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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六七五號

返還消費借貸款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1 月 3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六七五號

原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凡伶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戊○○
被告
丙○○
被告
庚○○
被告
己○○
被告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陸萬伍仟零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九點零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一八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貳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1如主文第一項所示。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1被告凡伶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凡伶公司)於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十二日邀同被告戊○○、丙○○、庚○○及訴外人楊曾麟妹(已歿)為連帶保證人,並簽立保證書,同意就被告凡伶公司於現在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以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為限額,負連帶清償責任。嗣被告凡伶公司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向原告借用二百萬元,借款期間至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止,約定利息為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一點二五按月計付,並約定未按期攤還本金或繳付利息時,除按原借款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凡伶公司於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清償期屆至仍未全部清償,被告戊○○於到期後,陸續以數萬至數千元清償部分債務,經原告抵充違約金、利息及部分本金後,起訴前尚欠原告本金一百五十六萬五千零八十六元及自九十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九點零九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一八計付之違約金,為此提起本件訴訟。2訴外人楊曾麟妹為連帶保證人,其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二日死亡,而被告丁○、戊○○、己○○為繼承人,是被告丁○、戊○○、己○○應繼承楊曾麟妹之保證債務,而與被告戊○○、庚○○、丙○○、凡伶公司就前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3本件借款業已逾期,原告同意被告戊○○分期給付,係同意暫不對被告戊○○之財產強制執行,並非同意將被告凡伶公司之債務延期清償,被告戊○○於屆期後以數萬元至數千元之給付,已先抵充利息、違約金及部分本金,否認被告戊○○所稱該給付全數係要扣抵本金。

乙、被告凡伶公司、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下: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對原告請求金額無意見,但起訴前曾與原告達成協議要分期清償,原告不應起訴請求,且每期攤還之金額有約定係全數扣抵本金。

丙、被告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下: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伊不知道母親楊曾麟妹有當被告凡伶公司之保證人,伊未拋棄繼承等語。

丁、被告黃月雲、庚○○、丁○方面: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凡伶有限公司、戊○○、丙○○、庚○○、己○○、丁○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保證書、本票、放款帳戶一覽表、催收款項帳、利息、違約金及部分本金攤還表、利率變動表、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為證,被告丙○○、庚○○、丁○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視同自認,而被告凡伶公司、戊○○、己○○亦不爭執原告請求之金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被告己○○雖辯稱:不知其被繼承人楊曾麟妹有同意為被告凡伶公司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情事等語,惟查:楊曾麟妹同意擔任本件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業據原告提出保證書為證,且為另一繼承人即被告戊○○到庭所不爭執,堪認楊曾麟妹確曾同意為凡伶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而被告己○○並未拋棄繼承,乃被告己○○所自承,則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應負連帶責任,是被告己○○上開所辯,自不能免除其因繼承承受本件連帶保證債務。另被告戊○○辯稱:原告同意分期清償,不應起訴請求,且分期清償之金額有言明係要扣本金等語,此為原告所否認,經本院命原告提出被告戊○○具名之申請書,觀諸申請書所載,被告戊○○先後於八十八年五月、八十九年十二月、九十年九月、九十二年一月,表明願在其陳明之月份內,每月攤還三千元、五千元或二萬元,原告批示同意,但不能以此認定原告有同意變更原債務內容之意思,蓋若依照被告戊○○所辯,改成每月以五千元清償,則原借款債務清償期僅為半年,卻因此延長為二十餘年,對原告十分不利,自不可能僅在申請書上為簡單批示同意辦理以行之,而未進一步就原借款餘額尚有多少,按每月若干元清償,到期日延至何時,利率如何計算等項詳為約定,且依常情,本件借款於成立時有訂立書面契約,如兩造有變更原約定債務內容,亦應將原借款憑證註銷,重新訂立書面契約,但本件債務並未如此,是被告戊○○辯稱原告同意分期清償,應由被告舉證證明之,其未舉證,所辯尚難採信。又被告戊○○辯稱:其於到期後所清償之金額,兩造有言明全數扣抵本金等語,惟查申請書上並未記載,且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戊○○舉證,其空言抗辯,亦難採信。

四、本件借款債務既已屆清償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清償本金一百五十六萬五千零八十六元,及自九十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九點零九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一八計付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陳映如

~B書記官 高玉彬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院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三十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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