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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八六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5 月 3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八六號

原告
甲○○
被告
上林紙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利澤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玖拾參萬捌仟柒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捌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迄九十一年三月四日止,借款金額達新臺幣(下同)三百零三萬二千八百二十九元,嗣被告為清償上開借款,先後簽發六張支票及交付一張客票予原告,面額總計二百九十三萬八千七百八十五元,詎上開六張支票屆期經提示均遭退票,而客票經原告為票信徵信後,查知發票人已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被列為拒絕往來戶,被告顯無法清償所借之款項,迭經原告催討,被告亦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國內匯款回條、支票各七張、退票理由單六張、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迄九十一年三月四日止,借款金額達三百零三萬二千八百二十九元,嗣被告為清償上開借款,先後簽發六張支票及交付一張客票予原告,面額總計二百九十三萬八千七百八十五元,詎上開六張支票屆期經提示均遭退票,而客票經原告為票信徵信後,查知發票人已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被列為拒絕往來戶,被告顯無法清償所借之款項,迭經原告催討,被告亦置之不理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國內匯款回條、支票各七張、退票理由單六張、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一件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百九十三萬八千七百八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 趙義德

~B法院書記官 方蟾苓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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