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七八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七八號
- 原告
- 博泓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被告
- 建明工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肆萬壹仟玖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肆萬柒仟叁佰壹拾捌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㈠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二月至四月向被告訂購棘輪,共三00六0件,此有訂單三份為證。上述訂購之標的物,其中二九八五0件於同年五月至七月間陸續出貨運至愛爾蘭都柏林,其餘二一0件則未出口。不料,國外買主於收到貨物後竟發現其中一八二一0件有瑕疵,經原告通知被告後,被告即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出具切結書載明:「願意在一個月內修護完畢,並負擔退運及再出口之全部費用,若因此導致任何之糾紛,而使貴公司蒙受任何損害時,本公司願自動放棄抗辯之事由,負擔一切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但該批瑕疵品於八十八年二月間運回台灣後,被告先藉口其廠房已無空間可存放,並請原告將該批瑕疵品寄存倉庫,之後竟然不聞不問,雖經以電話、律師函催促其出面處理,迄今仍未解決。
㈡棘輪作用在固定纜索,並於纜索絞緊後,以卡筍卡住齒輪,使纜索不致鬆脫。被告所製造之棘輪瑕疵共有二項:一為尺寸不合,卡筍無法卡住齒輪,無法達成原設計之使用目的。二為處理錯誤,即國外客戶要求「熱浸鋅」處理,被告只按一般噴漆處理,一般噴漆處理缺點為不能持久、容易鏽蝕及其他不良後果,此經國外客戶信函敘述甚明。該國外客戶於八十七年二至十月間購買被告製造之貨物達十一萬八千六百六十件之多,僅同年二至四月間之產品因瑕疵而遭受退貨。
㈢本件至九十年十二月間止,原告已受有下列損失:
⒈瑕疵物品價值:美金一五四七八.五元(折算新台幣為五十三萬四千零八元,計算式:USD 0.85*18210*34.5=534008)
⒉退貨運費:新台幣(下同)五萬九千三百二十七元。
⒊退貨進口報關費:二萬零一百零二元。
⒋倉租:十二萬八千五百二十元(八十八年三月起至九十年十二月止)。以上共計七十四萬一千九百五十四元。
㈣被告於得知本件貨品因瑕疵而遭退貨,即前來原告公司,並簽立切結書載明:給予一個月內修護完善、負擔退運及再出口之全部費用、若導致原告蒙受任何損害時,並願負擔一切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以解決雙方買賣爭議。此切結書性質上屬於和解契約,依民法第七百三十六條、第七百三十七條及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一九六四號判例,被告應受拘束。故原告依切結書約定及民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失。
㈤對被告抗辯之說明:
⒈原告價格計算之基礎為貨品成本每件二十四元,另包含運費、保險費、出口報關費、銀行費用、出口規費等,原告請求甚為合理。而原告出口匯率係依據財政部關稅總局所定出口匯率為依據,此有「建明訂單出貨明細表」及每旬匯率等資料可稽。
