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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七四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6 月 03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七四號

原告
展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同台北市○○○路五號七樓
訴訟代理人
涂又明律師
複代理人
林文慧律師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豪得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施習盛律師

         甲○○   住台北縣土城市○○路○段二十八號一樓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壹拾叁萬伍仟伍佰元及九十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二,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壹萬壹仟捌佰叁拾伍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佰壹拾叁萬伍仟伍佰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部分: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二百三十二萬元及自九十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緣被告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與原告簽訂工程合約,由被告將其向訴外人德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德昌公司)承包之「松江花園大樓新建工程」其中有關A、B、C棟建物之①對講防災影像系統工程、②大樓中央監控系統工程、③停車場管制系統工程、④CCTV監視系統工程、⑤網路設備工程轉交原告公司施作。總工程款合計新台幣五百八十萬元含稅,此有工程合約書(以下簡稱系爭契約)可稽。茲原告已依約「設備進場安裝完成」,被告即應依合約第五條第二項規定付清全部價款90%計五百二十二萬元。詎被告尚積欠原告二百三十二萬元未予支付,經原告依約開立發票,向被告催討,被告非但拒不給付,更明知無退貨之事實仍製作九十年七月十二日「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登載不實之虛偽文書寄交原告。原告發覺有異而向被告上手即德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查詢,始得知被告已將原告安裝之機器設備交付德昌營造公司,並自德昌營造公司收訖價款,足證原告已依約履行,被告自應給付貨款。因此原告基於兩造間之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台幣二百三十二萬元及自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貳、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被告辯稱原告未將設備交付被告經其查驗、簽收、亦未同意原告依「指示交付」方式由德昌公司人員簽收,並否認自上手德昌公司領得工程款云云,已經証人簡慶豪到庭証明所述不實。

(一)証人簡慶豪到庭証稱:「九十年十月八日德昌公司回函上所稱前揭物品是豪得公司派人安裝的」、「該清單貨品工程款已全部付清」、「我簽收是因豪得有時候沒有人在,他們送貨過來由我簽收,安裝是展望有去安裝」、「剩四十萬元是外牆燈飾部分,此工程非屬原告承作範圍,其他部分已付款」、「監控部分:已全部付清」等語,並提出付款收據為憑。足証被告已將原告安裝的機器設備交付德昌公司,並自德昌公司收訖價款,被告仍執前詞以「未經被告代表簽收」、「未經被告查驗」、「簽收不等於安裝」、「未同意指示交付」諸多不實藉口搪塞拒絕付款,顯無理由。

(二)德昌公司既就原告所列交付設備之清單已証實支付全部款項予被告,並明示該設備屬於德昌公司所有被告並無權主張退貨。準此,被告明知設備已經交付並已領得款項,無退貨之實,仍製作九十年七月十二日「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証明單」虛偽不實文書,明顯惡意拒絕給付。

(三)本件「電腦網路暨監控自動化系統整合工程」,自配置管線至安裝設備均為一整體性不可分割工程,施工及設備安裝地點係依被告指定之德昌營造松江花園工地,由於被告工地負責人李大誠於施工期間,並未每日至現場監工,故當時經由李大誠與德昌公司人員三方認同,因設備為德昌公司所需,可交由德昌公司人員簽收。

(四)本件工程原告自八十九年四月起施作,如被告工地人員不在時,設備即依被告上開指示交付方式交由德昌公司人員簽收,對於此期間內所施作工程、安裝設備被告亦陸續支付新台幣二百九十萬元工程款,且被告人員李大誠更於原告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送交之「CELAN EHUB-8A-」32台設備簽收單上簽名為證。以上事實均可證明被告事後以實際作為取代契約約定,同意設備得以指示交付方式為之。

(五)復查,被告若無同意指示交付,被告又豈可憑原告交付之設備向德昌公司請領工程款,此觀原證四德昌公司回函指稱「豪得公司已向該公司領取應得工程款,無權主張退貨」,即明示原告設備已由被告交付德昌公司,被告無權主張退貨。又據被告提出之「德昌公司折讓證明單」主張其向德昌公司請領工程款時遭德昌公司扣除部分款項云云,設備若非已經交付,何來結算扣款等情節即明。

二、被告辯稱設備未全部交付,惟未能舉証証明究有何種設備原告未交付,其主張即無理由。

(一)查被告以「41組資料模組箱體係由被告代為施作,則原告顯未『全部』進場安裝完成」等語置辯。然查上開貨品既係委其代為訂製提出,即非屬應由原告提出交付被告之列,此乃當然解釋。被告強詞奪理、曲解文義,莫此為甚。再查,另被告主張本件原告請求中應扣除由其代為製作之資料模組箱體,金額以合約所載為準即十八萬四千五百元。惟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工程款部分,係依合約約定設備進場安裝完成,給付工程總價百分之九十之未償部分,準此,被告本項金額亦僅能扣除合約所載金額百分之九十,即十六萬六千零五十元,併此敘明。

(二)被告又將原告解釋「所指『雜牌之設備』並非當初所交付之貨品」,曲解為原告「未交付」該設備,更屬惡意。查被告所指該不同廠牌之設備並非原告當初依約所交付之貨品。原告係依約定廠牌交付,有設備供應商之採購出廠証明書在卷可稽。

(三)証人簡慶豪對於原告提出之「設備安裝清單」內容,並無否認已交付之事實,且更進而表示「硬體部分已架設完畢」該清單上之設備係被告所交付並已支付全部款項予被告,該全部設備即屬於德昌公司所有,被告已無權主張退貨,足證原告設備均已進場安裝完畢。

(四)被告另以証人簡慶豪陳稱:「電腦主機沒有拿回來」而認為設備未全部交付云云。惟查証人簡慶豪係証稱:「當時因為被告沒有付款,原告有拿回去一些物品。我跟他們說後他們才沒有拿」,而「電腦主機」原告亦已送回安裝,此有設備送回之簽收單可稽,並經証人簡慶豪簽收,証人有關「電腦主機沒有拿回來」之證詞不實。嗣後證人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以當庭承認「主機後來有拿回來」。

(五)惟証人簡慶豪於九二年三月十九日到庭證稱「當次筆錄應是指硬碟未取回而非主機未取回」、「送回時我沒有拆開」、「事後拆開電腦才發現硬碟已拆除」等語,則與事實不符。證人當時既未拆開查看,事後又如何確定當時硬碟已不存在?其稱事後拆開,所謂「事後」又事隔多久時間,其間是否有人接觸硬碟?又何以確定係原告拆除而非其他原因不見?且事後拆開時並未會同原告在場,是否果真如期所稱無硬碟,亦難令人採信。蓋果若硬碟不見為何未見其通知原告追究原因?或令原告送回?因此其證稱「硬碟不見」並推稱為「原告拆除」等語均虛偽不實。原告送回時係由工程部負責人黃世忠親自點交,並經其簽收。該設備既經原告完整交付德昌公司,縱事後有遺失或遭人拆除,亦非原告之責,證人上開證言並非真實。

