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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七○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5 月 0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七○號

原告
盛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白慶仁
被告
峒旺水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清文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伍萬捌仟叁佰叁拾伍元,暨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伍萬叁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被告因承攬新光三越台中百貨大樓工程,而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向原告訂購模鑄式變壓器設備,雙方訂有設備承攬契約書可稽,原告已於八十九年四月十日前交貨完畢,有經簽收確認之送貨單十五紙可憑,詎驗收完成後,原告向被告收取尾款計新台幣(下同)一百十六萬六千三百零一元,被告將前述金額開立十張支票交付原告,惟至今只兌現二張支票共四十萬七千九百六十六元,自第三張支票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到期起即因被告存款不足及列為拒絕往來戶而陸續退票,尚有七十五萬八千三百三十五元未獲支付,爰訴請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提出設備承攬契約書及相關附件一份、送貨單十五紙、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四份、存證信函一份等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設備承攬契約書及相關附件一份、送貨單十五紙、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四份、存證信函一份等影本為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二、因此,原告依據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七十五萬八千三百三十五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 陳忠行

~B法院書記官 曹復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九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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