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一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5 月 28 日
- 法定代理人丁○○、丙○○
- 原告鑫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漢大印刷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一四號 原 告 鑫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黃元龍律師 甲○○ 住台北市○○○路○段八十二號十二樓之五 被 告 漢大印刷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四六五巷八一 法定代理人 丙○○ 住台北市○○街六十一巷十七號四樓 訴訟代理人 乙○○ 住 林家祺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一百二十六萬五千二百五十元,及自 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 (一)被告於九十年五月間向原告購買打樣軟體及設備兩批,價金總計一百二十六萬 五千二百五十元,嗣該批軟體及設備於九十年六至八月間陸續交貨完竣,惟被 告卻未依約給付貨款,逾期長達九個月,期間並繼續使用系爭軟體及設備,經 原告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限期付款,被告始於九十一 年三月八日以存證信函藉詞該軟體及設備賄瑕疵,並主張解除契約要求原告運 回軟體及設備拒不付款。 (二)系爭軟體及設備品質良好,並無瑕疵: 按系爭軟體及設備皆為國外聲譽卓著之公司所生產製造,在業界亦有口碑,品 質穩定,評價甚高。而買受人如主張物有瑕疵,亦應具體指明瑕疵之所在,例 如機器未依約定方式製造等,不可僅謂為「不良」或「帶有瑕疵」。瑕疵有數 種時,應均為通知,未通知之瑕疵不能向出賣人責問。被告自不能僅以寥寥數 語,泛稱有瑕疵,而據以主張解除契約。 (三)被告一直繼續使用系爭軟體及設備,亦無主張瑕疵之餘地: 按系爭軟體及設備經原告交付被告使用並操作後,業已能生產品質良好之印刷 品,被告並即持續使用中,惟卻未給付貨款,直至原告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 日催繳後,始藉口系爭軟體設備有瑕疵,要求原告運回並解約,自屬無據。 (四)被告承認收受軟體及設備已逾六個月,自不得再主張有瑕疵,而擬解除契約: 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現有應由出 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舉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 通常之檢查不能發現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 定有明文。本件買賣標的物係屬電腦軟體及設備,如有瑕疵,依通常之檢查即 能發現,被告既已使用六個月之久,自係已為檢查並無瑕疵,始能使用如此之 久,故自應視為已承認所受領之物。再查本件輪及設備均係一試即知是否有瑕 疵,並非屬「不能即知是否有瑕疵」之物品,從而被告自無於使用長達六個月 之久後,始稱發現瑕疵,再通知原告之餘地。 (五)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 。系爭軟體及設備品質良好,並無瑕疵,被告亦收受貨物長達半年之久,並繼 續使用,自應依約給付貨款。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系爭買賣契約已有效成立: 按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 定其契約為成立,此觀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即明。而本件二造就系爭買 賣之價金數額必要之點,已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契約已有效成立,至於被告所 稱價金支付方式,其究以現金或支票支付,僅屬給付方式不同,被告願以支票 給付,原告並無意見,且此並非契約必要之點,不影響契約之成立,被告所辯 自有誤會。 (二)原告已依約交付軟硬體並完成測試: 1、按系爭軟硬體組合在當時係最新型者,且係為被告量身訂作,再進口交付,故 須交貨完成後才能進行測試,因之契約約定「二週內測試」係指交貨完成後之 二週內,並非指訂約當時起算二週內進行測試應甚明顯。而原告已依約於交貨 後進行測試,並進行教學工作,報導被告公司員工操作使用,惟因被告作業未 能完全停頓,僅能於空檔進行,而此亦均經被告安排,係經被告同意,而於九 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測試成功並經被告簽收,有樣本為證,被告謂未依約進行 測試、給付遲延等主張,亦係誤會。 