㈠如前所述,原告之各股東依八十六年六月十三日之第四次臨時股東大會會議 之決議,每個股東需各增資三十三萬元以供原告之用。然各股東之增資除張 聯壽和丙○○一次全部繳付外,其餘股東之資金均無法一次全部繳清。此時 因原告所積欠各廠商之款項急需清償,於各股東增資尚未繳清前,被告甲○ ○乃先向朋友商借支票以支付上開款項,之後等各股東之增資部分給付後, 再予以返還。因上開支票乃是被告甲○○向其朋友所借,其需負起清償之責 任,就如同是被告甲○○以其資金先行墊借予公司做為周轉之用。是以被告 甲○○自得就上開借款部分請求公司支付利息,就如同股東廖玉蕙借款給公 司,公司亦需支付利息一般,無任何例外之處。故會計師查帳所得之利息支 出部分,除給付被告甲○○利息外並包含有廖玉惠之利息部分,非全部均屬 被告甲○○之利息所得。惟就股東乙○○部份因其有按期將增資股款返還與 被告甲○○,相關之利息亦由其自行給付與被告甲○○,故被告甲○○就此 部分即未向原告公司收取利息。顯見,被告甲○○根本無擅自提領利息之行 為。 ㈡被告甲○○向原告所請領之利息均是被告甲○○所額外借給原告公司之款項 部份,如所代墊之股東增資款項、七月五日借原告公司發薪之款項二十五萬 元和七月十五日被告甲○○比各股東多借給原告公司八萬元款項等部份。而 對於各股東所需平均負擔之應借款給公司之款項部份,被告甲○○均如同其 他股東一樣,均未向原告公司請求支付利息。是以,被告甲○○何來擅自提 領利息之行為。 (八)證據:提出八十七年五月六日切結書、八十七年五月八日合作協議書、八十 七年十月二日協議書、泛亞銀行存摺、計算表、歐盟萊茵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香榭法式西餐廳八十七年十月十四日股東會議記錄、支票、歐盟萊茵實業股 份有限公司股金暫借款切結書、帳目表、歐盟萊茵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七、八 月份現金簿等影本為證據。 三、被告丙○○方面: 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 求免為假執行。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本人從未介入餐廳之營運,從以前之萊茵餐廳到後來投資之餐廳均僅係單純 之投資,故對於有關所謂押金八十萬之來龍去脈實不清楚,再說本案合作投 資新餐廳事前均有徵詢各股東之投資意願,而後係因各股東意見不一沒有交 集後甲○○始邀我合作,實無欺瞞。 (二)再者,此新餐廳之合作案,因原餐廳經營案已於八十七年十月十四日於甄健 新律師處決議不續經營,並委由乙○○為清算人辦理清算事宜,理應釐清, 而於先前甲○○徵求各股東投資時本人也已表明僅有能力負擔投資五十萬元 ,再多則無法投資,此部份後經甲○○表示願意負責其餘資金後,本人始同 意並交付五十萬元由其負責營運管理。 (三)又當時以甲○○之資金他可獨資經營不差本人之五十萬,經洽詢其本人答覆 係如單獨經營不容易採煞車,如有合作夥伴會考量放慢腳步。 (四)有關本案原餐廳之經營本人及所有股東含甲○○均為受害者,因打從八十七 年四月張漢昇登報招募股東入股後,因涉侵吞公款事後逃匿致造成公司嚴重 虧損,後雖經公司再增資股東再投入金額,惟仍無法回春,且又逢遭火災致 無法經營損失慘重,本人雖為股東成員卻從未參與其他股東實際經營,故有 關原告要求本人對有關八十萬元押金部份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乙案實屬不公平 且不合理。 參、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三○三○號刑事判決,及刑事 偵審全卷。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被告甲○○部分: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原為原告公司之負責人,被告甲 ○○先於八十七年十月二日未經股東同意,私自與房東簽署不利予公司賠償要件 之協議書,同意賠付予房東二百萬元之高額理賠金,及同意房東沒收押金八十萬 ,並於股東會中故意隱匿有關賠付保險金事宜,而做成不繼續經營之錯誤決議, 並將保險公司理賠之保險金匯出二百萬元至第三人莊隆周、阮鄭秀鸝帳戶或領取 現金花用,另一百萬元亦匯入第三人莊明燕之帳戶,藉以侵占入己,上述被告所 為背信、侵占等犯行,業經鈞院八十九年易字第三三一二號判決認定在案,被告 甲○○故意以不法之行為侵害原告之權利,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 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即應賠償原告三百零五萬元之理賠金、押金八十萬元,計 三百八十五萬元。