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訴字第七四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9 月 1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訴字第七四0號 原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陸萬玖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 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原告以新台幣伍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 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拾陸萬玖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下午七時二十分許,駕駛 車號HE-七九二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北縣泰山鄉○○路由泰林路往明志路方 向行駛,行經同鄉○○路與同義街無號誌交叉路口,因超速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撞擊由原告甲○○騎乘、後載訴外人高雅玲之CHC-九五九號重型機車,致 原告機車彈撞由訴外人劉茂村駕駛之EV-八八0五號自用小客車引擎蓋後倒地 ,原告受有兩側胸部挫傷併氣血胸、顏面骨折、左肩峰鎖骨關節脫臼等傷害。案 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本院以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五0 四號判處被告有罪確定。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而原告所受上開 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⑴住院期間看護費用:原告因嚴重受傷,住院治療二十一天,完全由原告 母親及親人全天候看護照料,比照看護中心特別看護費計算,共計四萬二千元( 2,000X21= 42,000)。⑵出院後看護費用:原告出院後仍未痊癒,端賴原告母 親專職看護照料三個月,依一般看護每月薪資二萬元計算,共計六萬元( 20,000X3=60,000)。⑶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原告出院後上下學期間增加必要 之計程車費(由台北縣新莊市至林口鄉醒吾中學來回),計一萬八千元(600X30 =18,000)。⑷工作損失:原告發生交通事故前原任職電腦公司,月新一萬五千 元,治療期間四個月無法工作,喪失工作收入六萬元(15,000X4=60,000)。⑸ 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八十萬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九十八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對於本件車禍刑事案件之認定事實沒有意見,惟原告請求之金額太 高,其中出院後看護費用部分,其母親也要上班,不可能全天照顧原告,原告主 張出院後全日由其母親照顧三個月,並不合理;就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部分,原 告並非腳部受傷,何以需坐計程車上下課;另就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之金 額太高,伊無力清償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 車速度,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 第三項、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 月二十四日下午七時二十分許,駕駛HE-七九二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北縣 泰山鄉○○路由泰林路往明志路方向行駛,行經同鄉○○路與同義街無號誌交 叉路口,以時速約五、六十公里之速度向前超速行駛,適有原告騎乘CHC- 九五九號機車搭載訴外人高雅玲,亦以時速五、六十公里之速度,自被告之左 前方同義街高速駛來,被告所駕駛自小客車車頭撞及原告騎乘之機車右側,該 機車因重心不穩,再撞及由訴外人劉茂村駕駛之EV-八八0五號自用小客車 之引擎蓋後倒地,原告受有兩側胸部挫傷併氣血胸、顏面骨折、左肩峰鎖骨關 節脫臼傷害。是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叉路口,並未減速慢行,以 致肇事,致原告受有受傷,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刑事案件偵審全卷加以審認 ,認為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超速行駛,另原告亦超速行駛,二車行經無號誌之 交岔路口,均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肇事之情事,衡情被告應負擔百分之六十 之過失責任、原告就本件車禍則須負有百分之四十之過失責任,原告主張被告 之侵權行為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按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 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 費用,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次: ⒈住院期間看護費用部分:按「因親屬受傷,而由親屬代為照顧被上訴人之起 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 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即上訴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但應衡 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即被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 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乃現今實務上所採之見解,亦較符公平正義原 則。」(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二七號判決可資參照)。原告主 張因本件車禍住院治療二十一天,由其母親及親人全天候看護照料,請求比 照看護中心特別看護費每日二千元計算,共計四萬二千元(2,000X21= 42,000),有診斷證明書一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主張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⒉出院後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出院後仍未痊癒,端賴原告母親專職看護照 料三個月,依一般看護每月薪資二萬元計算,共計六萬元(20,000X3= 60,000)。查被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兩側胸部挫傷併氣血胸、顏面骨折、左肩 峰鎖骨關節脫臼等傷害,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住院、同年十二月十一 日進行手術、同年十二月十六日出院,有診斷證明書一件為證,爰審酌其受 傷程度及工作證明書一件為證,原告自出院後在家休養三個月之情,堪以認 定。惟原告因左肩鎖骨釘鋼釘,無法使用左手,但仍可以右手處理日常生活 事物,亦可自由走動(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五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其生 活起居固需他人協助,然非完全不能照顧自己,仍有自由意識及處理事務之 能力,其主張出院後由其母親或親人全日專職照顧,每月二萬元,核屬過高 ,應以每月一萬元為適當,故原告請求出院後看護費三萬元(10,000X3 = 30,000),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出院後上下學期間增加必要之計程車費 計一萬八千元(600X30=18,000)。查原告受傷之情形,已如前述,其治療 期間雖無法使用左手,但仍可以右手持握、開門、提物,亦可自由走動,且 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住院,同年十二月十六日出院,出院後在家 休養三個月後始上學,為原告所自承,衡量原告之受傷情形及治療期間,認 為原告上學並無乘坐計程車之必要,況被告實際乘坐計程車之日數、車資若 干,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發生交通事故前任職於泰赫科技有限公司,月新一 萬五千元,治療期間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年三月二十五日止 ,四個月無法工作,減少工作收入六萬元(15,000X4=60,000),有其提出 之工作證明一紙為證,被告亦不爭執,此部分主張,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⒌慰撫金部分: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受前述之傷害,肉體、精神確受 極大痛苦,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自無不可。本院斟酌車禍實際情況、原告 受傷情形、治療後恢復情形良好(參見長庚紀念醫院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長 庚院法字第0五四二號函),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原告於七 十一年一月三日生,未婚,現就讀醒吾技術學院夜間部,白天在便利商店打 工;被告現受僱於他人從事皮包製作工作,月薪約二萬二千元,育有二子, 妻已去世)等一切情況,認為原告請求八十萬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十 五萬元,方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逾此部分之金額尚非適當 ,應予駁回。 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 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為免 失諸過苛,是以賦與法院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責任或免除之職權。 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 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以職權斟酌之(最高法院八十五年臺上字第 一七五六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超速行駛,另原告亦超速行 駛,二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均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肇事,其等二人顯 有過失,就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情狀綜合判斷,認被告、原告之過失比例分別 以百分之六十、百分之四十為適當,已如前述。從而,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 ,固有過失,惟原告亦有過失,自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本件原告因車禍所 受損害,計有支出住院期間看護費用四萬二千元、出院後看護費用三萬元、工 作損失六萬元、慰撫金十五萬元,總計為二十八萬二千元,而原告、被告就本 件車禍各自應負擔百分之四十、百分之六十之過失責任,亦如前述,故原告得 請求之金額為十七萬五千二百元〔282,000X0.6=169,200〕。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十六萬九千二百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及被告均陳明願預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 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就原告勝訴部分俱准許之;至於原告 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 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 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九 日 臺灣板橋地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侯志融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 日 ~B法院書記官 劉昌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