(六)事實上原告於九十年七月五日將網路主機一併送回松江花園工地係經由原告工程人員黃世忠事前檢視項目完整之後,交由德昌監工人員簡慶豪當場親自簽收無訛,有簽收單明確記載送回項目為憑,並經證人黃世忠到庭證述「是我送去的,當時硬碟沒有拆除」。足證,原告已將網路主機含硬碟部分一併交付證人簡慶豪簽收,證人簡慶豪證稱「送回時硬碟已拆除」等語,虛偽不實。再證諸證人前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作證時稱「電腦主機還沒有拿回來」等語之不實陳述,嗣原告提出簽收單為證後,證人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當庭承認「主機後來有拿回來」,其證詞前後矛盾顯然已欠缺憑信之可靠性及正確性,證人簡慶豪證詞已顯現其上開硬碟拆除證述之不可採信。

三、被告復辯稱原告交付者為雜牌設備,致其遭受損失云云,亦與事實不符。

(一)查被告所指該不同廠牌之設備,並非原告當初依約所交付之貨品,原告係依約定廠牌交付,此有設備供應商之採購出廠証明書可稽。且若原告當初交付之設備廠牌如非經被告或建商、業主所同意、認可者,被告何以能自德昌公司請得款項而未令其改正?而德昌公司又豈會支付全部工程款予被告而未有任何異詞(且亦未聽聞建商有以此理由拒絕付款);足証原告並無交付雜牌設備等情。再者,被告與德昌公司間發生機電、衛浴工程糾紛後,經德昌公司以存証信函催告其進場趕工,被告竟恃其已領得工程款,而置之不理,終遭德昌公司終止契約後另行發包更換部分系統設備,此亦經証人簡慶豪到庭証稱「相關系統有更換過」,並提出德昌公司與立固自動化系統股份有限公司之工程契約為証。原告交付之設備確實部分曾被人更換,原告並無交付雜牌設備至為明確。

(二)證人簡慶豪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復到庭證稱卷宗第37頁設備係德昌公司重新發包作的,惟稱「第36頁無法確定該設備是誰架設的」。然查該第37頁照片設備廠牌為「DISANS」與卷宗第36頁照片設備廠牌相同,應為同一系統。準此;該第36頁照片所指設備應係德昌公司重新發包更換者並非原告當初依約所交付之貨品甚明。足證被告辯稱原告交付為雜牌設備云云,顯屬不實。

(三)況且被告持原告交付之設備向上手德昌公司領訖價款,足証被告辯稱受有損失等語,明顯虛偽不實。

四、被告另辯稱其製作之九十年七月十二日「『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証明單』經原告同意並拿去申報營業稅」,更與事實不符。該單據第一聯之原本仍在原告處,原告並未同意退貨或折讓;亦未持之申報扣減營業稅。事實上,被告於九十年四月九日一面向德昌公司領得工程款後另方面又企圖拒絕給付原告,原告設備已進場安裝完畢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開立請款發票,被告拒絕支付九十年七月一日兩造與德昌公司人員開會協議,會中被告及德昌公司均承認原告設備已安裝完畢,惟被告以其與德昌公司協議支付所得報酬不符其利潤所得,故僅願以總價四百六十萬元完成合約,僅同意再支付原告一百七十萬元,超過部分不願支付,雙方協議不成,被告即於九十年七月十二日,製作虛偽之銷貨退回証明單寄交原告,復對德昌公司九十年七月十七日催告進場趕工施作之存証信函置之不理,顯然是玩弄兩面手法。終遭德昌公司終止契約,連帶影響原告無法配合與業主完成驗收。被告復辯稱雙方曾口頭約定四百六十萬元為工程款總價,有備忘錄為證云云,與事實不符。依合約書第四條約定工程總價即為五百八十萬元,且被告所提附證四之會議備忘錄中並無隻字片語有原告與其約定工程總價為四百六十萬元之承諾。

五、被告辯稱原告軟體有問題、工程落後,導致德昌公司另行發包支出一百多萬元云云。

(一)惟查;原告交付之軟體本身並無任何瑕疵,証人所稱連結上有問題係使用者不會使用而非瑕疵。原告交付安裝完成之設備,包括硬體設備、軟體程式均已灌入並測試後交付被告,惟全部系統連線整合測試尚須機電設備(包括須被告提供燈飾位置數據、二線燈控模組位置數據‧‧‧等資料輸入設定)及給排水設備(包括須被告提供消防幫浦位置、水塔水位高低位置訊號‧‧‧等數據資料輸入設定)配合,此有証人簡慶豪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到庭證稱「電腦主機裝好但軟體尚在測試中」、「軟體未架設完成」、「主要因為軟體未設定」、「就監控系統而言,硬體部分已架設完畢」,足證原告硬體設備均已安裝完成,軟體尚在設定中。

(二)又本件中央監控系統功能在控制大樓內之電力設備、給排水設備、空調設備、防火、防災、防盜設備監控,以達到大樓安全、舒適、便利、節約能源之智慧監控功能,故中央監控系統與電力設備、給排水設備間之設定連結自屬關聯密切,此有「中央監控系統及架構之說明書」可供參酌。

(三)因此前述軟體仍在設定測試階段尚未完成設定,主要原因係被告水電工程未完成,蓋全部系統連線整合測試尚須機電設備,包括須被告提供燈飾、二線燈控模組、給排水位高低位置訊號等數據資料以輸入設定及給排水設備間之設定配合。其外牆燈飾更因未完成而被扣留款項四十萬元未付已經證人簡慶豪到庭結證屬實,而原告施作之監控系統予被告承作機電工程燈之照明部分連結有關,且一體相連,此有證人黃世忠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到庭證稱:「水電工程與我們系統有關係,因為我們做的是中央監控系統,包括水電控制須水電資料之設定」、「水電控制須水電公司提供資料,當時進行階段豪得水電公司並未提供資料,雖可使用但設定不完整」。

(四)按「債務人之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者,倘債權人拒為此協力,即應負受遲延之責,債權人於此受領遲延狀態終了前,未能完成給付,係因不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所致,依民法第二百三十條之規定,自不負給付遲延責任」(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第五八○號判決要旨)

(五)被告承包之機電、衛浴設備等水電工程部份未完工,又未提供原告該等設備正確位置訊號資料以輸入設定。是故監控系統與電力設備、給排水設備間之設定連結尚未完成,被告即因拒絕繼續施作而遭德昌公司終止契約,以致連帶影響原告設定之完成。被告機電、衛浴設備等工程未完成,缺少被告提供包括被告應提供燈飾位置、燈控模組位置訊號‧‧‧等數據資料,原告縱令未完成設定,揆諸前開判決要旨說明,係不可歸責原告事由,自不負給付遲延責任。

