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四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公共基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9 月 13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四0號 原 告 臺北大富貴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乙○○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庚○○ 被 告 丁○○ 戊○○ 己○○ 法定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公共基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等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壹萬陸仟零肆拾捌元,暨被告勝嘉建設股份有限公 司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被告庚○○、丁○○、戊○○、己○○自民國九 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壹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勝嘉建設股 份有限公司、庚○○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伍拾壹萬陸仟零肆拾捌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予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壹佰伍拾壹萬陸 仟伍佰貳拾玖元整,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被告勝嘉建設 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被告庚○○、丁○○ 戊○○、己○○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陳明以供擔保為條件,聲請准予宣告 假執行。 貳、陳述: 一、原告係「臺北大富貴」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於民國〔下同〕八十九 年七月七日由台北縣新莊市公所准予報備在案,原告於九十年五月二 十七日召開第一屆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大會第四次會議,會中推選出 數位管理委員會委員,其中由乙○○擔任主任委員,合先敘明。 二、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公寓大廈應設置公 共基金,其來源如下:〔一〕起造人就公寓大廈領得使用執照一年內 之管理維護事項,應按工程造價一定比例或金額提列。〔二〕區分所 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會議決議繳納。〔三〕本基金之孳息。〔四〕其 它收入;復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六條之規定:「本條例第 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按工程造價一定比例或金額提列公共基金, 依下列標準計算之:〔一〕壹仟萬元以下者為千分之二十。〔二〕逾 壹仟萬元至壹億元者,超過壹仟萬元部份為仟分之壹拾伍。〔三〕逾 壹億元至壹拾億元者,超過壹億元部份為仟分之伍。〔四〕逾壹拾億 元者,超過壹拾億元部份為仟分之參。」。 三、查被告係「臺北大富貴」之起造人,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取得使 用執照,而「臺北大富貴」之工程造價為玖仟柒佰柒拾陸萬捌仟伍佰 玖拾玖元,因此,被告本應提列之公共基金金額為壹佰伍拾壹萬陸仟 伍佰貳拾玖元,即: 10,000,000. X 0.020 + 87,768,599. X 0.015 =200,000. + 1,316,529. =1,516,529.〔元〕。 四、複查,原告於八十九年七月七日成立,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八條 第二項之規定,被告〔即起造人〕於該公寓大廈使用執照申請時,應 提出已於金融業者設立專戶儲存之證明,並於成立管理委員會或選任 管理負責人後移交之,惟被告迄今並未接受任何由被告交付之公共基 金。原告為保自身權益,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八條第二項之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壹佰伍拾壹萬陸仟伍佰貳拾玖元之公共基金 。 五、查本案之起造人為被告勝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 與庚○○、丁○○、戊○○以及己○○等五人,其中戊○○及己○○ 係未成年人,故由丙○○為該二人之法定代理人。由於原告於起訴狀 中未將庚○○等四人列為當事人,而本案訴訟標的對該等五人必須合 一確定,自應追加庚○○等四人為共同被告。為此謹依民事訴訟法第 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追加庚○○、丁○○、戊○○、 己○○等四人為共同被告,以符法制。 六、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一〕關於被告之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前次所提之答辯狀〔指被告勝 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一年五月六日所具答辯狀〕,原告 完全否認。理由如下:〔1〕被告勝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主張 抵銷之金額均為管理委員會成立前之債務,理應由被告自行處 理解決,而與管理委員會無涉。〔2〕被告勝嘉建設股份有限 公司與玉山建築物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間之管理費係由被告 勝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與之訂約,而與原告無涉,原告從未參 與,亦未承認此筆費用,且原告目前之管理公司亦非該玉山公 司,合併陳明。〔3〕被告勝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主張依原告 要求增改設施之費用,應屬被告之『主給付義務』,且屬保存 行為,非為管理行為,原告認為此非屬被告勝嘉建設股份有限 公司得主張抵銷之金額。〔4〕至於水電費部份,未經住戶大 會同意或追認前,原告亦否認之。 〔二〕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起造人 就公寓大廈領得使用執照一年內之管理維護事項,應按一定比 例或金額提列」,本案「臺北大富貴」之起造人為被告勝嘉建 設股份有限公司、庚○○、黃義松、己○○及戊○○等五人。 依此起造人〔即被告公司及庚○○等四人〕自應共同提列公共 基金,始為正辦。因條文僅規定「起造人」,而依使用執照上 之記載,起造人為五人,則五人應共負「起造人」之責任,至 於其內部分擔方武,則非外人所能了解,併予敘明。 〔三〕又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之規定:「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 ,連帶債務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於本件,被告五 人之間負同一債務,但未明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此外,亦 無法規規定其彼此之間成立連帶債務,故其等仍應共同負責給 付公共基金予原告。