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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八一號

給付貨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7 月 02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八一號

原告
生活概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裕
訴訟代理人
吳榮
兼右法定代理人
徐立興
被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零肆仟叁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被告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八十萬四千三百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原告經銷東芝投影機、筆記型電腦,被告數位開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原告訂有買賣協議書,被告徐立興為該公司之負責人兼連帶保證人,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被告數位開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向原告購買電腦,有商品訂購成交單為憑,應收帳款為八十萬四千三百元,交貨後,被告數位開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交付支票一張,以被告數位開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為發票人,付款銀行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板橋文化分行,發票日期為九十年九月五日以清償貨款,但是屆期後遭退票。退票後,原告屢次向被告聯絡,但被告數位開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已人去樓空,未再營業,顯然惡性倒閉,原告迄今尚未被清償。被告告徐立興、甲○○等二人為連帶保證人,對於數位開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貨款負擔連帶保證責任,該二人亦未清償等語。

三、證據:提出買賣協議書、商品訂購成交單、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影本為證據。

乙、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等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買賣協議書、商品訂購成交單、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影本為證據,自堪認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與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三人連帶給付積欠之貨款八十萬四千三百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許瑞東

~B法院書記官 陳淑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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