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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六七號

給付買賣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5 月 3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六七號

原告
錡龍塑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榮昌彩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柒拾玖萬玖仟參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間起至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止,陸續向原告訂購塑膠加工製品數批,總金額共計新台幣(下同)一百七十九萬九千三百九十元,原告均已將貨品履行交付無誤。詎料,被告於受領買賣標的物後,原告於九十一年三月中旬向其請求前揭貨品之買賣價金,被告竟多次藉詞拖延,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民法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

三、證據:提出訂購單影本六十二張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訂購單影本六十二張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實在。

㈡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貨款一百七十九萬九千三百九十元,及自九十一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符,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 侯志融

~B法院書記官 劉昌明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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