因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規定:「連帶債務 之債務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 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 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故知在連帶債務時,債權人得對於債務 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請求,在本案,因無法律規定其為 連帶債務,亦無明示其為連帶債務,故原告仍應向其全體請求 之。原告追加起訴其餘當事人,應屬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 條第四款規定,該訴訟標的對被告等五人必須合一確定。 〔四〕關於『被證十三』〔附本院卷第五三頁〕之真正,原告不爭執 ,但被告主張原告『委任』之事實,原告否認之〔參見本院卷 第一0五頁〕。 參、證據:提出─ 一、臺北大富貴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組織報備證明影本壹件〔附本院卷第 七頁〕。 二、臺北縣政府工務局八十八莊使字第四一0號使用執照影本壹件〔附本 院卷第八頁〕。 三、被告勝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壹件〔附本院卷第九頁〕 。 四、臺北大富貴公寓大廈第一屆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大會第四次會議紀錄 影本壹件〔附本院卷第十頁至第十四頁〕。 五、臺北大富貴公寓大廈第一屆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大會第二次會議紀錄 影本壹件〔附本院卷第七0頁至第七三頁〕。 六、臺北大富貴公寓大廈第一屆管委會第三、四、五次委員會會議紀錄影 本〔附本院卷第七四頁、第七五頁〕。 七、臺北大富貴公寓大廈第一屆管委會第六次委員籌備會議公告影本〔附 本院卷第七六頁〕。 八、臺北大富貴公寓大廈第一屆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大會第八次會議紀錄 影本壹件〔附本院卷第七七頁至第七九頁〕。 九、臺北大富貴公寓大廈第一屆管委會第九次會議紀錄影本壹件〔附本院 卷第八0頁、第八一頁〕。 十、臺北大富貴公寓大廈第一屆管委會第十次會議紀錄影本壹件〔附本院 卷第八二頁、第八三頁〕。 十一、臺北大富貴公寓大廈第一屆管委會第十二次會議紀錄影本壹件〔附 本院卷第八四頁至第八七頁〕。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勝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部份: 〔壹〕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 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理由略以:被告公司係「臺北大富貴 」之起造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 定,被告公司應按工程一定造價提列公共基金;而「臺北大富 貴」之工程造價為玖仟柒佰柒拾陸萬捌仟伍佰玖拾玖元,依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六條之規定,被告公司應提列作為 公共基金之金額為壹佰伍拾壹萬陸仟伍佰貳拾玖元,惟被告公 司迄今仍未將該公共基金交付原告,故依法訴請給付云云。 二、查被告已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 將應提列之公共基金全數用於支付原告社區領得使用執照後一 年內之管理維護事項之費用,被告無須再行提列公共基金:〔 一〕按「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如下:一、起造 人就公寓大廈領得使用執照一年內之管理維護事項,應 按工程造價一定比例或金額提列。」,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依本條之規定觀之 ,起造人提列公共基金之目的係在於支付因「公寓大廈 領得使用執照一年內之管理維護事項」所生之費用,合 先陳明。 〔二〕經查本件「臺北大富貴」公寓大廈之使用執照〔使用執 照字號:八九莊使字第四一0號〕,經主管機關核淮發 給之日期為「八十八年四月廿三日」,自領得使用執照 之日起,被告公司已支付下列款項:①預繳原告社區每 戶水費壹仟伍佰元,合計壹拾參萬陸仟伍佰元。②繳納 原告社區八十八年六月份至八十九年六月份之公共電費 合計貳拾肆萬參仟零肆拾捌元。③繳納原告社區八十八 年九月至八十九年七月份之公共水費合計貳萬伍仟零陸 元。④繳納原告社區八十八年七月份至八十九年六月份 之管理費用合計玖拾捌萬壹仟伍佰捌拾貳元。⑤應原告 要求增加一樓樓梯間入口採光罩〔支出費用玖仟元〕、 排煙鼓風機定時器支出費用壹萬貳仟伍佰元、一樓中庭 植裁更換增加花木及石桌支出費用肆萬伍仟元、追加監 視系統支出費用壹拾萬捌仟伍佰元、車道柵欄支出費用 壹拾貳萬肆仟元、屋頂照明支出費用參萬壹仟參佰元、 屋頂曬衣架支出費用玖仟伍佰元、遊戲場人工草坪支出 費用貳萬捌仟肆佰陸拾伍元等設施之費用合計參拾陸萬 捌仟貳佰陸拾伍元〔關於此部分支出係應原告要求一事 ,請參照被證十三,臺北大富貴公寓大廈社區權益暨公 共設施改善及增置需求一覽表;另可請原告提出歷次所 有權人會議決議以資參考〕,以上費用均屬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管理維護費用 」,被告公司自得就應行提列之公告基金中,扣除被告 公司業已支付之前開費用。 〔三〕經查被告公司迄今共已支出「臺北大富貴」公寓大廈之 管理維護費用達壹佰柒拾伍萬肆仟肆佰零壹元,已逾被 告公司應提列之公共基金壹佰伍拾壹萬陸仟伍佰貳拾玖 元故被告公司自無須再行支付任何公共基金。 三、有關被告公司支出「臺北大富貴」公寓大廈水電費及管理費之 說明: 〔一〕查被告公司支出原告社區水電費、管理費等費用,共計 壹佰參拾捌萬陸仟壹佰參拾貳元,係為原告及原告社區 住戶之利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且被告公司本不負有支 付此等費用之義務,故此一情形,已符合民法第一七二 條所規定「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 ,亦即被告公司代為支出此等費用之行為應屬無因管理 ;從而被告公司依民法第一七六條之規定,得請求原告 或原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償還此一費用,合先陳明。 〔二〕另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觀 之,起造人〔在本案中即為被告公司以及同案被告黃樹 林、丁○○、己○○、戊○○等四人〕按工程造價一定 比例或金額提列之公共基金,其目的既為「從事公寓大 廈領得使用執照一年內之管理維護事項」,故被告因「 臺北大富貴」公寓大廈領得使用執照一年內之管理維護 事項而支出水電費、管理費,於此一支出之數額內,自 得免除被告公司提列公共基金之義務。 四、有關被告公司增設設施所支出費用之說明: 被告公司另基於原告之要求,於「臺北大富貴」公寓大廈增設一樓 樓梯閭入口採光罩、排煙鼓風機定時器、更換一樓中庭植栽、 追加監視系統、增設屋頂照明、屋頂曬衣架,以及遊戲場人工 草坪等設施,共支出費用參拾陸萬捌仟貳佰陸拾伍元,此部分 費用既係基於原告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而由原告要 求被告公司施作,則被告公司基於原告之委任增設設施所支出 之費用,依民法第五四六條第一項「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 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 之規定,被告公司自得請求原告償還此一費用, 五、被告公司既已基於無因管理及委任關係,支出費用達壹佰柒拾 伍萬肆仟肆佰零壹元之鉅,已逾全體起造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應行提列之公共基金總額,且此等費用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範意旨,又得自起造人應提列之公 共基金內扣除,或得依無因管理或委任之法律關係向原告請求 償還,被告自無再行提列公共基金之必要。 