六、原告交付之軟體並無不能使用之瑕疵,亦無因訴訟糾紛而刪除軟體行為。

(一)原告交付之軟體並無任何不能使用之瑕疵,證人所稱「不能正常使用」,係使用者不會使用,而非瑕疵,且軟體尚待被告提供數據設定中,證人簡慶豪既非軟體專業人士,亦不了解軟體設定操作程序,其無法正確辨別軟體使用狀態,鈞院審理時證人簡慶豪亦坦承:「監控與水電是有相關的,先前我所陳述之不相關部分是指這工程可以各作各的,這已超出我的專業範圍,我不清楚」,足證,其陳稱「軟體不能正常使用」等語,並非真實更不足以採為認定軟體瑕疵之依據。

(二)被告購買之軟體系統因涉及原告獨家開發之技術,其他廠商如無原告指導無法進入實行設定使用,就如德昌公司另行發包之立固公司亦不會操作由原告獨家研發之軟體系統,因此才將部分設備拆除以更換自己之系統,足證此軟體並非瑕疵而係使用者未經原告之指導無法正確操作所致。又因被告水電未完成部分嗣後已由德昌公司代雇工完成並提供立固公司各個監控點位置數據,以完成網路架設之軟體設定,如當時被告有完成水電設備,提供連線監控所需各個監控點正確位置數據,原告一定能完成設定及連線測試。因此軟體設定之未完成,係不可歸責於原告,更非軟體本身有任何瑕疵之問題。

(三)原告交付軟體安裝時,並曾當場作測試給德昌人員檢視,均屬正常,更無刪除軟體行為,若有刪除原告如何進行設定?並有原告公司安裝人員黃世忠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到庭證稱:「本身軟體無瑕疵軟體無法拆除在硬碟內」足證。證人簡慶豪雖狂稱:「軟體部分因有訴訟糾紛原告將軟體刪除而無法使用」等語,惟查原告自九十年七月五日送回電腦主機即未再進入「松江花園工地」,原告如何刪除軟體?又兩造訴訟始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更再德昌公司另行發包立固公司於九十年十二月更換軟體系統之後,原告如何就已被更換之軟體為刪除之行為?足證證人上開證言全屬虛偽不實。再者,軟體係存於硬碟中,假若證人簡慶豪前稱硬碟被拆除為真,則既無硬碟即無軟體,原告如何對於不存在之軟體為刪除行為?由此可證證人簡慶豪證言前後矛盾而不實。

七、被告復以其施作之水電工程已於九十年四月完成送水送電,而辯稱監控設定與其未完工無涉云云。惟查

(一)水電供送僅係向水電公司申請完成輸送水電之契約手續,不代表其施作之工程無瑕疵,且證人陳稱網路與燈之連結有問題,既與燈之連結有關,則或為被告施作機電工程燈部分本身品質上瑕疵或為燈控系統配件未安裝完成均屬可能。,又被告水電工程未完工亦未與業主進行驗收即被終止契約,其工程施作品質即有疑慮,而上開原因均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並不能證明係原告軟體本身問題。

(二)又證人簡慶豪亦稱:「被告自恃已取得全部工程款後姿態變高」、「協調他邊作邊付,但剩四十萬元就不進場施作」,被告承作之機電、衛浴設備等水電工程部份亦未完成,且進度落後,終遭德昌公司終止契約。以上種種原因,加諸被告與德昌公司間其他工程糾葛,如機電、衛浴等工程,致原告亦無從進場作最後整體連線整合測試,此工程如有遲延則可歸責於被告者,原告並無延誤工程。

(三)被告另依合約第八條第一項規定主張,係原告遲延工程進行至被告需對業主支付違約金或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時,原告即乙方仍應如數支付被告即甲方,而認原告無權請求給付工程款云云;事實上,德昌公司至今並未向被告請求任何賠償,被告亦未受有任何實質之損害,被告辯稱將來須對業主支付違約金云云,拒絕付款並無理由。且退步言,本件工程縱有延誤,依前揭說明,亦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則依上開條文亦規定「惟˙˙˙及甲方即被告所造成之延誤等因素不在此限」。準此;本件工程縱有遲延情形,亦可歸責於被告者,原告不負遲延之責任,被告上開主張即失所據,並無理由。

(四)又因被告遲延進場施作遭德昌公司終止契約,原告亦無從配合建商進行工程測試驗收,致本工程尾款新台幣五十八萬元亦無法請求而受有損失,然反觀被告卻持原告交付之設備,領得全部工程款,兩相對照,豈有法理之平?

八、至於德昌公司所稱監視系統未能完成,應係指中央監控系統與電力設備即燈控工程、給排水設備間之設定連結,但此與本件請求設備進場安裝完成部分之工程款無涉。蓋監控設備進場安裝完成後,只須人員進行相關網路輸入監控點位置代號、設備名稱、設定資料即包括被告應提供燈飾位置、燈控模組位置訊號˙˙˙等數據資料,即可整合中央監控系統連線作業。而被告購買之軟體系統因涉及原告獨家開發技術,其他廠商如原告指導無法以正確方式使用,然此並非該設備或軟體本身之問題,係牽涉被告施作之機電工程未完成及未提供原告該等設備位置信號資料所致,已如前述。

九、復按「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五百零五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工程合約依第五條第(二)項各期款付款辦法規定係依工程完成進度每月估驗一次,二十日前提報,又其中第一款規定:「被告即甲方每月辦理一次估驗,原告即乙方得於每月二十日前送估價單並請甲方估驗工作進度˙˙乙方於次月五日請甲方給付該部分工程款」。足證本件工程原告可依施工完成進度分別向被告請領該部分之工程款。易言之,就原告已安裝完成設備部分,被告依約應給付該部分工程款。

(一)查原告分別於九十年四月十二日及四月十八日依設備安裝進度向被告請領工程款,被告遂以支票分別給付原告,該支票係被告依原告設備安裝完成進度支付之部分工程款,並非被告所稱支付原告作連線整合費用之用。

(二)因此退步言,本件縱有二、三台觸控式電腦螢幕拆回維修尚未送回,被告依合約之約定亦應就已安裝完成交付之設備部分支付工程款,為被告竟僅支付50%工程款而拒絕支付其餘部分款項。反觀被告卻持原告交付之設備向德昌公司領得全部工程款,兩相對照,豈有法理之平?

