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六二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7 月 17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六二四號 原 告 善祥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鍾開榮律師 被 告 紘霆企業有限公司 設台北縣鶯歌鎮○○路一一0號一樓 法定代理人 甲○○ 住台北縣鶯歌鎮○○路一一0號一樓 訴訟代理人 馬金生律師 張靜怡律師 複代理 人 黃詠靖律師 乙○○ 住台北市○○區○○街一段六十六號二樓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新台幣壹佰貳拾陸萬壹仟零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 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貳拾陸萬壹仟零肆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並陳明願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至九十一年四月間,陸續向原告購置鋁材散熱門等貨 物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一千四百零九萬七千二百八十四元(其中九十一年 一月份月結之統一發票號碼為LA00000000、LA00000000、LA00000000、 LA00000000、LA00000000、LA00000000、LA00000000、LA00000000、 LA00000000、LA00000000、LA00000000、LA00000000、LA00000000,金額含營 業稅稅為一千三百八十六萬零五百十九元;九十一年四月份月結之統一發票號 碼為LZ00000000,金額含營業稅為二十三萬六千七百六十五元,合計一千四百 零九萬七千二百八十四元),業經原告陸續依約交付,惟被告僅清償部分款項 ,迄尚餘一百二十六萬一千零四十四元未給付,經屢催未獲置理,為此本於買 賣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及遲延利息。 (二)另原告並未同意負擔系爭貨物之營業稅,自仍應由買受人(即被告)負擔而無 扣除之理。又被告所為瑕疵抗辯部分,並未具體提出證據、數量、因果關係等 ,其空言指摘,應屬無據。且倘如被告所指九十年十月之貨物有瑕疵,豈可能 會同意付清該部分價金,亦有可議。 三、證據:提出出貨單四十九紙、統一發票十四張、出貨明細表一份、報價單一份、 律師函一份;聲請傳訊證人李金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關於九十一年一月份之貨款,依原告所提出請款之十一紙統一發票(發票號碼 為LA00000000、LA00000000、LA00000000、LA00000000、LA00000000、 LA00000000、LA00000000、LA00000000、LA00000000、、LA00000000、 LA00000000),金額含營業稅稅為一千三百八十萬三百五十四元。被告已經給 付支票三紙面額共計一千二百七十六萬七千六百七十四元(發票人均為訴外人 林惠真,付款人為陽信商業銀行新莊分行,面額各為一百萬元、一千萬元及一 百七十六萬七千六百七十四元,發票日各為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九十一年三 月八日、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票號各為AB0000000、AB0000000、AB0000000 ),餘一百零三萬二千六百八十元。 (二)關於系爭貨物百分之五營業稅,兩造既約定倘月結六十天,以現金付則扣百分 之五,承前述被告復已給付支票,自應扣除百分之五營業共六十五萬七千一百 五十九元。 (三)再者,被告並就下列款項為抵銷之抗辯: ⑴因不良退貨扣款三萬五千五百二十一元。 ⑵九十年十一月份不良貨扣款四十三萬元。此部分肇於貨物之規格不符規定,經 被告裁切、沖壓、電鍍加工後,仍遭上游廠商訴外人台灣達隆工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簡稱台灣達隆公司)退貨,幾經協商未果,至九十一年一月時,該公司 確定無法接受此批貨物,故被告於取得原告公司經理劉瓊維之同意下,於一月 份月結時,扣除該批貨之貨款計四十三萬元。 三、證據:提出傳真通知函一份、支票影本三紙、報價單一份、月結單二份、鋁材規 格圖、退貨單、扣款明細一份、律師函二紙;聲請傳訊證人劉瓊維、黃永和。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年十二月至九十一年四月間,陸續向原告購置鋁材散熱門 等貨物貨款共計一千四百零九萬七千二百八十四元(即九十一年一月及四月份結 算款),被告僅清償部分款項迄尚餘一百二十六萬一千零四十四元未給付,經屢 催未獲置理,為此本於契約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本件貨款及遲延利息等 情;被告則以,兩造已經約定倘以現金支付,應由原告負擔百分之五營業稅,被 告既以即期支票支付部分貨款,自應由原告負擔營業稅,是以九十一年一月份及 四月份之貨款扣除營業稅後,應各為一千三百十四萬三千一百九十五元及二十二 萬五千四百九十元,再扣除被告已支付一千二百七十六萬七千六百七十四元,及 不良品扣款三萬五千五百二十一元及不良退貨款四十三萬元,僅餘十三萬五千四 百九十元等語為辯。 