六、被告公司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即本件建物於八十八年四 月二十三日獲准核發使用執照之前〕,業已依法提存臺北大富 貴社區起造人應提列之公共基金壹佰伍拾壹萬陸仟伍佰貳拾玖 元於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新莊分行,帳號二五─二─0三─00 ─0一八五一六─六號,戶名「勝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公寓大 廈管理公共基金」之帳戶內,此有上海銀行所出具之存款證明 為憑。 七、有關同案被告戊○○、己○○之法定代理人丙○○所提及「每 戶貳萬元公共基金』之說明: 同案被告法定代理人丙○○於庭訊時曾經提及「業已繳交每戶 貳萬元之管理基金」等語,查依被告勝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出 售本件臺北大富貴社區建物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及被告勝嘉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出售本件臺北大富貴社區成屋之房屋土地買 賣契約書所示,買受臺北大富貴社區建物之住戶,不論係預購 房屋或購買成屋,每戶應繳納貳萬元之公共基金〔詳見被證十 五第十五條載有『4〔買方義務〕付清... 新台幣貳萬元整之 大樓管理基金... 』;另被證十六第七條亦載有:『③本戶應 繳新台幣貳萬元整之大樓管理基金』等語〕,衡其性質,該每 戶貳萬元之「管理基金』係屬各區分所有權人按其所有房屋戶 數,所繳納之共同基金,且此一部分管理基金,除由區分所有 權人自行繳交管理委員會之部分外,被告勝嘉公司均已繳交管 理委員會,而與系爭款項即起造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八 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應提列之公共基金無涉。 八、另查本件臺北大富貴社區建物中,如附圖一〔附本院卷第一一 九頁〕藍色部分所示共三十六戶,係屬合建地主所分得之戶數 ,該部分「並非」由被告公司分得或出售;另由被告公司分得 、出售之四十三戶,其出售日期詳如附圖二〔附本院卷第一二 0頁〕所示。惟就被告公司代為繳納之公共水、電費、管理費 ,以及被告公司代為預繳,每戶壹仟伍佰元之水費,不論各戶 買賣、過戶之日期為何,均可同享此一利益,依民法有關無因 管理之規定,被告公司自得請求返還此一必要、有益費用。 九、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八條之立法過程觀察,應准許被告公 司自應提列之公共基金中扣除已支出管理、維護費用之主張: 〔一〕查依立法院公報內有關現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八條 立法過程之記載觀之,行政院所提草案第十九條第一項 文字為「起造人就公寓大廈之公共利益及重大修繕事項 ,應按公寓大廈工程造價一定比例設置公共基金,並設 專戶儲存;於管理負責人選任或管理委員會成立後移交 之,並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保管及運用」;立法 委員趙少康所提草案第十八條第一項則定為「起造人就 公寓大廈社區內之共同利益及重大修繕事項,於交屋時 應按公寓、大廈、社區公共設施部分之工程造價一定比 例或金額設置公共基金,並設專戶儲存;於管理負責人 選任或管理委員會成立後移交之,並依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之決議保管及運用,其日後經常費用之支出則由住戶 管理公約之規定另行分擔之」;另立法委員李顯榮所提 草案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則定為「公寓大廈應 置管理基金,其來源如左:二、起造人應按公寓大廈工 程造價一定比例或金額提列。」,經協商之後,則成為 現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公寓大 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如左:一 、起造人『就公寓 大廈領得使用執照一年內之管理維護事項』,應按工程 造價依一定比例或金額提列』之規定;至於本款何以為 此一規定之理由,則未提及。 〔二〕依前開行政院、立法委員趙少康及立法委員李顯榮所提 草案之規定觀之,本法立法之初,本無現行法第十八條 第一項「就公寓大廈領得使用執照一年內之管理維護事 項」之文字,但立法結果,該部分文字則成為現行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之內容,足證立法當時, 確有明示起造人所提列公共基金用途之意;是以如起造 人基於公寓大廈領得使用執照一年內之管理維護事項, 於起造人應行提列之公共基金外另行支出費用時,解釋 上應認為起造人於支出該等管理、維護費用之範圍內, 得以免除再次提列公共基金之義務。蓋若不為此解釋, 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中『起造人就公寓 大廈領得使用執照一年內之管理維護事項』等文字,將 無異具文,此應非立法當時之本意。 〔三〕退萬步言,縱〔假設〕鈞院認為起造人〔即被告公司〕 不因支出管理維護費用而免除提列公共基金之責任,惟 被告公司本無代為繳納公共水、電費及公寓大廈管理費 用之義務,更無代社區「全體」住戶預繳每戶壹仟伍佰 元水費之義務,被告公司支出此一費用,應符合民法第 一七二條有關無因管理之規定,且被告公司支出該等費 用之行為有利於本人〔原告社區全體住戶〕、不違反彼 等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依民法第一七六條之規定, 被告公司有權請求返還此一必要、有益費用,被告公司 即從此一債權與系爭公共基金債務為抵銷。 〔四〕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業已當庭自認被告公司所提被證十三 ,即臺北大富貴公寓大廈社區權益暨公共設施改善及增 置需求一覽表之真實性,依前揭一覽表之記載,被告公 司施作監視系統、車道管制系統、兒童遊樂區安全地板 、戶外休閒區石桌、頂樓照明設備及曬衣架等設備,既 係基於原告之請求而為,被告自得請求原告返還因處理 此等委任事務所支出之費用,或從此一債權與被告公司 提列公共基金之債務為抵銷。 〔參〕證據:提出─ 一、臺灣省自來水公司水費收據影本貳件〔附本院卷第二九頁〕。 二、臺灣電力公司電費收據影本壹拾貳件〔附本院卷第三0頁至第 三五頁〕。 三、臺灣省自來水公司水費收據影本肆件〔附本院卷第三六頁、第 三七頁〕。 四、玉山建築維護公司出具之統一發票壹紙暨請款單影本壹拾紙〔 附本院卷第三八頁至第四三頁〕。 五、賴銀來企業社出具之估價單影本壹紙〔附本院卷第四四頁〕。 六、益成水電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影本壹紙〔附本院卷第四五頁 〕。 七、圓大花園企業有限公司出具之統一發票影本貳紙〔附本院卷第 四六頁〕。 八、冠新工程企業有限公司出具之出貨單影本壹紙〔附本院卷第四 七頁〕。 九、煒淞企業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影本壹紙〔附本院卷第四八頁 〕。 十、「勁泰照明」之出貨單暨轉帳傳票影本各壹紙〔附本院卷第四 九頁〕。 十一、設置「屋頂晒衣架」之收據影本壹紙〔附本院卷第五0頁〕 。 十二、圓祥膠業有限公司出具之統一發票影本壹紙、現金支出傳票 影本壹紙、金億五金行出具之收據影本壹紙、新峰五金行出 具之收據影本貳紙、榮達建材行之送貨單影本壹紙〔附本院 卷第五一頁、第五二頁〕。 十三、臺北大富貴公寓大廈社區權益暨公共設施改善及增建需求一 覽表影本壹件〔附本院卷第五三頁〕。十四、「勝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公寓大廈管理公共基金」存款證明 書影本壹件〔附本院卷第一三二頁〕。十五、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影本壹件〔附本院卷第一三三頁至第一 四七頁〕。 十六、房屋土地買賣契約書影本壹件〔附本院卷第一四八頁至第一 五四頁〕。 十七、立法院公報第八十三卷第八十二期第四一三頁至第四二三頁 影本壹件〔附本院卷第一二一頁至第一三一頁〕。 