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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訴字第八九一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6 月 1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訴字第八九一號

原告
三才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捌萬壹仟陸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玖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係經營不銹鋼廚具(琉璃台)及其零件、木製品(傢俱)、廚房用具(鍋子鏟子電鍋)、衛浴設備之買賣及有關產品之進出口為業,被告為銘展不銹鋼廚具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銘展公司)之負責人,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間,即陸續以銘展公司名義向原告訂購傢俱及廚具,交易之初,被告均以小額為主,每月之交易額僅新台幣(下同)七萬五千餘元,詎八十八年十二月起,被告突然大量訂貨,訂貨之金額暴增至七十八萬多元,至八十九年四、五月之訂貨累積金額已高達百萬元以上,原告因前幾次交易尚屬正常,不疑有他即陸續依約交貨予被告,總出貨金額達一百四十八萬一千六百六十一元,而被告就上開貨款以未經其背書之客票四紙(計一百三十八萬元)交付原告,並向原告表示該支票屆期定會兌現,絕無問題,詎支票屆期經原告提示付款,竟均遭存款不足而退票。查被告向原告訂購貨物後,即將該貨物售與訴外人將富建設公司,為其所建大樓組裝各項廚具設備,經原告查詢,被告已向將富公司請款,然原告向被告催討貨款,被告均置之不理,並避不見面,原告始知已遭原告詐騙,並造成原告財產上損失。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四十八萬一千六百六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四紙、交易明細表影本、各月貨款明細表影本各一紙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主張。又被告自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起至同年八月十四日止,連續多次在原告公司址向原告訂購廚具多次,使原告因此陷於錯誤,而將被告所訂購之廚具如數送往被告所指定之工地交付,貨款計一百四十八萬一千六百六十一元,其中一百三十八萬元之貨款,均依之前雙方交易慣例,於交貨日當月之下個月月底請款時,再由被告委託其不知情之妹妹各就應付之貨款,以被告向不知情之案外人劉哲安所借得之空白支票簽發,以劉哲安為發票人,發票日為交貨後二至三個月期之日期,金額計一百三十八萬元之支票計四張交付原告。詎原告就最先屆期(即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之其中二張支票提示後,均因拒絕往來而遭退票,其中八十九年八月份所交付之廚具,其應收貨款計六萬二千七百二十元,則未及請款,嗣經原告向被告催討上開一百四十八萬一千六百六十一元之貨款,被告即以貨物數量有爭議,而拒絕給付。被告上開所涉詐欺罪嫌,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八五號)後,業經本院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五九一號判決被告有罪,並經被告上訴後,再經台灣高等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亦有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五九一號、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九七0號刑事判決影本各一紙在卷可稽,由是益見,原告主張被告以詐欺之侵權行為方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因而受有貨款一百四十八萬一千六百六十一元之損害等情,應值採信。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所受損害一百四十八萬一千六百六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依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 林春長

~B法院書記官 朱家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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