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八0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八0號
- 原告
- 乙○○
- 被告
-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九十年度附民
字第三九四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報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一十四萬四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與原告(原名倫天香)曾為男女朋友關係,嗣兩人因故分手,被告竟基於散布於眾之意圖,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一日至四日間之某日(即清明節連續假期期間),在原告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段一四二巷三十一弄四十三號住處前之電線桿上,張貼附有原告照片之紙張,並於紙張上記載指摘「天香你的內衣褲還你,你要跟別的男人亂搞,我不管你了」、「爛貨」、「騙錢又騙色」等足以毀損原告名譽之文字,並公然侮辱之。又於同年四月三日晚間,被告在原告住處外等候原告未遇,乃接續四次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原告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而於語音信箱中留言,要求原告儘速返回,並以加害原告及其家人生命之事予以恐嚇,使原告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被告四次留言時間、留言內容詳如附表所示)。而被告所涉之恐嚇、誹謗及公然侮辱犯行,業經鈞院刑事庭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0七七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五月,經被告上訴,復由臺灣高等法院法院以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七二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被告自有因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原本任職於匯金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匯金公司)擔任祕書工作,每月基本薪資為二萬四千元,然因被告不斷撥打電話恐嚇原告,使原告生活於恐懼之中,工作及正常作息亦受嚴重影響,迫使原告自匯金公司離職,嗣後六個月內無法覓得新職,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共十四萬四千元(計算式:24000×6=144000元),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三)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身家清白,且正值花樣年華,單身未婚,被告竟公然對原告為上開侮辱及誹謗行為,足以貶損原告之社會地位及評價,嚴重侵害原告之名譽,加以被告所為上開恐嚇行為,亦使原告終日生活於恐懼之中,均造成原告精神上痛苦萬分,爰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一百萬元。
三、證據:提出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二號刑事判決、勞工保險卡、資格證明書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二:陳述:
(一)被告並未在原告住處前之電線桿上張貼侮辱及誹謗原告之紙張,且其不知原告任職之匯金公司所在地,不可能打電話到該公司去恐嚇原告,其雖於八十九年四月三日晚間在告訴人行動電話中留言,但不記得當時留言內容,另被告於八十九年四月一日至四日之期間,人都在高雄工作,並在醫院中照顧患病親人,根本沒時間為公然侮辱、誹謗及恐嚇等犯行,而原告曾向其借款三十萬元,所言不足採信。
(二)被告與原告交往期間,發現原告經常因年輕氣盛,認為工作薪資低、勞累或遭同事刁難而更換工作,故其自匯金公司離職,與被告無涉,自不能請求被告賠償離職後六個月內無法覓得新職所受之財產上之損害十四萬四千元;另原告信口開河,要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一百萬元,更是過高。
三、證據:提出勞工保險資料一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五一七號偵查卷宗(下稱偵查卷)、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0七七號刑事卷宗(下稱本院刑事卷)、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七二號刑事卷宗(下稱高院刑事卷)。
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曾為男女朋友關係,嗣兩人因故分手,被告竟基於散布於眾之意圖,於八十九年四月一日至四日間之某日,在原告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段一四二巷三十一弄四十三號住處前之電線桿上,張貼附有原告照片之紙張,並於紙張上記載指摘「天香你的內衣褲還你,你要跟別的男人亂搞,我不管你了」、「爛貨」、「騙錢又騙色」等足以毀損原告名譽之文字,並公然侮辱之。又於同年四月三日晚間,被告在原告住處外等候原告未遇,乃接續四次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原告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而於語音信箱中留言,要求原告儘速返回,並以加害原告及其家人生命之事予以恐嚇,使原告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被告自有因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七二號刑事判決一件為證;被告雖以其並未在原告住處前之電線桿上張貼侮辱及誹謗原告之紙張,且其不知原告任職之匯金公司所在地,不可能打電話到該公司去恐嚇原告,其雖於八十九年四月三日晚間在告訴人行動電話中留言,但不記得當時留言內容,另被告於八十九年四月一日至四日之期間,人都在高雄工作,並在醫院中照顧患病親人,根本沒時間為公然侮辱、誹謗及恐嚇等犯行,而原告曾向其借款三十萬元,所言不足採信等語置辯。惟查:
(一)被告於八十九年四月一日至四日間之某日(即清明節連續假期期間),在原告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段一四二巷三十一弄四十三號住處前之電線桿上,張貼附有原告照片之紙張,並於紙張上記載指摘「天香你的內衣褲還你,你要跟別的男人亂搞,我不管你了」、「爛貨」、「騙錢又騙色」等足以毀損原告名譽之文字,並公然侮辱之事實,業據原告於本件刑事案件中之警訊及偵審中訴綦詳,此經本院調借偵查卷、本院刑事卷、高院刑事卷核閱屬實,並有拍攝該紙張內容之相片乙紙在卷足稽(見本院刑事卷第三十三頁)。被告雖否認係其所為,然其在檢察官偵查中即已自承:「(問:有無倫天香(即乙○○)的照片貼在電線桿上並寫倫天香是踐貨、爛貨、騙財騙色?)有,是八十九年四月間貼的。」等情明確(見偵查卷第二十三頁),核與卷附拍攝有該紙條之相片內容一致,是其嗣後於本院刑事庭、高院刑事庭審理及本件辯論時均改異前詞而否認有前開公然侮辱及誹謗行為,應係事後圖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而被告在公共場所之電線桿上張貼上開紙條,使人得以共見共聞,自有散布於眾之意圖,而所貼紙條之內容,其中所述「天香你的內衣褲還你,你要跟別的男人亂搞,我不管你了」、「騙錢又騙色」等為具體事實之指述,而其中「爛貨」之文字,則為未指定具體之事實為抽象之謾罵,均足以貶損侵害身為女性之原告之名譽。
(二)再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為如附表所示之留言內容,亦經本院刑事庭當庭播放側錄之錄音帶勘驗屬實,復與卷附臺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譯文擇重紀錄之記錄一致,並經證人即警員鄭宗聖於本院刑事庭到庭證述其係親自聽聞該等留言內容而作成上開紀錄等語,且被告亦於本院刑事庭中自承該留言內容為其所講等語(以上分別見本院刑事卷第一一八頁、偵查卷第十三頁、本院刑事卷第四十五頁)。依其內容,確有表明加害原告及其家人之生命或財產之意,其言詞在客觀上均已足造成一般人之恐懼,而原告主觀上亦確因此而產生畏懼,此經告訴人本件刑事案件偵查及審理中陳明在卷(分見偵查卷第二十三頁、本院刑事卷第二十一頁),足認已侵害其安全。
(三)至被告雖尚辯以其在八十九年四月一日至四日之期間都在高雄工作,並在醫院照顧患病之親人,根本沒時間為公然侮辱、誹謗及恐嚇等犯行為該等犯行等語。然被告於本院刑事庭曾聲請傳訊當時與其一同在高雄工作之證人中,證人鍾鴻正、陳明元屢經傳喚均未到,證人林宜政則於到庭供述被告固係在高雄該工地第一期工程完成才離開,然該工程在八十九年農曆過年前就已完成,且被告在工作期間常常臺北、高雄兩地來來去去等語(見本院刑事卷第一一八頁、第一一九頁),足見被告所稱本件案發之時(即八十九年清明連續假期期間)均在高雄云云,並非實在。又被告照顧其重病家人縱屬實情,然依其自述其係自八十九年四月下旬始回臺北照顧云云等語(見本院刑事卷第七十一頁被告陳述函),已在本件八十九年四月初案發之後,況茍被告於案發期間確在臺北地區照顧家人,亦不能排除其曾前往位於臺北縣中和市之犯罪地點為本件犯行之可能性,是以被告所辯上情,尚不足資為有利之認定。
(四)參酌被告所涉犯恐嚇、誹謗及公然侮辱犯行,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一五七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後,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0七七八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五月,經被告上訴,再由臺灣高等法院法院以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七二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偵查、本院刑事卷、高院刑事卷核閱屬實,並有前開起訴書一件及刑事判決二件在卷可稽,足見本件刑事案件亦認定被告有故意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益證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既因被告前開公恐嚇、公然侮辱及誹謗行致其名譽及其他人格權受侵害,自得依此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損害。茲就被上訴人據以請求之項目及金額,逐項審酌如如左:
(一)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原告雖於被告為上開恐嚇行為後,即自匯金公司離職,嗣於六個月內無法覓得新職,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共十四萬四千元,然一般人之所以會離開工作,原因多樣,被告為恐嚇行為,未必會造成原告因而離職,且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係因公司暗示其應離職,始自行離職,參以原告於八十三年九月至八十八年十一月間,陸續更換十個工作,甚且於數月內即有更換工作之紀錄,此觀原告提出之勞工保險卡記載內容自明,故難謂原告自匯金公司離職與被告恐嚇行為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在在,縱其離職後無法在六個月期間內覓得新職,亦不得請求被告賠償所受之損害十四萬四千元。
(二)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查本件被告僅因男女感情之糾葛,竟接連以恐嚇、公然侮辱、誹謗之行為施加予告訴人,其動機實有可議,並足以貶損原告之社會地位及評價,嚴重侵害原告之名譽,並使原告終日生活於恐懼之中,堪以造成原告精神之痛苦。又原告為高中畢業,原任秘書工作,現在中醫診所任職,每月薪資約二萬四千元,此為其所自承,並有資格證明書一張在卷可稽,而被告則為高工畢業,原擔任建築工地監工,現則以打零工為生,每月薪資約二萬元,亦為被告所自承,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被告加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一百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三十萬元。
三、綜上所述,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損害,本於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三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 官 趙義德
~B書記官 方蟾苓~F0~T40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時間(均八十九年四月三日)│留 言 內 容│ ├─────────────┼─────────────────────┤ │不詳 │你聽到要跟我聯絡!我知道跟你姐姐的事情你不│ │ │要再閃避,不然真的是‧‧‧我不是在威脅你,│ │ │大家反正「切就切了」(台語)我也想的很開了│ │ │,你不要再閃了啦!你聽到訊息趕快回我電話,│ │ │又這樣子找、找、找得我又開始火大,到時候又│ │ │開始跟你家鬧了!OK!拜拜。 │ ├─────────────┼─────────────────────┤ │二十一時四十七分 │你十點半沒有回來,我們事情就搞大了,還有你│ │ │最好坐計程車回來,那個人如果被我看到,我在│ │ │路口等你。 │ ├─────────────┼─────────────────────┤ │二十二時四分 │我會跟你家裏同歸於盡!我跟你講! │ ├─────────────┼─────────────────────┤ │二十三時三十七分 │你跟你姐姐都不用上班了,你逼我的!真的你逼│ │ │我的!沒關係,你逼我的。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