十八、「勝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公寓大廈管理公共基金」存摺摘錄 影本壹件〔附本院卷第一七三頁、第一七四頁〕。 十九、勝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年七月九日九十勝嘉字第00二 號函影本壹件〔附本院卷第一七五頁至第一七八頁〕。 貳、被告庚○○部份: 〔壹〕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 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緣被告庚○○與另被告勝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林 勝富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三日所簽定之合建契約中之前言即明示 :「茲為甲方〔即被告庚○○〕提供分別所有之土地合併建築 使用,並由乙方〔即被告勝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出資建築」 ,而合建契約第一條規定甲方提供所有之土地〔即臺北縣新莊 市○○段六九九地號,土地面積合計為壹伍零參點零貳平方公 尺〕暨第二條規定雙方合作方式是由「乙方提供全部建築之基 金」,按現行建築管理機關核准之圖說建築,雙方合作就所有 之土地責成乙方應盡最大容許之利用。又甲乙雙方於八十八年 七月二十三日簽署「以土地交換房屋,價款共計陸仟貳佰零肆 萬貳仟零陸元整」之收據,並附有乙方勝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乙紙,且上面明白記載買受人為庚○○及以 同前揭價款作為價金。足徵本件合建契約之法律性質為互易而 有買賣法律關係之準用,蓋依民法第三百九十八條規定當事人 雙方約定互相移轉金錢以外之財產權者,準用關於買賣之規定 ,殆無容疑。 二、次按公共基金之提列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八條及該管理條例 之施行細則第六條規定,是為管理維護事項而按工程造價一定 比例或金額為之。然查系爭合建契約第九條有關稅費分擔方式 約定如下:第一款「『一切建築費用,如營建費、設計費、水 電及瓦斯申請費用概由乙方〔即勝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瓦斯配管費用由雙方各自負擔」。因此,系爭臺北大富貴 公寓大廈既完全由乙方〔即勝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出資建築 ,該公共基金當屬營建費成本之一,而歸建設公司負責提列。 且在本系爭臺北大富貴公寓大廈之合建案中,建設公司與地主 既是約定「以土地交換房屋」,且由「建設公司提供全部建築 之基金」,則該工程之實際造價唯有建設公司最為清楚。另依 系爭合建契約第十四條特別約定之第三款:「乙方〔即勝嘉建 設股份有限公司〕於施工中就施工品質、人員安全應負全責與 甲方〔即被告庚○○〕無涉。」,換言之,亦只有建設公司有 能力控制該工程之造價成本及品質,被告庚○○只是單純護供 土地以換取房屋,對系爭臺北大富貴公寓大廈之工程根本無置 喙之餘地。是故,本系爭臺北大富貴公寓大廈之公共基金歸建 設公司負責提列當屬合理。 三、復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起造人 就公寓大廈領得使用執照一年內之『管理維護事項』,應按工 程造價一定比例或金額提列。」,而系爭建築物之起造人實際 上是建造該系爭建築物之被告勝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且在移 交原告前之管理維護工作,亦係被告勝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 為而非地主。次依營建工程界之一般慣例應負提撥『管理維護 事項』之公共基金是建設公司,被告庚○○之所以與被告勝嘉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並列系爭建築物之起造人,乃係合建性質使 然〔蓋其為互易而準用買賣之法律關係〕,且為節稅及分配找 補之方便。又辦理建照執照及使用執照者是勝嘉建設股份有限 公司,此觀合建契約第十三條有關地主須配合事項之第一款及 第二款規定自明,被告庚○○只是配合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 暨其他相關證明文件給建設公司。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八 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規定之起造人應係指實質起造人即建造該系 爭建築物暨從事該系爭建築物之管理維護事項之建商。 四、退萬步言,倘 鈞院認為被告庚○○因同列起造人而亦負提撥 公共基金之責。然按原告主張被告等人應「連帶給付」壹佰伍 拾壹萬陸仟伍佰貳拾玖元之公共基金,但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 規定連帶債務之立法理由,是為使各債務人各自獨立負有清償 全部債務之義務,使債權人易於實現其權利。惟連帶債務有因 法律行為發生者,有因法律之規定而發生者〔如民法第一百八 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 項〕,若各債務人並未明示連帶負責之意思時,則連帶債務之 成立應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因此在本件訴訟中,被告等人並 無明示連帶負責提撥公共基金之意思,而法律亦無規定,則原 告主張被告等人應連帶給付系爭公共基金,其依據為何?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負舉證責任。況且另一被告勝 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既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第 一款規定,將應提列之公共基金全額已全部用於支付原告社區 領得使用執照一年內之『管理維護事項』之費用,則被告黃樹 林當已無提撥系爭公共基金之義務存在。五、按訴之要素,包括當事人、訴訟標的、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在第一審起訴請求法院為一定裁判之意思表示,為訴之聲明。 訴之聲明既為原告請求法院為一定裁判之意思表示,於為原告 之訴有理由判決時,原告訴之聲明,即為法院將來判決主文之 依據,故聲明中須記載原告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所求判決之 內容及範圍。為期法院判決之內容及範圍明確而一定,當事人 訴之聲明亦應明確而一定。原告訴之聲明不明確或不一定,法 院辯論判決之範圍,即隨之無從確定,其起訴程武應認為有欠 缺,審判長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或第二百四 十九條第一項定期命為補正,逾期未補正者,法院應認為其起 訴不合程武,以其起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 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又訴之變更是指訴之要素有一改 變即屬之,而原告於訴狀送達後,原則上即不得將原訴變更, 此乃為維護訴訟程序之安定及保障被告之訴訟權益而設;第按 原告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之起訴狀中,其訴之聲明是以被告 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壹佰伍拾壹萬陸仟伍佰貳拾玖元,而 後於九十一年七月十日之準備書狀中亦自承因無法律規定其為 連帶債務,亦無明示其為連帶債務,故仍應向全體被告等人「 應共同給付」原告壹佰伍拾壹萬陸仟伍佰貳拾玖元。然查「連 帶給付」或「共同給付」,在實體法上係不同之法律概念,蓋 連帶債務依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規定是以數個債務人對債權人 「有明示負連帶責任之意思表示」或「法律有明文規定債務人 負連帶責任」為限,而共同給付在民法債編中並無明文規定, 仍須區分債之內容為可分之債或不可分之債以定其性質而適用 相關法律。