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九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8 月 1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九八號 原 告 陳美樺原名乙 複 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複 代理人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將座落台北縣板橋市○○段二八五八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及其上一四 一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縣板橋市○○路○段二八三巷二弄二十號一樓房屋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 (一)本件兩造係夫妻關係,育有一男二女,被告未能安份守已,背著原告在外拈花 惹草,為了家庭和睦及子女著想,原告隱忍不予計較,惟被告非但無法體會原 告之苦心,而有所改變,竟然暴力相向,原告苦口婆心勸誡被告,竟不當一回 事。還和外面的女人珠胎暗結,為息事寧人,遂於八十九年九月七日簽寫協議 書,被告同意將所有座落台北縣板橋市○○段二八五八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四分 之一及其上一四一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縣板橋市○○路○段二八三巷二弄 二十號一樓房屋移轉登記予原告。惟自協議書簽訂後,被告遲遲不肯履約,原 告屢次催告,仍置若罔聞,爰依協議書契約之法律關係,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兩造於八十九年九月七日協議,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予原告,今被 告拒依照協議書履行,原告只好起訴請求被告履行契約。至於原告在起訴時除 請求依契約履行外,並以贈與之規定主張,只是希望夫妻以贈與方式能免繳土 地增值稅,才會增列以贈與方式主張。今原告不以贈與之規定主張權利。 2、被告在答辯狀主張因原告故意傷害,贈與已經撤銷,而失其效力,不得請求, 並未主張該協議書已合意解除,俟原告請求履行協議書時,又在答辯狀主張兩 造早已合意解除,但事實只有一個,不能隨意改變,足證被告抗辯不足採。 3、被告之父陳順並沒有取回協議書,退一步言之,縱屬有取回,原告也沒有授權 或委託父親處理,對當事人不生效力,如確實有合意解除,為何還主張撤銷贈 與,又偷偷又在起訴後假設定二佰萬元之假債權予魏麗英,足證合意解除是被 告一廂情願的說詞,被告在達到撤銷刑事通姦罪之告訴後,就不履行不動產的 過戶,顯無道理,所以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以維權益。三、證據:提出協議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各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陳順。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原告基於贈與關係,於九十一年元月九日訴請被告移轉登記所有座落於台北縣 板橋市○○段二八五八地號土地持分四分之一及其上建物,並以兩造八十九年 九月七日之協議書為據。惟查: 1、首按,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民法第四百零八條第一 項定有明文。本件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既尚未移轉,揆諸上開條文,贈與人自 得依法予以撤銷。茲被告特藉此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此一意思表示應自原 告收受本答辯狀時起生效。 2、再按,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故意侵害之行為,而依刑法有處罰之明文者,贈 與人得撤銷其贈與,民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 於被告自九十年一月廿二日起,即連續對被告有下列傷害行為: A、九十年一月二十二日,以手抓被告之頭髮,另以指甲刺傷被告之眼睛。 B、九十年五月三日十八時三十分許,原告猛力拉扯被告之手掌,致被告手掌骨折 。 C、九十年七月五日十八時許,原告徒手毆打並以嘴咬之方式實施侵害行為,致被 告左臉部擦傷、左前胸瘀腫、左前臂有二處傷口。 D、九十年七月廿日三時三十分許,以嘴咬被告,致被告右肩、右前臂瘀傷。 以上行為,除有驗傷單三份足參外,原告上開行為,亦經被告向本院家事法庭 聲請通常保護令獲准在案,並有證人即被告之父黃清三之證詞可證,且為原告 所不否認,故原告對於被告,確有連續故意侵害之行為無疑。該等侵害行為, 實屬故意傷害,屬刑法所明文處罰之列。揆諸上開民法規定,原告之行為已合 於撤銷贈與之要件無疑。對此,被告亦依法主張撤銷,此項撤銷,亦應於本答 辯狀送達原告時起生效。 3、基上,被告固曾同意贈與原告系爭不動產,惟此項贈與,既經原告合法撤銷, 即應自本答辯狀送達被告日起失其效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依贈與關係移轉 登記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即嫌於法無據,應不予准許。