2、再按系爭買賣標的物之軟硬體,原告均已交付並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測試 完成,已如前述,餘僅剩機器之運作是否尚須驗證之問題,旋經由鈞院於九十 一年九月五日再行測試以驗實效,嗣進行第一次測試時因被告已遺失相關配合 之軟體,故輸出速度稍慢,惟經原告自行準備相關配備後,進行第二次測試, 結果即已完全符合被告速度之要求,有測試報告可憑。惟被告仍挑剔顏色等問 題,經原告再進行第三次測試,完成顏色部分,惟被告竟又稱圖片大小不符, 而實質上此係電腦調整設定之問題,僅需調查相關設定即可解決,故至此已證 明原告交付者係品質良好,可正常使用,具備契約預定效用之標的物,被告僅 係故意藉詞挑剔,拖延訴訟而已。 (三)被告營收並未受影響,無由請求賠償: 本件原告係依約定交付軟硬體,並無給付遲延情事,反係被告遲延給付價款之 問題,則被告請求因原告給付遲延所生之損害,於原告請求之金額內抵銷自屬 無據,且本件被告係購買新機器設備,其原有機器仍在運轉使用中,年度營收 並未受影響,亦即並非開設新廠,並非全係依賴系爭設備營運,而營運亦有盈 虧之問題,其竟依稅捐機關核稅之一般利潤標準請求賠償,自屬無稽。 (四)至被告稱已另向訴外人榕茂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榕茂公司)購買軟體,惟該出 貨單並無記載日期,是否確有買賣行為,已令人懷疑,退步言之,縱被告確有 向榕蓉公司購買軟體,亦屬其另行與第三人間之買賣行為,與本件無關,並不 影響本件買賣之效力,被告仍應履行交付價款義務不言可諭。 (五)末按本件被告係於原告以存證信函催促付款後,方以存證信函提出系爭軟硬體 之問題,並非先行提出瑕疵及解約之要求,故被告係藉詞拒絕給付價金已為明 顯,而查原告開具予被告之發票,被告皆已入帳並進行進項稅抵扣,豈能再片 面解約,而原告既已交付,即得依約請求價金,係權利之行使,對被告並未有 失公平。其他如被告稱系爭產品已升級,或軟體其已刪除,或稱某軟體原告已 取回等,均係其片面卸責之詞,並無損本件買賣契約之成立及其效力應不待言 。 四、證據:提出銷售報價單、統一發票、存證信函各二件、測試報告表、測試樣本 各一件、報價單二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擬向原告購買打樣軟體及設備共七項(硬體一項、 軟體六項)共計一百二十六萬五千二百五十元,原告依約應於簽約後兩週內安 裝並測試、驗收完畢,惟原告之軟體、設備並未於兩週內依約交貨安裝完訖, 遲至同年八月才勉強將貨品湊齊,但因原告無力安裝軟體及整合系統資源,經 過數月之測試,均無法達到契約約定之需求,故一直無法辦理驗收。查此採購 項目中,僅有一項為硬體設備(即EPSON一○○○○機器),其餘六項均 為軟體項目,亦即一百二十餘萬中,大部分之價金均為支付軟體費用,被告購 買此批軟體、設備之目的,即在運用軟體與硬體之結合,達成輸出數位打樣之 精美印刷品質,惟原告一直無法達成契約預定目的,由於遲誤一天即造成被告 數十萬元之營業損失,被告除多次口頭表示解約外,並另以存證信函解約要求 原告運回機器。 (二)本件契約自始即未成立: 查原告銷售報價單上均註明付款條件為「現金或即期信用狀」,而被告於該報 價單回傳時則另寫明「兩週內測試,驗收後立即開七張支票,每張十萬元」, 可見被告關於付款方式與原告之之要約不同,則雙方關於契約必要之點即付款 方式並未合致,故系爭契約自始並未成立。 (三)縱認系爭契約成立,則原告亦因給付遲延且不完全給付而已由被告解除契約: 1、本件被告於銷售報價單上即明白表示「兩週內測試,驗收...」,因此原告 應於簽約日起之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起算,於兩週內即至遲於九十年六月十一 日前完成交付測試並讓被告驗收。惟原告已自認於九十年六至八月始全部交付 完成,實際測試時間更是遲延至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且該測試並未達成契 約約定之要求,無法印出約定之速度、顏色、大小,復經鈞院於九十一年九月 十三日至現場履勘時亦發現原告 機器設備列印速度太慢,成品顏色亦符要求 。是原告之軟體、設備有給付遲延之情事。 2、本件原告應給付者,依債之本旨,除交付機器、設備外,尚需包括將系爭設備 、六套巨額軟體整合至足始被告能夠達到其購買之目的,亦即不論在速度上、 品質上均能符合其業務上路印刷輸出之水準。惟原告未於履行期內交付機器、 設備已如前述,就交付之機器、設備又未達被告購買之目的,則原告之給付即 為不完全給付。被告所購買之六項軟體,原告均未加整合系統資源,且所測試 之項目僅針對其中EPSON一○○○○機器一項,其於軟體部分完全未安裝 完成,更遑論測試。且一般購買合法授權之原版軟體,均附有備份光碟,但原 告並未交付軟體之備份光碟,僅將軟體灌入被告之電腦中。 3、是原告與被告約定之交付時間為兩週,亦即至遲應於九十年六月十一日給付完 畢,惟原告遲至同年八月才交付完畢,且交付後並未達成被告購買產品之目的 、需求。