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九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九號
- 原告
-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戊○○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吳承峰
- 被告
- 佑勤食品機械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乙○○
- 被告
-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六四三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叁萬肆仟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各類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佑勤食品機械有限公司邀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與原告簽訂週轉金貸款契約,並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依該契約向原告借用新台幣壹佰萬元,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利率百分之零點二三計算(現為年息百分之八點六四三),按月計付,應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清償,未依約付息或還本時,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被告自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起即未付息,屆期亦未還本,迭催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週轉金貸款契約及借據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提出書狀所為聲明、陳述如左: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本件債權債務關係尚未釐清。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週轉金貸款契約及借據等件為憑。︵二︶被告復不到場或以書狀提出防禦方法,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三︶從而,原告依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
三、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連士綱
~B書記官 李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