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九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9 月 27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九七號 原 告 丙○○ 甲○○ 乙○○ 被 告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等新台幣貳佰零伍萬壹仟零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八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等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捌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母親陳李素卿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騎乘機車於台北 縣樹林市○○路停車購物,正值準備騎乘機車離去時,遭被告所駕駛車號HV─ 八九一五號自用小客車碰撞,致原告之母親陳李素卿傷重送醫,並因傷重於八十 九年八月一日凌晨宣告不治,被告肇事後逃逸及過失致死之刑事責任部分,業經 本院九十年度交訴字第六八號、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交上訴字第二一七號判決 有罪在案。按被害人陳李素卿因上開車禍受傷送至亞東紀念醫院治療,計由原告 共同支出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二萬零四百九十七元(此部分已扣除健保給付 部分),另被告應賠償原告等三人精神慰撫金各一百萬元,及原告等因刑事偵查 案件委任律師支出之費用四萬元;又原告等共同支出殯葬費共計五十一萬五千元 、納骨塔位費一十一萬元、納骨塔永久奉祀費一萬五千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等共計三百七十萬零四百九十七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法定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害人陳李素卿係因原告等於案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翌日上 午主動要求辦理出院,以停止任何救治被害人延續生命之機會,致被害人返家後 才發生死亡結果,顯見,並非死於醫院,即被害人是否果真車禍致死﹖尚有疑義 。又檢察官相驗報告未經解剖,對於被害人身上遭汽車撞擊之處,何以無任何擦 撞瘀血痕跡﹖刑事判決疏於審問專業醫師,極可能該一位行走於車道旁卻因急性 腦中風倒地之患者,經證人繪聲繪影臆測之詞而誤認為係遭車禍所撞倒。又目擊 證人之證詞亦過於主觀且有矛盾,刑事判決遽予採信,亦有違誤,被告並未撞擊 到被害人,更未肇事逃逸,自無侵權行為。另原告之請求喪葬費用及納骨塔之費 用部分等金額過高,且是否屬必要費用亦值商議,慰撫金部分金額並不合理,律 師費用部分與本件損害無相當因果關係。末查原告已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一 百二十萬七千四百元,亦應於賠償之數額中扣除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亞東紀念醫院之醫療費用收據書影本、免用統一發 票收據影本、觀自在金龍寶塔申購證明單及繳費證明單影本、律師費用收據影本 各一件等為證;而被告丁○○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下午五時五十分許,駕駛 其妻林素月所有之牌照HV─8915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北縣樹林市○○路由 土城往樹林方向行駛,欲前往任職於台北縣樹林市○○路五二六號之「鼎翰纖維 有限公司」搭載林素月下班,途經台北縣樹林市○○路十二、十四號間之檳榔攤 前時,因前方有同向直駛之車輛使其車無法快速前進,欲超越前車時,應注意車 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猶貿然駕車駛入右側之機車專用道(車身右邊 並且越出機車專用道右邊邊線),自前車之右側超越,適有被害人陳李素卿站立 於右前方機車專用道之外側路肩、其所停放之牌照OXH-316號機車左側, 陳李素卿面朝向路邊行人紅磚道(背對道路)正欲戴上安全帽準備騎車離開,致 被告丁○○所駕駛之牌照HV─8915號自用小客車右前側(約後視鏡處)擦 撞及陳李素卿,使陳李素卿身體重心不穩,瞬間順勢往小客車行進方向翻倒後仰 在地(即小吃店招牌、黃黑相間色電線桿下方處),其機車亦因陳李素卿遭擦碰 而順勢外倒於路旁之紅磚人行道上,使陳李素卿因而受有右手肘後部皮下瘀血二 乘二公分、急性左側硬腦膜下血腫併蜘蛛膜下腔及腦部出血、急性右側小腦硬腦 膜外血腫、腦部嚴重水腫等傷害。陳李素卿於上開車禍後雖經送醫急救後,惟延 至同年八月一日下午四時四十二分許因顱內出血、心肺衰竭不治死亡。