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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訴字第二四三四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2 月 2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訴字第二四三四號

原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法定代理人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捷泰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邱雅文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七十萬七千八百七十二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

(一)原告公司於九十一年八月二日更名為「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有財政部暨經濟部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可稽。

(二)原告公司「商業火災保險」保險單第一五○一字第90WA100021號所承保堡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堡達公司)所有之貨物(代理日本松下電器進口之電解電容、塑膠、陶瓷、鉭質電容、可變電阻等),存放於台北縣三重市○○路○段六0九巷八號二樓之四倉庫內。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三日凌晨三十三十分許,因被告公司位於同棟大樓四樓之三之辦公室發生火災由消防人員灌水施救時,其利用撲滅火勢之消防用水,循樓板縫及管道間滲漏至樓下,致使前開原告承保之貨物遭水侵襲受損。

(三)本件被保險人堡達公司所受損害,已由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七十萬七千八百七十二元,有理賠計算書、領款收據等影本可稽,玆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三保險法第五十三條之規定,由原告取得代位求償權,得直接向被告求償,爰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火災災害證明書、新聞剪報、理賠計算書、領款收據、損失清單、代位求償同意書、財政部台財保字第○九一○七○六一○八號函、經濟部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各一份(均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按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三規定:「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對他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但損害非由於其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該條立法理由係為使被害人獲得周密之保護,使凡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對於因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例如工廠台放廢水或廢氣、桶裝瓦斯廠裝填瓦斯、爆竹廠製造爆竹、舉行賽車活動、使用炸藥開礦、開山或燃放焰火),對於他人所受之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依該法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之被害人必須證明加害人之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性,且須證明係在加害人工作中或活動中受損害,始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易言之,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三所定之事業、工作或活動必須係具有危險性之事業、工作或活動,其所定之工具或方法亦係具有危險性之工具或方法。

(二)惟查被告所營事業係各種精密機械精密零件及精密儀器之裝配加工製造及買買業務、有關進出口貿易,及除許可業務外得經營法令非禁止或限制之業務,並非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三所規範之危險性事業,而被告使用之工具及方法亦係一般性之製造設備、工具及方法,並非危險性之工具或方法。況訴外人堡達公司所有之貨物遭受損害,並非因被告於工作中或活動中所致,而係消防人員灌水施救時,所利用撲滅火勢之消防用水,循樓板縫及管道間滲漏,遭水侵襲所致,原告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三以為損害賠償權之基礎,顯為無據。

(三)縱認被告所營事業或使用之工具、方法為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三所定之危險性事業或工具,惟查⑴被告均有定期保養相關消防設備,此有相關消防設備保養卡可稽,⑵被告於九十年九月間開始承租系爭發生火災之處所前,曾於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與百樂電器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百樂公司)簽訂生產線遷移之工程,大規模更換全部管線,此有被告與百樂公司間之工程承攬合約、現場施工配置圖、百樂公司之細料估價單及發票可稽,⑶被告均有定期更換消防滅火器內部之化學材料,此有採購單、發票及送貨簽收單等相關資料可參。再查本件火災起火之原因,依台北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所載為「不排除以電器因素引燃之可能性」。而被告平日即已極力注意檢修保養相關消防設備,並於火災發生八個月前即全面汰舊換新電路裝置,復適時更換消防滅火器內部之化學材料,顯對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因此,縱認被告係從事危險性事業或使用危險性之方法、工具,但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三但書之規定被告亦無須對訴外人堡達公司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原告即無由代位求償。

(四)本件火災業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告董事長丙○○為失火罪不起訴處分在案,該不起訴處分書第二頁第九行以下記載:捷泰公司於搬入火災現場前,曾於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與百樂電氣工程有限公司簽訂生產線遷移之工程,此有工程承攬合約及估價單各一份在卷可憑,而捷泰公司對電器設備亦有作定期之保養之事實,亦據證人即捷泰公司管理部總務吳健通證述明確,並有保養卡在卷足稽,參酌證人吳健通及證人即在起火點附近工作之許徐水仙均證述:發生火災前一日捷泰公司之電器設備均正常運作及無任何異狀之情,綜上,尚難認被告對本件火災之發生有何「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足見被告已盡防止損害發生之相當注意義務,並無過失。原告之請求顯屬無據。

三、證據:提出被告公司基本資料、台北縣政府消防局火災證明書、消防設備保養卡、被告與百樂公司工程承攬合約、被告施工現場線路配置圖、百樂公司估價單、工程承攬價金發票、乾粉滅火器換購採購單、發票、送貨單、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份(均影本)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號偵查卷宗。

理由

一、兩造爭執之要旨:本件原告主張上址被告公司辦公室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三日凌晨三十三十分許發生火災,由消防人員灌水施救時,其利用撲滅火勢之消防用水,循樓板縫及管道間滲漏至樓下,致使前開原告承保堡達公司之貨物遭水侵襲受損。本件被保險人堡達公司所受損害,已由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七十萬七千八百七十二元,爰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三保險法第五十三條之規定,由原告取得代位求償權,得直接向被告求償,爰提起本件訴訟。被告則以:原告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三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惟依該法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之被害人必須證明加害人之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性,且須證明係在加害人工作中或活動中受損害,始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且被告所營事業係各種精密機械精密零件及精密儀器之裝配加工製造及買買業務、有關進出口貿易,及除許可業務外得經營法令非禁止或限制之業務,並非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三所規範之危險性事業,而被告使用之工具及方法亦係一般性之製造設備、工具及方法,並非危險性之工具或方法。況訴外人堡達公司所有之貨物遭受損害,並非因被告於工作中或活動中所致,而係消防人員灌水施救時,所利用撲滅火勢之消防用水,循樓板縫及管道間滲漏,遭水侵襲所致,原告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三以為損害賠償權之基礎,顯為無據。又縱認被告所營事業或使用之工具、方法為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三所定之危險性事業或工具,惟被告均有定期保養相關消防設備,並於承租系爭發生火災之處所前,大規模更換全部管線,及定期更換消防滅火器內部之化學材料,被告已盡防止損害發生之相當注意義務,並無過失,原告之請求顯屬無據等語置辯。

