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五八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1 月 22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五八七號 原 告 漢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泰揚資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肆仟貳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叁萬零陸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至六月間陸續委由原告代為銑刀加工,一月份之貨款為 新台幣九萬四千二百九十元,被告交付華南商業銀行南永和分行支票一張,到期 日為九十一年六月五日,經提示卻遭退票,為此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幾付前述票款,及自九十一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 ㈡九十一年二月至六月間,原告已依約完成加工並分別交付被告收受,被告共應給 付加工款七十三萬零六百五十元,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按報酬,應於工 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五百零五條第一 項定有明文。原告既已依被告之委託完成工作,且已交付,被告自應依上開規定 給付前述報酬,並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㈢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應收帳款明細、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發票、請 款明細核對單、出貨單等文件為證,被告未到場或以書狀提出任何防禦方法,自 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 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 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依年利率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一 百四十四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報酬,應 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五百零五條 第一項亦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票據及承攬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六、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主文第一項部分部分,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 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劉以全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二 日 ~B法院書記官 王苑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