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八五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八五號
- 原告
- 庚○○○
- 原告
- 丁○○
- 原告
- 丙○○
- 原告
- 己○○
- 原告
- 乙○○
- 原告
- 戊○○
- 原告
- 辛○○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陳清進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沙慧貞律師
- 被告
- 台捷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設台北縣新莊市○○○路六號一,二樓
- 法定代理人 甲○○ 住台北市○○○路○段二一○巷五弄十號四樓
- 訴訟代理人 黃福雄律師
- 郭美絹律師
- 周奇杉律師
- 複 代理人 王紹樺 住台北市○○○路○段一四九號七樓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元壹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參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願供擔保請求准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之被繼承人陳維乾生前委託被告公司代為投資設於大陸廣東省東莞地區之「運聖塑膠電子廠」(下稱運聖電子廠),並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一日將投資款項,以誠泰銀行所開立,發票日八十八年三月一日、付款銀行為台灣銀行,票號為BB0000000,票載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之本票乙紙(以下簡稱系爭本票),交付被告公司負責人甲○○收執;被告公司且出具認股證予訴外人陳維乾,並表示將立即代為處理投資事宜。嗣因被告公司始終未交付入股運聖電子廠之憑證予陳維乾,經陳維乾多方探詢之後,發現被告公司並未依約代為投資,明顯違背雙方之委任關係。陳維乾知悉上情後,乃多次催告被告公司儘速履行委任義務,惟為被告公司置之不理。
(二)、查原告被繼承人陳維乾係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死亡,依據民法第五百五十條規定,陳維乾與被告公司間之委任關係已因陳某死亡而消滅,該筆被告公司未依約投資之三百萬元款項即應返還陳維乾繼承人全體即原告七人。爰因委任關係終止,請求被告將上述三百萬元款項返還,而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三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退步言,縱認原告被繼承人陳維乾與被告公司之委任關係未因陳維乾之死亡而消滅;然被告公司未代為投資之違約情事已明確,顯無繼續委任關係之必要,原告乃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前述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併催告被告公司返還投資款項及利息。則兩造間的委任關係亦因原告終止而告消滅,被告公司仍有將前述三百萬元之投資款項及其遲延利息一起返還原告之義務。
(四)、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原告被繼承人陳維乾與被告間,確實存在前述之委任關係。
⑴、依民法第五百二十八條規定:「稱委任者,為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查陳維乾將三百萬元交付給被告,委託被告代為投資大陸運聖電子廠,並取得該公司之股份,經被告現任負責人甲○○開立認股證以茲為證,顯可見陳維乾與被告間已合意成立委任契約。而「認股證」所記載之文義:「新台幣參佰萬元右記金額為認股運聖電子廠之股款無誤。...認股人:陳維乾,承認人:台捷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亦已明白顯示係由陳維乾先生作為運聖電子廠之認股人,陳維乾先生確係出於個人投資運聖電子廠之意思,才會將三百萬元投資款交付予被告,並由被告以受任代為投資運聖電子廠之意思,出具系爭認股書以為憑證之事實,此為兩造當事人之真意。而依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一一八號判例之意旨,應依兩造於認股書中用字所表示之意思為解釋,而不應捨棄契約文義而更為曲解。