二、得心證之理由:依兩造上開爭執之要旨,本件所應審究者為:被告公司是否有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三所規定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及原告所承保堡達公司所有貨物是否因此危險而受損害?被告是否有故意或過失,應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經查:

(一)原告公司起訴後於九十一年八月二日更名為「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有財政部暨經濟部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可稽。

(二)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三事業經營人責任之成立要件為:⑴須為經營依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⑵須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⑶事業之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發生損害之危險而受損害。本件被告所營事業係各種精密機械精密零件及精密儀器之裝配加工製造及買買業務、有關進出口貿易,及除許可業務外得經營法令非禁止或限制之業務,有被告提出之公司基本資料在卷可稽,固為經營一定事業之人,然本條之規定,尚須依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及被害人因此危險而受損害,始有其適用。本件原告承保之堡達公司所有之貨物遭受損害,係因被告公司發生火災,消防人員灌水施救時,所利用撲滅火勢之消防用水,循樓板縫及管道間滲漏,遭水侵襲所致,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原告承保之堡達公司受損害,係因被告公司火災,消防人員灌水而受損害。再者,被告公司發生火災,是否因被告公司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造成?依台北縣政府消防局調查結果,認起火處所附近並未發現任何可引(自)燃之危險物品、化工原料及供置放之容器殘留其內,故因化工原料或危險物品因素引(自)燃之可能性較低;而經現場勘查挖掘起火處所附近並未發現有微火源及供其置放之容器,故因遺留火種(煙蒂..等)引燃之可能性較低;經勘查挖掘起火處所附近並未發現有石油系促燃劑及其容器殘留期間,發生火災當時,監視器並無人員進出跡象,且門窗深鎖,故排除人為縱火引燃之可能性,本件火災原因「不排除以電器因素引燃之可能性」,而排除縣政府消防局調查結果,認係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所載為「不排除以電器因素引燃之可能性」,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0九00號偵查卷宗所附台北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附於該卷宗第七頁至第二十九頁)查核屬實,且發生火災之時間係九十一年四月十三日凌晨四時二十四分,正值星期六,被告公司並無人員停留或進入等情,亦據證人即值班警衛江金寶於警訊中證述甚詳,有其警訊筆錄附於上開偵查卷第四十三頁可參,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故本件發生火災,被告公司並未於工作中或活動中至明,原告所承保堡達公司所有貨物,係因火災時消防人員灌水施救時,所利用撲滅火勢之消防用水,循樓板縫及管道間滲漏,遭水侵襲所致,並非因被告於工作中或活動中所致。換言之,堡達公司受有損害,並非被告事業之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發生損害之危險而受損害,係因撲滅火災之消防用水侵襲所致。原告空言主張堡達公司所有之貨物係因被告公司發生損害之危險而受損害,尚屬無據。

(三)原告所承保堡達公司所有貨物受損,既係因被告公司發生火災,消防人員灌水時侵襲所致,則被告對於本件火災之發生,有無故意或過失?經查,被告公司於搬入火災現場開始經營前,曾於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與百樂電氣工程有限公司簽訂生產線遷移之工程,此有被告提出與百樂公司簽訂之工程承攬合約、被告施工現場線路配置圖、百樂公司估價單可佐,而被告公司對電器設備、消防器材亦有作定期之保養之事實,亦據證人即被告公司管理部總務吳健通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上開偵查卷九十一年八月七日訊問筆錄),並有被告提出之保養卡、乾粉滅火器換購採購單、發票、送貨單在卷可按,且證人即在起火點附近工作之許徐水仙於偵查中亦證述:發生火災前一日捷泰公司之電器設備均正常運作及無任何異狀等情(見上開偵查卷九十一年八月七日訊問筆錄),是尚無證據足認被告對本件火災之發生有何故意或過失之情事,被告已盡防止損害發生之相當注意義務,並無故意或過失可言。且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丙○○所涉公共危險罪嫌,亦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0九00號偵查結果,以難認被告對本件火災之發生有何「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而認罪嫌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影本附卷可參,故對於本件火災之發生,難認被告有故意或過失。

(四)綜上所述,堡達公司所有之貨物受損害,係因被告公司火災而由消防人員灌水時受侵襲所致,且被告公司發生火災,被告公司並未工作中或活動中,顯見堡達公司所有之貨物受損並非因被告公司於工作中或活動中所生之危險所致;且被告公司對於火災之發生,已盡防止損害發生之相當注意義務,並無故意或過失,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三以為損害賠償權之基礎顯屬無據,其訴為無理由。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無礙於本件判決結果之認定,自無庸一一加以論述,附此敘明。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 林錫凱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許清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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