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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八五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3 月 07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八五號

原告
順成電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金國
法定代理人
楊照雄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聲請發支付命令,經債務人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而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十二條、第二條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前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即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然原告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裁定命原告於五日內補正,此項裁定並已於九十一年二月一日送達於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一紙附卷可稽,其起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七十八條、第九十五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審判長法 官 陳財旺~B 法 官 趙義德~B 法 官 張紹省

~B書記官 黃美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七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八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八五號於民國 91 年 03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貨款,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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