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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七七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6 月 1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七七號

原告
千江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光石
訴訟代理人
徐曉宣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伍仟零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九十年間六月份起,陸續向原告訂購尼龍半光原絲等貨物,價金共計五十七萬五千零一元(其中九十年六月十四日為十一萬零五百八十二元;同年七月二日為三十六萬二千二百五十元;同年八月二筆共九萬二千一百六十九元)。原告已依約交付貨物,被告則迄未清償貨款,經屢催未獲置理,為此本於買賣契約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本件貨款及遲延利息。

三、證據:提出統一發票二紙、出貨單一份、訂購確認單四紙。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統一發票二紙、出貨單一份、訂購確認單四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陳述,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之結果,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貨款五十七萬五千零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黃信滿

~B書記官 吳美瑤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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