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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九八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5 月 16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九八號

原告
宜信鋼模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金振磁器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柒拾貳萬柒仟貳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柒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自民國九十年七月起至同年十一月止,陸續出售模具予被告,並已將模具交付被告,有出貨單可稽,被告亦簽發支票用以支付部分價金,惟屆期無力付款,被告換開支票,屆期經原告提示仍未獲付款,原告出售之模具價金共計為新台幣(下同)一百七十二萬七千二百五十一元,為此本於買賣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發票、出貨單、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三、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已將買賣標的物交付被告,被告負有交付價金之義務,是原告依據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價金一百七十二萬七千二百五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陳映如

~B書記官 高玉彬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院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六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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