換言之,若為「可分之債」則依民法第二百七十一 條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 分受之;若為「不可分之債」則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二條規定, 準用關於連帶債務之規定。因此,在本案中原告請求被告等人 給付公共基金為其訴之聲明,其性質是屬可分之債,除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被告等人並無原告所主張應負共同 給付之責任,更遑論有連帶給付責任存在,如原告仍執意主張 被告等人就提列公共基金應負共同給付責任,其法律依據及其 源由為何?當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負起舉證責任 並說明之。且原告主張被告等人應共同給付公共基金之訴之聲 明亦不明確,如原告訴之聲明不明確或不一定而被告無從為答 辯防禦,法院辯論判決之範圍即隨之無從確定,即使判決確定 後亦涉及可否執行之問題。故其起訴程式應認為有欠缺,敬請 鈞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或第二百四十九條 第一項定期命原告為補正。又原告從主張被告等人應負擔連帶 給付責任至變更主張共同給付之責任,已然為訴之變更而被告 並不同意其變更。 六、就系爭事實而言,被告庚○○雖為名義上之起造人〔實質起造 人應為另一被告勝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然而按系爭合建契 約第九條有關稅費分擔方式約定如下:第一款「一切建築費用 ,如營建費、設計費、水電及瓦斯申請費用概由乙方〔即勝嘉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瓦斯配管費用由雙方各自負擔」。 因此,系爭臺北大富貴公寓大廈既完全由乙方〔即另被告勝嘉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出資建築,該公共基金當屬營建費成本之 一而歸建設公司負責提列。且辦理建照執照及使用執照者亦是 勝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而非地主〔此觀合建契約第十三條有關 地主須配合事項之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自明〕,被告庚○○或 其他地主只是配合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暨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給建設公司。第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地十八條第二項前段規定 :「依前項第一款規定提列之公共基金,起造人於該公寓大廈 使用執照申請時,應提出已於金融業者設立專戶儲存之證明; 並於成立管理委員會或選任管理負責人後移交之,... 」,系 爭建築物之使用執照既已責由勝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向臺北縣 政府工務局申請,而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經核准〔發〕, 無疑該公共基金應已由勝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金融業者設立 專戶儲存,否則使用執照之申請即不會被允許,至於該公共基 金後續是否有移交所成立管理委員會,當問承辦之勝嘉建設股 份有限公司才是,蓋該公共基金於金融業者所設立之專戶不僅 是由勝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保管且系爭建築物之社區管理委員 會在成立前,有關該社區之相關管理維護工作是由勝嘉建設股 份有限公司在做,而非被告庚○○與其他地主。縱退萬步言, 倘 鈞院認為被告庚○○與其他地主因是名義上之起造人而亦 負提撥公共管理基金之責,然按前所述,被告庚○○與其他地 主既只是單純配合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暨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給建設公司,其他有關辦理建照執照及使用執照之相關事務依 合建契約第十三條所示,應當由勝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辦 理該公共基金移交新成立管理委員會。原告向被告庚○○請求 給付共同公共管理基金,自屬無據。 七、原告於九十一年八月七日請求被告『共同』給付系爭款項之情 節,係屬訴之變更,被告不同意原告為訴之變更〔參見本院卷 第一一二頁〕。 〔參〕證據:提出─ 一、合建契約影本壹件〔附本院卷第九六頁至第一00頁〕。 二、「土地交換房屋」之收據影本、統一發票影本各壹件〔附本院 卷第一0一頁,本院卷第一0二頁同〕。參、被告丁○○、戊○○、己○○等三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茲將其等 此前到場之聲明、陳述摘錄如后: 〔壹〕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貳〕陳述: 一、被告丁○○部份: 被告〔丁○○〕僅係提供土地與建商合建,合建後僅分得貳間 房屋,要被告〔丁○○〕給付系爭公共基金,顯然不公平,且 被告〔丁○○〕業將所分得之房屋將每戶貳萬元之公共基金交 付與建商〔即被告勝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參見本院卷第六 八頁、第六九頁,本院卷第一一二頁同旨〕。 二、被告戊○○、己○○部份: 被告〔戊○○、己○○〕僅係提供土地與建商合建,亦僅於所 分得之房屋擔任起造人,被告〔戊○○、己○○〕業將所分得 之房屋將每戶貳萬元之公共基金交付與建商〔即被告勝嘉建設 股份有限公司〕〔參見本院卷第六八頁、第六九頁,本院卷第 一一二頁同旨〕。 〔參〕證據: 被告丁○○提出合建契約書影本壹件〔附本院卷第一五九頁至第一 六七頁〕。 理 由 甲、程序部份: 壹、被告丁○○、戊○○、己○○等三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 訴時原僅列勝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嗣以「本案之起造人為被告勝嘉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與庚○○、丁○○、戊○○以及己 ○○等五人〔其中戊○○及己○○係未成年人,故由丙○○為該二人之法定 代理人〕,乃追加庚○○等四人為共同被告。」,核無不合。 參、原告起訴意旨,係請求被告等人『連帶』給付系爭公共基金,嗣雖具狀陳述 「依使用執照上之記載,起造人為五人,則五人應共負『起造人』之責任」 ,惟原告始終均聲明判令被告等人『連帶』為系爭給付,則本院仍應於原告 聲明之範圍內將本案審結之。 乙、兩造爭執要旨: 壹、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係「臺北大富貴」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於八十九年七 月七日由台北縣新莊市公所准予報備在案。查被告等人係「臺北大富貴」公 寓大廈之起造人,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取得使用執照,而「臺北大富貴 」之工程造價為玖仟柒佰柒拾陸萬捌仟伍佰玖拾玖元,被告本應提列之公共 基金金額為壹佰伍拾壹萬陸仟伍佰貳拾玖元,惟被告迄今並未接受任何由被 告交付之系爭公共基金,並以〔一〕被告勝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前次所提之 答辯狀〔指被告勝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一年五月六日所具答辯狀〕, 原告完全否認。〔二〕被告勝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主張抵銷之金額均為管委 會成立前之債務,理應由被告自行處理解決,而與管委會無涉。