(三)且設備進場安裝完成後,原告即得依約請求被告依工程總價70%比例付款,而中央監控系統與電力設備即燈控工程、給排水設備、防火、防災、防盜設備間之設定連線整合測試須待全部工程完工後,經提供各設備位置之正確數據、訊號資料始能進行,因此全部系統連線整合測試應屬於請求給付工程尾款之測試驗收階段,此觀合約第五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尾款之請領須待本工程全部完工,經測試無誤˙˙˙並配合建商進行工程驗收」自明,尚與本件請求無關。

十、針對被告主張受有損失並行使抵銷權部分之駁斥:

(一)被告提出德昌公司折讓証明單,主張係因設備品質有瑕疵,遭扣款四十萬元損失云云。

1、經查該証明單記載折讓項目為「水電工程」,與原告本件施作之「電腦網路暨監控自動化系統整合工程」不符。且依被告自承「水電工程」為統包施工,包含所有項目。準此,更不能証明該折讓單與原告設備有關。且依証人簡慶豪稱「四十萬元是外牆燈飾部分其他部分已付款」原告認為上開折讓單應與該燈飾扣款有關。

2、另依証人簡慶豪庭呈之「豪得公司領取工程款統計」資料表下方第三項說明「機電衛浴設備仍有部分未完成亦有代僱工處理」等語。足証被告與德昌公司間另有他項水電工程糾紛,因此,更不能証明該折讓單與原告設備有關。

3、再觀之,原告以該折讓單開立事由詢問証人簡慶豪,據其答稱「監控部分(費用)已全部付清」、「不會因工程有瑕疵開折讓單,若工程有瑕疵應是要求廠商改善,且本件後面的工程款(指包括驗收尾款)我們已給付」足証本件工程款被告已領訖價款並無損失。其辯稱係因原告設備品質瑕疵而受有損失等語,顯然虛偽不實,不足採信。

(二)被告辯稱其另聘工地主任及支出相關工地管理費用,應由原告負擔五十八萬元損失云云,其請求既無法律依據又無合約約定,應無理由。

(三)被告復引最高法院三十二年抗字第二四六號判例,主張就德昌公司另行發包之新台幣一百零四萬元部分,對原告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主張行使抵銷權云云。

1、查本件兩造之法律關係係依契約請求,何有侵權行為之適用,被告援引上開判例,明顯錯誤。

2、再者,原告交付之軟體既無不能使用瑕疵,被告何受有損害可言。

3、本件軟體並無瑕疵,僅尚在等待被告提供水電、衛浴完工後提供監控點數據資料以為設定,若有遲延係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者。又設定與完工連線測試屬請領尾款部分,與本件僅依約請求被告給付設備安裝完成部分工程款無涉。

4、退步言之,縱令未完成軟體設定致德昌公司另行發包立固公司施作,惟其再行招標施作之工程項目、範圍、數量與原告未完成設定部分原工程合約項目、數量不同,被告亦無從請求相同金額之損害賠償而主張抵銷。

①按「被上訴人既請求上訴人賠償本件尚未完成部分之工程損害,則其再招標之工程項目、數量,自應與原未完成之工程項目、數量完全相符,始得據以請求賠償˙˙˙被上訴人˙˙˙所附完工結算書,其內容不但單價任意安排,且其項目、數量多與原合約不符˙˙˙上列多出原合約之工程項目、數量部分,被上訴人能否請求併予賠償損害,非無疑問」(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四一三二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本件德昌公司另行發包施作工程項目、數量,與原告未完成設定部分工程項目不同,且部分係因系統不相容而遭拆換部分硬體設備,並非原告未完成之工程。又未提出再行發包工程之承攬明細以供比對,且依證人簡慶豪自承另外追加部分工程,因此無從證明德昌公司再行發包與原告原合約工程項目、數量內容相同,揆諸前開判決說明,德昌公司無從對被告主張相同金額之損害賠償。準此;被告更不得以此為由對本件工程款債權主張同額之抵銷。況德昌公司亦未向被告提出任何賠償之請求,並未有實質損害發生,被告主張抵銷更無理由。

(四)再退萬步言,縱令被告認為工程有何瑕疵,其未於交付一年內主張,因罹於主張瑕疵擔保除斥期間而不得主張。

1、本件工程並無任何瑕疵已如前述,被告若主張有瑕疵,應由其負舉證責任。惟本件未見其舉證證明工程有何具體瑕疵存在,其主張即無理由。

2、退萬步言,縱令被告認為工程瑕疵。惟按「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至第四百九十五條所規定定作人之權利,如其瑕疵字工作交付後經過一年始發現者,不得主張」民法第四百九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買受人依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規定就受領物有為檢查、通知義務,如違反此義務,即喪失瑕疵擔保請求權。而所謂通知,必需具體指明瑕疵知所在,如僅籠統以欠佳或有瑕疵尚屬不足」。又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規定:「本節規定,於買賣契約以外知有償契約準用之」。見鄭玉波著民法債篇各論上冊第48頁,史尚寬著債法各論第33頁。

3、查本件原告設備於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進場安裝完成,被告於本工程交付後一年內並未主張有何具體瑕疵或有指明瑕疵之所在,揆諸前揭法條、學說說明,被告既已喪失瑕疵擔保請求權,自無再就工程品質主張賠償之理。綜上所述;原告已依約設備進場安裝完成,被告即應依約付款。況且被告既將原告之設備交付上手德昌公司並領訖全部工程款,更無理由拒絕付款。

肆、證據:聲請傳訊證人黃世忠、簡慶豪,並提出以下證物為證。

一、原告請款發票一件。

二、被告銷貨退回證明單一件。

三、原告致德昌營造公司函文一件。

四、德昌公司回函一件。

五、出廠證明書影本二件。

六、電腦主機之簽收單影本一件。

七、請款發票暨支票影本各兩件。

八、中央監控系統及架構說明資料一份。

九、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八0號民事判決要旨一則。

十、鄭玉波著民法債篇各論節錄,頁四十八。

十一、史尚寬著債法各論節錄,頁三十三。乙被告部分: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貳、陳述:

一、查本件係依承包與轉包之水電工程:業主為康合建設公司,他將水電工程包給德昌公司。被告係向德昌公司承包,然後將弱電工程部分即監控網路系統工程,轉包給原告展望公司,合先敘明。

二、本件系爭合約工程設備原告是否已依約進場安裝完成?

