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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股份債權存在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1 年 06 月 06 日
  • 法定代理人
    魏金榮

  • 當事人
    甲○○明廣機電工程有限公司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九號 原   告 甲○○ 送達代收人 王 玲 被   告 明廣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金榮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份債權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確認被告乙○○對被告明廣機電工程有限公司有出資額新臺幣(下同)七 十萬元之股份債權存在。 二、陳述: (一)原告取得鈞院八十六年度票字第五八七七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之執行名 義,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間對債務人即被告乙○○對於被告明廣機電工程有 限公司之出資七十萬元股份予以強制執行,有執行命令可稽,然被告明廣機 電工程有限公司於九十一年三月間就原告所強制執行之上開標的,竟稱因債 務人乙○○積欠被告及其他股東債務,已將出資部分轉讓於他人,而聲明異 議。按被告明廣機電工程有限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記載被告乙○○確係被 告明廣機電工程有限公司股東之一,被告所稱債務人乙○○之股份業已轉讓 他人應非實情,今原告主張被告乙○○對於被告明廣機電工程有限公司仍有 出資股份債權存在,堪為原告所強制執行之標的,故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利益。 (二)否認被告乙○○已經將股權轉讓給魏金榮,如果股權確實已經轉讓,應該去 辦理公司變更登記,證人陳玉嚥所言不實在。公司不得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 業務,公司之資金除因公司間業務交易行為有融通資金之必要者外,不得貸 與股東或任何他人,公司法第十五條定有明文。被告明廣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之負責人業已違反公司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再者,依公司法第十二條規定, 公司設立登記後,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 項對抗第三人,即被告明廣機電工程有限公司雖提出佐證證實被告乙○○於 被告明廣機電工程有限公司並無股權存在,依公司法第十二條規定,被告明 廣機電工程有限公司對於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不得以其 事項對抗原告。 (三)被告二人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書狀及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庭訊中之陳述 矛盾,且被告明廣機電工程有限公司於答辯狀內提出被告乙○○於八十三年 三月二十八日匯款予東盛塑膠有限公司之一百八十五萬元之匯款條、被告明 廣機電工程有限公司於八十五年八月三十日匯款予東盛塑膠有限公司之一百 六十萬元之匯款條等證物,欲證明被告乙○○積欠被告明廣機電工程有限公 司款項一節,係分別由被告乙○○、被告明廣機電工程有限公司匯予東盛塑 膠有限公司,顯然被告乙○○前開所辯積欠被告明廣機電工程有限公司款項 一情,委難相合。被告明廣機電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魏金榮於東盛塑膠有限 公司所簽發之支票後背書,因東盛塑膠有限公司跳票無法兌現而負背書人責 任,純係個人行為,今魏金榮身為被告明廣機電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竟將 積欠陳玉嚥之二百萬元以被告明廣機電工程有限公司名義償還,即被告明廣 機電工程有限公司之負責人魏金榮恐已涉及刑法侵佔罪、背信罪及違反公司 法等規定,被告明廣機電工程有限公司之負責人魏金榮個人與訴外人陳玉嚥 及東盛塑膠有限公司間之債權債務問題亦無法證明被告乙○○於被告明廣機 電工程有限公司已無股份。被告明廣機電工程有限公司以公司名義於八十五 年八月三十日匯款一百六十萬元予東盛塑膠有限公司乃係事實,被告明廣機 電工程有限公司之負責人魏金榮為規避違反公司法第十五條之事實,辯稱匯 款予東盛塑膠有限公司之一百六十萬元係以魏金榮名義向友人陳玉嚥所借得 ,企圖粉飾犯行,即被告明廣機電工程有限公司以公司名義匯款予東盛塑膠 有限公司,被告明廣機電工程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業已違反公司法第十五條。 被告所提出之出資轉讓協議書亦僅係自定私約,不得對抗原告。 三、證據:提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二月七日九十一年度民執水字第一八七二 號執行命令、民事聲明異議狀、明廣機電工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等 影本為證據。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被告明廣機電工程有限公司部分:被告明廣機電工程有限公司是家族企業, 公司代表人魏金榮與股東乙○○為兄妹關係,八十三、八十四、八十五年間 乙○○因夫婿經營東盛塑膠有限公司經常向魏金榮調借資金週轉,八十三年 三月二十八日向魏金榮調借一百八十五萬元,由魏金榮開具彰化銀行板橋分 行不劃線即期支票一張交予乙○○於當日在彰化銀行板橋分行直接兌現匯入 東盛塑膠有限公司帳戶,八十五年八月三十日再向魏金榮調借一百六十萬元 ,然因乙○○夫婿經營之事業失敗,以致交付給魏金榮之支票無法兌現遭銀 行退票,雙方經過協商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日書立出資轉讓協議書,乙○○ 將被告明廣機電工程有限公司之出資額權利全部轉讓給魏金榮。