(二)原告鑒於上開請求於法無據,遂改變說詞,反依和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履約, 惟依下列理由,其請求仍不應准許: 1、原告雖以系爭協議書為和解契約非贈與契約,並依該協議書請求,惟基於下述 理由,系爭協議書確係贈與契約,且此協議書並因被告行使法定撤銷權,而自 始無效,故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蓋: A、系爭協議書中有關系爭房地部分,係由被告同意無償贈與於被告,此由原告九 十一年元月九日起訴狀第二點係援引民法第四0六條之規定請求可知。雖原告 應訴後變更說法,認為系爭協議書乃和解契約而非贈與契約,惟查此乃原告因 多次毆打被告致被告對其心灰意冷而行使撤銷權後,恐無權請求所為之規避說 辭,並不足為採。 B、原告雖又辯稱協議書係因被告於八十九年間與魏麗英通姦,經原告報警查獲, 所達成之協議云云,純屬子虛烏有,並非真實。蓋從協議書第三點:「乙、丙 方之子女之學費、補習費由僑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之約定可知,若事實 如原告所言協議書係甲、丙二人通姦並為警所查獲後所訂定之和解協議書,則 原告怨恨丙方(即相姦人魏麗英)惟恐不足,何以會同意由其夫丙○○(即甲 方)所開設之僑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丙方之子女之學費、補習費用?實則 該協議書僅就甲方所有之房地、每月所賺薪資(包括個人及公司)作一分配, 而非如原告所言屬和解性質之協議書。 C、系爭房地雖因該協議書之約定而由被告無償贈與原告,惟系爭房地既未移轉登 記於原告,且經被告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依民法第四一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 之規定,以答辯一狀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即使系爭約定溯及歸於無效。也 就是說,系爭協議書中有關系爭房地之約定經被告為撤銷之意思表示後,而自 始無效。 D、綜上所陳,協議書有關房地贈與之約定,既經被告行使撤銷權而無效,原告據 此無效約定主張移轉登記所有權,於法自屬無據,尚屬不能准許。 2、縱令本院認為系爭協議書非贈與契約而係和解契約,系爭和解契約亦業經雙方 合意解除,原告不得據為任何之主張: A、經查原告之父陳順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六日親自前往被告上班處所,自稱代表 伊女(即原告)前來,當面將原留於原告處之三份協議書取回,並謂該協議書 毫無用處,不能算數等語,此有證人彭詠勝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當庭具結證 稱「法官:提示系爭本件協議書,有無見過?於何時候、何時間見過?證人彭 詠勝:有。大概於去年年底於被告丙○○家裡看到過。一次於丙○○家裡,一 次是在丙○○位於板橋文化路的公司,二次都是他岳父拿給我看的。當時他岳 父說這個協議書沒有用,要收回去,我看到丙○○的岳父拿出三張協議書,我 看完馬上有交給他,他也馬上把協議書放在他口袋裡收起來,然後再繼續聊天 。」等語可稽,堪認為真實。 B、陳順復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四日至魏麗英處,以同樣手法,取回原置於魏麗英處 之協議書乙份,並當場予以焚毀,此亦有魏麗英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到庭證 稱「法官:提示系爭本件協議書,是否有簽立該協議書?事後協議書有無被人 取走?證人魏麗英:有簽。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四日於板橋市○○路○段十八號 公司被原告父親陳順取走,並當場燒毀」,堪認為真實。C、上開事實雖經原告及原告之父陳順矢口否認,原告並辯稱縱屬有取回,原告也 沒有授權或委託父親處理,對當事人不生效力云云。惟查證人魏麗英於九十一 年六月十三日證稱「法官:陳順找你時,原告有無陪同?證人魏麗英:第一次 有,第二次沒有」,以及高惜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庭結證稱「法官:是否看 過協議書?證人高惜:內容我有看過,但內容我沒有記那麼多,在八十九年十 月初的時候,我到被告家找他媽媽,當時在場有被告的媽媽、被告、原告、原 告的父親,是原告的爸爸拿給我看的,說協議書沒有效,是原告叫他來收回去 ,當時我有看一下之後我就離開了…。法官:當時原告在場是否有聽到他爸爸 所講的話?有無表示意見?證人高惜:原告當時有在場就坐在他爸爸旁邊,應 該有聽到,因為大家都坐的很近,每個人都會聽到,我沒有印象原告有講什麼 話」等語,可知原告對於陳順所作所為完全知情,亦未表示反對,系爭協議書 時經雙方合意解除,容無爭議。次查,原告否認其父陳順曾於上開期日上台北 ,而當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證人陳順是否於八十九年十月六日曾上台北時,其一 下子說不記得,一下子又說我去兒子那邊,因為我兒子結婚,我並且有順道到 我女兒家住處那邊去,可見原告否認其父陳順曾於上開期日上台北,顯屬不實 ,而係否認授權其父陳順解約之飾詞。另,證人陳順之說詞不僅反覆不明且避 重就輕、疑點重重,實不足為採。是以系爭契約業經當事人二造合意解除一事 ,堪可認為真實。 D、按和解契約當事人固應受其拘束,不得無故翻異,惟當事人兩造若皆不願維持 該契約之效力,即應認為合意解除,自不能更依該契約判斷其權義關係(最高 法院一八上字第三四七號判例參照)。綜上所述,原告既委託其父陳順將系爭 協議書取回或銷毀,並表示此份協議書不能算數,自應解為立協議書之當事人 間均有使協議書之約定溯及無效之合意,亦即系爭協議書已經所有當事人合意 解除,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自不得再依系爭協議書認定當事人間之權義關係, 故原告復依二造合意解除之和解契約請求,即屬於法無據,尚屬不能准許。 