另被告甲○○未經原告各股東同意,私自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七 日及同年月二十六日分別提領公款三萬元及二十萬,共二十三萬元,及藉口扣還 增資借款之利息,擅自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同年七月三日、十七日,及同年 八月十七日分別提領公款三千三百元、七千五百元、一萬四千元及六千一百五十 元,計有三萬零九百五十元;以上共計四百十一萬零九百五十元,乃被告之故意 或過失行為造成原告之損害,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但為被告甲○○所 否認,抗辯稱其並無侵占公司款項等語。經查,被告甲○○係設於台北市○○區 ○○路四三七號之歐盟萊茵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歐盟萊茵公司)之名義負 責人,該公司於八十七年四月間由訴外人張漢昇、李玉成等招攬股東加入,張漢 昇並刊登召募股東集資開設餐飲事業廣告啟事,甲○○、乙○○、薛雲漢、丙○ ○等人乃依該啟事陸續參與出資入股,被告甲○○並因出資二百萬元為最高,而 由各股東推舉其擔任名義負責人,餐廳業務則交由訴外人張漢昇負責,其後張漢 昇因涉嫌侵占公款逃匿,且擔任總經理之李文孝因隱瞞公司各項應付帳款,致公 司發生嚴重虧損,各股東乃決議自同年六月間起,由被告甲○○接手負責該餐廳 實際營運,其妻劉瑞萍則擔任餐廳會計職務,並以「萊茵香榭法式餐廳」之名對 外營業,詎該餐廳於開幕後尚未屆一個月即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即因發生火 災停止營業,而歐盟萊茵公司因前向訴外人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 簡稱蘇黎世保險公司)投保火險,故於發生火災後,向承保之蘇黎世保險公司申 請理賠,蘇黎世保險公司並依鼎耀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鼎耀保險公證 人公司)理算歐盟萊茵公司之火災損失決算結果,同意賠償歐盟萊茵公司保險金 額四百八十一萬四千九百五十五元,惟被告甲○○為歐盟萊茵公司負責人,為該 公司處理火災理賠保險事務,原應全力謀求公司利益,減少公司損失,明知鼎耀 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業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完成理算賠償歐盟萊茵公司上開 理賠金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八十七年十月二日未經全體股東決議 ,私自與訴外人房東許瓊心簽署不利於歐盟萊茵公司賠償條件之協議書,同意於 各股東決議不繼續經營時,賠付二百萬元予房東,及使房東沒收押金八十萬元, 迄八十七年十月十四日歐盟萊茵公司在臺北市○○○路○段三十九號九樓甄健新 律師事務所處,召開股東大會之時,刻意隱匿有關保險理賠金得以順利撥付之資 訊,供股東評估公司是否繼續經營之判斷依據,致使該公司股東無法確認保險理 賠之金額,乃作成不繼續經營之錯誤決議,而為違背其對於歐盟萊茵公司任務之 行為,嗣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九日保險公司依約撥付理賠金四百八十一萬四千九百 五十五元至甲○○以萊茵公司名義開立之泛亞商業銀行臺北分行第○○三─○○ 一─○○九八二─七號帳戶後,甲○○明知於八十七年十月十四日股東會決議選 任乙○○為公司清算人,該火災理賠金並應存入股東乙○○新設帳戶名下,有關 理賠金之支付則須經各股東同意後,始得支付,其竟違反股東會決議,於同日自 上開帳戶匯出三百零五萬元,將其中一百九十七萬元匯入歐盟萊茵公司設於第一 商業銀行士林分行,帳號一九─一○─○三七五五○號帳戶(戶名為萊茵食品股 份有限公司籌備處,被告甲○○嗣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自該帳戶再轉匯出二百 萬元,其中一百五十萬元匯入世華銀行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訴外人莊隆周帳戶,三十萬元匯入彰化銀行城東分行、帳號八七○五─五○○ 號訴外人阮鄭秀麗鸝戶,餘由被告甲○○提領現金二十萬元),另一百萬元匯入 世華銀行北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訴外人莊明燕帳戶,另再 提領餘款現金八萬一千元(一千元部分係被告甲○○於開戶時存入,屬其所有) ,其後被告甲○○除支付房東許瓊心理賠金二百萬元(被告甲○○持面額一百萬 元之支票交付許瓊心,另一百萬元以借貸名義向許瓊心借用,嗣簽發面額各二十 萬元之支票五張償付許瓊心,嗣均獲兌現),並委託不知情之訴外人莊明燕自該 帳戶內匯款,支付鼎耀保險公證人公司佣金三十四萬元,餘款則供做私人使用, 計將七十一萬之款項侵占入己。