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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二九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5 月 13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二九號

原告
松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送達代收人
甲○○
被告
細而優電腦製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伍拾捌萬肆仟陸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伍拾貳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被告自民國九十年二月一日至九十年十一月間,陸續向原告訂購電線,原告依約業於上開期間內交付貨物完畢,貨款共計新台幣(下同)五百二十八萬五百八十七元,依約被告應於貨到後隔月給付貨款,惟被告僅給付部分貨款,其餘尚有四百五十八萬四千六百三十七元未給付,期間雖經原告屢為催討,惟被告均推託不為付款,爰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貨款等語。

三、證據:提出債務人積欠貨款明細影本一件、請款明細影本九件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積欠貨款明細影本一件、請款明細影本九件為證。被告則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二、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之貨款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貨款四百五十八萬四千六百三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均無不合,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 林春長

~B法院書記官 朱家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三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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