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四八六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四八六號
- 原告
- 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巨宜實業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丁○○
- 被告
-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肆萬肆仟貳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巨宜實業有限公司邀被告丁○○、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借款期間至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八日止,約定利息以固定利率年息百分之十二按月計付,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如一期未按時給付,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繳納利息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止,尚欠本金一百一十四萬四千二百九十二元,及自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乙、被告方面: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等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放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連帶保證書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清償本金一百一十四萬四千二百九十二元,及自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 陳映如
~B法院書記官 高玉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