⑵、陳維乾先生交付系爭投資款項予被告公司時,亦明白表示應將運聖電子廠之股份登記於陳維乾先生之名下,此觀陳維乾於另件刑案曾陳述:「我投資的三百萬元,是我自己投資的,與我兒子一點關係都沒有。」(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他字一五一二號,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偵查程序筆錄)。
⑶、原告庚○○○於鈞院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庭期之陳述略為:被繼承人陳維乾先生生前,確係為委託被告公司代為投資運聖電子廠,方於八十八年三月一日,由庚○○○陪同,將三百萬元之投資款支票交予被告,並由被告當時之負責人甲○○代為收受。
⑷、被告公司現任負責人甲○○對兩造存在委任關係且已自認:
①、查甲○○於另件刑案曾自認收受陳維乾三百萬元支票票款(見同上偵查程序筆錄),並稱:「該支票是告訴人(即陳維乾)投資大陸東莞運聖塑膠電子廠,我只是代收,不是投資我。」甲○○現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可知被告應明知系爭委任關係之存在。
②、被告法定代理人甲○○於鈞院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程序又再為陳述:「後來原告己○○一直沒有錢,陳維乾拿房子貸款,貸款三百萬元拿給我,但說不要用原告己○○之名義,但是股款積欠四百多萬,因為錢尚不夠,所以沒有將股票給陳維乾,我有說陳維乾將股金繳足再給他股票,...另案刑案中,我願意將股票給陳維乾時,陳維乾那時就不要股票。」因此,甲○○以被告公司負責人身份,收受系爭投資款時,即已明知陳維乾先生係為以其個人名義投資運聖電子廠,才會交付三百萬元予被告公司,且甲○○也係因此才會於陳維乾先生告訴之詐欺案件偵查程序中,表明願意將運聖電子廠之股票交給陳維乾先生。由是可認,被告公司自始至終均了解陳維乾先生所交付之三百萬元,係其個人投資運聖電子廠之投資款項。
③、倘若陳維乾先生所交付之三百萬元,係如甲○○所稱,乃為代償己○○積欠台捷巴哈馬公司所墊付之股款,則於被告公司出具之收款證明上,應會載明代償己○○欠負台捷巴哈馬公司款項之文義,而非如認股證所記載「右記金額為認股運聖塑膠電子廠之股款」、「認股人:陳維乾」等文義,且甲○○及庚○○○亦均證稱陳維乾先生曾多次表明應將運聖電子廠之股份登記於其個人名下,由是可認,甲○○所稱系爭三百萬元投資款,係作為代償己○○欠負台捷巴哈馬公司債務等證言,顯係避重就輕,故意作成與事實有違之證述,而不足採信。
④、其次,依甲○○前揭證言所示,陳維乾先生自交付投資款之日起至其過世為止,從未取得運聖電子廠之股東身份,則陳維乾先生如何能夠擔任運聖電子廠之負責人?因此,關於甲○○指稱陳維乾先生乃係運聖電子廠之名義負責人云云,顯然與事實不合,而不足採信。
⑤、此外,甲○○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庭期亦稱,陳維乾先生所交付之三百萬元投資款,於甲○○設於台北銀行和平分行之帳戶內提示兌現後,已將款項轉入台捷巴哈馬公司。
⑸、縱認本件訴外人陳維乾交付三百萬元投資款予被告公司時,雙方未明示係基於委任契約,惟被告法定代理人甲○○自認:「該支票是告訴人投資大陸東莞運聖塑膠電子廠,我只是代收,不是投資我。」則被告此項受託代為投資大陸東莞運聖塑膠電子廠之行為,性質上屬於勞務給付之約定,依民法第五百二十九條之規定:「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因此本件原告自得適用委任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三百萬元。
2、被告主張,陳維乾之所以交付三百萬元,係為清償其子己○○積欠之股款,實不足採。
⑴、被告於九十一年六月十日之答辯狀中,指稱因陳維乾先生之子己○○,積欠台捷巴哈馬公司代墊之投資款,因此陳維乾先生乃將三百萬元交付予被告,充作己○○應償還台捷巴哈馬公司之款項,並由被告代為收受,故主張兩造間並無委任關係存在等語云云。
⑵、若依被告之抗辯,陳維乾先生係為代償其子己○○所積欠之款項(原告否認此抗辯之真正性),則被告基於所謂「台捷巴哈馬公司」之「大股東」身份,於收受陳維乾先生所交付之款項時,即應載明係收受由陳維乾代償己○○之欠款。然被告所出具之「認股書」,係由被告以自己公司名義為具名者,而非以「台捷巴哈馬公司股東」之名義具名;又依「認股書」所記載之文義:「右記金額為認股運聖電子廠之股款無誤。..認股人:陳維乾」,亦已明白顯示係由陳維乾先生作為運聖電子廠之認股人,而非其子己○○;且由認股書之全文所示,並未出現任何關於「代償己○○積欠台捷巴哈馬公司墊款」之文字及文義。以上各點,已顯示陳維乾先生確係出於個人投資運聖電子廠之意思,才會將三百萬元投資款交付予被告。