被告所犯 過失致死罪嫌部分,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業經本院以 九十年度交訴字第六八號及台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年交上訴字第二一七號刑事判決 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另駕車肇事逃逸所涉公共危險罪嫌部分,並經台灣 高等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一年,現上訴最高法院中),此亦有本院及台灣高等法院 上開刑事判決影本各一件在卷可證。 四、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駕駛汽車行經上開路段時,理應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預防危險之發生,詎其竟疏未注意 及此,而依當時天候為晴天、光線係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等情形,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於刑事卷宗可稽,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猶貿然駕車駛入右側之機車專用道(車身右邊並且越出機車專用道右邊邊 線)自前車之右側超越,撞及站立於右前方機車專用道之外側路肩、面朝向路邊 行人紅磚道(背對道路)正欲戴安全帽騎乘機車離開之被害人陳李素卿,使被害 人翻轉仰倒在地,肇致本件車禍發生,自難辭其過失之責。而被害人確因本件車 禍受有前述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延至同年八月一日下午四時四十二分許因顱 內出血、心肺衰竭不治死亡之事實,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 驗員相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及相驗報告書各一件 附於刑事偵查卷足憑,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辯稱被害人係因其家屬主動要求辦理出院,以停止任何救治被害人延續生 命之機會,致被害人返家後才發生死亡結果,被害人並非車禍致死等語,自無可 採。 五、再者,本件車禍肇事經過之情形,業經證人即當時駕車尾隨被告車輛後之鄭朝文 於警訊時證稱:「HU─8915(應為HV─8915之誤)是行駛我前面突 然右轉行駛機車道,在中華路十二號前右後視鏡擦撞路旁之婦人(〔即陳李素卿 〕當時面對路旁),該婦人直接倒地,我見狀隨手寫起手臂上工作用的筆記在手 上,該車擦撞路人後在中華路右轉八德行駛,我見狀到中山、八德街口告訴執勤 警員,然後再回到事故現場。(你當時所記下之肇事車輛、廠牌、顏色?)HU ─8915(應為HV─8915之誤)、豐田可樂娜1600CC、藍色。( 警方所提供之兩部車輛,請你指認是否為肇事車輛?)我確定是上面那部豐田車 種〔即牌照HV─8915號〕,我本身是豐田車廠工作能分辨清楚,事故車輛 不是喜美廠牌。」等語(見相驗卷第十一頁),於偵訊時證稱:「::該車是豐 田藍色HV─8915號,原先於警訊中所講HU─8915號可能有疏誤,車 型確實是豐田HV─8915號如相片的這一部沒錯。::當時肇事車輛是等紅 綠燈,綠燈後他啟動因有併行車輛所以他就往機車道行駛才撞到死者的,當時我 是跟肇事車輛後面所以看的很清楚。::我開自小客車去追沒有追到,我就將車 停到停車場改騎我的機車回到現場想看被害人情形,我有告訴涂先生(即涂進來 )肇事車輛是豐田藍色自小客車,車號是HV─8915號,U或V可能有一點 誤差。」等語(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卷第三十三頁反面);復於本院 上開刑事案件審理時結證稱:「我是從土城往樹林方向開車,然後,看到一台機 車被一部TOYOTA汽車碰到,在一個檳榔攤撞到,我開在那台車的後面。: :那騎機車之人,站在機車旁面朝前方,那台車子(指肇事車輛)右側擦撞到死 者:::當時在警局所言車牌號碼有誤,應該是HV─8915號TOYOTA 廠牌車。::(問有無看到他的車子與死者何部位擦撞?)他車的右前側後視鏡 位置與死者擦撞到,我有看到碰撞的情形,我距離前車(即肇事車輛)約有六公 尺。」等語甚詳(見本院刑事卷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而證人涂進來 於偵審中亦證稱:當天我們在那時間在那麵攤吃麵,距離現場約五公尺左右,我 們剛要坐下來時,就看到車禍發生之情形,我看到死者買完東西要牽機車,機車 還沒發動準備要戴安全帽時,就被一輛寶藍色的自小客車撞到,撞到後機車是往 右邊倒,人是往前方倒在接近小吃店招牌的下面(即相驗卷第十四頁照片),我 當時看到車牌有一個英文字母是H、號碼是八九一五沒錯,當時有人去追,隔約 半小時回來,那人(即鄭朝文)有說肇事車是TOYOTA寶藍色的車,與我所 看見之肇事車顏色、廠牌均相同等語(見相驗卷第三十二頁反面);又證人即涂 進來之妻李錚玉於偵查中證稱:「(剛才妳先生所言尚有何補充?)沒有,應該 是正確的,當時有另外一位機車騎士騎車去追那部肇事車。」等語(見偵查卷第 三十三頁);其於本院刑事案件審理時亦證稱:我們要吃麵時,人是朝路邊,才 看到肇事經過情形,我去扶被害人時叫我先生去看肇事車輛車牌號碼,那旁邊檳 榔攤的老闆才叫救護車,死者是被撞後往其右方翻倒,倒地後是面朝上方等語甚 詳(見本院九十年七月十一日訊問筆錄)。