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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七四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7 月 02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七四號

原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伯欣
訴訟代理人
吳金泉
被告
摩奇股份有限公司
兼右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乙○○

          丙○○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壹拾柒萬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伍拾伍萬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四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揭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揭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另新臺幣壹佰陸拾貳萬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四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揭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揭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三百一十七萬元,及其中一百五十五萬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四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揭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揭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另一百六十二萬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四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揭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揭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陳述:被告摩奇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邀同其餘被告甲○○、乙○○、丙○○、丁○○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保證書,約定就摩奇股份有限公司現在即將來對於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以本金二千萬元為限額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人之負擔願與主債務人負連帶清償責任,並立保證書、授信約定書。被告摩奇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年五月三十日起向原告共借款二筆,合計三百四十二萬元,立具同一內容之本票、借據各一紙,詎自九十年十月起,被告摩奇股份有限公司即未依約繳付本息,依約定被告摩奇股份有限公司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時,其對於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截至目前為止,尚欠本金三百十七萬元及如前述之利息、違約金,經催討無效,被告等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故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清償前揭債務等語。

(三)證據:提出借據、本票、約定書、保證書等影本為證據。

二、被告方面:被告等五人經合法通知,被告摩奇股份有限公司、甲○○、丁○○等三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乙○○、丙○○等二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到場及所提之準備書狀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對於原告之請求並無意見等語。

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等五人經合法通知,被告摩奇股份有限公司、甲○○、丁○○等三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乙○○、丙○○等二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本票、約定書、保證書等影本為證據,且為曾經到場之被告乙○○、丙○○等二人所不爭執,則原告之主張當可採信;則原告主張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其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許瑞東

~B法院書記官 陳淑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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