〔三〕被告 勝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與玉山建築物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間之管理費係由 被告勝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與之訂約,而與原告無涉,原告從未參與,亦未 承認此筆費用。〔四〕被告勝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主張依原告要求增改設施 之費用,應屬被告之『主給付義務』,且屬保存行為,非為管理行為,原告 認為此非屬被告勝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得主張抵銷之金額。〔四〕被告勝嘉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主張之水電費部份,未經住戶大會同意或追認前,原告亦 否認之。〔五〕關於『被證十三』〔附本院卷第五三頁〕之真正,原告不爭 執,但被告主張原告『委任』之事實,原告否認之。〔五〕在本案因無法律 規定系爭給付為連帶債務,亦無明示其為連帶債務,故原告仍應向被告全體 請求等由,求為判決被告等人連帶給付系爭款項。 貳、被告方面: 〔壹〕被告勝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一〕被告公司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 九日,業已依法提存臺北大富貴社區起造人應提列之公共基金壹佰伍 拾壹萬陸仟伍佰貳拾玖元於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新莊分行,帳號二五─ 二─0三─00─0一八五一六─六號,戶名「勝嘉建設股份有限公 司公寓大廈管理公共基金」之帳戶內。〔二〕被告已依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十八條第-項第一款之規定,將應提列之公共基金全數用於支 付原告社區領得使用執照後一年內之管理維護事項之費用,被告無須 再行提列公共基金。〔三〕系爭「臺北大富貴」公寓大廈於「八十八 年四月廿三日」領得使用執照,自領得使用執照之日起,被告公司已 支付下列款項:①預繳原告社區每戶水費壹仟伍佰元,合計壹拾參萬 陸仟伍佰元。②繳納原告社區八十八年六月份至八十九年六月份之公 共電費合計貳拾肆萬參仟零肆拾捌元。③繳納原告社區八十八年九月 至八十九年七月份之公共水費合計貳萬伍仟零陸元。④繳納原告社區 八十八年七月份至八十九年六月份之管理費用合計玖拾捌萬壹仟伍佰 捌拾貳元。⑤應原告要求增加一樓樓梯間入口採光罩〔支出費用玖仟 元〕、排煙鼓風機定時器支出費用壹萬貳仟伍佰元、一樓中庭植裁更 換增加花木及石桌支出費用肆萬伍仟元、追加監視系統支出費用壹拾 萬捌仟伍佰元、車道柵欄支出費用壹拾貳萬肆仟元、屋頂照明支出費 用參萬壹仟參佰元、屋頂曬衣架支出費用玖仟伍佰元、遊戲場人工草 坪支出費用貳萬捌仟肆佰陸拾伍元等設施之費用合計參拾陸萬捌仟貳 佰陸拾伍元,共計達「壹佰柒拾伍萬肆仟肆佰零壹元」,已逾被告公 司應提列之公共基金壹佰伍拾壹萬陸仟伍佰貳拾玖元,就應行提列之 公告基金中,扣除被告公司業已支付之前開費用後,被告公司自無須 再行支付任何公共基金。〔四〕被告公司支出「臺北大富貴」公寓大 廈水電費及管理費共計壹佰參拾捌萬陸仟壹佰參拾貳元,係為原告及 原告社區住戶之利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且被告公司本不負有支付此 等費用之義務,被告公司得依民法第一七六條之規定,得請求原告或 原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償還此一費用。〔五〕被告公司增設設施, 係基於原告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而由原告要求被告公司施 作,依民法第五四六條第-項「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 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之規定,被告公司 自得請求原告償還此一費用。〔六〕同案被告戊○○、己○○之法定 代理人丙○○所提及「每戶貳萬元公共基金』,被告勝嘉建設份有限 公司均已繳交管理委員會,而與系爭公共基金無涉等為辯,爰求為判 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請求。 〔貳〕被告庚○○則以:〔一〕被告庚○○與另被告勝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之法定代理人甲○○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三日所簽定之合建契約,其法 律性質為互易而有買賣法律關係之準用。〔二〕被告庚○○只是單純 提供土地以換取房屋,系爭臺北大富貴公寓大廈之公共基金歸建設公 司負責提列。〔三〕被告庚○○與被告勝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並列為 系爭建築物之起造人,乃係合建性質使然,且為節稅及分配找補之方 便。被告庚○○僅配合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暨其他相關證明文件給 建設公司,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規定之起造 人應係指實質起造人即建造該系爭建築物暨從事該系爭建築物之管理 維護事項之建商。〔四〕原告主張被告等人應「連帶給付」壹佰伍拾 壹萬陸仟伍佰貳拾玖元之公共基金,惟被告等人並無明示,亦無法律 規定被告等人應連帶負責提撥公共基金。〔五〕被告勝嘉建設股份有 限公司業將應提列之公共基金全額已全部用於支付原告社區領得使用 執照一年內之『管理維護事項』之費用,則被告庚○○當已無提撥系 爭公共基金之義務存在等為辯,爰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參〕被告丁○○、戊○○、己○○等三人則以:〔一〕被告丁○○、黃勇 傑、己○○僅係提供土地與建商合建,並於所分得之房屋擔任起造人 。〔二〕被告〔丁○○、戊○○、己○○〕業將所分得之房屋將每戶 貳萬元之公共基金交付與建商等為辯,爰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丙、得心證之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係「臺北大富貴」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於八十九年七 月七日由台北縣新莊市公所准予報備在案,業據原告提出「臺北大富貴公寓 大廈管理委員會組織報備證明影本壹件」為據〔附本院卷第七頁〕,復為被 告不爭;原告主張「臺北大富貴」公寓大廈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取得使 用執照,工程造價為玖仟柒佰柒拾陸萬捌仟伍佰玖拾玖元之事實,亦據原告 提出「臺北縣政府工務局八十八莊使字第四一0號使用執照影本壹件」為據 〔附本院卷第八頁〕,亦為被告不爭;原告主張被告等五人為系爭建物之起 造人,業據原告提出「臺北縣政府工務局八十八莊使字第四一0號使用執照 影本壹件」為據,核與被告庚○○陳述其因合建而與被告勝嘉建設股份有限 公司並列系爭建築物之起造人之旨,暨被告丁○○、戊○○、己○○等三人 陳述其等三人提供土地與建商合建,並於所分得之房屋擔任起造人之旨相符 ,復為被告勝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不爭;凡此事實,信為真正。 貳、按「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如下:一、起造人就公寓大廈領得使 用執照一年內之管理維護事項,應按工程造價一定比例或金額提列。」、「 依前項第一款規定提列之公共基金,起造人於該公寓大廈使用執照申請時, 應提出已於金融業者設立專戶儲存之證明;並於成立管理委員會或選任管理 負責人後移交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前 段、中段定有明文,惟同條例對於數人共同為起造人時,未明定各該起造人 就系爭公共基金應負連帶給付責任,被告庚○○復以被告等人並無明示連帶 負責提撥系爭公共基金置辯,原告對其主張被告等人應連帶給付系爭公共基 金壹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能遽認被告等五人對系爭「公共基金」負 有『連帶』給付義務,原告原主張被告等五人就系爭公共基金應負『連帶』 給付義務,即非可採。