再者,又證人即在樹林市○○路十二 號日海海產店旁經營檳榔批發之胡劉月嬌於警訊時亦供稱:「當時陳李素卿到我 所經營之日海海產店旁之檳榔攤批發檳榔(當時李員〔即陳李素卿〕將機車停放 在我店口)我將檳榔交予李員後我就轉身欲進入海產店,突然就聽到乙聲撞及聲 ,我就轉頭一看就看到李素卿倒在路邊,其後方李員所騎之機車OXH-316 亦倒在路旁紅磚道上,我就趕快打一一九通知救護車。」等語(見相驗卷第九頁 );復於本院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我有聽到很大的碰撞聲音,我才出來 看,看到時,機車是往人行道方向倒下,人倒在機車前方約二、三公尺倒下,面 朝上方,大約在第十四頁照片(指相驗卷第十四頁下面的照片)上黃黑色電線桿 的下面,我及另一個太太(即李錚玉)去扶他,當時他還有流血及嘔吐。在場吃 麵的二夫妻(涂進來、李錚玉),都有說他們有記下車號阿拉伯數字部分,:: 」等語(見本院刑事卷宗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由上觀之,目擊證人 鄭朝文、胡劉月嬌、涂進來及李錚玉夫婦等四人,彼此於前揭警訊或刑事案件偵 審中分別對肇事經過情形所為之供述,互核相較,其中關於證人鄭朝文、涂進來 二人彼此對肇事之時間、地點(在樹林市○○路十二、十四號間檳榔攤前之路肩 )及肇事車輛之車牌號碼(HV─8915號)、廠牌(TOYOTA)及顏色 (寶藍色)等所為之描述大致吻合,足見渠等二人當時所親眼目睹之肇事車輛確 是被告行經前開路段所駕之牌照HV─8915號之自小客車無誤;又關於證人 胡劉月嬌、涂進來及李錚玉夫婦等三人,彼此對於被害人陳李素卿遭車輛擦撞後 之現場狀況(即被害人當場翻倒後仰在其右前方約三公尺處〔即小吃店招牌、黃 黑相間色電線桿的下方〕、而機車則向右倒向紅磚人行道上),供陳亦屬相符, 足見渠等三人證稱確有看到被害人陳李素卿係遭車輛直接擦撞後而翻倒在地之情 形,應非子虛。尤以目擊證人鄭朝文係駕車緊接於被告之車輛後方,不僅能看清 楚本件肇事之經過,且其於被告肇事後自後尾隨追趕尚有一段路程,應有充裕之 時間可供其記憶,況證人鄭朝文係任職該肇事車輛廠牌(TOYOTA)公司之 職員,則其所稱肇事車輛之廠牌、顏色,更無誤認之虞。再者,證人鄭朝文係偶 然駕車尾隨被告之車輛而行經該路段,而證人涂進來及李錚玉夫婦二人亦係恰巧 至該處用餐之客人,均與被告丁○○、被害人陳李素卿互不認識,亦無任何仇恨 怨隙,衡諸常情,證人鄭朝文、涂進來、李錚玉實無任意設辭攀誣被告、或偏袒 被害人方面之理。至於本件車禍於偵查中經台北縣警察局樹林分局就上開肇事車 輛勘查結果,雖無法確認事故車輛與特定車輛是否相碰觸等情(見相驗卷第五十 九頁),然查,被害人陳李素卿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前揭之傷害,係遭由被告所駕 車輛右前側順勢擦撞身體翻倒在地所致,已如前述,並非直接擦撞到被害人之機 車,則被告之車輛與被害人身體擦撞後,未能產生擦痕,亦合常情;且既屬順勢 擦撞被害人之身體,亦未必會在被害人身體留下明顯之傷痕,況被害人陳李素卿 除頭部之傷勢外,在其右手肘後部亦有皮下瘀血二乘二公分,此亦有前開台灣板 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驗斷書附於相驗卷可證,則被告以被害人身上遭汽車撞擊之處 ,無任何擦撞瘀血痕跡及目擊證人之證詞亦過於主觀且有矛盾,而辯稱並未撞擊 到被害人等語,自非可採。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 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二條 第一項、第一百九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等之母陳 李素卿致死等情,業如前述,其對於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至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費用,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次:㈠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被害人陳李素卿因上開車禍受傷送至亞東紀念醫院治 療,計由原告等共同支出醫療費用二萬零四百九十七元(已扣除健保給付部分 )等情,業據其提出被告不爭執其真正之亞東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一件 為證;查上開醫療費用均係扣除全民健康保險給付後自行負擔之必要費用,核 其請求於法相合,均應准許。 ㈡殯葬費用部分:原告主張被害人陳李素卿因上開車禍致死,原告等共同支出殯 葬費共計五十一萬五千元、納骨塔位費一十一萬元、納骨塔永久奉祀費一萬五 千元等,固據其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影本、觀自在金龍寶塔申購證明單及繳 費證明單影本各一件等為證;惟查被害人陳李素卿死亡後,既係以火葬之方式 處理,則其中棺木之支出四萬五千元顯屬過高,應核減為五千元為當;骨灰磹 部分支出六萬元,亦屬過高,應核減為八千元;陣頭部分則以每陣一萬元,三 陣共計三萬元、誦經公德壇以每壇二萬元,三壇共計六萬元為適當;至於毛巾 、孝服、庫錢部分以一萬五千元為適當;告別式場鮮花則以一萬元為適當;原 告請求過高部分,各應予以核減如上述。