⒉從切結書第五行「本公司願意在一個月內修護完畢」,可知被告如非承認有瑕疵,何來願在一定期限內修護完善之承諾。而且被告於切結書下方以手寫附註「PS.貨到建明公司修改,並寄樣品,由客戶確認OK,開始修改為四十五天內出貨」,將原修改之承諾,增加更明確之條件及履行程序,顯見被告出具該切結書時明知貨品之瑕疵,且經深思後所為,因如非被告已知貨品之瑕疵並且承認,何來如此附註。從而可知,被告於庭訊時所稱:「東西出去,就會寫切結」,這是一般的交易,這是我對貨品的保證」、「我要去領一筆貨款,原告的意思如果我寫了切結書,他比較願意給我前一筆的貨款」、「我們每次請款都會要求簽切結書」等語,均為臨訟杜撰、意圖卸責之詞。
⒊就倉租部分,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庭訊時爭執稱「拿回來我們公司,我們公司隨便都可以放」可知本件貨品所佔空間有限,但於九十一年七月十日庭訊時,原告主張「貨當時的時候,要轉到被告工廠,被告說沒有空間,..」,被告則稱「我承認有,但是只有剛回來已經沒有空間,後來有空間..」。由此可知,被告前後說辭矛盾。如果被告否認瑕疵,則貨品既已運回,應立即與原告確認瑕疵有無,以釐清責任,被告捨此不為,反而以其工廠沒有空間放置為由,藉詞推託,更可見被告迴避爭議之心態。
三、證據:提出訂單三張及中譯本、發票六張及中譯本、切結書一份、律師函二紙、支付運費統一發票一張、退運進口報關費清單一份、支付倉租統一發票四十四張、國外客戶致函原告信函及中譯本各一份、國外客戶八十七年間向被告採購明細表一份、建明訂單出貨明細表所示有關匯率及附件四份、採購單五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陳國慶。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
㈠雙方往來已久,以往都沒有問題,書立切結書是為了領取前一筆貨款,而且一般的交易,貨品如果有問題,被告都會負責。書立切結書並不表示貨品有瑕疵,也不表示對方隨時可退貨,因為被告出貨有二九八五○件,退貨有一八二一○件,但到底問題在哪裡,原告之前說物品瑕疵為齒輪太鬆,之後又說會生銹。
㈡本件交易,原告也有派人出來驗貨,原告也應該有責任。原告當初提供的樣品是用熱浸鋅方式處理,被告後來出了幾批貨,因為成本考量(每件棘輪可以節省一元五角),有經過原告公司職員鍾瑞月同意才改為烤漆處理。尺寸也是經過原告客戶確認可以,才大量生產交貨。
㈢如果沒有原告同意,被告不會陸續出貨,如果有問題原告也不會付款,退貨回來原告有跟被告法定代理人通過幾次電話,剛開始被告公司確實沒有地方可以放,也有告知原告工廠沒有空間一事,後來鍾瑞月通知被告去倉庫拿幾個產品回來修改,被告法定代理人也有去倉庫拿了五個退貨品回來修改,再拿給鍾瑞月,鍾瑞月說客戶可以接受修改的產品,修改的內容是調整扣環的緊度而已,並沒有再改用熱浸鋅處理,被告有告訴鍾瑞月要一個月時間處理,後來鍾瑞月離職,被告就沒有再處理了。之後原告就通知國外客戶不要這批貨,要求被告理賠理賠。
㈣被告賣給原告棘輪一件價格二十四元,但原告現在一件要求將近三十元賠償,顯不合理。
三、證據:聲請訊問證人鍾瑞月。
理由
一、雙方不爭執的事實:
㈠原告於八十七年二月至四月向被告訂購棘輪,共三00六0件。
㈡被告法定代理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書立切結書交予原告,載明:「貴公司博泓企業有限公司於八十七年二至四月下給本公司建明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知上述訂單共三○○六○件,於五至七月陸續出貨至都柏林共二九八五○件,餘二一○件未出貨,經客人反映目前共有一八二一○件之瑕疵,現已由客人當地代理人PHILI ORIENT LINES(IRELAND)LTD.用一20呎櫃退運回台灣,本公司願意在一個月內修護完善並負擔退運及再出口之全部費用,若因此導致任何之糾紛,而使貴公司蒙受任何損害時,本公司願自動放棄抗辯之事由,負擔一切之損害賠償責任。」,並在切結書下方以手寫附註「PS.貨到建明公司修改並寄樣品由客戶確認OK開始修改為四十五天內出貨」。
二、本件爭點:
㈠前述切結書之性質?
㈡被告製造之棘輪是否有瑕疵,是否可歸責於被告?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之範圍?
