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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二七號

返還消費借貸款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5 月 27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二七號

原告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訴訟代理人
詹守禮
被告
金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朱國瑞
訴訟代理人
朱益成
被告
乙○○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玖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四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玖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金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朱國瑞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佰玖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金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積公司)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邀同被告朱國瑞、乙○○、甲○○擔任連帶保證人,簽發本票乙張及授信約定書四件,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約定到期日為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利息按原告牌告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八.0五加碼百分之0.五計為週年利率百分之八.五五計算,嗣後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或放款利率加碼標準調整,如逾期償還本息時,除按原訂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金積公司借款後僅清償部分本金十萬元,且僅繳息至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止,其後即未再清償,依被告簽立之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約定,本借款已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二)被告金積公司、朱國瑞雖辯稱積欠原告之上開借款債務已由訴外人恩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擔(下稱恩積公司),其二人不負清償責任等語,惟原告不同意此債務承擔,對原告不生效力,被告金積公司、朱國瑞仍應清償所積欠之款項。

三、證據:提出本票、授權書各乙張及授信約定書四件為證。

乙、被告金積公司、朱國瑞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金積公司固曾邀同被告朱國瑞、乙○○、甲○○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三百萬元,嗣後僅清償本金十萬元及部分利息,惟積欠原告之借款債務已由恩積公司承擔,恩積公司並已發函通知原告,被告自不負清償責任。

三、證據:提出恩積公司九十年恩財字第九0一00三號函、向原告借款之人員一覽表、財團法人省屬行庫中小企業聯合輔導基金(九十)基燈字第五二五號函及所附報告書、經濟部中小企業處中企(九十)辦字第00七0四九號函及所附協調會會議紀錄、開會通知單、簽到簿各一件為證。

丙、被告乙○○、甲○○方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訴訟依原告提出之授信約定書定第十二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自應由本院審理,合先敘明。

二、被告乙○○、甲○○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金積公司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邀同被告朱國瑞、乙○○、甲○○擔任連帶保證人,簽發本票乙張及授信約定書四件,向原告借款三百萬元,約定到期日為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利息按原告牌告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八.0五加碼百分之0.五計為週年利率百分之八.五五計算,嗣後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或放款利率加碼標準調整,如逾期償還本息時,除按原訂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金積公司借款後僅清償部分本金十萬元,且僅繳息至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止,其後即未再清償,依被告簽立之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約定,本借款已視為全部到期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授權書各乙張、授信約定書四件為證,而被告金積公司、朱國瑞對此事實不加以爭執,被告乙○○、甲○○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至被告金積公司、朱國瑞雖辯稱積欠原告之上開借款債務已由恩積公司承擔,恩積公司並已發函通知原告,被告自不負清償責任等語,並提出恩積公司九十年恩財字第九0一00三號函及向原告借款之人員一覽表各一件為證,惟原告對恩積公司承擔被告金積公司債務乙事並未表示同意,而據上開恩積公司函及一覽表所載,亦無法證明承擔債務乙事業經原告承認,依民法第三百零一條規定,縱恩積公司承擔金積公司之債務,對原告亦不生效力,是被告金積公司、朱國瑞所辯上情,不足採信,被告仍應負清償本件借款債務之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與被告金積公司、朱國瑞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 官 趙義德

~B書記官 方蟾苓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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