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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四一五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1 月 06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四一五號
原   告
陳志順即景翔工程行
送達代收人
聯生公司法務室
被   告
本山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永安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裁定命原告於伍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 林春長

~B法院書記官 朱家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六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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