準此原告就此機器、設備尚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 (四)本件契約因前揭給付遲延及不完全給付而已由被告解除:1、查被告為一專業印刷公司,一年營業額在一億九千萬元以上,因業務上需要大 量印出「落大版」(按即將八個版面印至同一版面再進行切割)及以數位打樣 模擬出類似印刷之品質,以符合其速度、成本。因此原告若未於被告契約所定 期間內完成並安裝、測試價值數十萬元之之軟體程式達足供被告業務上使用之 程度,則被告一天將損失五十餘萬元之營業額,此乃契約約定須於兩週內交貨 、測試完成之故也。因此本件原告未於兩週內交貨並測試驗收完畢,已屬民法 第二五五條「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 2、被告採購之設備中,PIXEL─PROOF係一轉檔程式,其預期功能係與 EPSON一○○○○套用後可將落大版轉檔成噴墨之格式,惟為達成此一數 位打樣之功能,尚需配備一台MAC─G4之電腦(時價約十萬元左右)但被 告並無前述之MAC─G4電腦,因此原告提供該MAC電腦於測試時使用, 且原告所售之軟體均附有一保護鎖以防止軟體遭非法重製,無保護鎖則無法使 用軟體,該保護鎖係安裝於該MAC電腦上,原告測試不成後,便將該MAC 電腦連同保護鎖一起搬回,則被告根本無法使用使用該軟體。至於其他軟體之 之保護鎖,目前均鎖在被告董事長辦公室保險箱內,且由於無法使用,被告早 已將此五項軟體自電腦中刪除,且EPSON一○○○○之墨水匣被告至今均 未更換,可見被告均未曾使用該機器。而系爭設備中,原擬購TORRENT ─RIP軟體本為五點三RO版,然五點三RO版業已為市場淘汰品,日前該 軟體已升級至五點五RL版,經原告測試不成後,被告已自行向訴外人榕茂公 司購買TORRENT─RIP及Q2OUTPUT─CONTROLLER 軟體,目前被告所使用之軟體均為向榕茂公司所購買,自無持續使用原告軟體 之理。 3、綜上,原告未於契約約定之時間內交付機器、設備,使被告無法達成其業務上 所需,已有民法給付遲延、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而被告於九十年間多次 口頭、書面要求其運回機器即行使解除權之具體意思表示,茲再次以本答辯狀 之送達作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五)抵銷之抗辯: 查被告一年之營業額為一億九千零七十一萬六千七百六十一元,一天營業額約 為五十二萬二千五百十一元,根據財政部頒布之九十年同業利潤標準,印刷業 毛利率為百分之二十六,亦即被告每日之營業利潤高達十三萬五千八百五十二 元,準此由於原告之給付遲延、不完全給付之情事發生(即自九十年六月十一 日起算),至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測試完畢止,期間被告損失至少在六千一百 九十八萬二千九百四十六元以上,被告爰就原告因此給付遲延所生之損害與原 告請求在一百二十六萬五千二百五十六元範圍內抵銷。 (六)情事變更減少給付抗辯: 查原告所銷售之EPSON一○○○○輸出機器早已停產、淘汰,在光華商場 二手市場現值到十萬元,目前最新型號為EPSON一○六○○機型,TOR RENT─RIP軟體,原五點三RO版亦改版升級至五點五版,以現代科技 日新月異之研發而言,原告於九十年五月所出售之機器、設備在目前已無當時 之價值,若要被告以當時之價格支付已被市場所逐漸淘汰之產品,對被告而言 顯失公平。而契約約定之機器、設備等七項目前僅EPSON一○○○○機器 還在被告辦公室內,其餘軟體均已刪除,且原告並未交付備份光碟留存已如前 述,故以此情形仍要被告給付如此巨額之價金,實有失公平,爰請求鈞院依民 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規定請求減少被告之給付。 三、證據:被告九十年度營業稅銷售額明細表、蓉茂公司出貨單、財政部頒布之九 十年同業利潤標準製造業部分之標準表各一件為證。 四、兩造均聲請本院前往現場測試勘驗系爭設備。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九十年五月間向原告購買打樣軟體及設備,約定價金總計為 一百二十六萬五千二百五十元,嗣該批軟體及設備於九十年六至八月間陸續交貨 ,並經原告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測試而由被告驗收完成,惟被告卻未依約給 付價款,為此本於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價款及法定遲延利息。被告則以二 造買賣契約就付款方式並未合致,契約尚未成立;且縱認契約成立,依約原告應 於兩週內測試驗收,但原告卻遲於九十年八月始陸續交貨完畢,更延遲至九十一 年一月二十九日始進行測試,且該測試並未達到約定之速度、顏色、大小等品質 要求,而未依債務本旨為完全給付,被告爰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解除契約,原 告自不得請求價金。