⑶、被告為證明訴外人陳維乾係本於清償原告己○○之欠款而給付系爭三百萬元,於其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答辯狀所提證據,實不足採,茲分別說明如下:个①、被證二號鉅昇公司集資工作說明,其上並無任何原告或訴外人陳維乾之簽名,應為被告自行製作,原告否認其真正。被證三號鉅昇公司之證明書、被證四號台捷巴哈馬公司之匯款資料,亦僅能證明被告與台捷巴哈馬公司、台捷巴哈馬公司與鉅昇公司曾有金錢往來,而本案係原告本於繼承訴外人陳維乾之權利,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三百萬元,被告所提出之公司往來資料並不能證明訴外人陳維乾交付三百萬元係為清償己○○之債務,上開證物實與本案無關。另從被告主張積欠債務金額來看,亦不相符,被告主張己○○未繳鉅昇公司出資額共港幣一百七十一萬五千元(達新台幣七百多萬元),惟訴外人陳維乾僅給付被告新台幣三百萬元,兩者金額不符一望即知,應非清償前述債務。再被告亦自承己○○係積欠之股款由台捷巴哈馬公司代墊,則陳維乾若為代償己○○之前述債務,應向台捷巴哈馬公司為給付,何須被告置喙?縱被告為台捷巴哈馬公司之「大股東」,亦與台捷巴哈馬公司分屬不同之法人主體,依一般之社會觀念及經驗法則,豈會任意向債權人以外之人清償債務而徒惹爭議?被告主張顯與事理有違,。且如係代己○○清償債務,自係由台捷巴哈馬公司簽立清償收據,豈有由無關之被告以原告之被繼承人陳維乾為「認股人」而書之「認股證」?。
②、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偵字第一三三一一號,八十九年九月十日訊問筆錄原告己○○證詞至多僅能證明原告己○○與被告有債務糾紛,並不能證明訴外人交付系爭三百萬元即為清償原告己○○之債務,豈能謂子債當然父償?殊不合理,被告主張顯不可採。
③、被證六號運聖電子開幕文件,係被告自行製作,原告在此亦否認之。
④、被證七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三一一號不起訴處分書第三頁2部份第三行有謂:「...惟查,告訴人之子己○○係運聖公司之總經理,亦經證人己○○所自承,衡諸經驗法則,告訴人(即陳維乾)若真係直接投資運聖公司,應會與其子己○○商討,己○○亦會告知其在運聖公司投資之現況,己○○證稱事後才知父親即告訴人有投資三百萬元於運聖公司,顯有可疑之處。」觀其內容,僅能謂己○○於訴外人陳維乾投資時應屬知情,被告曲解上開內容,主張訴外人陳維乾知其子即己○○於運聖公司任職,即推知訴外人陳維乾會委任其子代為投資,實無此種經驗法則可言,被告主張顯不可採。
三、證據:提出繼承系統表、認股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他字一五一二號之同年六月二十六日偵查筆錄影本,台捷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資料各一份、原告戶籍謄本六份為證;並聲請向台灣銀行營業部函查系爭本票係於何帳戶提示兌領。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未曾受陳維乾委任,代彼投資,原告主張不實。查本件投資案乃係八十七年間原告之一己○○力邀包括被告公司在內之各方投資人投資在大陸設立運聖電子廠,囿於當時法令限制,被告公司不得投資大陸,始由被告公司轉投資之TECON BAHMAS(以下簡稱台捷巴哈馬公司)與己○○及訴外人許木樹設立之SUPERIOR INDUSTRIES LTD(以下簡稱SUPERIOR公司)兩家公司在香港另外合資成立鉅昇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鉅昇公司),資本額為以港幣七百萬。SUPERIOR公司之出資由訴外人許木樹與原告之一己○○各負責一半,惟己○○一再延宕未繳,最後鉅昇公司的投資人約定,己○○未繳部分即由台捷巴哈馬公司代墊,己○○則須儘速返還台捷巴哈馬公司代墊該股份出資款及利息;同年八月鉅昇公司即將全部資本額轉投資大陸運聖廠,己○○並被選為該廠之總經理,負責經營運聖廠,被告公司始終未參與,何來受任代為投資可言。
(二)、系爭款項係陳維乾為其子己○○償還台捷巴哈馬之代墊款項。迨運聖廠運作後,原告己○○卻仍遲未償還台捷巴哈馬公司墊款,被告公司為台捷巴哈馬公司之大股東,乃出面要求己○○償還,原告被繼承人陳維乾得知此事後,於八十八年三月一日交付被告公司面額三百萬元之系爭本票,言明代其子己○○償還台捷巴哈馬公司部分代墊款,並由被告公司當場以台捷巴哈馬公司大股東身分承認訴外人陳維乾及原告己○○認購運聖股份之事,此觀之認股證上記載「右記金額為認股運聖塑膠電子廠之股款」及「承認人:台捷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甲○○」,可以得證雙方並未有委任情事。此外,己○○為運聖廠總經理,倘陳維乾欲單純投資其子經營之運聖廠,應該會與其子己○○商討,己○○亦應會告知其在運聖公司投資狀況,被告公司與陳維乾亦非舊識,亦無繞過其子而委任被告公司之理,由此益見原告所述委任代為投資一事,顯不足採信。
