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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七八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0 月 07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七八號

原告
魯大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己○○

        戊○○

        丙○○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叁拾伍萬玖仟捌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伍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己○○為原告魯大企業有限公司之董事,其原配偶謝蔡淑敏(即蔡淑敏,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三十日與己○○離婚,嗣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死亡)亦為原告公司股東,二人受原告委任,共同執行公司營業行為,並均支領酬金,詎其二人竟將原告八十五年一至六月份盈餘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五萬九千八百六十五元佔為己用後,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即不見蹤影,使原告遭受嚴重損害,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己○○與蔡淑敏自應連帶賠償原告所受損害。

(二)被告戊○○、丙○○、丁○○為己○○與謝蔡淑敏所生子女,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規定,均係謝蔡淑敏之繼承人,應共同繼承謝蔡淑敏前述損害賠償債務。

(三)爰依委任契約、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賠償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契約書、公司變更登記事卡、支票、營業人銷售稅額申報書、營業稅繳款書、授權書及證明書等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乙○○。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依原告提出其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除戶戶籍謄本所示,原告公司之組織成員計有董事長金佩雲、董事甲○○、己○○及股東王憲武、謝蔡淑敏等五人,其中金佩雲、王憲武、謝蔡淑敏已死亡,而己○○又為本件訴訟之被告,故由甲○○以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提起本訴,於法應無不合。

二、原告主張之本件契約履行地及侵權行為地,在台北縣板橋市,為本院轄區,本院自有管轄權。

三、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主張之右揭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契約書、公司變更登記事卡、支票、營業人銷售稅額申報書、營業稅繳款書、授權書及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證人乙○○證述明確,且被告既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以為抗辯,自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委任契約、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一百三十五萬九千八百六十五元,及自起訴狀最後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一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參、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連士綱

~B書記官 李宏明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七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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