再查: 〔一〕「建築物之起造人,為建造該建築物之申請人」〔建築法第十二條第 一項前段參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之「 起造人」,亦應為相同之解釋。查被告等五人,共同列名為系爭建物 之「起造人」,業見前述,縱列名為起造人之『原因』係被告丁○○ 、戊○○、己○○主張之「合建」致之,亦與其等任起造人申請建造 系爭建物、依法應提列系爭公共基金之義務不生影響;被告庚○○固 以其與另被告勝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甲○○』於八十 五年五月十三日所簽定之合建契約,其法律性質為互易而有買賣法律 關係之準用,被告庚○○只是單純提供土地以換取房屋云云置辯,惟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於立法院審議期間,立法委員洪昭男提出意見以「 『起造人』並無法涵蓋一些建築商等範圍,... 可能是公司之員工或 人頭的情形,.... 」,主席裁示則為「洪委員所提之意見希望主管 單位能於訂定施行細則時『參考』之,以防弊端。」,此有被告勝嘉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立法院公報第八十三卷第八十二期第四一 三頁至第四二三頁影本」壹件足參〔附本院卷第一二一頁至第一三一 頁,上開文字見本院卷第一三一頁〕,最終決議之條文,並未因上項 發言而有更易,據此,立法院議定前開條文之真意,並未排除因『合 建』、『互易』而共同列名申請建造公寓大廈之「起造人」,據此酌 之,縱如被告庚○○所辯上情,亦與其為起造人申請建造系爭建物、 依法應提列系爭公共基金之義務不生影響。 〔二〕析索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起造人就公寓大 廈領得使用執照一年內之管理維護事項,應按工程造價一定比例或金 額提列〔公共基金〕」,同條例第二項前段、中段規定「依前項第一 款規定提列之公共基金,起造人於該公寓大廈使用執照申請時,應提 出已於金融業者設立專戶儲存之證明;並於成立管理委員會或選任管 理負責人後移交之。」,其意旨,應在不問起造人之人數究為一人或 數人,均僅設立『壹』「公共基金專戶」儲存公共基金,於成立管理 委員會或選任管理負責人後則應將上開專戶內之公共基金移交之,既 無准許起造人『分次提列』、『分次移交』之規定,應認起造人共同 負有『壹次』將『全部』之公共基金移交與管理委員會或選任管理負 責人之義務。據此,於多數起造人共同申請起造公寓大廈時,各該起 造人數人負有依法提列系爭公共基金並『移交與管理委員會或選任管 理負責人』之同一債務,且斯項債務既應壹次提列於壹專戶、壹次將 專戶存款移交,其性質即不可分。原告『另』具狀主張「被告五人之 間負『同一債務』,但未明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此外,亦無法規 規定其彼此之間成立連帶債務,故其等仍應『共同』負責『給付』公 共基金予原告」〔參見本院卷第一0七頁、第一0八頁〕,即屬可採 。 參、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應提列系爭「公共基金」壹佰伍拾壹萬陸仟伍佰貳拾玖元 部份,為被告勝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不爭〔參見本院卷第二二頁〕,系爭工 程造價為「玖仟柒佰柒拾陸萬捌仟伍佰玖拾玖元」,業見前述,據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六條之規定:「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按工 程造價一定比例或金額提列公共基金,依下列標準計算之:〔一〕壹仟萬元 以下者為千分之二十。〔二〕逾壹仟萬元至壹億元者,超過壹仟萬元部份為 仟分之壹拾伍。〔三〕逾壹億元至壹拾億元者,超過壹億元部份為仟分之伍 。〔四〕逾壹拾億元者,超過壹拾億元部份為仟分之參。」核計,確為原告 主張之「壹佰伍拾壹萬陸仟伍佰貳拾玖元」,原告主張之此部份事實,亦信 為真正。 肆、被告勝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主張該公司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業已依法 提存臺北大富貴社區起造人應提列之公共基金壹佰伍拾壹萬陸仟伍佰貳拾玖 元於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新莊分行,帳號二五─二─0三─00─0一八五一 六─六號,戶名「勝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公寓大廈管理公共基金」之帳戶內 之事實,業據被告勝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提出「勝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公寓 大廈管理公共基金」存款證明書影本壹件為據〔附本院卷第一三二頁〕,原 告對上項存款證明書之真正不爭執,據此,認被告勝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主 張之此部份事實為真正。 伍、按「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不可分者,準用關於連帶債務之規定。」, 民法第二百九十二條定有明文。質言之,不可分之債之各債務人均得單獨為 全部之給付,此就主管建管機關據被告勝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單獨』提出 右開公共基金專戶之存款證明即准核發系爭建物之執照斟之即明。至不可分 之債之債務人之內部關係,準用連帶債務之規定,其因清償或其他財產給付 而使全部債務消滅者,得對他債務人按各自分擔部份求償〔準用民法第二百 八十一條規定〕。據此,原告訴請被告等人共同給付「公共基金」〔連帶部 份除外〕,即屬有據。茲宜再審酌者,乃被告所主張之「抵銷」併其得抵銷 之金額若干,查: 一、按「〔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 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 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 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負擔。」、「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 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 為之,並負擔其費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應依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之決議為之。前項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 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一條〕,析言之 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共用部分及 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均得由公共基金支付,於此範圍 內,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始有支付義務;又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 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 復為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明定。 二、關於被告因「無因管理」而主張『抵銷』之項目及金額部份: 〔一〕預繳原告『社區每戶』水費壹仟伍佰元,合計壹拾參萬陸仟伍佰 元部份─ 依被告主張之意旨,所支付之『社區每戶』水費,係屬右開公寓 大廈之住戶「專有部份」之管理費用,縱被告主張情節為真,受 利益之人乃係各該住戶,而非原告,被告主張將此部份與系爭公 共基金抵銷云云,核與得為抵銷之要件相左。 