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更字第一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2 月 24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更字第一一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江鶴鵬律師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塗銷原臺灣省政府建設廳於民國八十四年三月二日就銓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 為之董事變更登記,並回復原告在銓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職稱及持有股份參拾 柒萬伍仟股之登記。 被告應塗銷原臺灣省政府建設廳於民國八十四年三月二日就中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 為之董事持有股份登記,並回復原告在中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持有股份柒仟五佰股之 登記。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李信義明知原告甲○○在銓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銓泰公司)任 職董事並持有股份三十七萬五千股,及在中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泰公司 )任職董事長,並持有股份七千五百股。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 括之犯意,未經原告之同意,於民國八十四年二月十五日,通知不知情之會計師 ,行使其偽造不實之銓泰公司及中泰公司之股東臨時會議紀錄、董事會議事錄, 將原告於銓泰公司之董事職銜除名,並將原告持有之股份全數移轉登記於自己名 下,及將原告於中泰公司之股份七千四百五十股移轉登記於自己名下。並將上開 不實之紀錄文書,提出於當時之主管機關臺灣省政府建設廳行使,使該管公務員 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原告之權益,爰依 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請求判決回復原狀如訴之聲明所示。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執他字第四九七二號偽造文 書全案卷宗。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 執他字第四九七二號全案卷宗核閱無訛,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以為抗辯,故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 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明知未得原告同意,竟以偽造之不實文書向主管機關行使,致使原告遭前臺灣 省政處建設廳公務員就銓泰公司董事及持有股份與就中泰公司董事持有股份之各 登記事項為不實登載,已生損害於原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塗銷原臺灣省政府建設廳於 八十四年三月二日就銓泰建公司所為之董事變更登記,回復原告在銓泰公司之董 事職稱及持有股份三十七萬五千股之登記;暨塗銷原臺灣省政府建設廳於八十四 年三月二日就中泰公司所為之董事持有股份登記,並回復原告在中泰公司持有股 份為七千五百股之登記,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 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連士綱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B書記官 李宏明