二、關於系爭貨款之總金額若干: (一)九十一年一月份貨款部分:兩造對於包括統一發票號碼為LA00000000、 LA00000000、LA00000000、LA00000000、LA00000000、LA00000000、 LA00000000、LA00000000、LA00000000、LA00000000、LA00000000之十一紙( 品名均為「鋁材」,金額未含稅合計為一千三百十四萬三千一百九十五元,營 業稅六十五萬七千一百五十九元,即被告提出九十一年一月份月結單所示)部 分,未有爭執,且有原告提出出貨單四十六紙及統一發票十一紙在卷可佐,堪 認為真正。差異者為原告另主張尚包括統一發票號碼為LA00000000(品名「模 具費」)、LA00000000(品名「代焙爐費」)二紙,金額含營業稅各為十一萬 五千五百元及四萬八千六百十六元,並提出統一發票二紙為證。經查被告對於 已經收受前開二紙發票一節,既未有爭執(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言詞 辯論筆錄),經本院調查之結果,九十一年一月份月結總款項自應加入前開二 紙統一發票之記載。即總金額含營業稅應為一千三百八十六萬零五百十九元( 營業稅為六十六萬零二十四元)。 (二)九十一年四月份貨款部分:兩造對於內容即為統一發票號碼LZ00000000所示( 品名「鋁材」)金額含營業稅為二十三萬六千七百六十五元(營業稅十萬一千 二百七十五元)一節,未有爭執,且據原告提出統一發票一紙、出貨單三份為 憑,堪認為真正。 (三)是以原告主張九十一年一月份及四月份之貨款含營業稅合計為一千四百零九萬 七千二百八十四元(00000000+236765=00000000),應屬有據。 三、關於營業稅百分之五是否計入由買受人(即被告)負擔: (一)被告辯以:伊兩造間之交易習慣及約定,付款之方式為月結六十天,現金扣百 分之五,被告既已以即期支票支付部分款,系爭貨款營業稅自應由原告負擔等 情。既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就此部分特約負立證之責。 (二)查此部分業據被告提出報價單及付款明細單一份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劉瓊維 、黃永和。關於被告所提出前開書證,原告雖否認其形式之真正。惟經本院依 聲請訊問證人劉瓊維(原告公司前任業務負責人)經到庭證稱:付款明細單上 (即被證七)簽名係伊簽的,其中現金扣百分之五的意思,應是請款金額總現 金扣百分之五::當月的貨,通常下個月二十五日結算,如係給現金就扣除百 分之五營業稅,如不是給現金就不扣等語。經本院調查之結果,證人劉瓊維與 被告間並無僱傭利害關係,所為證言應無偏坦被告之虞,而屬可信。是被告所 辯:依兩造間交易習慣,於月結時倘給付現金可扣除百分之五營業稅一節,應 屬有據。又被告聲請傳訊證人黃永和(見被告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庭提調查 證據狀)之待證事實既亦為「兩造合意以現金或現金支票支付貨款時,百分之 五營業稅由原告負擔」,承前述,此部分既據證人劉瓊維證述屬實,應無再傳 訊必要,併此敘明。 (三)被告復辯以:九十一年一月份之貨款,已據被告於九十一年二月底提出支票三 紙清償,面額共計一千二百七十六萬七千六百七十四元(發票人均為訴外人林 惠真,付款人為陽信商業銀行新莊分行,面額各為一百萬元、一千萬元及一百 七十六萬七千六百七十四元,發票日各為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九十一年三月 八日、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票號各為AB0000000、AB0000000、AB0000000) 等情,並提出支票影本三紙為證,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正。查兩造對 於該筆貨款之月結之日期為二月底一節,既未有爭執,則被告所交付支票(發 票日各為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八日),其發票日雖近結算日,惟與現金給付 難認得等同視之。即被告所辯「交付即期票等同交付現金」一節,雖屬有據, 惟所謂「即期票」應係指發票日為付款當日之支票,而非與付款日接近之支票 。另證人劉瓊維僅承認被告所提出付款明細上為伊所簽名,對於其上所記載細 項是否屬原告同意扣抵款項部分,既均證稱不記得,則單執劉瓊維簽名於該紙 明細上,並無足認其已為扣款之同意,附此敘明。故經本院調查之結果認被告 既非以現金支付系爭貨款,自無免除負擔百分之五營業稅之理,遑論關於四月 份之貨款,被告迄未給付,更未符扣除百分之五營業稅約定之要件。 四、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九十一年一月份及四月份之貨款應含營業稅合計為一千四 百零九萬七千二百八十四元,扣除原告自認被告已經清償部分( 00000000-0000000=00000000,逾被告所提出已清償一千二百七十六萬七千六百 七十四元金額),尚餘一百二十六萬一千零四十四元,未獲清償。 