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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六三五號

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六三五號

原告
丙○○
訴訟代理人
簡維能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美華律師
送達代收人
乙○○ 住台北市○○○路
被告
聯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縣土城市○○路○段一二一巷一七

  特別代理人 王子賢        住台北縣土城市○○路○段一二一巷十七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長及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依公司法第二百十三條:「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之規定,應由被告公司之監察人甲○○代表被告公司為訴訟行為,惟被告公司之監察人甲○○業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以板橋站前郵局第六六七號存證信函送達予被告公司,表示其從未投資及擔任被告公司監察人及相關之職等意旨,而證人王子賢亦證稱係伊邀甲○○任被告公司之監察人乙語(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甲○○並未出資而為被告公司之股東,其並無任被告公司監察人之資格,且查,被告公司之實際經營者為證人王子賢,其出資為十七萬五千股,為對被告公司出資之最大額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公司登記案卷核實無訛。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且依司法院院解字第二九三六號解釋,法人之代表人在民事訴訟法上視作法定代理人,適用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則法人在民事訴訟上自係無訴訟能力人。職是,本院依原告之聲請,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裁定選任王子賢於本件訴訟中為被告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二、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是否僅為掛名之董事長,有無實際之經營權?且被告公司分別欠負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新明分行一百五十五萬七千四百七十三元及利息之債務,經本院九十一年度板簡字第二四四二號宣示判決筆錄判決被告應與訴外人威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連帶給付之;另欠負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八十萬八千五百元及利息,經債權人聲請本院核發九十一年度促字第八四00三號支付令命在案乙節,有前開宣示判決筆錄、支付命令影本各一件附卷可稽,被告公司現已停止營業,並經證人王子賢證述明確,是以兩造間董事長、董事之委任契約關係存在與否,對於兩造而言,在法律上地位處於不確定之狀態,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之董事長、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自有確認利益。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起訴主張:其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起受任為被告公司之董事長及董長,嗣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原告不欲再受任為被告公司之董事長及董事,乃向被告公司口頭請辭,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原告一經口頭表示辭任之意思,即當然解任,被告公司自應依修正前公司法第四百零三條規定辦理解任變更登記,惟被告公司拒不辦理變更,是以,原告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再台北榮星郵局第八0四號存證信函函請被告公司辦理變更登記,並表明若被告公司否認原告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已辭職,則再次以該信函為辭任之意思表示,並函請被告公司於函到七日內辦理解任變更登記。然被告公司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後,迄今仍未辦理,造成原告是否為被告公司董事長及董事之地位不安定,原告自有以確認之訴予以除去之必要。為此,起訴請求判決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長及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語。

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有利於已之聲明或陳述。

六、本件原告主張右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二紙、台北榮星郵局第八0四號存證信函二紙、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一紙為證,而原告並未出資成立被告公司,亦非實際經營被告公司之人等情,亦經被告公司特別代理人王子賢於本院裁定選任為特別代理人之前,以證人之身份證述明確(見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被告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七、按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足見董事長、董事個人與股份有限公司之間為民法上委任的關係,依據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是以董事、董事長辭職並不需股東會或董事會之決議為生效要件。姑且不論,原告主張其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以口頭向被告公司辭任董事及董事長云云,因未據其明確陳述係向被告公司何人口頭請辭,又其原為被告公司之董事長,孰可代表被告公司知悉(收受)原告辭任之意思表示,自難認原告主張其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以口頭請辭云云為真正。惟原告業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以台北榮星郵局第八0四號存證信函,向被告公司為辭任董事、董事長之意思表示,已如前述,是以原告之董事及董事長資格均解任,其與被告公司間之董事、董事長之委任關係業已終止,則原告因被告公司仍登記其為董事長、董事,訴請確認其與被告公司間董事、董事長之委任關係均不存在,自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徐福晉

~B書記官 張玉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三十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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