(一)查依卷附原告所提之多張工程查驗表及工程設備簽收單,除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李大誠簽收者為被告公司員工外,其餘單據均非被告所查驗或簽收,則原告顯係未依前揭合約書第五條第二項第一款之約定辦理查驗或簽收,而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問題,何來所謂「已依約設備進場安裝完成」?且依原告所提德昌營造公司九十年十月八日回函中並未就「機器設備全部交付」作答覆。本件工程原告尚未報請被告查驗,無法確定工程進度及其品質,原告如何能貿然請求付款?原告事實上並未依兩造合約第五條第二項第二款之約定,每月辦理一次估驗,也未經被告驗收合格,換言之,原告僅片面以其向德昌公司查詢之回函認定,顯有不當。原告辯稱係依被告之指示交付方式由德昌公司簽收,但請問:雙方合約究竟於哪一條有此約定?此外,原告有何證據證明被告有同意以此種方式交付?德昌公司回函中並未就原告公司所詢:「豪得公司是否已全部交付貴公司?」作具體明確之答覆,而所謂「應得工程款」並不等於「全部工程款」。依兩造所簽訂之合約約定,原告於進場施工安裝完畢後應通知被告人員到場辦理驗收,換言之,應由被告公司所派之代表簽收,而非由「德昌公司」之人員簽收。但事實上,除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之簽收單上「李大誠」簽收者為被告公司之代表外,其他均非被告所簽收,原告完全沒有被告通知被告簽收。「簽收」不等於「安裝完成」,換言之,該簽收單充其量只能証明貨品有送到,但是否已安裝完畢?是否符合「送審資料」之規格約定?則付之闕如!、更何況,本件工程曾因故停工約一年時間,則在此期間物品是否有拆走或更換亦不得而知。

(二)資料模組箱體部分並未製作,而係由被告代為製作,此亦為原告所自認:「被告本項金額亦僅能扣除合約所載金額之百分之九十,即十六萬六千零五十元。」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庭呈原告準備書㈣狀。

(三)被告於答辯㈠狀所提「現場照片五件」部分,原告於九十一年六月所提準備書㈢狀中亦承認並非原告所交付之貨品,也不知從何處取來云云,則此部分顯見亦非原告所交付安裝之貨品,顯係原告擅自使用雜牌設備,並不符合合約第十三條之約定。

(四)証人簡慶豪於作証時亦証稱:「原告起訴狀証三所附單物品無法全部確認…監控系統未完成部分我們又發包,已付款一百零四萬零九百元。」「監控系統部分因內部軟體尚有許多問題,所以我們與所有住戶協調,將系統換掉。」「原告有拿去一些物品,但電腦主機還是沒有拿回來。(參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筆錄)「尚有工程尾款四十萬四千七百二十五元,被告尚未領取,且工程未驗收。」「原告所做的監控系統整個軟體未架設完成。」「原告所做的監控系統整個軟體未架設完成。」「事後發現主機內硬碟不見。」「整套設備都無法使用,均須更改。」(詳見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筆錄)。

(五)另証人簡慶豪所提德昌公司第四八二號存証信函中亦強調:「至今本工程監控系統及其他部分未能完工,進度嚴重落後…。」。

(六)由上可知,原告所主張「其設備已全部進場安裝完畢。」云云,已與調查結果完全不符!特別是因原告所承攬監控系統軟體有許多問題,導致業主德昌公司另行發包付款一百多萬元,且工程亦有嚴重落後之情形,德昌公司可隨時向被告主張要求賠償此部分之損失!則依兩造所訂合約第八條第㈠款之約定:「因乙方﹙即原告﹚遲延工程之進行致甲方﹙被告﹚須對業主支付違約金或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時,甲方除以違約金支付業主外,如仍有不足,乙方仍應如數支付予甲方。」可知,原告依約或依法均無權向被告請求給付其所主張之百分之七十工程款。

(七)至於德昌公司會支付被告工程款乃係依據德昌公司與被告公司雙方在九十年四月三日之協議而給付,此由証人簡慶豪所述:「我與展望沒有合約關係,所以函才通知說不能退還給展望。另查,至於德昌公司支付被告工程款乃係依據雙方在九十年四月三日之協議而給付,其中一部分款項是作為給付被告停工期間之損失﹙因德昌公司與被告公司間另有其他工程款糾紛,否則德昌公司不可能在尚未完工前先行付款﹚,但此乃被告與德昌公司之間的協議,如果工程有缺失或遲延,被告仍須對德昌公司負違約賠償之責,但並不代表或意味原告展望公司已經將監控設備部分全部進場完成,原告一再以德昌公司已付款給被告公司即認為其工程已完成,不僅與事實不符,且顯係刻意曲解誤導。

(八)查依本件工程合約名稱為「電腦網路暨監控自動化系統整合工程」,且工程標單上一百多項細目包含「軟體」及「硬體」兩種設備在內,有關軟體部分詳細項目及金額如附証一工程標單所示,則德昌公司所指「監控系統未能完工」,不管是就「軟體」而言或就「硬體」而言,均屬原告公司未能安裝完成之証據,而原告辯稱:「應係指網路系統間之設定連結,與設備進場安裝完成無涉。」云云,實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九)查証人簡慶豪係原告所聲請傳訊証明本件工程相關事實,其証詞應較符合事實且可信,且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即到庭作証,自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至九十二年四月原告準備書狀㈥之間長達半年以上時間,原告對証人簡慶豪之証詞並未表示不同意見,甚至在準備書㈤狀中多處予以引用,但卻在事隔半年之後幾乎全盤否定証人簡慶豪之說詞,顯見原告前後矛盾不一,其事後否定証人之說詞乃為圖卸責而已,不足採信!否則,只有兩造會同到現場實地逐項勘驗才能查明。

(十)原告另傳証人黃世忠乃其公司之員工,其証詞難免偏頗不實,被告否認黃世忠証詞之可信度及真實性,併此敘明。

(十一)原告稱:「沒有驗收是可歸責於被告水電工程未完工」云云,然查:被告所施作之水電早已在九十年四月底完成送水送電,此有使用執照及工程估驗單影本可稽,且証人簡慶豪上次作証時已証稱:「監控系統部分因內部軟體尚有許多問題,因與網路及燈的連結有問題,所以我們與住戶協調,將系統換掉。」,此次作証時亦稱:「不會因水電工程未完工而監控系統不能作。」,由上可知,監控系統未能完工或測試與水電工程無關,原告所言不實!而原告訴訟代理人在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開庭時亦稱:「當時若被告付款我們去作電腦整合,就應該沒問題。」已自承與水電無關。查被告所施作之水電工程早已在九十年四月底完成送水送電,此有使用執照及工程估驗單影本可稽﹙詳見答辯㈥狀附証一﹚,因此原告主張軟體部分未能完成係因水電未能完成所造成,核與事實不符,可知監控系統未能完工或測試與水電工程無關,此乃原告推卸責任之詞。

(十二)此外,有關原告陳稱一百九十八萬五千元的電腦主機已經交付乙事:

1、查依據原告九十一年十一月所提爭點整理狀証六簽收單影本乙份上僅記載「網路主機:LEO機架式網路伺服器壹台」,且簽收日期是在九十年六月七日。

2、但查:証人簡慶豪到庭作証時間是在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已在前述簽收日以後﹚,且本件系爭工程標單上所列電腦主機有四大項,數量更多達數十台,原告所提証物不能証明其所陳述事實,合先說明,事實上本件系爭工程仍有諸多軟體及硬體尚未完全進場施作。且証人簡慶豪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作証時亦指稱:「…拆開電腦時才發現硬碟已拆除。…電腦主機因軟體尚無法正常使用,硬體部分,有些住戶的觸控式電腦螢幕板有故障,原告已拆回去,故整體而言沒有完工。」,已足証被告所主張確為事實。

三、有關合約施工項目主張抵銷或未施作部分:

(一)就合約施作項目中「組資料模組箱體」原告並未施作或提出,金額為新台幣一八四五00元,此部分原告並不爭執。

(二)查九十年九月七日遭德昌營造有限公司以品質有瑕疵為由扣除應得知工程款四十萬元,此有折讓證明單影本可證。末查,被告所提附證一之德昌公司折讓單扣款四十萬元,記載項目、品名為「水電工程」,但乃為統包工程,已包含所有項目,而依會計常規並非無據,原告就此部分顯因不明瞭會計作業而存有誤會。

(三)次查,原告自合約簽定後施工期間,始終未派工地主任到場,顯然違反前揭所指合約書第十一條第六項之約定,已影響施工之品質,因此被告公司不得已另行派駐工地主任到現場監工。被告另行聘用工地主任及相關工地管理費用,以年薪五十八萬元計算,工程期間為兩年,原告被告各負擔一半,被告主張應自原告所請求之款項中扣除五十八萬元。有關被告另聘現場工地主任,支出相關費用乙事,茲檢附二位工地主任沈皇慶及李大誠之薪資扣繳憑單影本可以佐證。原告又辯稱始終均有現場工地負責人黃世忠全程在場監工云云,但黃世忠是何人,被告不清楚,但被告工地主任李大誠有在場。

(四)前述附証一所示工程標單中電腦主機有四大項,據証人簡慶豪所述電腦主機有被原告取走,沒有還業主,以上電腦主機金額分別為九十六萬元、四十八萬元、四十八萬元、六萬五千元,合計一百九十八萬五千元,併此敘明。

(三)被告主張原告所交付或施作有瑕疵部分:即証人簡慶豪所述監控系統因內部軟體有許多問題﹙瑕疵﹚,已將系統換掉,並另行發包已付款九十九萬七千五百元,則依法律及合約之規定,被告對原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債權存在,則被告自亦得主張行使抵銷權,併此敘明。

四、有關折讓單開立問題:因原告公司在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開立金額0000000元之發票向被告公司請款,但經被告公司會計人員向公司派駐於工地之主任查詢得知:原告並未將請款項目之工程全部進場完工,所以按照營業稅法規定開立折讓單表示原告公司對於該筆發票請款之項目並未完成,且已於九十年九月十五日向稅捐處辦理申報,併此敘明。

五、再查,兩造代表曾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在被告公司召開會議,當時雙方有口頭約定以四百六十萬元作為工程總價,有會議備忘錄影本可證,但事後原告公司又變卦追加費用一百零九萬元,導致合約總價變成五百五十多萬元,可知本件實乃原告未守商場信用在先,而又未依約辦理交貨驗收,其請求付款,即無理由。

參、證據:聲請傳訊證人簡慶豪,並提出以下證物為證:

一、現場照片五張。

二、被告為原告製作之資訊箱材料費工程標單三張。

三、簽收單影本乙紙。

四、薪資扣繳憑單影本二紙。

五、送貨單及出或證明書影本各乙紙。

六、會議備忘錄影本乙紙。

五、追加費用表影本乙紙。

六、存證信函影本乙紙。

七、付款支票影本乙紙。

八、工程標單影本一紙

九、使用執照及工程估價單影本各乙紙。

理由

一、原告主張依據兩造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簽訂之系爭契約,原告已將設備進場施工完畢,爰依據契約第五條第二項第二款之約定,設備已進場安裝完成,請求給付百分之九十之工程款,被告尚餘二百三十二萬元未清償,屢經催告,被告均置之不理,爰提起本訴,請求如訴之聲明。原告另以:原告所安裝之機器設備,已由德昌公司之承辦人簡慶豪簽收完畢,被告已自德昌公司領得全部工程款包括本件監控工程款,足見,原告並無被告所稱安裝雜項設備或有其他施工缺失,至於被告主張德昌公司抵扣四十萬元之工程款係有關於水電工程、外牆燈飾部分之扣款,與原告施作之監控工程無關,被告主張工地主任之支出,應由原告負擔一節,並無法律上之依據,至於德昌公司另行發包之工程,並無工程細目,並無證據證明與原告施作之工程有關,且原告施工並無瑕疵,自無侵權行為可言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未依據系爭契約施工,並無被告之人員簽收之證明,且原告未依據合約派工地主任在現場管理,造成被告另行聘請工地主任支出薪資五十八萬元,應由原告負擔。原告未依合約安裝雜項設備,被告代為製作四十一組資料模箱組體即證人簡慶豪證述監控設備未完工,均認原告有施工未完工、施工有瑕疵。因原告未依合約完工,致被告遭德昌公司扣款四十萬元,及德昌公司另行發包支出九十九萬七千五百元,被告得向原告主張扣款,至於被告向德昌公司領取全部工程款即包括監控工程款部分,係因被告與德昌公司另有工程糾紛所致,不足以證明原告施工已完工,兩造曾同意召開會議原告同意減少價金為四百六十萬元等語置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參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筆錄):

(一)緣被告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與原告簽訂工程合約,由被告將其向訴外人德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承包之「松江花園大樓新建工程」其中有關A、B、C棟建物之①對講防災影像系統工程、②大樓中央監控系統工程、③停車場管制系統工程、④CCTV監視系統工程、⑤網路設備等工程,轉交原告公司施作。總工程款合計新台幣五百八十萬元含稅。

(二)被告已自上手德昌公司領得包含本件監控設備全部工程款。

(三)被告製作九十年七月十二日「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証明單」寄交被告,拒付工程款新台幣二百三十二萬元,本件工程尚未完成驗收。

(四)系爭契約中有四十一組資料模組箱體部分應由原告施工,係由被告代為製作,價額為十八萬四千五百元。

(五)原告自認本院卷第三十四頁、第三十六頁、第三十七頁之設備非當初原告所交付之產品。

四、本件爭點:(參見兩造之爭點整理狀及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筆錄)

(一)原告是否已依照契約進場完成設備之安裝(即原告是否已依照債之本旨給付?),其中包括以下爭點:

1、原告是否已依據系爭契約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之約定「設備進場安裝完成」?