五、次按審判長如認言詞辯論之準備尚未充足,得定期間命當事人依第二百六十五條 至第二百六十七條之規定,提出記載完全之準備書狀或答辯狀,並得命其就特定 事項詳為表明或聲明所用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定有明文,且此條 規定;又按當事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規定提出書狀或聲明證據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當事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當事人未說明理由者,法 院得準用同法第二百七十六條之規定,認當事人不得再行主張之,或於判決時依 全辯論意旨斟酌之,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亦有明文。 六、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貨款,被告屢執未明瞭原告起訴之範圍無法對帳 為辯(兩造自八十九年起即陸續交易迄九十一年止,原告起訴請求之範圍為九十 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以後出貨之貨款),嗣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一條之 一準用第二百七十條之一,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以不公開法庭形式命兩造提出 所有相關交易單據以茲核對本件訴訟標的範圍,經被告庭提其自行製作之月結清 單(含清償之支票明細),交原告詳閱確認無爭執後,原告請求貨款之範圍及被 告已清償款項之範圍,已臻明確。嗣被告於九十二年五月八日言詞辯論期日提出 抵銷之抗辯(包含不良貨退款三萬五千五百二十一元及不良退貨款四十三萬元) ,惟所提出之書證均為原告所否認(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八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二 頁)。經本院當庭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規定,命被告於十日內提出記 載完全之答辯狀,並應所主張抵銷抗辯之具體事實詳為表明,同時聲明所用之證 據;原告應於收受前開答辯狀繕本十日內,依同前法條規定,提出記載完全之準 備書狀,此觀本院前開言詞辯論筆錄之記載亦明。惟被告並未遵期提出,遲至九 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始提出答辯狀(除前已主張抵銷抗辯外,另又主張⑴裁切成 本三萬三千元;⑵鋁料沖壓費一萬五千四百元;⑶銅片三十三萬八千七百二十五 元;⑷銅片沖壓費三萬九千六百元;⑸電鍍加工費十五萬四千元,以每片加工費 七元;⑹預期獲利十九萬二千六百七十五元。同時提出新書證,即被證十號至十 七。反訴部分已據撤回,附此敘明);復於同年六月二日再提出調查證據聲請狀 ,並再提出新證據(即被證十八;嗣於九十二年七月三日,被告就被證十八為補 充陳述,稱以該書證內容為金額為二百零五萬五千七百三十四元抵銷抗辯)。經 本院於九十二年六月五日,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二第二項之規定,當 庭裁定命被告提出書狀說明未依本院九十二年五月八日裁定,提出記載完全準答 辯狀並就抵銷主張具體事實詳為表明,同時聲明所用證據之理由。被告於九十二 年六月十二日所提出答辯狀乃執:遲延提出之原因肇於被告所為抵銷抗辯中原告 所交付瑕疵物品之時間為九十年十一月間至今已年逾,被告本不欲向原告追究責 任,而希望以協適方式解決,故未特別保留相關證據資料。且本件訴訟前幾次庭 期中因原告就主張之貨款係何年何月份並未具體表明,致耗費四次庭期爭執後, 始知所請求者為九十一年一月份及四月份之貨款,至此系爭瑕疵品爭議方得浮現 為本案主要爭點,雖被告訴訟代理人於九十二年五月八日開庭後,即與被告聯絡 備齊相關證據,惟仍耗時翻找被證十至十五各項單據,而與台灣達隆公司連繫交 涉時,相關人員又已離職,故不得已始遲延提出。關於被證十八,則係於答辯四 狀完成後始尋得,不得已再於嗣後提出,並無延滯訴訟之意,實為舉證障礙所致 等語為辯。查: (一)關於前開被告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所提出答辯四狀中關於下列抵銷主張: ⑴裁切成本三萬三千元,每片一點五元,共二萬二千片(22000*1.5=33000) 。 ⑵鋁料沖壓費一萬五千四百元,單價零點七元,二萬二千片共計一萬五千四百元 (22000*0.7=15400) ⑶銅片三十三萬八千七百二十五元,因鋁料與凹糟尺寸規格不符,導致無法組裝 ,故九十年十一月份所購銅片五萬五千片(共八十四萬六千八百十二元),其 中二萬二千片報廢(846812/55000*22000=338725)。 ⑷銅片沖壓費三萬九千六百元(99000/55000*22000=39600) ⑸電鍍加工費十五萬四千元,以每片加工費七元計,共十五萬四千元( 22000*7=154000)。 ⑹預期獲利十九萬二千六百七十五元,倘原告交付被告之貨物品質符合規格,扣 除本後,被告尚可獲利十九萬二千六百七十五元。 