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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七五七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3 月 16 日

法官林玫君徐福晉廖怡貞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七五七號

原告
即反訴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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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複代理人
吳忠勇律師
複代理人
黃育勳律師
被告
即反訴原告
俐豐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被告即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被告即反訴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稱之「相牽連」者,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間,或反訴之標的與防禦方法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舉凡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四四○號裁定要旨參照)次按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亦據同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三項規定甚明文。

二、本件原告即反訴被告起訴主張:被告即反訴原告於民國九十年十月至十二月間承攬色紗定型工作,因加工過程溫度不當,致完成之布疋有未達約定牢度之瑕疵等語,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五條規定,請求被告即反訴原告賠償其損害,被告即反訴原告則主張:原告即反訴被告尚積欠自九十年十一月至九十一年二月間之承攬報酬新臺幣八十二萬七千四百十五元,爰以之與原告即反訴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相抵銷,並提起反訴請求原告即反訴被告給付之,經查:

㈠本件原告即反訴被告起訴之訴訟標的為承攬關係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被告即反訴原告則係以承攬報酬請求權為其請求權基礎,二者訴訟標的並非同一,被告即反訴原告並自認,其請求之承攬報酬僅其中三萬二千五百十五元與原告即反訴被告主張瑕疵給付部分有關,其餘均與本訴無涉等語(見被告即反訴原告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所提準備書狀),兩造所主張之權利,既非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其本訴標的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亦不相同,且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二項規定,抵銷之請求,其成立與否經裁判者,以主張抵銷之額為限,有既判力,是法院須於被告所提其餘抗辯均不足採,始得就其抵銷之抗辯加以審酌,實則本件被告即反訴原告所為抵銷抗辯,於本訴中並未經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被告即反訴原告於本訴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其他法律關係,復與本件反訴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無關,自難認本件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間,或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防禦方法間,在法律上或事實上具有密切關係,或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

㈡次以,本件原告即反訴被告係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訴,被告即反訴原告直至本訴第六次準備程序期日後將近準備程序終結時,始於九十二年十月九日提起反訴,顯係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亦屬不應准許。

㈢綜上,本件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並無相牽連之關係,且係被告即反訴原告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核與首開法條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院書記官 郭南宏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六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玫君

法   官 徐福晉

法   官 廖怡貞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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