2、原告是否已依據契約由被告簽收工程內容?

3、原告是否有未依合約安裝雜牌設備或有其他施工缺失?

4、若原告是否因水電工程未完成而影響原告安裝設備?

5、原告是否已交付全部之電腦主機(即總價一百九十八萬五千元部分之電腦主機)?原告是否事後取回電腦硬碟並刪除硬碟內之資料?

6、被告代為製作四十一組資料箱模組,是否得以證明原告未完成設備之安裝?

(二)被告可主張扣款及抵銷之範圍為何?,其中包括以下爭點:

1、被告是否得以工地主任之支出請求原告負擔?

2、被告是否得以德昌公司向被告扣款四十萬元,進而向原告主張扣款?

3、被告是否得以德昌公司另行發包支出九十九萬七千五百元部分之工程款部分,向原告主張抵銷?

(三)兩造是否有減少價金之合意?

三、本院判斷:

(一)原告是否已依照契約進場完成設備之安裝(即原告是否已依照債之本旨給付?),其中包括以下爭點:

1、原告是否已依據系爭契約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之約定「設備進場安裝完成」?

(1)參以證人簡慶豪分別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言詞辯論時證述「監控系統部分因內部軟體尚有許多問題,因與網路及燈的連結有問題,所以我們與所有住戶協調,將系統換掉」、「(原告訴訟代理人:原證四所指被告應得工程款是否包括監控工程?監控工程的工程款是否已付清給被告?原證四所指工程款是包括監控工程及水電工程款,被告有部份未完成,但我已按照合約付清全部工程款,..當初協議是因硬體已架設完畢,為鼓勵完工才支付全部工程款,就監控系統而言,硬體部分已(誤為以)架設完畢,除了二、三台住戶的觸控式電腦有故障,由原告拆回」等語(參見本院卷一二一頁、第二五二頁)、「(法官:水電工程與原告施作監控設備是否須有連結關係?沒有,他們可以各自獨立,不會因為水電工程未完工而監控系統不能作」「原告訴訟代理人:監控設備是否包括水電工程,因監控也包括水電部分之監控,所以監控工程與水電工程有相關?)這是有相關的,先前我所述的不相關部分是指工程可以各作各的,這已超出我的專業範圍我不清楚」、「原告訴訟代理人:另行發包的工程範圍與當初與原告施作的工程內容是否相同,包括數量、範圍?)很多都要改掉,硬體部分須改掉,軟體部分不能相容,因為系統不相容而改掉」等語,綜上證人前後二次庭期之證詞,系爭契約由原告架設之硬體設備均已完成,因軟體無法使用,即因網路與燈之連結有問題,始更換全部系統。至於證人簡慶豪證述「監控系統未完成,我們又發包」等語(參見本院第一二一頁),應指軟體部分之監控工程未完成施工而言。因此,原告依據前開契約約定,其設備硬體部分自應已依據系爭契約之約定,進場安裝完成,合於前開契約之約定。

2、原告是否已依據契約由被告簽收工程內容?

(1)原告主張因被告並無人在現場簽收原告交付之設備,則由德昌公司承辦人簡慶豪代為收受,已為指示交付等語,被告則以雙方並未約定指示交付,且有派工地主任李大誠在工地現場等語置辯。徵之證人簡慶豪證述「我只是簽收,有沒有做是豪得做的,依我認知是展望做的,我簽收只是因為豪得有時候沒有人在,他們送貨過來有我簽收,安裝是展望有去安裝。豪得有派一位李大誠(誤為成)先生在現場看」「(法官:被告是否派工地主任在現場,原告施作的工程是否均由你簽收?有,有一位李主任但不一定在現場,原告施作部分工程是由我簽收」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一二二頁、第二五四頁),徵之原告提出之工程設備簽收單簽收單(見支付命令卷第四十五頁、第四十七頁至第五十頁),原告施作工程簽收均由證人簡慶豪簽收,參以被告自認由其工地主任李大誠有簽收之工程設備簽收單(見支付命命卷第四十六頁),僅有一項設備(即celan ehub─8a三十二台),然被告所支付之工程款,卻不只此筆工程款,足見,被告應同意由簡慶豪代為收受原告交付之工程設備而無異議,從而,原告主張已為給付,自為可信。

3、原告是否未依合約安裝雜牌設備或其他施工缺失?

(1)債務人負有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之義務,違背債務之本旨為給付,即屬不完全給付,為瑕疵之給付,是以債務人如主張其已為完全給付,當由其負證明之責,雖債權人於受領給付後,以債務人給付不完全為由,請求債務人損害賠償,關於給付不完全之點,應轉由債權人負舉證責任,惟不完全給付,非有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為債務人免責要件,故債務人以不完全給付係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為抗辯,就此仍應由債務人證明之。(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八九號判決可參)。據此,被告應就原告不完全給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則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2)原告主張已依據合約安裝設備完成,並提出出廠證明書為證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一七六頁),被告則提出本院卷第三十四頁至第三十八頁之照片之設備,認與合約之資料廠牌不符,均係雜牌設備,認原告未依合約施工,且以膠帶纏繞固定之施工缺失等語置辯。經查:證人簡慶豪證述「法官(提示照片<即本院卷第三十四頁至第三十八頁、>)我接手時沒有相關送審合約資料,這部分不清楚,但A棟部分監視器系統有被偷過,另地下室有淹水過,相關系統有更換過」、「(提示照片<即本院卷第三十四頁至第三十八頁>)時間我不確定,光看照片第三十四頁無法確定是否另行發包之工程。第三十五頁紅外線偵測器確定是原告架設機械,第三十六頁無法確定該設備是誰架設、第三十七頁是我們重新發包做的。第三十八頁無法確定誰架設,第三十五頁業主已同意接受」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一二二頁、第二五三頁),參以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完工時間為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並提出簽收單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四十七頁),為被告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視為自認,自原告於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施工完畢時起,其中經過德昌公司另行發包監控工程,或因被偷,或因淹水,重新換新監控設備,被告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始具狀提出如本院卷第三十四頁起至第三十八頁之照片,距離原告完工日期已達約十一個月,該照片自難以證明原告未依合約逕為安裝雜牌設備施工或有膠帶纏繞等施工缺失,揆諸前開規定,被告並未舉證原告不完全給付之事實,從而,被告之抗辯顯非可採。

4、若原告是否因水電工程未完成而影響原告進場安裝設備?徵之證人簡慶豪證述:「(法官:水電工程與原告施作監控設備是否須有連結關係?沒有,他們可以各自獨立,不會因為水電工程未完工而監控系統不能作」「原告訴訟代理人:監控設備是否包括水電工程,因監控也包括水電部分之監控,所以監控工程與水電工程有相關?)這是有相關的,先前我所述的不相關部分是指工程可以各作各的,這已超出我的專業範圍我不清楚」、「原告訴訟代理人:另行發包的工程範圍與當初與原告施作的工程內容是否相同,包括數量、範圍?)很多都要改掉,硬體部分須改掉,軟體部分不能相容,因為系統不相容而改掉」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二五一頁、第二五二頁、第二五三頁),足見,原告不因水電工程未完成而影響原告硬體設備之安裝,但由於水電工程亦涉及監控系統之設定,因此,水電工程是否完工,應涉及整個軟體測試之問題,核與本件原告是否已硬體設備完成無關。

5、原告是否已交付全部之電腦主機(即總價一百九十八萬五千元部分之電腦主機)?原告是否事後取回電腦硬碟並刪除硬碟內之資料?