業據被告於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三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時當庭捨棄表示不再主張 ,是本院應無庸就其是否已因逾時提出而發生失權不得再主張部分為審酌。又 被告嗣於九十二年七月八日雖再具狀提出重新主張,惟此部分既屬言詞辯論終 結後所為主張,自非屬本院得審酌之範圍,附此敘明。 (二)關於被告於九十二年六月二日提出之調查證據聲請狀,即依被證十八所載內容 主張:被告於九十年十月底原告採之鋁材有瑕疵,經被告上包台灣達隆公司退 貨,包含鋁片三萬三千七百八十二片,以每片三十七點七元計,計一百二十七 萬三千五百八十元;銅片之數量則為四萬六千零九片,每片單價十七元,計七 十八萬二千一百五十三元,合計二百零五萬五千七百三十四元部分。被告主張 遲延提出之理由承前述,無非以:此部分爭點迄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完成對帳 後始浮現,因時日久遠找尋不易,故遲延提出云云。然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所 請求給付之貨款,早據原告於起訴狀提出同時即檢附出貨單、統一發票為據, 迄未變更,而依被告嗣提出所製作月結單所示,亦係依統一發票內容製作,故 所耗費三次期日對帳,非可謂係肇於原告提供之訴訟資料不全所延滯;而被告 所為「因原告不完全給付(九十年十一月份貨物)所受損害」之抵銷抗辯,與 系爭貨物(九十一年一月及四月貨款)並無任何關連,被告對於倘無其他抵銷 事狀,尚積欠原告部分貨款一節,既自始未爭執,並於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即 提出瑕疵抗辯(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九日言詞辯論筆錄),是亦無被告所指此 部分爭點於對帳完成後始浮現之可言;遑論被告早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之九 十一年八月二十日,即發函通知原告前開九十年十一月所購貨物有瑕疵,致遭 上包取消訂單,被告並受有一百二十多萬元損失(說明欄第三項並記載已經受 任律師核對所提出文件核對無誤)請求原告前往洽談賠償事宜等情,有被告提 出之律師函一份在卷可佐。所提出被證十八復陳係被告所執有之證物,單執時 日久遠不易找尋為由,自難認其遲延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係屬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提出者,故依第二百六 十八條之二準用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被告既未依本院前開裁定表明 具體抵銷事由同時聲明所用證據,則除其九十二年五月八日當庭具狀表明抵銷 之項目(即不良貨扣款三萬五千五百二十一元及不良貨退款四十三萬元)及前 已聲明調查或提出之證據外,不得再為關於被證十八內容所示抵銷抗辯之防禦 方法,既已逾時提出,即不得再行提出。 七、故本院僅就被告所抵銷抗辯中出關於不良貨扣款三萬五千五百二十一元及不良貨 退款四十三萬元部分為審酌。經查,被告此部分抵銷之主張,業據出付款明細一 份(即被證七)為證,原告就其形式之真正雖有爭執,惟此部分承前述業據證人 劉瓊維證述簽名及日期之記載部分,確其所親為無誤等語,而可認其形式為真正 。查觀諸前開書證僅記載「SH430鋁擠料$430000、不良退貨35521、現金5%。瓊 維2/28」,是單憑其書面資料並無從判斷記載之意義;再經訊問證人劉瓊維,證 稱:四十三萬元的部分已經不記得,如果是退貨,應另外會有退貨單;不良退貨 指的應該是電鍍裁切之費用,費用部分是被告自行記載的,簽名前有告訴原告公 司,貨物部分是原告委託聯華鋁業公司加工的,曾經去確認,少部分是他們的問 題,至於多少並不知道;十一月份的貨(客戶編號H430)尺寸與圖面確實有些不 合解決之方案是由下包先負責以急件處理,後來伊便離職了,就該部分並未代表 司與被告成任何協議等語。是則,被告既無法提出SH430鋁擠料(四十三萬元) 之退貨單以供原告或證人辨識,而難認確有同意退貨之情事;證人劉瓊維對於前 開九十年十一月份貨物確有尺寸不合問題,固證述屬實,惟否認就被告所指九十 年十一月份瑕疵貨物曾代表原告與被告達成任何協議,並稱解決之方案是先交給 下包以急件處理,後來伊就離職了等語;被告就原告已經同意此部分費用扣除, 復未再提出其他證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之結果,既難認兩造已就前開費用 之扣除已達成協議,被告就主張之損害與瑕疵間之因果關復無法為進步之舉證, 而難認為真實。從而,被告此部分抵銷之抗辯,應屬無據。八、從而,原告本於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一百二十六萬一千零四十四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五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 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黃信滿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七 日 ~B書記官 吳美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