如法院認被告應如數給付,被告亦以因原告給付遲延所造成 之損害主張抵銷,並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規定主張上開設備軟體現已無訂 約時價值,而有情事變更情形,請求減少給付之價金等語置辯。 二、查原告主張二造於九十年五月間訂立數位打樣軟體及設備買賣契約,約定價金為 一百二十六萬五千二百五十元,並已於九十年八月間已交貨之事實,已據原告提 出銷售報價單及統一發票各二紙為證,而被告對原告於九十年八月間交貨之事實 亦不爭執,雖辯稱上開買賣契約因被告於該銷售報價單回傳時另寫明「兩週內測 試,驗收後立即開七張支票,每張十萬元...」等語,與原告於上開銷售報價 單上均註明付款條件為「現金或即期信用狀」之要約不同,而主張雙方關於契約 必要之點(付款方式) 並未合致,系爭契約自始並未成立云云。惟查本件二造訂 約交易方式,乃係原告傳真上開銷售報價單後,被告於上開銷售報價單另加註寫 明「兩週內測試,驗收後立即開七張支票,每張十萬元,最後一張十二萬元正. .」等語再傳真予原告之事實,已據二造所不爭,而依上開原告傳真之銷售報價 單上,均已具體表示買賣物品名稱、數量及總價款,雖被告法定代理人於上開銷 售報價單上加註「兩週內測試,驗收後立即開七張支票,每張十萬元,最後一張 十二萬元正..」等語後始行簽名,但顯係變更原告原來要約之銷售報價單上以 印刷字體所載之「付款條件:現金或即期信用狀」之付款方式及期限而為承諾, 而依民法第一百六十條第二項規定「將要約擴張、限制或為其他變更而為承諾者 ,視為拒絕原要約而為新要約」,而原告已自承就此被告變更後之新要約,其亦 表示接受同意等語,足見原告亦已就被告之新要約而為承諾,再參酌原告事後亦 對被告為交貨、測試之事實,復為二造所不爭,足見二造顯然就系爭數位打樣軟 體及設備買賣契約業已意思表示合致而契約成立甚明,被告辯稱系爭買賣契約因 付款條件不同而未合致,其契約自始尚未成立云云,自不足採。 三、復查本件二造買賣之標的乃僅一項係打樣硬體設備,其餘六項均係程式軟體之事 實,已據二造所自承,而原告主張其已於九十年六月至八月間交貨之事實,復據 被告所不爭執,而僅辯稱其中PIXEL─PROOF軟體則於原告測試時連同 所帶來的MAC電腦一併取走等情,亦足見原告確有交貨事實。惟被告已抗辯依 上開銷售報價單所載「兩週內測試,驗收後立即開七張支票,每張十萬元,最後 一張十二萬元正..」,則依該銷售報價單被告法定代理人簽約成立之日即九十 年五月二十八日,原告應於九十年六月十一日完成交貨,其給付顯有遲延方等情 ,而原告則辯稱系爭買賣物品均須依被告量身訂作,再進口交付,上開約定仍係 指交貨完成後二週內測試,並非指訂約當日起算二週內進行測試等語。經查依上 開銷售報價單上並無印刷欄位列明交貨期日之記載,而依被告法定代理人於上開 銷售報價單所載「兩週內測試,驗收後立即開七張支票,每張十萬元,最後一張 十二萬元正..」,並無明確交貨期限,而僅係載明「兩週內測試,驗收後立即 開七張支票..」,則依其前後用語均係與付款有關,應係有關付款期限及方式 之約定,亦即兩週內完成測試驗收品質後始行付款之約定,則足見被告上開記載 之用意,乃係貨物須於交貨後兩週內完成測試驗收品質後始行付款,而係將付款 之期限繫於完成測試驗收之不確定事實之發生,而以該驗收通過事實發生時為價 金債務之清償期甚明,是二造上開記載約定,乃係品質驗收及價金支付之期限約 定,而非買賣標的物之交付期限約定,被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之交貨期限係 九十年六月十一日前云云,尚不足據。兩造顯然就交貨給付並未約定確定期限甚 明。而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 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 ,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 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定有明文,本件買賣契約就買賣標 的物之交付既無約定確定期限,而被告復未證明原告有何於其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再參酌被告於九十年八月受領系爭貨物時,亦未證明有為任何 保留或拒絕其給付,則揆之前開法律規定,自難謂原告就買賣標的物之交付有何 給付遲延之情形可言。而被告嗣後主張系爭買賣契約有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之遲 延情形而主張以答辯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表示,尚不足採。 四、是依二造上開約定「兩週內測試,驗收後立即開七張支票,每張十萬元,最後一 張十二萬元正..」,顯係二造請求付款期限之約定,及原告對於其所交付之數 位打樣軟體及硬體設備,應符合通過被告測試驗收品質保證之特別約定,按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前段定有明文。則依上開舉證法則,原告就其得請求付款之驗收通過期限屆至之 事實,依法自應負舉證責任。