(三)、台捷巴哈馬公司先代原告己○○墊付其投資SUPERIOR公司的出資額,而台捷巴哈馬公司的代墊款項均由被告公司台捷電子公司所匯入,故陳維乾代其子己○○積欠之出資,由被告公司收受與簽發認股書承認收受該款項,與經驗法則無違。至原告庚○○○所為陳述,與本案訴訟結果具有利害關係,其證言與證人甲○○所不符之處,不足採信。
(四)、再由原告己○○前於偵查中所為證詞(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偵字第一三三一一號偵查卷)可知,⑴原告己○○應出資鉅昇公司百分之二十四點五(依鉅昇公司資本額七百萬港幣計算,共計一百七十一萬五千元港幣),但始終未出資;⑵陳維乾對其子即原告己○○與被告共同投資大陸的運聖廠,及己○○並擔任運聖公司總經理及其未繳股款等事完全知悉。另就陳維乾於運聖公司在大陸開幕時有去大陸看開幕,並以運聖電子廠董事長名義參與剪彩,益證陳維乾支付之三百萬元本票確係代其子己○○償還台捷巴哈馬公司之墊款,而由被告以台捷巴哈馬大股東身分承認並收受無誤。
三、證據:提出成立鉅昇公司資料影本、鉅昇公司集資工作說明、鉅昇公司出具之證明書、匯款資料、運聖公司開幕資料、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偵字第一三三一一號之不起訴處分書及同年十月十三日訊問筆錄各一份(以上均影本)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甲○○及調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三一一號卷。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台捷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固為李昆海;嗣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變更為甲○○,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一紙在卷可憑;業經伊變更後之法定代理人甲○○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自八十八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以書狀減縮利息部分聲明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諸前揭規定,原告所為之訴之變更,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被繼承人陳維乾於生前委託被告公司代為投資設於大陸廣東省東莞地區之「運聖塑膠電子廠」,並於八十八年三月一日將投資款項三百萬元之本票乙紙,交付被告公司負責人甲○○收執後,經被告公司出具認股證予陳維乾,且表示將代為處理投資事宜。詎被告公司並未代為投資,明顯違背雙方之委任關係。因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訴外人陳維乾死亡,其與被告公司間之委任關係,依據民法第五百五十條規定,已因彼死亡而消滅,原告為彼繼承人,爰因委任關係終止,請求被告返還該三百萬元之投資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被告則以:八十七年間原告己○○力邀包括被告公司在內之各方投資人在大陸設立運聖電子廠。囿於當時法令限制,被告公司不得投資大陸,始由被告公司轉投資之台捷巴哈馬公司與己○○及訴外人許木樹共同設立之SUPERIOR 公司,另在香港合資成立鉅昇公司,資本額為港幣七百萬元。其中SUPERIOR 公司應分擔之出資額,約定由原告己○○與訴外人許木樹各負擔一半。因原告己○○遲未繳其應分攤之股款,經鉅昇公司其餘投資人約定,先由台捷巴哈馬公司代墊,原告己○○則須儘速返還台捷巴哈馬公司代墊該股份出資款及利息(實際上係由台捷巴哈馬公司之大股東,即被告公司台捷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所支出);同年八月鉅昇公司即將全部資本額轉投資大陸運聖廠,原告己○○並被選為該廠之總經理。惟因原告己○○一直未償還該筆投資額,為其父陳維乾所知,而交付系爭三百萬元本票,代為償還被告公司前替原告己○○代墊之款項。故被告公司與陳維乾間並無何委任關係,原告請求實屬無據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陳維乾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死亡,其等為陳維乾繼承人;陳維乾生前於八十八年三月一日曾交付被告公司負責人甲○○系爭由誠泰銀行所開立,付款銀行為台灣銀行,票號BB0000000,票載金額為三百萬元之本票乙紙,被告公司並出具認股證予陳維乾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繼承系統表、認股證各一件及原告戶籍謄本六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惟原告另主張其被繼承人陳維乾交付系爭本票係為個人投資前述大陸地區運聖電子廠,而委任被告公司代處理該投資事宜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爭點厥在陳維乾交付系爭本票之目的及彼與被告間是否存在委任關係。經查:
(一)原告就陳維乾委任被告代為投資三百萬元予大陸「運聖電子廠」,業據提出認股證一紙為證;依認股證所載:「新台幣參佰萬元整/右記金額為認股運聖塑膠電子廠之股款無誤。茲支付誠泰銀行開立之台灣銀行本票乙紙/票號BB0000000/認股人:陳維乾/承認人:台捷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甲○○/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一日」中,「右記金額為認股運聖塑膠電子廠之股款無誤」、「認股人:陳維乾」等語,已足認原告主張陳維乾交付被告公司前開本票係陳某個人為認購運聖電子廠之股款乙情屬實。至陳維乾交付被告前開本票,經被告收受,是否即足認陳維乾係「委任」被告代向大陸運聖電子廠投資;又被告收受該本票是否即係同意受任之意思表示,則由認股證中係記載「認股人:陳維乾」、「承認人:台捷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甲○○」,而非明確表示「委任人:陳維乾」、「受任人:台捷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甲○○」等委任之意旨,是徒由該認股證文義,雖尚無從確認陳維乾與被告公司間有委任關係存在。
(二)惟查,原告被繼承人陳維乾係為委任被告代為處理前開投資事宜而交付系爭本票,業據原告許陳燕香到庭陳明:「我先生委託被告到大陸投資,經手人是甲○○,支票當場交給甲○○,他沒有拿我們的錢去投資,股東名冊上面一直沒有我們的名字,我們沒有拿到股東憑證,所以要拿回這筆錢,但被告說因為賠錢,要扣除一半,因為我們不是運聖電子廠的股東,所以投資賠錢與我們無關,我就不同意扣除一半,我先生委託時,有說要用我先生的名義,但一直沒有入股。」等情在卷(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第二頁倒數第一至五行)。雖被告否認其有關委任部分陳述之真實,抗辯:陳維乾係代其子即原告己○○清償台捷巴哈馬公司替己○○代墊之投資款云云;然由被告所舉證人甲○○所證:「事實與原告庚○○○所言不同,當時是原告庚○○○先生一人來,當時因為原告己○○是運聖公司的總經理,名義法代是陳維乾,被告台捷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是台捷巴哈馬公司的股東,原告己○○先請台捷巴哈馬公司幫原告己○○認股,等原告己○○還錢後,台捷巴哈馬公司再把股份轉讓給原告己○○。後來原告己○○一直沒有錢,陳維乾拿房子去貸款,貸款三百萬元拿給我,但說不要用原告己○○的名義,但是股款積欠四百多萬,因為錢尚不夠,所以沒有將股票給陳維乾我有說陳維乾將股金繳足再給他股票,那時陳維乾有同意,我們要求陳維乾將原告己○○挪用公款部分補足,就會還給陳維乾全部投資款,但是他們不願意,只要陳維乾補足原告己○○挪用公款部分,我就當陳維乾一直沒有投資。原證二(指認股證)只是當作收據,是陳維乾寫好給我,對象應是台捷巴哈馬公司,另案刑案中我願意將股票給陳維乾時,陳維乾那時就不要股票。」等語(見同上筆錄第四頁),及甲○○前於陳維乾告訴李某刑事詐欺案中所自白:「他(指陳維乾)希望用他的名義登記,我有告訴他用誰名義都可以,但要他們二人(指陳維乾、己○○)同意。」、「(問:為何告訴人會與你有接觸?)他兒子介紹他父親來的。」、「(問:當時你收他三百萬元是何意?)我有告訴他,他兒子欠七百多萬,他投資的三百萬是他兒子原本要投資七百萬的一部分,但股份要如何處理,要二人同意才行。」等情(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三一一號偵查卷第二一頁第五至十二行),探究當時陳維乾及被告之真意,陳維乾應係為自己投資,始由原告己○○介紹與被告公司負責人甲○○認識,並進而交付系爭本票作為投資之用;而被告公司認彼投資之股份應來自原告己○○前所認股部分,無非係伊片面之認定,未得陳維乾同意;否則依甲○○前所言及:「(認股證)只是當作收據,是陳維乾寫好給我,對象應是台捷巴哈馬公司::」等語,陳維乾當無事先寫好前述明確記載認股人為彼之認股證要李某簽名,明示係彼個人投資之理。是陳維乾交付系爭本票非代己○○清償陳某積欠被告公司之代墊股款,亦堪認定。