〔二〕關於被告主張因無因管理「繳納原告社區八十八年六月份至八十 九年六月份之公共電費合計貳拾肆萬參仟零肆拾捌元。」、「繳 納原告社區八十八年九月至八十九年七月份之公共水費合計貳萬 伍仟零陸元。」、「繳納原告社區八十八年七月份至八十九年六 月份之管理費用合計玖拾捌萬壹仟伍佰捌拾貳元。」部份─ 1查原告係於「八十九年七月七日」經臺北縣新莊市公所核准報 備,此有原告提出「臺北大富貴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組織報備 證明影本壹件」足參〔附本院卷第七頁〕,原告於成立『前』 ,對於右開建物並無何項管理維護之義務,於原告成立前之管 理維護事項,責在各建物之所有人。參酌被告勝嘉建設股份有 限公司提出『附圖二」〔附本院卷第一二0頁〕,列示系爭建 物「出售日期」,自「八十七年間」起,迄「九十一年一月十 日」,且有尚未出售之建物,凡此酌之,於『原告成立』『前 』,擔負系爭建物管理維護責任之人,已出售部份為系爭建物 之買受人,未出售部份即為被告本身,被告為『自己』管理系 爭建物自非『無因管理』,為『買受人』管理系爭建物部份, 縱如被告主張係屬無因管理,但於被告為是項『管理』時,原 告尚未成立,其時原告並無何項事務賴何人為之管理,何從謂 原告因上項『無因管理』受有利益?衡實酌之,苟有受益之人 ,其人即為被告本身及各買受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並非原告 。 2查被告主張繳納此部份「公共電費」、「公共水費」、「管理 費用」,固據被告勝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提出「臺灣電力公司 電費收據影本壹拾貳件」〔附本院卷第三0頁至第三五頁〕、 「臺灣省自來水公司水費收據影本肆件」〔附本院卷第三六頁 、第三七頁〕、「玉山建築維護公司出具之統一發票壹紙暨請 款單影本壹拾紙」〔附本院卷第三八頁至第四三頁〕等為據。 但,發生於「八十九年六月份〔含〕」前之上項費用,原告於 其時並未成立,無何項事務仰賴他人管理,不能認被告果於其 時即為原告管理事務,斯與無因管理之要件有間。 3至被告支出「八十九年七月份之公共水費」部份,據被告勝嘉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臺灣省自來水公司費收據影本,列帳 月份為「八十九年七月」者,應納公共用水之水費為「肆佰肆 拾伍元」〔參見本院卷第三七頁上紙〕。於其時原告業已成立 ,原告即有將公共基金支付公共水費之義務,被告主張此部份 為無因管理,即可採信。 4從而,被告據所主張之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得抵銷之金額, 核計為『肆佰肆拾伍元』。 〔三〕關於被告主張受原告「委任」,增加一樓樓梯間入口採光罩〔 支出費用玖仟元〕、排煙鼓風機定時器支出費用壹萬貳仟伍佰 元、一樓中庭植裁更換增加花木及石桌支出費用肆萬伍仟元、 追加監視系統支出費用壹拾萬捌仟伍佰元、車道柵欄支出費用 壹拾貳萬肆仟元、屋頂照明支出費用參萬壹仟參佰元、屋頂曬 衣架支出費用玖仟伍佰元、遊戲場人工草坪支出費用貳萬捌仟 肆佰陸拾伍元等設施之費用合計參拾陸萬捌仟貳佰陸拾伍元, 關於所主張之『委任』之事實,為原告否認,原告並主張上項 增改設施,係被告之『主給付義務』,兩造就之即有爭執。查 : 1被告勝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臺北大富貴公寓大廈社 區權益暨公共設施改善及增建需求一覽表影本壹件」〔附本 院卷第五三頁〕,記載現況欄「頂樓未加裝照明設備」、「 頂欄未規劃晒衣場」、「戶外休閒區無設備」、「兒童遊樂 區易髒亂且有活動安全之虞」、「〔車道〕柵欄故障頻率高 、搖控器易遭盜烤,致生安全及管理問題」、「攝影機四部 ,不敷社區居住安全需求。」,「建商『回應』情形欄」則 或空白,或註記增設、加設,單憑上項記載,殊難將之遞衍 為兩造間有被告主張之『委任』關係。2原告提出原告第一屆管理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紀錄影本壹件 〔附本院卷第八四頁至第八六頁〕為據,為被告不爭,信為 真正,查上項會議紀錄記載「2有關與建商協調公共設施點 交事宜案」「說明:本社區公共設施點驗工作進行迄今已四 月餘,僅尚有部份缺失仍待建商配合改善,惟公共設施於正 式交付本管理委員會前,本管理委員會將先行與建商召開協 調會,針對社區需要增置之軟硬設備,協調建商履行並充實 之。」〔參見本院卷第八四頁、第八五頁〕,參酌被告提出 上引需求一覽表序號四記載「公共設施覆驗費用」「覆驗委 由漢士達公司負責承作,費用新台幣肆萬元」〔參見本院卷 第五三頁〕、「序號一:公共基金尚未移交」〔參見本院卷 第五三頁〕等情,堪認右開公寓大廈住戶及原告意在要求被 告改善公共設施、交付公共基金,原告主張此部份屬被告之 『主給付義務』,即非全然無據,難認原告有何『委任』被 告為上項增置設施之法效意思存在,被告主張兩造就此部份 有『委任關係』存在,即非可信。 〔四〕綜前所述,被告得對原告主張抵銷之金額,應為『肆佰肆拾 伍元』。 陸、被告應提列之公共基金為壹佰伍拾壹萬陸仟伍佰貳拾玖元,業見前述,其中 『肆佰肆拾伍元』因被告勝嘉公司主張抵銷而消滅,其餘被告並同免此部份 責任〔民法第二百九十二條準用同法第二百七十四條〕。據此,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壹佰伍拾壹萬陸仟零肆拾捌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遲延利息部份: 一、不可分之債準用民法連帶債務之規定,業見前述,各債務人中有一遲延 ,其效力不及於他債務人。 二、查被告勝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收受起訴狀繕本 ,被告庚○○、丁○○戊○○、己○○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收受訴 狀繕本,此有本院送達證書足參,據此,原告請求被告勝嘉建設股份有 限公司自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被告庚○○、丁○○戊○○、黃聖 茵自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計付遲延利 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捌、總結上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壹佰伍拾壹萬陸仟零肆拾捌元,暨被告勝嘉建 設股份有限公司自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被告庚○○、丁○○戊○○、 己○○自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含『連帶』部份〕,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玖、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認與右開論斷無礙、無違,不予一一贅述 。 丁、假執行部份: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被告勝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庚○○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份,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敗訴部份,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壹部為有理由,壹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 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 ,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三 日 臺灣板橋地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陳福來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三 日 ~B法院書記官 李威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