查原告主張其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通過驗收, 無非係以所提出之測試樣本二紙為據,惟此已為被告所否認,而依上開原告提出 之測試樣本,除有一張打樣圖樣本及及下書明「印表機確定色樣」「一○○○○ 型」、「三○○○型」,並簽立「趙」字,被告雖自承該「趙」字係其受僱之趙 姓工程師所簽立,但已辯稱該趙姓工程師並非有權代表被告之人,且僅係測試確 定色樣,並非完成驗收等情,查系爭買賣之標的乃係數位打樣軟體及輸出硬體設 備,其約定要求乃係須印出「落大版」(按即將八個版面印至同一版面再進行切 割)及以數位打樣模擬出類似印刷之品質,並符合其速度之品質,已為被告所主 張,並為原告所不爭,而依原告提出之測試樣本,被告已指摘僅為單張版測試樣 本,並非八個版面印於一版面等情,顯已非二造約定之落大版,原告復未能提出 該測試完成落大版面,其主張已難認有據,且依原告提出之測試樣本上所載,亦 僅係記載「印表機確定色樣」,而非約定相關軟體及輸出設備整合後顏色、速度 等品質之完成驗收字樣,是原告主張上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其已完成本件驗 收云云,顯不足採,而僅足證明二造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有會同進行測試之 事實而已。況本院依二造聲請前往被告工廠現場實施列印測試,並以原告所提供 而為二造均無異議之軟體進行測試結果,其有速度過慢及顏色尚須調整等問題, 原告並已當場表明願意調整改善等語,有本院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勘驗筆錄及所 附列印落大版測試樣品一件在卷可憑,顯然亦尚未達成被告要求之約定品質甚明 ,則被告抗辯原告迄未於交貨後完成驗收之事實,應堪採信。 五、本件原告既未完成約定品質之驗收,二造約定給付價款之期限顯未屆至,已難認 原告得請求給付系爭價款,而原告交付之物品未具有約定品質而並未完成驗收, 已如前述,自顯屬缺少所約定品質之瑕疵,而二造就系爭買賣標的之約定品質瑕 疵之檢查及通知,既已特別約定以測試通通驗收為之,自無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 檢查通知之義務之適用,原告自應負擔保責任。而被告於九十一年三月八日即以 未符其需求而有瑕疵為由,乃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解除契約,此已為原告所自承 ,並有原告提出之台北郵局二十一支局三十六號存證信函在卷可按。按「買賣因 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 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 」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定有明文,而本院以本件買賣既早於九十年八月即已交貨 ,既已逾原約定之二週內完成驗收之付款期限,原告迄至九十一年三月八日被告 為解除契約之表示時,已歷七月,既仍未通過驗收,則考量社會上一般電腦軟體 設計推陳出新之升級速度甚快,縱現經驗收通過亦已不符合其現實所需,則被告 主張解除契約,顯非有失其公平之處,從而被告主張解除契約自屬有據,原告抗 辯被告已收受使用系爭買賣物品逾六個月,已不得再主張解除契約云云,自不足 採。而本件買賣契約既經被告解除,原告亦不得再以被告於本案審理中拒絕繼續 進行測試,而主張被告有拒絕驗收之情形為辯,併予指明。六、從而,本件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價金給付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二十六萬五 千二百五十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宣告亦因敗訴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 回。 七、本件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有關不完全給付及給付遲延之損害賠償抵銷等 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已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 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B法 官 朱耀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 日 ~B法院書記官 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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