(三)承前所述,陳維乾交付系爭本票目的既係為自己投資前述大陸「運聖電子廠」,而非為清償原告己○○積欠台捷巴哈馬公司之代墊款。以甲○○前於本院及偵查中所述:原約定己○○之股份部分,均暫時登記在台捷巴哈馬公司;台捷巴哈馬公司佔鉅昇公司百分之七十之股份(運聖電子廠係由鉅昇公司全額投資;見前述偵查卷第二十頁背面;第二十一頁第一行);而被告公司係台捷巴哈馬之大股東,經被告自認在卷(見答辯四狀第三頁第三、四行)。又被告公司非「運聖電子廠」股東,復為兩造所不爭,則陳維乾為投資「運聖電子廠」,未逕向「運聖電子廠」為之,而由彼子己○○介紹向被告公司為之(見前述甲○○偵查中所述),自係因被告公司因轉投資鉅昇公司而實際上掌控「運聖電子廠」多數股權之故;參酌被告公司於前述認股證中承認人欄簽名認可乙節,可見陳維乾並非欲向被告公司購買「運聖電子廠」股份,而係意在委託被告公司代為處理投資認股證所指投資運聖電子廠事宜,此且應為被告所明知。而如前所述,被告公司既於陳維乾事先書就之上開認股證承認人欄簽名認可,再徵諸甲○○前於偵查中自白:「該支票(應為本票之誤)是告訴人(即陳維乾)投資大陸東莞運聖塑膠電子廠,我只是代收,不是投資我。」等語(見同上檢察署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一五一二號卷第二一頁背面倒數第三、四行),自足認陳維乾與被告公司間就前開事項已有委任之合意,而有委任關係存在。至被告抗辯原告己○○積欠台捷巴哈馬公司代墊股款乙情,雖據提出鉅昇公司資料影本、鉅昇公司集資工作說明、鉅昇公司出具之證明書、匯款資料等件為證,惟伊抗辯縱係屬實,亦屬原告己○○個人與台捷巴哈馬之債務關係,而無足為原告交付前開三百萬元本票係為己○○清償該筆債務之證據;另運聖電子廠開幕資料雖載明陳維乾係該廠董事長,惟為原告所否認,參之陳維乾始終未取得運聖電子廠股份,已如前述,而董事依公司法規定應由股東出任,衡情陳維乾亦無在未取得該廠股份卻擔任該廠董事之理,是原告此部分證據亦無可採。
(四)再系爭發票日八十八年三月一日之本票,指名受款人為甲○○,且由甲○○經由其在台北銀行和平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於八十八年三月五日提示兌領,經台灣銀行營業部檢送誠泰銀行營業部簽發之同業存款支票影本一紙附卷可參(見卷附台灣銀行營業部九十年七月一日函及台北銀行和平分行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函);又該三百萬元經被告法定代理人兌領後,一直存放在李某帳戶內,未曾支用,業經被告訴訟代理人陳明在卷(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二頁倒數第五頁),並經甲○○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同上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三一一號偵查卷背面倒數第一行)。足見被告公司未曾依委任內容代陳維乾為上述投資甚明。
(五)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又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委任人,民法第五百五十條、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如前所述,被告公司取得陳維乾交付之系爭本票後,業已提示兌領現金三百萬元,惟未代為進行投資;陳維乾又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業已死亡,則彼與被告公司間之前開委任關係自因陳某之死亡而消滅,被告公司前因為陳維乾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前開三百萬元,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規定,自應由為陳維乾繼承人之原告承受該三百萬元之交付請求權。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陳維乾與被告公司間就投資前開運聖電子廠事宜有委任關係,且該委任關係,業因委託人陳維乾之死亡而消滅,被告應將兌現系爭本票而取得之三百萬元返還原告等情,堪以採信;被告前開抗辯,尚無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述三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究,附此敘明。
丙、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 林玫君
~B法院書記官 王政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