三、證據:提出驗傷單三件及民事通常保護令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彭詠勝、 魏麗英、高惜。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係夫妻關係,育有一男二女,被告未能安份守已,背著 原告在外拈花惹草,並與訴外人魏麗英珠胎暗結,為息事寧人,三方遂於八十九 年九月七日書立協議書,被告同意將所有座落台北縣板橋市○○段二八五八地號 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及其上一四一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縣板橋市○○路○ 段二八三巷二弄二十號一樓房屋移轉登記予原告,惟自協議書簽訂後,被告遲不 履約,屢次催告,仍置若罔聞,爰依協議書契約之法律關係(註:本件依原告起 訴事實,已足認其係依協議書契約之法律關係為請求,至兩造就該法律關係應適 用之法律所為陳述,無非供本院參酌而已,於本件判斷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等情。被告則以兩造所簽協議書,約定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 有權移轉予原告,係屬贈與契約之性質,因原告事後故意傷害被告,被告已依法 撤銷贈與,原告自不得為請求,又縱認系爭協議書非贈與契約而係和解契約,惟 系爭和解契約亦因原告方面由其父陳順出面表示協議書無效,向被告及魏麗英收 回協議書銷毀,而合意解除,原告亦不得據為任何之主張等語置辯。 二、原告主張兩造有於八十九年九月七日書立協議書,被告同意將所有座落台北縣板 橋市○○段二八五八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及其上一四一0號建物即門牌號 碼台北縣板橋市○○路○段二八三巷二弄二十號一樓房屋移轉登記予原告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協議書一件為證,且被告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三、依前開協議書所示,其立書人為丙○○(即被告)、乙○○(即原告)及魏麗英 三人,協議條款內容為:「一、甲方(即被告)同意將座落台北縣板橋市○○段 二八五八地號土地持分四分之一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縣板橋市○○路○ 段二八三巷二弄二十號一樓房屋所有權移轉與乙方(即原告)。二、甲方應將每 月薪資全額交付與乙方。三、乙、丙(即魏麗英方之子女之學費、補習費,由僑 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四、乙方同意不對甲丙方提出刑事告訴及民事求償」 等語,參以被告亦自承與訴外人魏麗英婚外生子等情,顯上開協議書應係原告發 現被告在外與魏麗英通姦生子後,三方因此所為協議,觀諸協議內容多達四項, 非僅單純約定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而已,尤其第四項並約定 原告同意不對被告及魏麗英提出刑事告訴及民事求償,可見就協議書內容而言, 兩造各負有義務,依一般經驗法則,自應綜合協議各項內容為判斷,殊無單獨挑 出第一項,即認該項為贈與契約之理,是被告抗辯協議書第一項之約定為贈與契 約,並主張因原告事後故意傷害被告,被告已依法撤銷贈與,原告自不得為請求 云云,要無可取。 四、又被告抗辯原告方面已由其父陳順出面表示協議書無效,向被告及訴外人魏麗英 收回協議書銷毀,是兩造協議書之和解契約亦合意解除,原告仍不得據為任何之 主張云云。惟縱被告主張原告方面已由其父陳順出面表示協議書無效,向被告及 魏麗英收回協議書銷毀之事實為真實,然被告於本件審理中已自承:「(陳順為 何要替原告乙○○表示協議書無效?)他們認為協議書裡面的房子價值不高,他 們要現金兩千萬,所以才將協議書收走,說協議書無效,還綁架、傷害我並且還 告我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後來有無付現金兩千萬?)後來原告父親陳 順說協議書無效,錢也不用給了,全部和平落幕;是後來原告乙○○要打我父親 沒有成功,事情才爆發」等語,而所謂契約無效乃自始當然無效,本無待當事人 再合意解除,故被告抗辯因陳順表示協議書無效而收回銷毀,即認兩造合意解除 協議書契約,顯有矛盾,已無可採。況依被告所述,陳順表示協議書無效,係為 使原告獲得被告二千萬元之賠償,故兩造縱有解除協議書之合意,亦係已被告賠 償原告二千萬元為前提條件,換言之,應於被告賠償原告二千萬元,始生解除之 效力,今被告既未賠償原告二千萬元,即主張協議書已合意解除,則就被告與魏 麗英婚外生子一事,原告因協議書致放棄民刑追訴權利,事後又無何賠償保障, 而被告對原告竟不須任何民刑責任,豈謂事理之平。故應認被告此部分抗辯仍無 可取。 五、從而,原告本於協議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座落台北縣板橋市○○段 二八五八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及其上一四一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縣 板橋市○○路○段二八三巷二弄二十號一樓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洵屬正 當,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連士綱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B書記官 李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