三、就前述切結書性質而言:查兩造間有關於棘輪之買賣關係存在,已如前述,依民法規定,出賣人即被告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第三百五十四條),如買賣標的物確有瑕疵,買受人即原告得依法主張解除契約、減少價金、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或交付同種類無瑕疵之物等權利(第三百五十九條、第三百六十條、第三百六十四條)。因此,被告既因原告通知其所製造之棘輪發生瑕疵而遭退貨,而書立切結書交予原告,並表示願意在一個月內修護完善並負擔相關費用,即應認定該切結書性質上為兩造間關於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所訂立之協議書,日後有關買賣標的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兩造均應受該切結書內容拘束。
四、就被告製造之棘輪是否有瑕疵,是否可歸責於被告而言:
㈠被告製造之棘輪確有瑕疵:按棘輪之作用在固定纜索,並於纜索絞緊後,以卡筍卡住齒輪,使纜索不致鬆脫,業經原告陳述明確,且為被告所不否認。證人即原告公司實際負責人陳國慶到庭證稱:「簽切結書之前,八十七年五月到七月間被告陸續出貨,國外公司告訴我貨有問題,第一點表面處理有問題,不是用熱浸鋅,第二點扣環不能卡緊,這二個問題我都有轉達被告法代」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十日筆錄),茲就原告所指之兩項瑕疵,分述如下:
⒈就尺寸不合,卡筍無法卡住齒輪(即扣環不能卡緊)部分: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開庭時即陳稱:「之前經理說齒輪太鬆」一語,足見原告確已通知被告該批棘輪瑕疵所在。之後,被告於九十二年三月十日開庭時也陳稱:「我有去倉庫拿了五個退貨品回來修改,再拿給鍾瑞月,鍾瑞月說客戶可以接受修改的產品,修改的內容是調整扣環的緊度而已」,顯然被告已自認原先生產的棘輪確有扣環不能卡緊之瑕疵存在。
⒉就未使用熱浸鋅處理部分:被告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開庭時坦承:「原告當初提供的樣品是用熱浸鋅,後來出了幾批貨,因為成本考量,有經過原告同意才改為烤漆處理」、「是與鍾小姐(口頭約定改為烤漆),我們打樣交給鍾小姐,再由鍾小姐把樣品交給國外客戶確認,確認之後鍾小姐再電話通知我,我和原告交易價格跟原先一樣,但我的成本每個可以省掉一元五角」、「沒有書面證明更改為烤漆」、「大約在第三、四批出貨之間開始變動」等語。惟此項陳述,經原告當庭所否認,陳稱:「我們不可能幫被告節省成本,將熱浸鋅改為烤漆,訂單在八十七年二到四月給被告,被告從八十七年五月份陸續出貨」一語,並經證人鍾瑞月到庭結證稱:「印象中被告有生產這個產品(即棘輪),但是國外客戶並不滿意,有關退貨及瑕疵修補情形應該是由陳國慶先生處理,這份切結書的情形我並不清楚」、「(問:有無告知被告,關於這項產品表面處理的方式,由熱浸鋅改成烤漆?)我沒有印象,對於這產品我不內行,我頂多只能決定交貨日期而已」、「我有印象被告法代有二、三次送修改後的樣品到公司,由公司其他助理寄給海外客戶,我主要負責汽車百貨,對於這個產品我比較陌生,我印象中沒有跟被告法代談過錢的問題,後來我就離職了」(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筆錄)。由上可知,原告當初提供的樣品既為熱浸鋅處理,被告也依此出了三、四批貨,足見兩造確有約定棘輪表面是用熱浸鋅方式處理。被告既未能證明確有得到原告同意而改用噴漆方式處理,且依照交易常情,原告也不可能如此作為(被告每件節省成本一元五角,原告卻維持原先交易價格),應認被告確有擅自更改約定、未使用熱浸鋅處理棘輪表面之瑕疵情事。
㈡該瑕疵可歸責於被告:
⒈被告於製造本件棘輪之際,除有扣環不能卡緊之瑕疵外,更未經原告同意即改用烤漆方式處理棘輪表面,未依原先約定使用熱浸鋅方式處理,此二項瑕疵顯然均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