迄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歐盟萊茵公司股東經由 委託處理之甄健新律師通知,得知歐盟萊茵公司火災理賠金已順利撥付,各股東 乃再度召開股東會,於會議中,甄健新律師轉交歐盟萊茵公司泛亞商業銀行臺北 分行存摺、印章予清算人乙○○收執時,股東乙○○、張聯壽始知甲○○已先行 提領上開款項,其後經詢以被告甲○○該款項之用途,被告甲○○稱轉匯之三百 零五萬元,其中二百萬元係賠付予房東之理賠款,另一百零五萬元部分,其中三 十四萬元係支付予鼎耀保險公證人公司之佣金,餘款七十一萬元則係先前代股東 繳納增資之代墊款六十一萬元及借支予公司之借款十萬元之總加,乃先行自理賠 金中扣除而拒絕歸還,惟經股東乙○○、張聯壽追查結果,發現被告甲○○未經 股東同意,與房東簽署不利於公司之賠償協議書,且亦無法提出支付七十一萬元 款項之證明,始知被告甲○○上開侵占犯行,並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被告甲○○ 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 上易字第三○三○號刑事判決一件在卷可參,則原告主張被告甲○○涉有侵占原 告歐盟萊茵公司之款項一節即堪信為真實,惟依據前述確定刑事判決之認定,被 告甲○○侵占原告公司之款項僅為七十一萬元,原告主張被告甲○○侵占原告公 司之款項達四百十一萬零九百五十元,其超過部分,於前述確定刑事判決中已經 詳述被告甲○○並未侵占之理由,原告關於此部分之主張,本院認為尚無可遽認 被告甲○○該部分行為有侵占原告公司款項之事實,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而被告甲○○否認其有侵占原告公司款項之事實,其此部分之抗辯則非可採。從 而,原告對於被告甲○○之請求於七十一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甲○○翌 日即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 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之請求超過該數額部分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二、關於被告丙○○部分:原告主張被告甲○○與訴外人許瓊心(二房東)簽訂不利 予原告之協議書,同意許瓊心沒收押金八十萬元,俾得以承受許瓊心的租賃權, 於原址繼續開設新餐廳,而無需另外支付押租金予大房東,被告丙○○明知上情 ,卻利用上該不利予原告之協議書,與被告甲○○共同合資開設新餐廳,以免除 房屋押金之給付,其與被告甲○○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自應連帶賠償原告 押金八十萬元等語,為被告丙○○所否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丙○○與被告甲○○共同不 法侵害原告公司權利之事實僅為與被告甲○○合資開設新餐廳,但並未就被告丙 ○○所為行為之不法事實舉證證明,其此部分主張自非可採,則原告此部分之訴 ,自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 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陸、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 五條第一項、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三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 瑞 東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三十 日 法院書記官 高 玉 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