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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七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3 月 2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七號

原告
錕億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金順盛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玖萬肆仟柒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六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因業務上之需要,曾陸續向原告購買鋼鐵材料,因而至目前為止共欠原告新臺幣一百一十九萬四千七百八十五元,有統一發票為證。該筆貨款經原告屢次向被告追討,惟均不獲付款,甚且藉詞推託,置之不理,可見被告無償還之意,爰依據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與法定遲延利息。

三、證據:提出統一發票影本四紙、請款明細單及出貨驗收單影本各乙份。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統一發票影本四紙、請款明細單及出貨驗收單影本各乙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不提出書狀以資抗辯,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據買賣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與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 何君豪右正本證明與原木無異

~B法院書記官 王麗珍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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