⒉被告雖辯稱原告都有派人驗收貨品云云,惟查,證人陳國慶已到庭證稱並不是每批貨都會去抽驗一語(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十日筆錄),且依卷附原告向被告交易之採購單特約條款第二項所載:「貨品交清後雖經本公司驗收,惟在本契約所訂貨品之全部或部份中,如發現數量不足,品質不良,..,及其他因不能歸因於買主之理由所發生之買主所受損害,雖如買主申告延遲時,所受損失亦均歸賣主負擔」。因此,縱使原告曾派人抽驗,被告依約仍應就產品瑕疵負賠償責任,故被告此部份辯解,自不足採。
五、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負擔之損害賠償範圍而言:
㈠被告於切結書內載明:「本公司願意在一個月內修護完善並負擔退運及再出口之全部費用,若因此導致任何之糾紛,而使貴公司蒙受任何損害時,本公司願自動放棄抗辯之事由,負擔一切之損害賠償責任」。故被告就其賠償範圍,即應受該切結書內容拘束。
㈡被告曾於切結書下方以手寫附註「PS.貨到建明公司修改並寄樣品由客戶確認OK開始修改為四十五天內出貨」一語,但被告於九十二年三月十日開庭時坦承:「退貨回來原告有跟被告法定代理人通過幾次電話,剛開始被告公司確實沒有地方可以放,也有告知原告工廠沒有空間一事,後來鍾瑞月通知被告去倉庫拿幾個產品回來修改,被告法定代理人也有去倉庫拿了五個退貨品回來修改,再拿給鍾瑞月,鍾瑞月說客戶可以接受修改的產品,修改的內容是調整扣環的緊度而已,並沒有再改用熱浸鋅處理,被告有告訴鍾瑞月要一個月時間處理,後來鍾瑞月離職,被告就沒有再處理了。之後原告就通知國外客戶不要這批貨,要求被告理賠理賠。」由此可知,被告於本件棘輪退回台灣後,雖曾拿回五個退貨品修改,但之後並未依約於四十五天內修改完成並出貨,顯已違背切結書內容,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㈢就原告求償內容分述如下:
⒈瑕疵物品價值:原告主張其價格計算基礎為貨品成本每件二十四元,另包含運費、保險費、出口報關費、銀行費用、出口規費等,其與外國客戶買賣價格為每件○.八五美金,有契約書在卷可稽,而原告出口匯率係依據財政部關稅總局所定出口匯率為依據,亦有「建明訂單出貨明細表」及每旬匯率等資料可稽,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該批瑕疵品之價值,以填補其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應予准許。因此,被告應賠償原告此部份損失美金一五四七八.五元(折算新台幣為五十三萬四千零八元,計算式:USD 0.85*18210*34.5=534008)
⒉退貨運費: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退貨運費五萬九千三百二十七元,業據其提出發票一份為證,並合於切結書內容所載,應予准許。
⒊退貨進口報關費: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退貨進口報關費二萬零一百零二元,業據其提出收費通知單一份為證,且合於切結書內容所載,自應准許。
⒋倉租:按該批棘輪產品由被告所製造,且依被告曾於切結書下方以手寫附註「PS.貨到建明公司修改...」一語,足見該批瑕疵品退貨時,應由被告收受並加以修改。惟被告坦承於退貨之初曾告知原告其公司確實沒有地方可以放、工廠沒有空間一事,原告遂將該批退貨瑕疵品轉存於倉庫,被告除曾至倉庫取樣品五件加以修改外,並未再通知原告可將該退貨瑕疵品存放至其工廠內,之後雖經原告以電話、律師函催促其出面處理,仍未加以處理,致使原告一直將該批退貨瑕疵品存放於倉庫內,而須按月支付倉租,受有損害,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自八十八年三月起至九十年十二月止之倉租十二萬八千五百二十元,合於前述切結書內容,自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切結書,請求被告賠償損失七十四萬一千九百五十四元,及自支付命令影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 劉以全
~B法院書記官 王苑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