是被告主張原告就上開部分之請求計 五十一萬五千元顯屬過高等語,尚值採信,爰予核減後,計原告請求此部分之 費用在一十二萬八千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部分則不應准許。至原 告請求納骨塔塔位一十一萬元及納骨塔永久奉祀費一萬五千元部分:其中納骨 塔費用部分,為火葬後奉祀骨灰所必要之支出,核與一般殯葬之禮儀尚屬無違 ,且屬必要之費用,通常亦有其公訂之價格,自無核減之問題;而永久奉祀費 部分則為納骨塔管理單位為方便奉祀者,而於特定時節由管理單位為奉祀而為 必要之奉祀行為所訂定之規費,原非奉祀者所必要支出之費用;被告抗辯原告 為此部分之支出並非必要費用等情,尚值採信,則此部分原告之請求自不應准 許。 ㈢委任律師費用部分:原告等主張渠等因上開車禍案件於刑事偵查中委任律師, 而共同支出律師費用計四萬元等情,固據其提出律師費用收據影本一件為證, 惟查原告等於刑事偵查案件委任律師之費用,尚難認係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 一項「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且其支出所受之損害與被告之前開侵權行為 間,本亦無相當之因果關係,況刑事偵查案件,本非以律師代理為必要,其因 此而支出委任律師之費用,自難認係因本件侵權行為而支出之必要費用,自不 得請求被告賠償。是原告等此部分之請求,尚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㈣精神賠償(慰撫金)部分:本件原告等之母陳李素卿因被告過失行為不法侵害 致死,依上開規定,原告等自得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本院斟酌 原告丙○○從事貿易之工作,每月薪資四萬五千元,然近來工作不景氣,更換 工作次數頻繁;原告乙○○目前服役中,二人均為大學畢業;原告甲○○則為 高中畢業,已婚,現家庭管理,未在外任職;被告則為專科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小康等兩造之經濟、資力、身分、地位;並被告因過失肇事,造成原告之母 受傷致死,而被害人陳李素卿因本件車禍死亡時年齡僅為四十九歲(民國四十 年五月二十日出生),從國人平均壽命已達七十餘歲觀之,其原與原告等可相 處之年限,尚有二十餘年之期間,惟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原告等因此而無法 再與其母共享天倫之樂。對原告等心理上所遭受之打擊甚鉅,所受創傷亦非短 時間內所得復原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等三人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 償即慰撫金各一百萬元,應屬適當而合理,亦無過高之情形。是原告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等精神慰撫金各一百萬元即共計三百萬元為 有理由,被告抗辯原告等此部分之請求過高等語,應非可採。 七、末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 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法第三十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丁○○所駕駛之前開車輛投保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其保險人因本件車禍業已支付原告等一百二十萬七千四百元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詳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九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原告之前開請求自應 扣除一百二十萬七千四百元。 八、綜上所陳,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其請求之金額 在二百零五萬一千零九十七元(即二萬零四百九十七元加一十二萬八千元加一十 一萬元加三百萬元減一百二十萬七千四百元,等於二百零五萬一千零九十七元) 之範圍內,且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金額尚非適 當,應予駁回。 九、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之規定,爰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予准 許。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 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板橋地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林春長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B法院書記官 朱家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