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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六○三號

返還消費借貸款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3 月 04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六○三號

原告
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己○○
被告
源興旺有限公司
被告
兼 法 定
代理人
丁○○ 籍設臺
被告
乙○○

        戊○○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叁萬貳仟陸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壹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被告源興旺有限公司(下稱源興旺公司)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邀同被告丁○○、乙○○、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約定到期日為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五日,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固定計息,自借款日起分三十六期依年金法按期平均攤還,逾期清償時,除按原定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源興旺公司僅清償本金六萬七千三百三十元,並繳息至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即未再依約攤還,迭經催討無效,依兩造授信約定書第五條之約定,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九十三萬二千六百七十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便利通-小企財神」借款契約、授信約定書影本各一件、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放款(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影本二件為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源興旺公司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一百萬元,約定至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五日到期,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固定計息,自借款日起分三十六期依年金法按期平均攤還,逾期清償時,除按原定利率計息,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被告源興旺公司僅清償本金六萬七千三百三十元,並繳息至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即未再依約攤還,依兩造之約定,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便利通-小企財神」借款契約、授信約定書影本各一件、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放款(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影本二件為證,被告乙○○、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依法自應視為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原告上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九十三萬二千六百七十元,及自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B 法 官 林錫凱~B 法官 廖怡貞

~B法院書記官 郭南宏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四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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