(1)證人簡慶豪證述「當時因為被告沒有付款,原告有拿一些物品回去,我跟他們說後他們才沒有拿,但電腦主機沒有拿回來」「(被告訴訟代理人:九月二十七日所提電腦主機未取回是何義?)後來有拿回來,事後發現主機內硬碟不見,所以網路主機也無法使用,但主要是軟體未設定,所以整套設備都無法使用,均須更改,當次筆錄應是指硬碟未取回,而非主機未取回」、「(原告訴訟代理人:是否原告所交回主機都無硬碟,根據原證三清單有交付三十台主機、是否三十台主機硬碟都不見了?)我所指的沒有硬碟是指只有一台網路主機的硬碟,至於住戶內使用的觸控式螢幕有硬碟」、「原告訴訟代理人庭呈簽收單原本二紙即支付命令卷內四十七頁、四十八頁)這是我簽收的」、「軟體部分因有訴訟糾紛原告將整個軟體刪除,而無法使用」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一二三頁、第二五一頁、第二五二頁、第二五三頁、第二五四頁),參酌支付命令卷第四十五頁、第四十七頁、第四十九頁、第五十頁簽收單所載之內容,證人簡慶豪分別於九十年四月七日、同年五月二十一日、同年六月七日、同年七月五日簽收全部電腦主機及電腦內之硬碟。從而簡慶豪於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時證述:「電腦主機沒有拿回來」「因軟體未設定,導致整套設備無法使用」等語,嗣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言詞辯論時又改稱「硬碟未取回」、「因訴訟糾紛原告將軟體刪除而無法使用」等語,證人簡慶豪證詞此部份前後矛盾,且證人簡慶豪上開證詞,與上開原告提出之書面證據不符,是否可信,已有可疑,自無法證明原告擅自將電腦主機中硬碟取回或刪除軟體之事實。因此,原告主張已交付全部之電腦主機及其硬碟應為真實。

6、被告代為製作四十一組資料箱模組,是否證明原告未完成設備之安裝?被告代為製作四十一組資料箱模組,係原告委託被告代為製作,被告並自認上開由被告製作所支出之金額,足見,縱使被告代為製作此部份之工程,應不影響其他原告已施作完成硬體設備之事實。

(二)被告可主張扣款及抵銷之範圍為何?,其中包括以下爭點:

1、被告是否得以工地主任之支出請求原告負擔?被告抗辯原告未依照系爭契約第十一條第六款之約定,另聘工地主任監工,致被告另聘工地主任之薪資,自應由原告負擔等語。原告主張當時有派工地主任黃世忠在現場等語。然查,依據系爭契約第十一條第六款約定「乙方(即原告)應有工地主任駐工地,主持工程施工,甲方如認為乙方所派人員或僱工等,技術低劣,工作草率,不聽指揮或不能稱職者,一經通知,乙方應即調換,乙方並應負責約束其工作人員之行為,對於酗酒、鬥毆滋事應嚴加禁止,如因乙方工作人員之任何不法行為或不當行為,致造成損害時,概由乙方負責」,第十一條第四款前段約定「乙方所自備之材料及機具設備等。進場時應通知甲方現場監工人員,會同有關單位派員檢驗品質及數量後方得使用」等情,兩造均有派駐現場監工人員之約定,原告派工地主任,在於維護工地安全,兩造並無特約原告應負擔被告聘請之工地主任之薪資,從而,被告此部份之抗辯,顯非可採。

2、被告是否得以德昌公司向被告扣款四十萬元,進而向原告主張扣款?查證人簡慶豪證述「四十萬元是外牆燈飾部分,其他部分已付款」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一二一頁),徵之被告提出之折讓單(參見本院卷五十四頁)係記載「水電工程」,再參以證人簡慶豪證述系爭契約之監控硬體設備均已安裝完成,已如前述,足見,德昌公司之扣款,顯與原告施作之監控工程無關,被告之請求顯乏依據。

3、被告是否得以德昌公司另行發包支出九十九萬七千五百元部分之工程款部分,向原告主張抵銷?

(1)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適用之,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定有明文。

(2)德昌公司雖另行發包九十九萬七千五百元之工程費用,但並未向被告請求,被告自無受損害,自不得以此費用向原告主張抵銷。再者,依據證人簡慶豪於提出本院卷第一二六頁另行發包之工程合約,並無詳細之工程細目,是否即原告應施工之監控工程項目,不無疑問。再者,揆諸前開規定,被告並未相當期限請求原告修補瑕疵,自不得以德昌公司另行發包之費用主張抵銷。

(三)兩造是否有同意減少價金之合意?被告抗辯兩造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在被告公司召開會議,雙方同意以以四百六十萬元為工程總價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被告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以採信。至於依據營業稅法由被告開立之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貨折讓證明單(以下簡稱折讓單),係由被告自行開立,原告並未同意折讓此部份之價金,折讓單自難以證明原告有同意減少價金之事實。

五、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五百零五條定有明文。且依系爭契約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約定「2、甲方付款比例:(1)配線完成,給付工程總價百分之十,甲方支付乙方含稅新台幣伍拾捌萬元(2)設備進場安裝完成,給付工程總價,甲方支付乙方含稅新台幣計肆佰零陸萬元」,綜上所述,原告已依據系爭契約將設備進場安裝完成,被告前開抗辯,均無可採。至於原告主張被告代為製作資料箱模組十八萬四千五百元部分僅能扣除百分之九十之金額云云,然查原告以設備全部進場安裝完成,向被告請求百分之九十價款,此部份硬體設備係原告應施作之項目,依據系爭契約之約定,自應全數扣除,原告此部份之主張,自非可採。從而,原告依據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餘未付之工程款二百三十二萬部分,然被告代為施作資料箱模組計十八萬四千五百元部分應予扣除,準此,原告依據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百一十三萬五千五百元(0000000─184500=0000000),及自九十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顯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假執行之宣告: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徐玉玲

~B法院書記官 朱家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三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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