被告乙○○ 在八十五年間透過被告明廣機電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魏金榮向朋友借款 二百萬元,後來支票跳票,雙方立有協議書,由乙○○將股權轉讓予魏金榮 。被告明廣機電工程有限公司雖未辦理股權變更登記,但此並不影響魏金榮 已取得乙○○股權之事實,乙○○對被告明廣機電工程有限公司既不得主張 股東權利,乙○○之債權人更無理由執行乙○○已不存在之股權。魏金榮八 十三年三月十八日交一百八十五萬元由乙○○電匯給東盛塑膠有限公司之匯 款以及八十五年八月三十日電匯之一百六十萬元均係魏金榮個人所有,至於 以被告明廣機電工程有限公司名義匯款係因長久以來無論公私財務等事務, 承辦會計小姐均習慣以公司名義處理,上述資金確係魏金榮所有。魏金榮代 向友人陳玉嚥週轉之二百萬元給東盛塑膠有限公司,其支票係魏金榮背書而 非被告明廣機電工程有限公司背書,魏金榮個人替乙○○還款是事實,簽訂 出資轉讓協議書均有陳玉嚥在場。魏金榮已經損失慘重,乙○○與其夫婿離 婚多年,至今只靠打零工獨自撫養二女,其前夫又無分文贍養費,生活艱辛 困苦,原告長期陸續借貸資金予東盛塑膠有限公司獲取年息百分之三十六之 利息,前後所賺利息已遠超過本債權七十萬元。 (二)被告乙○○部分:因為伊哥哥魏金榮工作忙,移轉股權部分沒有去辦理登記 ,所以名義上還有股權等語。 三、證據:提出彰化銀行板橋分行匯款回條聯、合作金庫匯款回條、支票及退票理由 單、出資轉讓協議書等影本為證據,並聲請訊問證人陳玉嚥。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於被告明廣機電工程有限公司有七十萬元之出資股權存 在,其依據為依被告明廣機電工程有限公司目前之公司登記仍將被告乙○○列為 股東,並提出明廣機電工程有限公司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為證據,但為被告 明廣機電工程有限公司及被告乙○○所否認,並以被告乙○○於被告明廣機電工 程有限公司之出資業已轉讓予訴外人即被告明廣機電工程有限公司之負責人魏金 榮,被告乙○○於被告明廣機電工程有限公司已無股權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 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按請求 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 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 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亦有此有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度台上字 第三七七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所為前揭主張,為被告所否認,雖原告主張 依照明廣機電工程有限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之記載,被告乙○○在被告明 廣機電工程有限公司仍有七十萬元之出資股權存在,然被告明廣機電工程有限公 司則否認被告乙○○在被告明廣機電工程有限公司仍有七十萬元之出資存在,並 提出匯款回條、支票、出資轉讓協議書及舉證人陳玉嚥為證,依據被告明廣機電 工程有限公司所提出之發票人為東盛塑膠有限公司、票載發票日為八十五年十二 月二十八日、付款人為彰化商業銀行中和分行、票面金額二百萬元之支票所載, 其支票背面有魏金榮之背書,而由陳玉嚥提示,而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退 票,有被告明廣機電工程有限公司提出之前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在卷可稽, 核與證人陳玉嚥到庭陳述「被告乙○○開設塑膠工廠,由被告乙○○拿來跟我調 現,我怕不穩,所以找被告法定代理人魏金榮背書,後來該票的錢由被告法定代 理人魏金榮清償,因為票跳了之後,我去找被告法定代理人魏金榮出面處理,我 所知道的是被告乙○○把公司股份買給被告法定代理人魏金榮,被告法定代理人 魏金榮把票的錢還給我。」等情節相符,參照被告乙○○與魏金榮於八十五年十 二月十日訂立之出資轉讓協議書內容:「轉讓人乙○○向受讓人魏金榮借用共計 新台幣參佰陸拾萬元,因丈夫經營事業失敗,以致新台幣貳佰萬元之還款之票無 法兌現遭受退票,短期內仍無法償還借款,今轉讓人乙○○決定將投資明廣機電 工程有限公司全部出資轉讓給受讓人魏金榮,不足之數容日後有能力再償還,. ..。」等情,則證人陳玉嚥所述魏金榮有為其妹即被告乙○○代為償還前述退 票票款之事實,當屬可採,則被告等所抗辯稱被告乙○○在被告明廣機電工程有 限公司之出資業已全部轉讓予被告明廣機電工程有限公司之負責人魏金榮之事實 當屬可採;至於原告主張依公司法第十二條之規定,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 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 抗第三人一節,因前揭規定乃在規範公司法人與第三人交易時,藉以保護交易相 對人所設之規定,而非關於公司內部股東間之關係,本件原告雖非被告明廣機電 工程有限公司之股東,但所主張者仍為關於被告明廣機電工程有限公司間股東權 益是否存在之事實,並無前揭公司法第十二條規定之適用,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 無可採;此外,原告復未能積極舉證證明被告乙○○於被告明廣機電工程有限公 司仍有出資七十萬元之股權存在,則其主張自難認為有理由,而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 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許 瑞 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六   日 ~B法院書記官 許 慧 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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